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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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 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2、,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首

3、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

4、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

5、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

6、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

7、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而只是一味地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为什么不试一试?他们提出了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但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却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

8、,浪费审判资源,案件因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了二审程序,也就是加重了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其二,被告人在上诉期间仍系未决犯,不宜立即投牢,参加到正常的劳动改造中去,对他们的思想改造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作为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后,不能一判了之,不尽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决的理由应当作出详尽的阐述,还应在宣判后向被告人明确:法律对上诉的理由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除了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

9、)。这种明确也即是对上诉理由的变相约束,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了,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其结果也还是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时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一些解决措施。 学好先进典型之我见学好先进典型之我见培养、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是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激励鼓舞士气,提升工作标杆,实现“争先进位、跨越发展”的有效途径。近年来,从中央到各级领导对树典型学典型工作非常重视,涌现了郑培民、周光裕、李元龙等一大批先进典型。然而,在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的活动中,还需注意和防止一些不良现象,使其真正起到“拨亮一盏灯,照亮一大片”的作用,形成一花引来万花

10、开的局面。一、学“墙内”典型,要注意和克服“目光转移”的现象身边典型没树起来之前,“墙内人”大多将目光聚集在他们的先进面和优点上,不仅与大家相安无事,而且还颇受人尊敬。可一旦树起来,宣扬出去了,身边人的目光往往会发生转移,看短处多于长处,嫉妒心重于敬重心,自觉不自觉地把先进典型排斥在群体之外。吹毛求疵、闲言碎语也会随之纷至沓来,甚至有的还过于渲染典型的某些缺点,把他们以前有过的过失也要翻箱倒柜寻出来亮亮。所以,典型难当,墙内开花墙外香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开展向身边典型学习的效果。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搞好三个引导:一要引导大家辩证地看待典型,讲清一俊不等于百好、先进典型

11、不是“完人”的道理。对身边典型求全责备,要求他们做十全十美的“完人”,不仅与辩证法相悖,而且也不现实。二要引导大家分清是非曲直,对少数由妒意而生的流言,非但不能“鹦鹉学舌”,而有责任给予严肃批评,以正视听,弘扬正气,给先进典型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防止少数人对先进典型的吹毛求疵,来作为对自己放松要求的挡箭牌,确保墙内开花香溢墙内外。三要引导大家正确与身边典型相比,坚持做到“三多三少”。即:多比身边典型的优点和长处,少“嚼”他们的不足;多比身边典型吃苦耐劳和勤奋拼搏,少妒他们的鲜花与荣誉;多比身边典型的成绩和贡献,少看他们的地位与待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和克服“目光转移”现象,自觉以身边典型为榜样

12、,从根本上帮助大家增强向身边典型学习的驱动力。二、学“墙外”典型,要注意和克服“望梅止渴”的现象所谓“墙外”典型,一般都是事迹非常突出的全国重大典型。他们是时代的楷模,都有非凡的一面,作出了重大贡献,像雷锋、孔繁森、郑培民等等。在开展向这些“墙外”典型学习中,往往是乍听典型事迹着实激动一阵子,“三分钟的热度”过后,便产生仰头看典型、望梅止渴的感觉,认为自己与这些先进典型相差悬殊,现实中难于学到,故而只是敬而远之。要防止和克服这种“望梅止渴”现象,首先要帮助大家认清“墙外”典型虽有其不平凡之处,但他们与大多数人一样都是平凡的人,他们之所以有超过常人的一面,取得非凡的业绩,只是他们比常人多了些刻苦

13、、勤奋、执着而已,并不是天生的“超人”。其次不能把个别与一般、个性与共性割裂开来,去苛求形而上学、片面孤立地学习重大典型某一个性贡献、或某种个别现象,而要学习他们的思想境界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比如我们向郑培民同志学习,不仅要学习他身居领导岗位,心系群众,始终把“做官先做人,万事民为先”作为自己行为准则的崇高品质,更要学习他严以律己、率先垂范、尽职尽责、鞠躬尽瘁的模范行动。只有这样,从平时点滴中看典型成长的全过程,才不会感到重大典型高不可攀。三要帮助大家拉近与“墙外”典型的距离,引导大家把重大典型的机遇放到与自己对等的位置上,去作一番比较,就不难得出学习“墙外”典型,并不是高不可攀,无法摘取

14、的“梅子”。像雷锋也是做些助人为乐、向社会献爱心、严格要求自己、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等事情;李元龙同志是南京党员干部中的普通一员,算得上是最基层的“芝麻官”,但之所以老百姓都说他好,好就好在他时刻把为老百姓谋利益、难处、意愿和信任放在心坎上。这些事情做起来并非那么难,只要我们肯努力,愿去做,人人才能做到,“墙外”典型又有啥高不可攀呢?三、学集体典型,要注意和克服“事不关已”的现象版权所有在开展向集体典型学习活动中有的人片面强调“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认为学单位典型,那是属于“火车头”的事,与普普通通的干部职工关系不大;还有的认为群众是听领导的,领导叫怎么干就怎么干,所以被动地学集体典型的

15、现象较为普遍。要纠正这些片面认识,克服学集体典型“事不关已”的现象。一要引导大家看到先进集体、模范单位都是这些单位全体人员的心血和汗水铸就,光靠几个领导是不可能进入先进典型行列。二要帮助大家弄清领导与群众在实际工作的作用。领导是实际工作的组织者、策划者,是群众的带头人,而广大群众则是实际工作的参与者,是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主体,是创造一流成绩的中坚力量。三要注重增强大家的集体荣誉感和搞好单位全面建设的责任感,才能使开展学集体典型活动扎实有效。 浅议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立审分离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我国的刑事

16、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在两审终审的基础上,为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特殊程序,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习惯地把审判监督程序称为再审程序。可严格地说,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并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广,它应分为申诉、再审申请的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阶段。申诉复查阶段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提出申诉或再审申请、或法院自己认为可能存在错误时,对该案立卷复查,决定是否进行再审审理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审理阶段是人民法院对经复查后,作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按原案件所适用的一审或二审程序重新进行

17、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复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它们的联系表现在都是审判监督程序,除因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外,所有进行再审的案件必须经过申诉复查阶段。申诉复查是进入再审审理的前提和基础,而再审审理却不是申诉复查的必然结果。它们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申诉复查是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的合法性、正确性进行审查,对存在错误的裁定进行再审,对不存在错误的则驳回申诉。再审审理则是对决定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作出新的裁判。申诉复查解决的是是否启动再审的程序性问题,而再审审理解决的是重新裁判的实体性问题

18、。2、申诉复查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对再审审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无论采用何种审判组织进行申诉复查,对需要进行再审的案件最终都是以院长名义作出裁定。而再审审理则是以合议庭名义作出新的裁决。3、申诉复查开始后,原已生效的裁决、调解并不因此中止执行。再审审理开始后,不论其结果是否会改变原裁决,都必须中止原裁判、调解的执行。4、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原来是一审案件的适用一审程序,原来是二审案件的适用二审程序。对申诉复查法律没有规定其应适用的程序。199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在吉林

19、全国立案工作会议上已明确将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审查划分到作出再审裁定时止。经申诉复查原审没有错误的由立案庭通知驳回申诉;原审有错误的由立案庭制作再审裁定,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但目前全国仍有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并未把审判监督案件的立审分开。究其主要原因:一是认为申诉复查和再审审理分属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会造成重复劳动。不可否认,将申诉复查和再审审理分开,这里面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重复劳动,但这种重复劳动是必要的。立案庭通过申诉复查,对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作出处理,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作出裁定移交审判监督庭。立案庭的这些将案件分流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为审判监督庭更好地集中精力审理再审案件,提高案件质量

20、提供了保证。同时立案庭的再审立案审查,又受到审判监督庭再审审理的检验,使得立案和审监之间也形成了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二是认为立案庭进行申诉复查,通知驳回申诉或裁定再审,涉及实体内容,已超出立案庭只能进行程序审查的职能。其实,再审立案的审查与一般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一般诉讼案件的审查对象是当事人的起诉状,审查的内容是是否属法院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的条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决定立案,启动诉讼程序。再审立案的审查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审查的内容是这些裁判或调解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对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裁定立案,启动再审程序。不同

21、的是,一般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是纯程序性的,不涉及任何实体内容。而再审的立案审查因它的特殊性必须涉及对原裁决、调解的实体审查。但立案庭的这种实体审查只是形式上的,是启动另一程序的必要前提,并不因此而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裁决。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深入,审判监督案件的立审分立也势在必行。这是保障司法程序公正、提高案件质量的前提和基础。依法立案是依法审判的重要环节。各级法院立案庭的设立,为再审案件的立审分离提供了条件。审判监督案件的立审分立,可以改变过去立审合一、先定后审的局面,使再审案件的庭审不流于形式,切实做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立案庭承担着信访接待工作,将再审案件的立审分开,使立案庭的职责统一,对驳回申诉的案件能有针对性地做申诉人的工作,既有利于防止新的上访老户的形成,又有利于做好老上访户的服判息诉工作,使工作关系更加顺畅。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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