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好涉乡镇政府案件执行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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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如何处理好涉乡镇政府案件执行问题 如何处理好涉乡镇政府案件执行问题乡镇政府是我国基层国家机关,其经济状况相对来说是最薄弱的,其领导干部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亦相对低下,这就造成了涉及各乡镇政府的案件执行工作的难度。自中央下发11号文件以来,虽然涉府案件执行难的局面有所改观,但涉及乡镇政府的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却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究其原因,是由于其特殊性所造成的。本文试分析其债务的主要起因并结合本院在解决上述问题时的有关措施进而分析解决该症结的方法。一、债务的由来1、上世纪90年代的经济转型期,各级地方政府包括乡镇政府在内不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大搞圈地运动、形象工程,发展开发区,盲

2、目贷款上马乡镇企业,尽管在短期内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技术与经济实力包括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不足暴露无遗,以至于各乡镇企业负债累累,这个包袱自然由其乡镇政府负担。因此,纵观目前涉府案件的债务绝大多数是在那个时期形成的。2、乡镇合并、乡村合并引发的债务。以我区为例,前几年,原县政府为了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强弱搭配,以强带弱,将我县原26个乡镇合并成14个,且原各乡镇的行政村亦进行了合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的发展,但其直接带来的后果就是原有的效益相对较好的乡镇或行政村在合并后不堪重负,背上了沉重的包袱,阻碍了其发展势头;再者,在合并之前,因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个别负责人大肆

3、举债而将包袱留给合并后的乡镇政府、企业或行政村,使得合并后的乡镇政府、企业或行政村的债务如滚雪球般越来越大。二、乡镇案件执行难的原因由于上述的原因,致使涉及乡镇政府的案件逐年增多。截至20xx年,我院在手案件中涉及乡镇政府的案件为142件,涉案金额为3460余万元。如何处理好涉乡镇政府的案件几乎成了全国所有基层法院最为头疼的问题之一。通过多年的实践,我们认为涉各乡镇政府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各级党委政府的干预。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法院冻结乡镇政府或其企业存款后,上级领导命令解冻的有之;对被执行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后要求解除措施的有之。长此以往,政府的案件成了

4、老虎的屁股摸不得,以致于有的执行干警产生消极厌战情绪,对待此类案件缩手缩脚。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很大,认为是官官相护。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2、乡镇领导人的文化水平的参差不齐,以致于对待法院的执行的态度亦各有不同,但绝大多数是对我们抱有一种对立情绪,认为我们只要要钱就是在拆他们的台,妨碍地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这种观点在各级党委政府中普遍存在,他们一方面口口声声地要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却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百般阻挠,设置障碍。对于各行政村的案件,由于乡镇政府经济的薄弱,以至于经常拖欠村组干部的报酬,严重影响了其工作积极性,因此我们在执行工作中经常找不到人,无法开展工作。3、各级乡镇由

5、于其处于最基层,其经济实力也相对薄弱。经过上世纪90年代中期银根紧缩之后,我区绝大多数的乡镇企业倒闭关门,勉强维持下来的亦是苟延残喘;另外,随着农村税改费政策的施行,各乡镇的收入来源越来越窄,以致于维持其正常的工作都成问题,何以抽出资金用以偿还债务,更不用说发展了。以我区北部某乡镇为例,现有外债9000余万元。去年年底刚到腊月,债务人即把镇政府的大门围起来,将书记、镇长堵在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党委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政府拖欠债务严重损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人民法院久拖不执、久执不果也造成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的矛盾,加大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不利于以诚信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

6、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我们的大局,但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却摆在我们的面前,维护社会稳定是否必须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三、对策基于此,涉乡镇政府案件的执行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必须要确定的是大局意识、国情意识。我们的工作是为了保障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权是公权力,仅是在当事人凭其私力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时才予以公力救济。我们所有的工作都是围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开展的。稳定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稳定压倒一切,这是我们的大局。我们的国情是共产党领导的国家,各行各业都是在党委的领导下。这就要求我们坚持党委领导和依法执行相结合。各乡镇

7、政府是最基层的国家机关,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要维护国家机关的尊严。但这并不是说涉乡镇政府的案件就不执行。公正执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要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执行人员更加耐心细致地开展工作,在工作中不能教条主义,机械办案。在执行过程中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为此,在执行伊始,首先与乡镇政府领导通气,将本院的执行思路告知,让其明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主动地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对此我们称之为先礼而后兵。如乡镇政府妨碍执行而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定要慎重,首先要先向院领导汇报以研究对策,与此同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汇报相关案情,告知执行工作的现状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

8、提出具体建议和意见,积极争取他们的理解与支持;同时也需将具体案情向中院汇报,在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问题时在上级法院的支持下地方法院应对被执行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一个治标的问题,在当前形势下法院不可能标本兼治,但法院可在涉府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针对性的根据各乡镇的实际情况向其宣传法律知识,并通过个案的处理对局部地区的政府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进行深刻的法制教育。20xx年,六合农村基金会申请执行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时任某镇财政所副所长,该借款是由其镇政府领导指令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政府使用的(目前以政府名义无法贷款),因此其对本院执行通知书、传票不理不睬,该镇亦极不配合。为此,

9、承办人将此案汇报后,本院决定将其作为一个典型,在审查其政治身份后随即依法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实施司法拘留。当日镇政府即将兑现款送至法院,此案即顺利执结。此案的执结,极大的震慑了地方政府,其后数天,有关此类型的案件被执行人纷纷到法院交款或订立还款计划。第二、树立服务意识,将依法执行和服务地方相结合。各级政府包括乡镇政府工作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工作是当前的重中之重,目前困扰各级政府的是企业的改制及农村债务化解的问题。我院在执行工作中,亦将此作为工作重点,涉及改制企业的案件我们积极与乡镇政府协调,以期在最短的时间内力争使双方均满意,将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我区竹镇砖瓦厂因经营

10、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在我院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就有数十件,且相当部分债权人是当地农民,虽然其债权份额只占总额的很小一部分,但当事人包括未诉讼的债权人天天到政府要债,围堵书记镇长,抢占砖瓦厂的资产设备,并四处上访影响极坏。并以此为理由拒交应纳的农村税费,与政府及村组收税费人员发生冲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了全镇的税费征收工作,并对乡镇其他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而与此同时,因市政府的退耕还田的政策使得全市砖瓦厂的数量急剧减少,砖瓦的行情亦越来越好,镇政府急于将此闲置资产盘活,为此我院积极与政府领导协调,为其排忧解难,促成该厂破产还债甩掉了多年来困扰该镇的包袱,也盘活了闲置资产,增加了地方

11、税收,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三、上级法院提执。大部分的涉乡镇政府案件通过地方法院的努力基本能得到妥善处理,但亦有少部分的案件因个别领导干部严重缺乏法律意识以及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而陷入困境,外地申请人的案件则更甚。在此种情况下,地方法院向上级党委政府和人大汇报后往往也很难解决实质性的问题。地方法院因当前众所周知的原因而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无法执行是全国性的问题。基于此,上级法院的提执就显得尤为重要,可最大程度地避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且效果显著。以我区法院为例,20xx年我区法院涉乡镇政府20件案件被省高院指令扬州仪征市法院和邗江市法院执行,执结率达90,取得了良

12、好的法律效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开创了地方法院执行工作的新局面。第四、讲求执行的技巧和策略,根据各乡镇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执行新思路。如我区北部山区干旱缺水,极不适合水稻等农作物的生长,有大批山头无人耕种,荒草丛生,很多行政村亦有相当一部分耕地被闲置,造成土地资源极大的浪费。但该地区却适于种植意杨等树木,且意杨生长期短,经济效益高。凌某某申请执行六合区竹镇光华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任何企业,全年的收入仅限于农村税费征收的返还款维持日常开支,当初借款亦为了解决年终分配的问题,可以说是无履行能力,但该村有闲置土地数百亩。鉴于此,我们就主动做申请人的工作,让其考虑到该村的实际状况,后经公

13、开招标以1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的形式抵偿其债务。在此之前,执行人员到区林业局帮助申请人了解有关国家关于林业种植方面的优惠政策及相关林木的市场行情以打消其顾虑,之后又四处为其联系树种,并帮助其从地方林业部门领取相应的补偿款。该案的圆满执结既使光秃秃的山头得到了绿化,又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该案执结后,亦有数位未诉讼的债权人通过此种方法与该村解决了纠纷,这也使得该案的解决方法为今后我院类似案件的执行开拓了新的思路。 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 全面提高法律素质言 “三五”普法期间,在区普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我们坚持依法办校,依法治校,认真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在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方面,形成了富有成效的法制教

14、育特色,收到明显的效果,促进了我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五年来,全系统在职教职工三千多人,中小学生近四万人,基本达到无犯罪行为发生,无矛盾激化现象,无“*”痴迷者和反弹者。四个单位被评为区“三五”普法先进单位,我委被推荐为市“三五”普法先进单位,我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99年受到团中央等国家九部委的表彰。这些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区普法领导小组的正确指导,得益于五年来的法制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战略任务。“四五”期间,我们将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区普法领导小组的指导下,

15、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学习渠道和宣传教育活动,保持和巩固“三五”期间的丰收成果,提高广大教职工和青少年法制观念,增强依法治校的自觉性。保持我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教育和法律意识走在全区的前列。主要做好“四点”: 1、夯实支撑点,加强教师的法律教育和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他们不但是法律的执行者,更是法制教育的宣传者和示范者。加强对教师的法律宣传教育,对搞好我系统人员的普法工作,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工作非常重要,我们在搞好其它法律条规学习的同时,重点加强与教师密切相关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件的学习,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等寓

16、教于乐活动,增长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对搞好法制教育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将组成由各学校政教处、团委、少先队、*教师、班主任和社区教师为主体的法制教育骨干队伍。狠抓骨干队伍建设,为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继续坚持分析例会和学习制度,即:教委每月一次政教处主任例会、每周一次社区老师例会。学习教育理论和有关法律知识,交流经验,研讨案例,请有关专家讲课、辅导等,以提高骨干队伍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2、找准切入点,全面推动中小学法制教育进课堂。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也是青少年开展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在对学校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中,我们

17、将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教委每学期制定法制教育工作计划,将法制教育的工作纳入各校政教处学期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法制教育工作,法制教育课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纳入课时,并在每月用班会、队会或团课的时间,安排一次法制教育课,实施系统的普法教育。为更好地推动法制教育进课堂,我们将继续选择1-2所学校为试点学校,为青少年法制教育提供更富有成效的经验。 二是坚持建立教育基地和聘请法律副校长制度。“三五”期间,各校广泛地同司法、部队等单位开展共建、共育活动,建立教育基地。在区普法领导小组的关心下,所有中小学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每学期作辅导报告二次,开现身说法演讲会一次,使法制教育活动生动、活泼,富有实效。“四五”

18、期间,我们仍将继续坚持这一好的做法。 3、抓住重点,认真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是我国全民法制教育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迫切需要。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是我们普法工作的重点。 一是学校以外时 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目前,切实充实民

19、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

20、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

21、理的位置。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

22、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实现的。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

23、问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严格限制。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

24、”必须参加诉讼。试举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

25、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

26、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

27、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这种规定是否合理?举一例便可知。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

28、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

29、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真相,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

30、保护。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

31、权而作一定的“牺牲”。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公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要借鉴外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步入更为公平、正义的轨道。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权法中的“帝王原则”,现逐渐成为高层次理念后影响到法律领域的各大部分。作为在程序中的适用目的在于“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对当事人处分权滥用的预防出于对其处分权自由行使的制衡,约束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民事纠纷当事人之所以诉诸法律,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而可获这种

32、权益的大小与相对方当事人密切相关。尽管有时其行为同时影响法院审判活动,但这仅仅是手段而已,从对方当事人处得以回报才是其希望达到的目的。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各种不当行为及导致的不良后果又是复杂多样的。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奏,纠纷当事人起诉必须是合法地请求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如果原本并不存在有合法利益受侵犯,却故意捏造“事实”,这种启动诉讼程序的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种情况是完全虚构“事实”,企图将无辜他人拉进诉讼纠纷。虽然在法院立案前形式审查时可将其一部分假诉排除在外而间接维护了其要诉的“被告”利益,即使进入审理阶段可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其举

33、证不能而导致败诉,但浪费法院精力乃至不相干他人利益很难避免。此外,由于不诚实当事人恶意在先,亦很容易导致其伪造证据来实现这种“恶意”。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权益要求法律保护,但却在诉讼请求上故意主张已知的确定不真实或其本身已认为不真实而过分夸大自己所谓“受损害利益”,这同样会导致浪费审判权和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由此可见,法律一旦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处分权自由,便会有人想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排除因故意不正当处分权利形成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刻在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实践中总有当事人会恶意地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形成有利于自

34、己的诉讼状态,对此是否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若一方当事人利用处分权自由而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和恶意引诱,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禁止诉讼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或确认了其先行行为后,这种矛盾必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的后继行为要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处分权而遭法律禁止。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某种权利的存在,而极力证明其所依据的真实。对方当事人对这种“真实”慎重地予以了肯定,甚至还在此基础上对自己某些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处分。然而,随后该方当事人又突然完全否定原来

35、其证明的“真实”。这种情形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反禁言制度”,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且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背叛他人信赖,仍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最后,出于某种恶意而故意怠于行使处分权,从而拖累整个诉讼过程,势必给他方当事人利益带来影响,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此外,要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这在有些国家民事诉讼中亦有规定,这种突然行使处分权而影响诉讼进展也要纳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范围。以上种种,即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方面。一旦违反而滥用权利,法律应给予制裁,因为没有制裁,禁止违反便毫无法律意义。对此

36、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对滥用权利制裁的根本依据。具体看来,针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可行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其一,由其先行的滥用行为而致使原本属于其的后继与此密切相关权利不得再行使;其二,如果这种行为对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法律应规定与之损害程度相适应的罚款;其三,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其给予一定的赔偿。可见,要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另外民事实体法也要作相应补充。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法律给予禁止和制裁理所当然。但当事人也应当避免由于自己的非故意行为而导致处分行为的瑕疵,这其中主

37、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法的不熟悉,甚至误解。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我们并不审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仅仅审查其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要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不很明确、具体,这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有很大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意识地作出了存在瑕疵的处分行为,救济的途径便是撤回原行为而依法重新作出新行为或者对原行为进行补救而使其适格。但有些情况下,一旦过失导致处分行为瑕疵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消灭,如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制度不了解,长时间怠于行使处分权,一过法定期间其权利便无可挽回地消灭,这是当事人消极行使处分权导致的不利后果。除了当事人自身的谨慎外,法院对其可能出现处分瑕疵前也可给予必要的提醒,但这种提醒也只应涉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利害引导。当事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由于疏忽法律而行为瑕疵,这是理想民事诉讼上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原则要求。当然,对于各具体的处分权,法律应进一步作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19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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