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校教育指导工作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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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职校教育免费指导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二十字方针”和“十二五”期间全县加快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把“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作为今明两年全县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县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牵头、乡镇政府配合、相关部门协作、社会各界参与的方式,进一步加快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用两年时间完成全覆盖任务。二、目标任务三、实施要求以建设覆盖城乡、条件完善的职业教育网络为目标,按照“保证规模、调整结构,加强管理、提高质量”的基本要求,由县政府统一领导,县教育科技局牵头

2、,各乡镇和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统筹推进。四、资金筹集五、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确保工作有序开展。结合工作需要,县政府成立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领导组,负责统筹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组成人员如下:县教科局和县职业中学要成立相应的“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组织机构,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形成分工明确、上下协调、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领导组将定期组织召开推进会议,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集中商量,共同议定,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促进工程又好又快推进。(二)加强资金管理,严格工程监管,确保效益充分发挥。县财政局要落实配套资金

3、,确保及时足额到位,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坚持事前公布、事中监督、事后审计,保障工程顺利推进。(三)加强督促检查,完善考核机制,确保任务全面完成。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一级对一级负责,各级对人民群众负责”的工作机制,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免费全覆盖”工程工作推进的督促检查,确保任务全面完成。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开展我县水上渔业生产救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预案。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我县水上渔业养殖生产、捕捞生产中出现的险情、事故救助

4、工作,以及重、特大渔业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第三条县政府成立连城县渔业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渔业的副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安监局、交通局、旅游事业局、环保局、财政局、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畜牧兽医水产局,主任由畜牧兽医水产局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要指定负责日常联络工作的人员。第四条县渔业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对重、特大渔业险情、事故开展应急处置工作,主要职责:(一)组织并实施重、特大渔业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二)统一调配

5、施救人员、船舶、物资、器材等;(三)适时宣布进入和终止紧急状态命令;(四)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第五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参与救助、处置行动;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水上渔业生产遇险情况;选派本系统的干部、车辆参加救助工作。(二)县安监局:协调、监督有关单位做好渔业应急处置工作。(三)县交通局:负责协调选派本系统的干部、船艇、车辆参加救助。(四)县旅游局:负责协调选派本系统的干部、旅游船艇参加救助。(五)县环保局:参与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的组织、协调指导,并提供水域污染处置的技术支持。(六)县财政局:负责水上渔业生产紧急情况救助经费保障工作。(七)县卫生局:负责伤病员

6、的抢救和治疗。(八)县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治安管理工作,查处水上违法犯罪案件,根据救助工作要求调派警车、警员参加救助行动,依职责对重大炸鱼、毒鱼、电鱼及渔业污染事件等渔业案件应及时给予立案侦查。(九)县民政局:负责水上遇难人员遗体的处置工作,对生活困难的伤亡人员家属,给予临时救助。第六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报告专线电话号码为:、。第七条发生以下险情、特大事故,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在30分钟内将基本情况报告领导小组、县政府,并及时续报遇险船舶、人员、渔业水域污染救助处置过程的重要情况:(一)遇险人数3人以上(含3人);(二)死亡、失踪人数1人以上(含1人);(

7、三)渔业水域污染造成损失3万元以上(含3万元)事故及其它可能严重污染渔业水域的情况;(四)其他造成渔业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第八条险情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一)险情性质(碰撞、火灾、沉没、污染、炸鱼、毒鱼等);(二)发生险情的时间、地点;(三)船舶资料及船员人数;(四)人员伤死、污染等情况;(五)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六)所需的援助方式和协调内容。第九条发生第七条所列的水上渔业生产险情或重、特大事故,领导小组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求助。遇险人数3人以下由领导小组副组长统一组织、协调施救工作;3人以上和损失及影响重大的险情或事故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授权人员统一组

8、织、协调施救工作。启动搜救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据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报告以及当时的气象和水文情况向县领导汇报,通知负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县直部门负责人迅速赶赴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现场组织、协调救助和处置工作,并通知有关成员单位进入工作状态。第十条当现场救助力量不足时,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视救助工作需要,协调有关成员单位参加救助、协调、调用其它有救助能力的船艇参与救助。第十一条水上发生险情或重、特大事故时,各种水上搜救力量和险情、事故现场附近的舰艇以及可参与搜救的船舶,要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无条件地迅速参与搜救。第十二条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县领导小组批准后,即可中止或结束搜救工作。(一)

9、遇险情况已证实不再存在;(二)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再受威胁;(三)渔业生态环境安全不再受威胁;(四)遇险人员不再有任何合乎情理的生存希望。第十三条搜救中止或结束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搜救情况进行评估,对险情或事故的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将评估及统计结果报领导小组,并据小组领导指示向县政府和省、市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经费,按照专项申报、专项审批的办法,对参加搜救工作的社会救助船舶给予必要的燃料补偿,以及列支由我县组织的搜救演习经费和经县政府批准的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第十五条对在水上搜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10、和奖励。第十六条对不及时按本预案报告水上渔业生产险情、事故,不服从指挥、调度或临阵脱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整顿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11、的行为。第四条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

12、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九条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

13、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第十二条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第十三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第十五条从事营业性旅

14、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第三章超限运输审批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第十七条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

15、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五)车辆行驶证。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十九条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三)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

16、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超限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

17、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公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者重点巡查。第二十三条派驻货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装载货物符合规定的车辆出具规范装载证明。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规范装载证明。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第

18、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超限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驶。第二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需要超限超载检测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

19、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第二十八条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执行。货物运输车辆通过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第二十九条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有效的检测装置。第三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载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载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扣留,由驾驶员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所需费用由超载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联网

20、的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信息系统,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虚假标定车辆载质量技术数据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信息抄告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进行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

2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站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定额的,除承担乘车人转运费用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降低车站等级。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

22、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对超限运输车辆,除依法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二级维护,并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实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可以责令其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收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第四十条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

23、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第四十一条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件。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未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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