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类律师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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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行政类律师文书 标题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行政上诉状行政申诉状首部公民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因一案,不服法院年月日( )行初字号行政判快,现提出上诉。申诉人:申诉人因一案,不服法院年月日( )行字第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法人或其他组织用原告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答辩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因原告诉答辩人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上诉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因一案,不服法院年月

2、日()行初字字第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正 文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上诉请求上诉理由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尾 部此致法院起诉人: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份;证据材料份。此致法院答辩人:年月日附:本答辩状副本份;证据材料份。此致法院上诉人:年月日附:本上诉状副本份;证据材料份。此致法院申诉人:年月日附:1原审判决书本份; 2证据材料份。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社减员增效方案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根据乙方实际情况,经乙方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选择内部退养。 二、内部退养期间,甲方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大写) 元。 三、

3、内部退养期间,遇国家调整离退休人员工资时,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对支付乙方的内部退养生活费相应进行调整。 四、乙方在内部退养期间,甲方连续计算乙方工龄,按照甲方规定向乙方支付工龄工资和年功工资。 五、乙方在内部退养期间,享受与甲方在岗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但岗位待遇除外。 六、乙方无论在哪个档次内部退养,只要达到上一档次条件,甲方从次月起相应调整一个工资档次。 七、乙方所持有的股金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委托甲方理事会办公室将其股金按原值转让给甲方其他股东。 八、内部退养期间,甲乙双方按照法定比例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乙方缴纳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

4、,甲方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协议终止履行,按照退休有关规定执行。 九、内部退养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城市信用社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城市信用社的信誉和利益。否则,甲方有权按照平顶山城市信用社人事管理办法给予乙方行政处分,乙方触犯刑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及本协议。 十、乙方对在岗时经办的业务负有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在岗时牵涉经济问题的要追究相应责任,违反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十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 十三、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

5、法定代表人:(或授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协议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廷浦,该局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

6、云港开发区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港务局辩称,外代公司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同意放货,港务局对提货单并无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向持单的实业公司交付不违反规定;港务局在通关前交付的货物系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事后已折还,且该行为也不违反外代公司的意愿,为此港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实业公司辩称,外代公司在提货单上注明同意放货给收货人,并未要求只用于报关,无权

7、追究实业公司的提货责任;实业公司未变造提货单,且收货人名称增加也不违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货单的真实意思;实业公司从原收货人处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原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提货不存在过错;事发后经外代公司要求,实业公司作为原收货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贸易公司辩称,商借提货单的行为系原收货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实业公司办理,实业公司再委托贸易公司实施,本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货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外代公司为证明港务局存在放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以

8、证明记载内容不同,港务局未核实有过错。 4、公安局和法院对港务局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港务局在未见正式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部分货物。 港务局质证认为,对计费存根联和交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前提取的货物并非“马太”轮卸下的货物;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港务局无关,提货联上书写的文字不清楚由谁添加,港务局无义务对此进行审查;港务局未收到过要求不予放货的传真,也未作过任何承诺,电信局的清单不能证明传真内容;司法机关的笔录属实,先予放行的部分货物为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质证意见基本相同,认为除提货单提货联上的添加内容原先存在、传真件的证据与己无关之外,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

9、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向港务局发出的不予放货的传真系单方面证据,因无法证明实际发到且内容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提货单的提货联上所显示的手书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外代公司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效力。各被告对外代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业公司、贸易公司违反担保函承诺,进行提货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2、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证明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3、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证明外代公司同意借出的提货单并无实际进口方名称,后由提货人擅自添加。 港务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

10、与己无关。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货单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相同。另实业公司说明,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是在外代公司多次要求下事后补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效力除提货单的提货联效力见上文外,其他都可予认定。 外代公司为证明已向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提供了(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项的凭证。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外代公司为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是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港务局承担,提供了两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被告经质证

1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港务局为证明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系,提供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一份。为证明放行给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提供了一份收回的提货单。为证明提前交付货物属于商借性质,提供了两份保函、两份确认件、一份通知、一份借货记录。 外代公司经质证,对作业合同、交接证、提货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以来从未提及过此节事实。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部分内容在外代公司提供的公安局和法院询问笔录中有反映,外代公司质证异议理由不足,缺乏根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实业公司为证明提货合法有据,提供了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提货联复

12、印件、与实际进口方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取得的提货单上手书内容系外代公司填写,提供了另艘外轮到货后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 外代公司经质证,对提货单的手书内容持有异议,并认为另艘外轮的提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实业公司与实际进口方的贸易关系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港务局除认为贸易关系与己无关外,对实业公司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贸易公司对实业公司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实业公司的贸易关系证据与其提供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实业公司提供的

13、涉及另艘外轮货物的提货单手书文字笔迹与本案提货单提货联部分内容笔迹相似;其他证据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 贸易公司为证明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系受实际进口方委托,提供了一份由实际进口方给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 外代公司对该份复印件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港务局认为与己无关,实业公司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贸易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保函的内容虽然理由不一致,但具体要求及承诺相同,可以互相印证,故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

14、货的事实,以及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提货行为是否侵害了外代公司的合法权利。 关于港务局的放货行为性质及其责任。本案所涉的氧化铝是从澳大利亚进口,外代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的惯例,谨慎保管照料货物,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合法交付。港务局是码头作业的专业单位,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货物,依法交付责任。同时,港务局有义务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口货物实施部分监管责任。本案中,港务局凭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持有人属于正常放货,不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对提货单上的记载内容存在争议,本院

15、认为,外代公司接受贸易公司商借提货单函件并开出提货单的行为,是对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办理收受货物行为的认可,提货单(提货联)上记载的收货人出现“东粤铝厂”字样不违反双方的要约和承诺,此后的事实也证明惟有以东粤铝厂的名义才能实施报关。不论“东粤铝厂”文字由谁添加,都不影响提货单的正常使用。港务局凭外代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和海关放行章交付货物,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差异,也没有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明人与实际提货人的关系,外代公司认为港务局审查不严,未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明人有过错,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港务局在涉案提货

16、单由海关放行前即已交付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亦不违背提货单的本来目的,事后港务局还是收回了系争的提货单,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与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行为没有因果联系,要求港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关于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违法提货的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货物原系由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委托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但实际出保人是贸易公司,理由也被调整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显示的身份均为东粤铝厂的代理人,因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我国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

17、和集体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外代公司管理的涉案货物的财产权利,由此造成外代公司被追究赔偿责任,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凭提货单提货的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还认为,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都应该知道涉案货物为外贸进口货物,在货物由承运人最终交付前,财产的所有权通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提货权利必须提示权利凭证,在未用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取货物,除非得到承运人的同意。然而,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外代公司同意无需出具正本提单既可提货的证据。在本案的提货过程中,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明知被代理人东粤铝厂尚

18、未取得正本提单,仍然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明知用于报关的提货单不应提货,仍然以种种理由先后非法提取了全部货物,明知已承诺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却言者无信,拒绝作出赔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本案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企业法人,必须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和承诺,承担民事责任。外代公司选择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本院认为外代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已向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了法律责任,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外代公

19、司有权向实施无单提货的行为人以侵权之诉进行追偿。港务局系代为保管涉案货物的港口经营人,根据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内容向持单人放行货物不存在过错,提单和提货单性质不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港务局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对提货人的身份及其所有权进行审查,其在收到提货单之前已经交付部分货物的行为也没有违背提货单所明示的基本要求,该行为与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缺乏因果联系,故港务局并不构成侵权,外代公司请求追究港务局的侵权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明知正本提单尚未到达,以向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的方式办理提货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两公司在未得到承运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实施提货行为已构成对外代公

20、司所管理的财产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已经赔付的金额之外,尚有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侵权人给予赔偿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期间,本院认为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计算期间可从外代公司向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赔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由上述经济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6,690.73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履行本案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预付款项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4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 审 判 员 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蕾 17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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