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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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文章标题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_年_月_日* 市第 _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_次会议通 过_年_月_日* 省第 _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_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 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 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

2、与安全保 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下同 )、销售 ( 包括二手特 种设备的销售 )、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应当遵守本 条例,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 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 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 的重大问

3、题 ,防止事故发生。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 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七 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 制造、安装、 改造、 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 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第八条特种设 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 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

4、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二 )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 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二手 特种设备在销售前 ,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 全技术鉴定 ,取得合格证书后 ,方可销售。 第十条禁止销售 下列特种设备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二 )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四 )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 的 七 )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装

5、、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 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 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二 )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三)施工合同四 )特种设备出厂资料五 )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 )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第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 (包括二手特种设备 ) 投入使用前或者投 入使用后 30 日内 ,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 (厂 ) 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

6、 当提供下列资料一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 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 )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三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五 )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场 ( 厂)内机动车辆使 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 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特种设备产 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 ,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 备的定期检验 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特种设备

7、产 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 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一 )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二 )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三)压力管道操作四 )电梯安装、维修、司机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六 )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八 )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九)特种设备焊接十)安全阀维修十一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

8、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指令后 ,应当立即整改 ,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隐患未消 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登记的二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 ,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

9、检测结 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 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不立即处理的六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 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已经实施 安装、改造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 重新安装、改造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 质证书的 ,撤销或者建议撤销

10、其相应的资质。第十九条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 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 ,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 记 ,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 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1000

11、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 全隐患的特种设备 ,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依法追究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场(厂 )内机动车辆 ,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 (含码头、 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 现场 )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 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 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 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 特种设备 ,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 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维修 ,是指更换、 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 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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