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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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 公平、正义与秩序的追求 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者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结果,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寻求公平和 正义,应当成为司法活动这一特定领域的原则。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特别取得方式,法律并未将原因行 为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我国法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 变动模式,原因行为中实际上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和物权变动合意,原 因行为有效是物权变动有效的必备要件,但其适用 范围限于一般的基于法律行为 取得物权,对善意取得物权并不适用,故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 件缺乏法律依据。但同时,物权归属应当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物权人有资格支配标的物

2、、获得 其中的利益并排斥他人的侵害,而且权利人所取得的这种资格,应当符合社会中 的公平、正义观念和公序良俗。我国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 “物权的取得和行 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这是 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取得和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物权,当然 也应受制于并遵循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在德国法,因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之区分,物权的取得直接依据物权行为,故债权行为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物权的 取得与否,因此,在判断第三 人是否得善意取得物权时,无需考察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 取得不受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及相应合意评价的影响,

3、相反,物权行为 会对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在我国法,由于法律并未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的区分,故无从通过对 “物权行为 ”的法律评价来判断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但物 权取得应当符合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法律对此必须通过一定方式作 出相应评判。而由于在我国法物权变动模式下,原因行为中实际上包含了当事人 之间的债权合意和物权变动合意,故在外观上,法律对物权取得是否能够得到法 律上的认可的评价途径只能借助于对原因行为的评价表现出来,并且原因行为效 力本身可能会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故基于法益价值位阶 高低之考量 而对物权归属加以判定,实乃实现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义、秩序目的之必然。

4、这正是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背后的理论基础。具言之,对于转让合同绝对无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或社会公 共利益,是社会的公序良俗,此种情形下无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取得物, 均有违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取得的基本原则,因此应当排除此种情形下善意取得的 适用。而在受让人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但未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乘人之危的 情形时,则转让人虽为无处分权人,但其为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是否撤销 该合同。若转让人选择不撤销该合同,则基于可撤销合同所依托的尊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 判断和选择的基本原则,作为合同有效要件之一的意思表示真实将因此而得到有 效弥丰 h,故合同为有效,可以继续履行

5、,但其是否能够最终取得物权,则取决于真实权利 人的追认或转让人嗣后是否取得处分权,若为肯定回答,则受让人得最终取得合 同标的物之物权;若为否定回答,则仅在受让人于物权变动完成之前不知道或非 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下,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最终取得 物权,否则,真实权利人将有权基于物权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若转让人行使撤销 权撤销该转让合同,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从民法所追求 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 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 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在此意义上受让人的欺诈、胁迫或者 乘人之危的行为与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行为相似,均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 故其所应受到 的法律的非难在程度上亦应相当于或者仪次于法律对合同绝对无效 行为的评判,因此,亦应排除该中情形下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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