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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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工作,堵塞漏洞,减少不合理支出,公司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原则 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要符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的有关要求,只能用于公司业务上的招待支出,不能用于高消费场所和正常招待之外的支出。 第三条业务招待费的使用范围 1、用于上级主管单位、政府部门到我公司检查指导工作及兄弟单位之间的因公接待。 2、用于公司承办的各种会议的招待。 3、用于各部门对外工作的必要招待。 第二章业务招待费的管理 第四条财务部年初确定年度业务招待费总计划,然后,将其分解到各单位使用,财务部按照报销程序认

2、真把关,严格内部银行制度及招待费定额管理制度,并做好招待费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公司办公室对招待费的使用程序及每次就餐标准负责把关。具体程序是:由接待业务的单位填写派餐单(提出招待申请);经主管领导同意;主管接待的副总批准;办公室根据招待人数及级别确定用餐标准和招待饭店。派餐单一式两份,一份由办公室存档记账,一份由招待单位填写实际发生金额后自留。 第六条办公室与财务部每季度将各单位招待费支出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第七条财务部每年将提交全年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招待客人时,一般限定在公司内部食堂或定点的饭店,就餐完毕由办公室签单或授权签单,每季度由办公室统一结算,各单位提供

3、内部支票并附招待券,由财务部计入各单位招待费支出账。 第三章业务招待的标准 第九条来公司联系业务、到公司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按每次20元/人安排就餐,长住人员每天20元/人,由处室填写来客就餐申请单,经主管领导同意,凭公司内部支票,到公司办公室登记,统一安排就餐。 第十条市级以上领导机关来公司检查指导工作或市属县以上领导来公司检查指导工作,5人以上者按每次50元/人标准安排就餐,5人以下者按每次60元/人,可适量安排本地啤酒或白酒,10元左右的帝豪烟。 第十一条招待单位在安排陪同司机就餐时,原则上安排自助餐或按自助餐标准安排就餐。 第十二条特殊情况,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可适量提高就餐标准。 第四

4、章其它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务部下发的业务招待费标准执行,凡超出标准的,其超出部分自理。 第十四条凡没有完善就餐手续而发生的招待费用一律自理。 第十五条招待来客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只限于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及直接业务人员。陪餐人数一般不能超过来客人数。 第十六条叶县各单位的接待工作由叶县办事处(公共关系部)负责,办公室监督其支出的合理性,财务部控制其支出总额。有些接待可在叶县的定点饭店安排,也不予现金结账。 第十七条运销部门的接待业务根据情况自行安排,原则上在定点饭店,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领导批准,非定点饭店的费用在销售包干费用中支出。 第十八条在特殊情况下(如

5、抢险救灾、长时间加班、去叶县协调工作等),员工在工作期间不能正常就餐的,可申请工作餐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次10元。申请程序为:单位负责人填写工作餐补贴申请单;分管领导签字;办公室审核;到财务部领取补贴。 第十九条公司主要领导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业务招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XX县农民杨树专业合作社章程xx县农民杨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本社由vvv、kkk等人发起,于20xx年8月31日召

6、开设立大会。本社名称:xx县xx意杨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贰拾柒万元。本社法定代表人:万银华本社住所:xx县xx木业有限公司院内,邮政编码:211622。第三条 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 本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成员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主要业务范围如下:意杨树的种植;引进意杨树新品种,新技术;对成员开展意杨树技术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

7、产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意杨树。第五条 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 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分配的依据之一。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第七条 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投资兴办与本社业

8、务内容相关的经济实体;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者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按决定的数额和方式参加社会公益捐赠。第八条 本社及全体成员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成 员第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意杨树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本社。本社成员中,农民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

9、十。第十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向本社理事会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者,即成为本社成员。第十一条 本社成员的权利:(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三)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五)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七)自由提出退社声明,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

10、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50以上或者与本社业务交易量(额)占本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50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事项等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1票的附加表决权。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第十三条 本社成员的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三)积极参加本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本社提供的技术指导,按照本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履行与本社签订的业务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四)维护本社利益,爱护生产

11、经营设施,保护本社成员共有财产;(五)不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六)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已认购或已认购但尚未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七)承担本社的亏损;(八)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一)主动要求退社的;(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死亡的;(四)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XX县农民杨树专业合作社章程第2页、解散的;(五)被本社除名的。第十五条 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

12、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3个月内,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十六条 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3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继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债务。否则,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第十七条 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一)不履

13、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二)给本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三)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本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承担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四)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五)审议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

14、预算和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八)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九)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十)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十一)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十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 本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时,每10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成员代表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条 本社每年召开1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

15、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三)理事会提议;(四)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0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2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

16、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 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三)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 本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5名成员组成,设副理事长1人

17、。理事会成员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二)制订本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三)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五)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18、。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经理和5名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第二十六条 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十七条 本社不设监事会,设执行监事1名,执行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理事会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监察工作;(三)监督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成员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

19、监察报告;(五)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七)代表本社负责记录理事与本社发生业务交易时的业务交易量(额)情况;(八)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卸任理事须待卸任3年后方能当选监事。第二十八条 执行监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理事会。理事会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就有关质询作出答复。第二十九条 本社经理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对理事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五)聘任或者解聘除应

20、由理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第三十条 本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一条 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

21、,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 本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第三十三条 本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第3月的20日为财务定期公开日制度。本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财会人员。第三十四条 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本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本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

22、账,分别核算。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长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本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第三十六条 本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一)成员出资;(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三)未分配收益;(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五)他人捐赠款;(六)其他资金。第三十七条 本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

23、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第三十八条 本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3个月内缴清。第三十九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经理事长审核,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第四十条 为实现本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成员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第四十一条 本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本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鉴。第四十二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

24、资。第四十三条 本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10的公益金,用于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50。第四十四条 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本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本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第四十五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

25、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70(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第四十六条 本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本社的债务用本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第四十七条 执行监事负责本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根据理事会的决定

26、,本社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第五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四十八条 本社与他社合并,须经成员大会决议,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第四十九条 经成员大会决议分立时,本社的财产作相应分割,并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十条 本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成员大会决议,报登记机关核准后解散:(一)本社成员人数少于五人;(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三)本社分立或者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

27、后需要解散;(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社无法继续经营;(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六)成员共同议决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本社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解散的,在解散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5名成员组成清算组接管本社,开始解散清算。逾期未能组成清算组时,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本社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制定清偿方案,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本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后,于30日内向成员公布清算情况,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三条 清

28、算组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五十四条 本社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所欠款项;(二)所欠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其它债务;(五)归还成员出资、公积金;(六)按清算方案分配剩余财产。清算方案须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本社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社需要向成员公告的事项,采取书面方式发布,需要向社会公告的事项,采取登报方式发布。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设立大会表决通过,全体设立人签字后生效。第五十七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半数以

29、上成员或者理事会提出,理事长负责修订,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社理事会负责解释。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政府机关是指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

30、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内容。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五条政府机关提供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费用。第二章主动公开第六条政府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31、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七条政府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1、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2、政府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1、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2

32、、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3、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4、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5、各级政府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6、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

33、等;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九条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

34、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第十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三)正处于调查、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但法

35、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二)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或必须公开的。本条第(三)、(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公开。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政府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36、进行审查。政府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一)南京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各级政府、部门网站;(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

37、屏等场所或者设施;(四)新闻发布会;(五)服务热线;(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第十四条政府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政府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政府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38、,并及时予以更新。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第三章依申请公开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国家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不得公开。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

39、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条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四)

40、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第二十二条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政府机

41、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政府机关应当

42、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第二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第三十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

43、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二)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五)不依法更正有关错误的政府信息的;(六)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八)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第三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31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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