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请求权,利益]对我国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的再设计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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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的再设计探索在我国,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 相当的利益。而在同样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中,则将利益偿还请求权 界定为当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 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利益偿还请求权方 面,我国与上述其他国家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一是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了手续欠缺 其二是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其三是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界

2、定为与未支 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替代了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内。那么这种差异性 的规定是合理的吗?我国票据法该如何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呢?1是否应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替代手续欠缺1.1 应去除:手续欠缺和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相似,我国票据法中也规定了一系列票据权 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关于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第39条和40条规定了商业汇票的提示 承兑期限。但第40条同时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 索权。关于提示付款。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78条、第91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 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关于拒绝证书。我国票据第62条、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了

3、持票人行 使追索权应出具的相关证明。时效方面。a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 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b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 自出票日起六个月;c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d持 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结合以上条文可知,尽管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一系列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手续,但是欠 缺手续的持票人并未完全丧失票据权利:未按期提示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 两年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未按期提示付款和未能按规定出具追索需要的合法 证明的,对于无需承兑的汇票和本票,持票人在出

4、票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 利;对于已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仍可行使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对于支 票,持票人在支票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仍可行使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未按期行使追索权和 再追索权的,持票人仍可对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此时视票据的种类不同而分别适用第17条 第1, 2款的时效规定。由以上分析可知,欠缺手续的持票人仍可以在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或承兑人 行使票据权利,当然不应适用利益偿还请求权加以救济。所以我国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在 时效届满这一原因要件后没有必要再规定手续欠缺这一原因要件。1.2 不应添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在我国票据法18条中,在利益偿还请求权

5、的原因要件 方面,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列为其中之一。而按照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相对记载 事项欠缺对票据的效力并无影响,只有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也就 是导致票据的无效,持票人从未享有过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谈不到票据权利丧失 了,其只能诉以民法上的救济。2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界定为民事权利是否妥当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何,有诸多争议。本文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上应为不 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 持票人受有损失。出票人(承兑人)的受益与持票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出票人(承兑 人)受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

6、我国票据法第18条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界定为民事权利 是不恰当的。民事权利的范围很广,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等 等。因此将利益偿还请求权简单的界定为民事权利,是不适当的扩大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 质外延,将会导致票据当事人认识上和权利行使上的模糊,以及执法者适用法律、运用司法 程序上的模糊。3将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否妥当有人认为,既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出票人或承兑人的 利益返还范围应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有的利益,在数量上并不一 定相当于票据金额,所以把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

7、益是欠考虑的。 本文认为,把利益返还范围界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合理的。3.1 引例说明3.1.1 A开出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B, B背书给C, C背书给D, E是C的票据保证人,F 为汇票的承兑人。持票人D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假如在这里票据的流通环节都是善意和合理对价的。如果A没有给F承兑资金也没有 减少或免除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则:不当得利的人是A, A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 如果A已经给了 F承兑资金10万元或免除了他们之间的既存债务10万元,则:不当得利 的人是F, F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如果A已经给了 F承兑资金6万元或免除了 他们之间的既

8、存债务6万元,贝上不当得利的人是A和F, A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4万元、 F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6万元。如果E因为为C保证而获得了 C的对价利益10万元或6 万元,那么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E, E的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 元或6万元。3.1.2 A开出一张10万元的汇票给B, B背书给C, C背书给D , E是C的票据保证人, F为汇票的承兑人。假如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行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我们来分析 一下。如果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对价的,那么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C, C的 不当得利在数量上是10万元。如果票据在从B到C的流通环节.是无相当对价的,比如B将

9、 此10万元的票据以4万元的对价背书转让给了 C,那么不当得利的人还应该加上C, C的不 当得利在数量上是6万元。3.2 分析总结由以上的种种引例可知,因为票据流通模式的多样性和当事人数量在理论 上的无限性,导致不当得利的义务主体非常复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都有可 能不当得利。在存在两个以上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还 是连带责任,如果是按份责任,各自又应承担多少份额诸如以上种种,确实是实践中的难题。 要求持票人囿于票据的个别流通或保证环行把以上问题都搞清楚以履行举证责任,未免不切 实际,也极大的加重了持票人的诉累。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票据其流通环行都是具备

10、合理对价的;票据保证人在保证之时也多数未获有被保证人的对价利益。因此在票据的流通环节中 出现个别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情况,以及保证人因为保证而提前获得对价利益的情况,可 以忽略不计。我们应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合理限定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把利益返还 范围限定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合理的。至于出票人是否已经给了承兑人承兑 资金或者免除了他们之间既存的债务,则由出票人和承兑人之间加以解决,不属于持票人的 举证责任范畴。4结论综上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应体现以下几个要素:性质为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原因要件为时效届满,权利主体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主体为出票人 或承兑人。所以我国票据法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概念应设计为:困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 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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