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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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罪罪一案 (2018)冷刑初字第100号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5日11时许,被害人杨菊香在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市场其经营门面内的厨房洗菜,被告人谢吉龙及女朋友康木兰来到利民市场玩,康木兰走进杨菊香的门面与其聊天,被告人谢吉龙则在门面外看人打牌。后被告人谢吉龙也进入杨菊香的门面,刚好听到杨菊香在对康木兰讲其坏话,遂与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谢吉龙从该门面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对被害人杨菊香头部砍了一刀,在准备用菜刀继续砍杨菊香腿部时,被李某将菜刀夺下。随后,被告人谢吉龙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被

2、害人杨菊香的损伤为轻伤。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公安分局麻涌派出所民警在该市麻涌镇大盛村商业银行将被告人谢吉龙抓获。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吉龙与被害人杨菊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谢吉龙赔偿了被害人杨菊香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杨菊香的谅解,被害人杨菊香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菊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

3、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谢吉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吉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吉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吉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4、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 旭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

5、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

6、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轻微;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

7、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

8、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3000020365)、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相关现场照片,相关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

9、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孟 猛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10、。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

11、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员 赵武罡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磊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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