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0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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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判决书(2018)普刑初字第108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光盘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

2、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代理审判员 戚润华 人民陪审员 蔡钰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一中刑终字第7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梅某某前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年9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他人代梅某某退交的l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行贿人胡曙光的陈述,证人邬传丽的证言,任免职通知、员工登记表、评定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买资产协议、产权交易合同、批复、设计分包申请及合同评审会签记

3、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情况等,被告人梅某某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国有企业园林设计院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期间,收受贿赂7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梅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梅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期间,上诉人梅某某向我院出具悔过书,希望二审法院根

4、据其受贿数额、退赃、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但仍辩称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提出其不具有受贿故意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梅某某系于2018年7月14日所作的自首笔录中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其收受胡曙光7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之后检察机关就此向胡进行调查并得到证实,故梅系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该笔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存在梅某某被引诱或被迫就本节事实作虚假供述的问题。 再次,行贿人胡曙光虽

5、在原审辩护人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改称,因为请周在春为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等原因,故送给梅某某7万元钱款,由梅支付周的相关报酬等。但在案证据表明,胡曙光三次送钱的时间系在2018年1月至5月期间,而此时园林设计院还没有洽谈、承接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在胡曙光尚不知晓该项目及周在春可能发生劳务报酬的情况下,胡辩解采用上述夹藏方式送给梅某某的钱款是为了支付周在春的劳务报酬等,不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审辩护人提供的胡曙光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梅某某虽自一审庭审起辩称收到7万元钱款后经与胡曙光商议准备用于支付周在春的劳务报酬等,但客观上直至案发时并未支付。原审辩护人

6、于一审阶段提供的周在春的证言也证实,梅某某找他帮助胡曙光做苏州牡丹庭别墅景观设计项目过程中,双方没有谈及由梅支付钱款的事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梅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计划室副主任,在收受相关业务单位人员私下送来的钱款后,在前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以及有多次机会与行贿人胡曙光碰面、交往的情况下,既没有将钱款上交给有关组织处理,也没有退还给行贿人胡曙光,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主观上的受贿故意是明确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上诉理由。 三、关于上诉人梅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梅某某受贿

7、七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审法院根据梅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梅某某虽然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悔过书,提出进一步从轻处罚的要求,但梅又坚持辩称自己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否认收受胡曙光的七万元系贿赂款,实无悔罪之意,依法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提出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计划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根据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

8、作出的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福润。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 委托代理人王×

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晓、强福润、李海平、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佳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峰驾驶机动

10、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确保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强旺军死亡,高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中,刘永峰系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海平承担。榆林市佳日公司为刘永峰驾驶的陕k79845(主)陕km9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平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在质证时称刘永峰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1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所有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海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春晓、强福润对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亮 审 判 员 白 吉 恩 代理审判员 郭 应 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新 超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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