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购销合同法制构建分析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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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页码:第1页共5页国际货物购销合同法制构建分析 论文摘要:随着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程 度日益加深。我国积极利用全球化这一趋势,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然而一部分企 业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合同形式纠纷时,对法律适用感到无所适从,主要 是因为我国在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所做的保留与 新的统一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不一致所引起的,就此一系列问题作一 阐述,以供商榷。关键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形式;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合同订立的形

2、 式采取“不要式原则。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 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 证明。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在签署公约时对该条款作了保留。但是1999 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放 弃了以前必须是书面形式的规定,采取了不要式原则或形式自由原则。由于合 同法适用于国内、涉外合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采用书面之外形式 订立,于是产生了如下几个问题:一、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 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

3、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 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 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 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栅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 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 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 务。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 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 与我国承担的

4、国际义务相矛盾。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 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 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 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二、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公约适用的原则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 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留的除外。据此,口头合同很明显 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 适用合同。适用混乱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 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

5、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 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则根据“约定必须遵守 的原则,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内法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 效。(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 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 留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笫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我国所提出的保留的约束。此类合同也排除 了国内法的适用。(3)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 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对中国所作的保留

6、提 出反对,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 用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 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反之,如果适用的 是没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然具有法律效 力。(4)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不 是公约缔约国,则公约不予适用。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 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此时,如果根据 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生效

7、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规,合同可采用非书面形式。(5)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的缔约 国,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 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三、保留是否应撤回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 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 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为此,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依据公约第 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其本国法律规 定销售合同

8、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 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的责 任。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 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渗透、 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 法时,也必须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 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除国内立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 处。(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合同代 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范围 的日益扩大发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发达,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 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非要式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则,以适应 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需要。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 物销售合同公约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也规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毫无疑问,我国适 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协调一致,乂顺 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 第5页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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