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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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区分适用分 析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分析 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 它指的是本人授 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 , 由本人承担法律后 果的的一种行为。 根据对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这一问题的不同回 答,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体系: 一是等同论 , 即委托行为与 授权行为不加区分, 代理是委托等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 这一理论系 英美法系和法国法的传统见解 ; 另一是拉邦德所提出的区分论 , 即将 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委托等原因关系中抽离出来, 委托即成为代理的基 础法律关系 , 而非代理本身, 这一理论存在于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

2、系。 长久以来, 对于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 理论界一 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认为 , 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行是成立的。 讨论授权行为的独立性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并区分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独立性这两个概 念,授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但授权行为之存在并不当然等于授权行 为独立性。对此 , 李锡鹤先生指出 :发现授权行为的存在是可以的 , 但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不可能被发现的 ,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价值 判断, 而非事实判断。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含义并不是指是否存 在授权行为 , 它首先是肯定授权行为存在的,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区 分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 授权行为存在与授权行为

3、独立性是两个 不同的概念, 它们的关系类相当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法律行为 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 而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则属于价值判断, 成立是 生效的前提, 但成立了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力。 因而, 我 们在认识到授权行为客观存在的基础上, 还要进一步分析授权行为的 独立性。 二、我国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现状与学说立场 我国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 民法通则 以及合同法中, 在合同法合同的效力一章中规定了无权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的相关 内容,并且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委托合同作出了规定。我国民法 通则第 65 条第 2 款规定: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4、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也就是说, 授权委托书并不需要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只要有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这一规定实际上就将代理权授予行为定性为单方 法律行为,从而使得代理权授予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离而获得了独立 性。 但是,关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我国民法并没有相关 规定,理论界也存在巨大争议, 学者之观点可分为有因说与无因说两 大对立立场,并且目前理论界持无因说的学者在多数。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持有因说,他们认为授权行为的效力受基础 法律关系的影响,二者不可分离,基础法律关系不生效力、被撤销或 归于无效时,授权行为之效力也将被否定,代理权随之消灭。此外, 大陆

5、学者叶金强教授也认为,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但不应当无因化, 他主张废除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而采授权行为有因构造加表见代 理的制度框架。采有因说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简化,在实务 上便于操作 ; 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之后,被代理人可以免于承担法 律后果,可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是,有因说也存在明 显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上, 进而导致对交易 安全的维护不利。 无因说则认为,代理授权行为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其效力 并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 者终止,授权行为的效力依然存续,代理关系也仍然有效。这一主张 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

6、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 二是在代理关系终止后, 督促本人及时告知第三人代理权消灭的事实 并收回相关授权凭证,从而防止因代理权外观存续而产生纠纷 ; 三是 减轻相对人对基础关系考察的负担, 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 有 利于保障代理权正常行使, 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无权代理的发生。 此系 德国学者之通说,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也多持此主张,比如,王利明教 授主张相对无因说,认为在第三人善意的前提之下原则上应无因。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与学说考察 19 世纪末之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 还是在以法德为首的大陆法系, 代理都被认为是委托等基础关系所产生的对外效

7、力, 它受基础关系的 支配,与基础关系同时产生、消灭。直到德国商法典的制定时,德国 法学家耶林才首先提出:委任与代理的并存,在其本质上纯属偶然, 受任人无代理权者有之,代理人未受委任人委任者亦有之。至 19 世 纪 60 年代,德国法学家拉邦德进一步提出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与 无因性理论, 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认知, 该理 论的提出引发了德国民法学界长久的争论,直到当代争论仍未平息。 当代德国民法学界很多学者提出应该依据代理权授予方式的不同来 决定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比如,梅迪库斯认为,在外 部代理权以及向外部告知的内部代理权中, 代理权独立于基础法律关 系而存在

8、,其效力不受基础法律关系影响,即应采无因性理论 ; 而对 于纯粹的内部代理权,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68 条第 1 句之规定: 不但原因关系的终止导致代理权的消灭, 而且原因关系未生效的情况 下代理权也不成立, 这体现的则是有因性原则。 而施瓦布和弗卢梅则 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施瓦布认为, 意定代 理权并非一概都具有无因性, 德国民法典第168 条第 1 句就表明 意定代理权随原因关系消灭而消灭, 此即肯定了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 因性; 德国民法典第 170-173 条关于外部代理权及对外部告知的 内部代理权的无因性的规定, 实际上是在代理权本该随原因关系消灭 而消灭的情况

9、下, 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考虑, 代理权被视为依然存续。 施瓦布认为,拉邦德以外部代理权为基础提出的无因性理论对于内部 代理权并没有太大意义, 内部代理权原因行为的瑕疵一般都会影响代 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 ; 而在外部授权中,只有善意第三人方能主张代 理权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但这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无因性理论, 真正的无因性理论是不区分第三人之主观心态的。 目前日本民法学界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原因行为的关系存在独自 行肯定说与独自性否定说之对立。 独自肯定说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 独立于委任契约等原因行为而存在的 ; 独自性否定说则认为直接从委 托、雇佣、承揽、合伙等事务处理契约中产生, 无须独立的

10、授权行为。 而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对此持折衷说, 他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以代 理权发生为目的的单独行为, 但这一行为不必然与原因行为分别作出, 可以与原因行为合体而作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在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上基本达成了共 识,但对于是否无因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 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授 予行为具有有因性, 其效力应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 这一观点依据 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第 108 条第 1 项之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 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对此,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 代理权之授予行为 应当与原因行为区别对待, 其效力并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 理由 是在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未取得监护

11、人同意的情况下, 委托合 同或其它基础关系的效力应予以否定, 但此时代理权的取得依然是有 效的。 四、代理权授予行为之无因性应区别对待 德国民法典第 167 条规定:全权的授予 ,应向全权代理人或者向 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表示。德国民法大师梅迪库斯指出 , 德国民法 典实际上为代理权的授予行为规定了三种方式: 由被代理人向代理人 作出授权意思表示的为内部授权 ; 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作出授权意思 表示的为外部授权 ;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进行内部授权后,又将这一授 权事实公之于外部的为向外部告知的内部代理权。 其中,内部授权蕴 含着被代理人愿意承受由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效果的意思表示, 侧重于强调

12、使代理人免于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 ; 外部授权则蕴含着被 代理人愿意通过代理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 侧重于强调第 三人可借此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 而对于代理权授予行 为是否具有无因性这一问题, 不可一概而论, 应当区分三种不同的授 权行为方式来加以对待。 首先,外部授权行为应当具有无因性。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外 部授权行为不一定有原因行为存在, 被代理人在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的情况下也可以向代理人作出授权之意思表示, 此时授权行为必然是 无因的。第二, 即便存在有效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也是发生在被代 理人与代理人之间, 而外部授权行为则是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发 生。代理人

13、与被代理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动, 第三人实际上是难 以知晓的,不应当由第三人负担调查原因关系是否存在瑕疵的义务。 其次,在进行外部告知的内部授权中,第三人因被代理人的告知行 为而产生信赖, 对于第三人的信赖有两种保护方式: 一是依有因性原 则,代理权授予行为虽因原因行为效力瑕疵而归于无效, 但被代理人 的告知行为可以理解为权利外观, 第三人因信赖此权利外观而为之行 为,可以依赖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其权益 ; 一是依无因性原则,代理 权授予行为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瑕疵的影响, 因而代理人所实施的有权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这两种方式对第三人利益 的保护效果,取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第三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 承担。若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三人善意的举证责任, 即推定第三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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