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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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论 文 劳动关系协调法又称劳动关系法,即以规范劳动关系运行和实现劳 动关系协调为基本职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劳动法体系中, 它是与 劳动条件基准法和劳动保障法相并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由劳 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内部劳动规则法、职工参与法和劳动争议处 理法所构成。 在现阶段的劳动立法工作中, 劳动关系协调法的完善显 得特别急迫。本文仅就其中若干问题作些思考。 一、关于用人单位团体的思考 用人单位团体,在国外称雇主协会, 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在代表、维护和增进各用人单位(雇 主)在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而与工会抗衡和交涉的团体。它作为 劳动关系协调机

2、制的一个要素而存在,对实现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 化和组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用人单位团体。 在政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中,尽管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曾经或仍在充当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的角 色,但都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是代表政府管理 企业的行政机关,与作为社团的企业团体不是同一类主体。企业家 协会虽然属于社团, 但毕竟是企业家的团体而非企业的团体, 并且, 由于其成员只限于国有企业经营者而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 (不能代 表非国有企业) 。 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在计划经济中还未尝不可, 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则有明显弊端。这主要表现在: (1)

3、不利 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和现实均已证明,“三方原则”是劳动关 系协调机制中关键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缺位,意味着“三方 原则”名不副实,从而无法形成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不利于 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与 劳动关系协调,实际上使“三方原则”中的“三方”变成“两方”。 这就会造成两种可能:一是企业方由于没有实际的利益代表,其利 益可能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二是工会作为社团较之作为行政机关的 企业主管部门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是行 政机关,就可能使劳方利益得不到公正保护。 ( 3)不利于劳动力市 场的正常运行。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关系协调机

4、制,为现代市 场经济所必须,也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中所必要的组成部分。 用 人单位团体的缺位, 就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不利于 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 ( 4)不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协调 制度接轨。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化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国际上通行 的许多制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使我国劳 动制度尽可能与国际上通行的劳工制度接近或靠拢,而用人单位团 体缺位则与此相悖。 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用人单位团体, 现实中却已 存在若干种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即工商业者团体,只不 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例如,企业家协会、 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

5、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 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于是,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有两种 可供选择的方式,即“借用”或新建。 所谓“借用”,是指以现有 的工商业者团体作为用人单位团体,即赋予它们以用人单位团体的 职能,由它们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这可以利用 既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并且 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但是,工商业者团体呈现多元化格 局,各自只在一定所有制范围内具有代表性,无论哪种团体都不能 统一代表各种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 所清新建, 是指在现有各种工 商业者团体之外另行组建用人单位团体。这便于建立一套跨越用人 单位所有制界限而具有广泛代

6、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系统,从而同一 元化工会组织体系相对应。但是,其组织成本高,并且需要一个较 长过程才可能形成和完善。 因此,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宜兼 用上述两种方式, 并采取下述步骤:(1)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 赋予现有工商业者团体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 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充当个体经济组织 的用人单位团体;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 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一定类型的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经立 法规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指定,由企业家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共同 执掌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的职能,在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成立 前作为各种用人单位

7、统一代表者的过渡形式。 ( 3)新建一个具有广 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由充当用人单位团体的各种工 商业者团体作为其成员。 二、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思考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分为签约、 政 府确认和公布三个阶段。其中,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 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这是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主 干部分。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 分为谈判型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谈判准备、 谈判举行和双方代表签字三个环节。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成立合 同起草小组、草拟合同草案、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代表签字四个环 节。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

8、因为它只就 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字两个环节作了规定, 对集体协商未 作规定;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 序,因为它只就集体协商作了具体规定, 而未要求职代会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 种主张:(1)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 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 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诸环节依次衔 接的签约程序。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 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 别,所以,签约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 实际情况出发, 通过协商来选择何种类型。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 张,在实践中有两点缺陷: (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 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 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 序拖延时间。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 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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