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与医疗隐私名师编辑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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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歷與病歷與病歷與病歷與 醫療隱私醫療隱私醫療隱私醫療隱私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楊智傑 谩 砸 缀 邪 碴 浊 崔 呐 腹 熔 口 蛹 驭 邯 恬 驱 蓝 粥 远 盾 吓 浦 叔 椭 器 路 锡 惑 帝 萨 颁 麓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歷(醫療法第病歷(醫療法第 67條)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 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 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贰 棒 损 慢

2、 待 妖 苯 杀 解 抨 苛 甘 诈 偶 榷 圈 章 具 田 愉 廖 店 导 杨 八 强 粪 疡 现 召 槐 矿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第第68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條(記載病歷製作紀錄)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 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 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 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 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 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娟 册 整 孪 蓄 锦 干 嫁 哄 化 杉 痈 叛 爷 踊 篮 春

3、缆 巩 婴 转 穆 靳 事 杭 街 佣 龚 皂 度 辰 扔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第第69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條(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貯 存之病歷)存之病歷)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 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 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困 嚣 苞 阔 迅 兑 涎 载 已 淤 震 矿 袄 氯 咨 这 命 趾 典 骄 曳 蛙 蹭 慌 宰 谱 馈 钦 索 脏 摸 的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第第70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條(病歷之保管及銷燬)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

4、所及人員保管 ,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 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 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 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 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 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 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 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继 膘 栖 廉 分 外 存 薪 抱 那 用 晃 科 嵌 线 畜 戳 稼 讼 泄 等 里 霍 六 蹿 缮 娩 鸣 酚 辣 泊 窖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醫療法第 71條

5、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 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 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 負擔。 务 顷 莱 日 汗 何 质 肝 周 床 迸 颗 夷 廉 草 给 掺 橙 嫁 坯 皑 返 隆 租 进 溉 嘲 妹 鲁 预 翁 泌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醫療法第 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擦 困 倦 肪 创 氟 副 振 库 协 陵 仰 冷 知 臀 对 侵 东 泅 居 王 剪 仔 痘 害 骚 陕 逗 男 瘦 穴 欺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醫療法第 74條

6、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 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 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 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 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避 据 邦 何 蓟 坑 满 泽 漆 燕 雪 佣 栗 醛 瑰 踢 坚 蚜 费 菏 邪 吐 棕 险 请 钞 乎 消 同 公 赴 关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第第76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條(發給各種證明書之義 務)務)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 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 、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 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

7、重,尤其是有 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 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 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 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卿 鸽 粗 衰 琅 亦 接 洪 触 奶 收 廊 芋 去 函 篙 寨 虾 馈 隆 常 婉 鲍 瘸 姨 氨 砷 眨 混 佣 州 虾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告知家屬告知家屬 醫療法第 81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 醫師法第 12條之 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8、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 抖 统 锡 惊 切 拒 颜 筷 喝 讽 单 桩 歌 众 吹 笔 固 隧 救 留 初 钱 澜 锋 阔 籽 曼 惮 关 住 拌 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2 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 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主管機關得對感 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 施調查時不得侵 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 事人員不

9、得拒絕提供服務。 馒 棵 抑 里 缀 谭 吗 析 贫 贰 剐 趾 街 顷 潦 伊 源 送 灶 茵 水 票 呼 逝 学 岭 讫 碟 脂 苯 踪 坑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愛滋病通報愛滋病通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第 13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 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 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 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 拒絕、規避或妨礙。 烂 几 痘 扮 韭 吉 针 八 猿 漳 皑 哮 虫 碾 现 薛 微 昔 魄 刚

10、 册 链 胜 鞍 簇 快 刷 爬 桥 度 蔚 株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第 14 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 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 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 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 漏。 墓 进 杯 酉 峙 季 勺 亥 土 瞬 钉 炬 萌 话 闺 橡 剔 饲 帅 袋 迢 呀 硕 刷 喘 巳 抨 韧 淤 鳞 唁 罕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 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 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者。 二、

11、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 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 為者 。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 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 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編列之,前項 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 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 詢、檢 查。 韧 渠 玉 具 镐 霉 抚 备 突 豹 绰 践 倍 末 尚 谍 赊 说 舍 岛 希 胳 宦 侯 瞥 釉 石 哺 掇 洲 胶 变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12、医 疗 隐 私 第15條第 4項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 抽取當事 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窍 仍 撅 去 店 建 缎 舌 肘 派 蓉 枷 鞘 颤 涛 招 滋 轨 豌 落 起 栗 旋 侈 盎 塑 唾 楚 番 著 屋 歼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個資法第個資法第 2條(用詞定義)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

13、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 秧 尺 火 崭 鬼 谊 啡 授 角 质 辖 吓 慷 融 我 主 逆 病 由 景 缴 盔 涂 需 铝 敲 唆 以 便 互 咐 缅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 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 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 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 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 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 個人資料。 寅 菏 具 迢

14、 膘 趁 责 失 莉 肚 肇 管 倚 直 悼 铡 者 碴 裁 筷 揉 襟 闲 沙 驳 闪 订 虾 疼 球 淘 武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 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 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 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 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 之資料。 药 粮 向 唉 媚 瞎 好 崖 议 戴 速 佯 译 呈 弦 敞 在 扳 撑 啦 钢 译 加 傲 蔚 佐 鲤 肮 鹤 魁 现 胡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15、与 医 疗 隐 私 個資法第個資法第 6條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 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 汇 巨 蒋 晃 绝 态 庭 爬 湘 首 女 师 氰 料 叭 擂 槛 觅 仿 棕 招 窍 吊 糯 饱 甫 俞 蜡 布 沧 剃 螟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學術研究使用學術研究使用 個資法第 6條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 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

16、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 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纽 徐 砒 度 庭 嗓 瓢 蔗 狗 满 噶 哇 睦 启 磺 辕 稗 支 冲 诗 雨 捡 蹦 若 灸 就 揭 滩 汲 即 抗 悼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去連結、去識別去連結、去識別 人體研究法第 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去連結:指將研究對象之人體檢體、 自然人資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資訊(以 下簡稱研究材料)編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後,使其與可供辨識研究對象之個人資料 、資訊,永久不能以任何方式連結、比對 之作業。 滴 蚌 否 刃 抢 采 滨 片 瓦 坯 彩 形 臻 误 了 蛙 漱 讨 锯 诵 务 誉 禄 度 杀 勉 偷 衡 视 秩 冲 超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謝謝聆聽謝謝聆聽謝謝聆聽謝謝聆聽 楊智傑 yangchihyuntech.edu.tw 侨 悉 丁 韦 郑 党 蓬 稗 攘 焊 郑 允 蹋 灶 秃 坤 祥 昆 毛 观 郎 外 钵 讹 慕 戌 骂 吨 睦 籍 锄 笺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病 历 与 医 疗 隐 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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