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还授”与唐代“均田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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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还授”与唐代“均田制”研究唐代“均田制”是具有广泛影响而又常见的一个基本概念,关于唐宋时代的许多重要见解都是建立在“均田制”的判断基础上。而“土地还授”是“均田制”研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一切关于均田制历史地位和评价的研究都要取决于这一问题(均田制施行)的正确论断”。关于这方面的研究,也是汗牛充栋。由于利用大谷文书解决了“土地还授”问题,才最终得出“均田制”确曾实施的结论。但是,从天圣令复原的唐田令可见,田令不是“均田令”,把田令等同于“均田令”是在史料残缺情况下的误认。笔者逐条分析了足以代表唐代官方言论的唐代诏敕目录,没有任何诏敕把本朝田制称之为“均田制”。从唐宋人的主流言论来看,也没

2、有把唐代田制称之为“均田制”,唐人认识中的“均田”其实只是“均税”,与“制度”无关。 众所周知,“制度”之所以成为“制度”,是有一些限定条件的。就算是“非正式制度”它也是“制度”,也需要有相同的条件和范围,才能称之为“制度”。随着社会科学的快速发展,适当的在人文学科里面引入其主要方法是非常必要的。吴承明先生指出:“在经济史研究中,一切经济学理论都应视为方法论”,历史上的土地制度研究是经济史的一部分,利用相关的经济学成果来加以分析是适宜的。而新制度经济学以其解释力和说明力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对相关概念的设定也较为明晰。如果我们用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观念来衡量一下“均田制”,则对“均田制”研究或可起

3、到有益的作用。“制度提供的一系列规则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所构成。这三个部分就是制度构成的基本要素。”制度是由人所制定的规则,不同时代、不同学科范围的学者曾给予“制度”一词不同的定义,但是毫无疑问,上面所使用的概念却不能仅仅限制在经济学范畴之内。可以说,“制度”作为一个歧义的概念,其最基础的含义规则是保证它仍然是同一概念的基础。而规则是需要限制的,能成为一种制度,就必然有保证它成立的限制所谓“约束”社会认可、国家规定、实施机制这三方面构成了一种制度。笔者认为“均田制”只是一种由日本学者建立的学术解释体系而非唐代实际制度,本文拟对唐代“均田制”的“实施机制”问题加以

4、讨论。 一 根据天圣令复原唐田令的相关规定,官民人等的授田数额是按等级来给予的。最低是“丁男及黄、小、中男女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的20亩,最高是亲王的100顷。官员永业田,五品以上的不准在狭乡受,六品以下可在本乡取还公田充。而且“兼有官爵及勋俱应给者,唯从多,不并给。”至于百姓则尽量保证每户能有最少的20亩土地以维持生活。在从100顷到20亩的分配方案中,很明显的可以看出。100顷高居塔尖,只有亲王才有;40-60顷,以10顷递进,15-35顷,以5顷递进;4-15顷,以1或2顷来递进。这样的差序,明显是以文臣职事官作为标杆,其他的职位作为辅助来划分的。在实际“分配”当中,又与田

5、令的规定不尽相一致。概因不许高官在狭乡受,却没有规定不许在狭乡买。所以,居住在两京附近的高级官员,如果营产,肯定不会要距离两京遥远的宽乡所授之田,因为要来毫无用处,管理、监督以及收获物运送都是现实的巨大困难。所以有钱有力者,宁可在两京附近或以势夺,或以钱买,而不要政府授受的田产就是合理的选择了。实际上,在现有史料当中,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官员得到“授田”的记载,在两唐书中,提及有产业之人,共有59位,他们的田产极为分散,且均非授田所得。而唐田令已经很明确的指出:“诸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于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即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其六品以下永业田,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愿于宽

6、乡取者亦听。”与此相对照,遍检两唐书,很少发现有官员有永业田的。甚至没有土地来自授田的记载,这不能说是偶然的忽略吧?如岑文本,在贞观元年除秘书郎、兼直中书省,贞观十七年加银青光禄大夫,同年拜中书令,在来拜贺的宾客当中,有人劝岑谋取产业,文本发了一番感慨:“南方一布衣,荷俸禄之重,为惧已多,何得更言产业乎?”这说明岑并没有取得正三品的中书令所应有的40顷授田,如果已有40顷的土地,这应该算是很大的一笔产业,想来别人不能认为他没有产业。他自己也不会夸耀自己没有产业了。又如?王李守礼,“与睿宗诸子闭处宫中十余年。开元初,累为州刺史。”后还京师,不治生利,“常负息钱数百万”,同样是有人劝说治产,他回答

7、说:“岂天子兄无葬者邪?”o这番言辞背后的政治无奈,可以不去考虑,但守礼没有产业则是事实。把这个回答与岑文本的回答对照起来看,都是认为产业无用,而且两人(作为宰臣和亲王)根本没有得到国家给予的土地。一方面,国家拿不出那么多的土地分配给官僚;另一方面,官员们也从不提及朝廷给予的定额土地。在两唐书记载里明确有地产的这些官僚中,没有一例的土地是来自“授田”。并且除了岑文本、李守礼之外,还有李勋、窦威、于休烈、李日知、韦抗、卢怀慎、张嘉贞、李夷简、张镐、柳浑、赵憬、高郢、冯立、张道、来俊臣、李吉甫等众多的无产高官。这些高官自我或者传记作者的标榜,是以不立产业为荣。但是更加众多的官员是要置产的,否则这些

8、官员也就不值得表扬了。如果根据田令实授了土地,则这些官员们不会毫无田产,因为即使最低级官员也有2顷的授田。并且唐代职田的授予是较为落实的,甚至在取消职田的时候,还由国库开支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职田以正仓粟亩二升给之”。官员在任时能获得职田收入,也就可以保证稳定的收入了,也许这是国家在不予授田的情况下给予官员们的一点补偿吧?所以张嘉贞才说:“吾尝相国矣,未死,岂有饥寒忧?”官员们得不到国家实授的田土,却从未见到有官员抱怨,如果确实存在名叫“均田制”的土地分配制度,就不会出现这么多所谓“无产”的高官了。所有这些说明,田令中关于职事官的土地还授只是具文而已,根本没有施行过。在现在发现的敦煌、吐鲁番文

9、书中,很少有关于职事官、散官授田的记载,这是由于敦煌、吐鲁番地处偏僻,高层官员不多,地方政府里面符合授田条件的人不 多,所以记载较少,而由于授勋极滥,有勋者很多,且多是上柱国级别,但是很少有授田足额的。杨际平先生分析了天宝年间敦煌县从化、慈惠两乡的差科簿残卷,在396丁中里面,有上柱国42人,其它的勋官35人。如此庞大的勋官队伍,就是政府想要给予足够的授田,在土地资源上也不可能。仅上柱国一项,按田令规定即应授1260顷,而据通典,贞观年间的西州“本高昌国界,东西八百里,南北五百里。垦田九百顷”。全州仅垦田900顷,想来敦煌县的两乡是无法具有超过这个数字的土地可供授受的。 不仅人数较少的官员如此

10、,数量更多的平民百姓也没有得到足额授田,但也不是完全没有授田。正如官员得到了职田的补充,百姓在官府有地的情况下(荒田、死绝田)偶尔也能得到授田,但是这种授田也不是严格按照田令规定的数额来授受的。概因田令只是一种等级限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也没有办法在统计了全国土地数字之后才作决策。所以田令只是标明等级高低的身份象征而已,与实际的土地给授或者回收关系不大。现实中的土地还授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来执行的,也就是所谓“乡原旧法”,但是也不排除按照田令规定的格式和程序来办理,换句今天的话来说。就是参照田令的“精神”来执行,而在具体数额上则考虑到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来办理。这意味着,田令只是一份指导性

11、文件,各地是无法严格根据它执行的,只能作为参考来管理本地的土地“分配”。而田令不是“均田令”,“田制”自然也不是“均田制”,“土地还授”只是田令中的一种规定而已。 二 我们以敦煌吐鲁番出土相关文书来加以分析,则能更清楚的看到“土地还授”是为了保证土地有人耕作而进行的分配,是作为制度的“田制”之实施机制而已。,笔者曾据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一)所载数据绘出唐代敦煌户内永业口分数额表,从中可以看出,每户的应受田,是按照田令的规定加以计算的,而永业田数额也非常有规则。除了少数户外,都是一丁20亩。这说明,在手实转化为户籍的过程中,只是按照田令的规定将其写为一丁20亩而已。这个规律是日本学者铃木俊

12、发现的,“永业田和口分田并无明显区别,这种区别只不过是官文书的记载形式而已”,并得到了邓广铭、宋家钰等先生的支持。这说明,无论是认为均田制是“平均分配”还是“按等级分配”土地的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些土地只是原户所有,就算是由国家分配的土地,分配之后即变成人户自己控制的私有土地。只是在名义上保持了国家所有的含义而已。这些土地被登记在户籍上,就是写出来以备可能有授田的时候,作为授田的根据罢了。况且,在这些手实中,计算错误很多,而各级机构又都没有发现,可见从上到下并不把它作为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从表中可见,郑恩养户买田12亩,索思礼户买田14亩,安游?Z户买田3亩,李大娘户买田25亩,这四家

13、买田户都把“买田”一项单独列出,计算为已受田范围内,却又不计算在“永业、口分”之内。说明买田登记只是根据田令的限制,“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以防止买地过限,而且不进入原来的永业口分之列。这就在户内永业、口分之外又新增了一种土地登记形式,如果确有“均田制”(无论其是平分还是按等级分),都是无法允许这种新的登记形式的。索思礼、令狐进尧、李大娘这三户的记载亦有特别之处。这三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三户的已授田都超过了应受田额。索思礼户是老男上柱国当户(20亩+30亩+30顷),另有一丁上柱国(20亩+80亩+30顷),这样该户应授为20+30+3000+20+80+3000+3=6153亩。上柱国

14、授田虚有其名,所以该户应受为153亩,但其户实际受田243亩(40+19+14+167+3)。这里可以看出,该户应受口分为110亩。而实际得到167亩,口分数额明显过制。令狐进尧户计算有误,该户存一当户老男上柱国、一废疾,故该户应授田为20+30+3000+40+1=3091亩,户籍上记载多出了10亩。而该户实际得到的授田为103亩,且该户应该只有20亩永业,但实际却登记为40亩永业。李大娘户为寡妻妾当户,应受为20+30+1共5l亩,但记载为应受59亩,该户得到的也是59亩,买田就占了25亩。这如果不是抄写错误,就是官吏非常的漫不经心。 这三户的情况说明,应受、已受与“均田制”没有什么关系,

15、只是按照田令的规定记载而已,是一种记载的形式,而这种形式并不必然就是“均田制”的记载形式,换句话说。如何记载是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来办理的,与所谓“均田制”的统一要求没有什么关系。池田温先生指出:“应受田额和已受田额,只是形式上适用均田法而已。”如果把“均田法”三字换为“田令”,就更明确的说明,唐代的应受、已受等土地授受,是根据田令来执行的,这与是否是“均田制”没有关系。再如王万寿户,在开元九年登记时,有“一十亩口口(永业),壹拾壹亩已受”。户主在神龙元年已经失踪,到开元九年已是17年,如果按田令规定执行,应该是在失踪六年后追。看来该户完全没有追田。在开元九年进行籍帐登记的时候才发现这个问题。估

16、计此类问题甚是普遍,所以才有9月9日格的颁布,统一处理类似问题。而处理办法。就是不再作为“卫士”登记,也就是说不给予免输的待遇,所以帐中云“课户见输”。该户籍帐当时只有一中女,永业田也只有一半数量,还要计租二石。这说明,土地还授并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甚至在应该追田的711年也未追田,又拖延了10年。才在统一造帐中加以改写,土地还授系虚文而已,没有按照田令的规定执行。 而且,从现在发现的敦煌、吐鲁番文书来看,无论是贞观、开元前期,还是在天宝之后,都不存在一个“均田制”崩溃的情况。从史料中我们可以发现,迟至大历四年,手实上还在继续登记已受未授,如果均田制崩溃,应该是一个延续的过程,但一般认为安史乱

17、后就已经完全崩溃了,又岂能到大历年间还在徒劳的登记已受未授?这说明,田令的总体精神还在发挥作用。有些条款是一纸空文,有些则实际发挥了作用。进行田产登记作为户籍管理的重要内容仍然有存在的必要。例如到乾符五年(878)还有人以自己“受田少”为理由在请地,当这种请地的情况出现的时候,地方政府造籍时的记录就是有用的了。核实所请是否属实,需要这种户籍上的记载。在唐代土地制度上并没有什么“崩溃”,前期进行土地登记,后期也进行土地登记,而这种登记只是户籍管理的内容之一,是统计民户产业的重要内容。甚至到唐代末期,这种请地手续还在继续执行,如大顺元年索咄儿等请地状。索咄儿自己的地因为产权不明,被人夺去。所以又请

18、求要得到刘憨奴户的绝户土地。此时距唐代灭亡仅剩17年,仍然保持了这种请地的办法, 且在社会生活中也得到了实际运用,可见请地的办法与“均田制”没有关系,只是按照田令的规定来运行。甚至这种土地请授在宋代还在继续,如由P.3290和S.4172缀合而成的宋至道元年(995)正月沙州曹妙令等户状中,记载了曹妙令等12户的15段土地,都集中在东河灌进渠附近,无一例外的标明为“受田”。这说明,延至至道年间,土地还授仍然在沙州施行,而此时的还授又与“均田制”有何关系呢?这里面的一个重要暗示。就是表明了平民所取得的土地是“绝户”或者“官有”的土地,换句话来说,对于政府而言,就是无人耕种也没有人承担赋税的土地,

19、只有这样的土地才能被回收并交给其他人来耕种。如果一块土地有人承担了耕种并缴纳赋税的义务,政府一般来说是不会收回并再次分配的。 吐鲁番出土的一件文书,很好的体现了“土地还授”的本意就是为了保证土地耕种以及取得赋税,即阿斯塔那239号墓出土的唐景龙三年(公元七?九年)十二月至景龙四年(公元七一?年)正月西州高昌县处分田亩案卷。该文书现存177行,内容涉及多户田土处置的多个方面,其中比较完整的是一份家庭争地案,主角是日宁昌乡人严令子妻阿白,起诉夫堂弟住君(文长不具引,请参阅原书)。在此文书当中,严家是同籍别财的一户三房,最开始是兄(A)弟(B)二人,各有二子。后来兄弟中的弟弟死了,堂兄弟四人分家,其

20、中堂兄和德与其弟住君又分家。而令子与其弟迦没有分家,图示如下:这样就是同一户籍上有三家“各自别居”,其土地作为最大宗财产得到了均分。阿白因为丈夫与小叔逃走,自己留在家里承担了“二丁”的租庸,却只得到了一丁的土地,感到不合理,所以上告要求均分土地。县府多次移牒要求坊正调查说明,坊正报告说,该户实有土地为常田10亩半,严A与和德一起生活,且和德为卫士,所以得到了2+2+2.5=6.5亩,令子得到了2亩,住君得到了2亩,迦为新丁,并没有得到授地,也就没有承担租庸,所以该户土地还是“均分”为三份,并没有“偏并授田”。可能在实际生活中严A把自己的2.5亩交给了住君耕种,所以引起阿白误解,以为住君多占了本

21、应平分的土地。这里很明显的看出,新丁并未授地。所以也就没有承担租庸。也就是说,无地即无税,所以坊正才提出说阿白以“二丁”来强调自己的负担。并要求根据和德之外三丁的情况来均分土地是不合理的,因为阿白只负担了令子一丁的租庸,其小叔迦并不承担租庸。由此可见,所谓“授地”就是考虑到税源的问题,授地者才有税,无地者即无税。而且并不考虑丁男逃走的问题,只要此块土地有人耕作,就要保证有其产出,所以才需要阿白负担租庸。宋家钰先生曾指出:“地方官府每年实际收回的土地,主要是户绝田、逃死户田和少数无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的民户的还公田。这些自动还公的土地,不仅有口分田,也有永业田。”应当说,这种看法是十分正确的。所

22、有还公的土地,几乎都是无法继续耕作,也无力提供税收的。土地无法出产的时候,必然还公。以确保其能产生收入。土地还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生产力,土地如此有限,必须保证有出产。而为了保证税收,就必然要保证有可供出产的基础性生产资料。如果农民不能进行劳作从而提供税收基础的话,土地作为基础性的生产资料,必然要收回提供给有劳动能力者。所以永业田才会也有回收,一切以该土地是否能有出产为根据。 “土地还授”的本意,是保证税收能有来源。所谓的“授予”其实是一种税收的限制。土地分配只是“田令”中的规定而已,目的是保证土地必须要有出产。也就是说,它并没有任何“均田”的意味(无论是把均田视为“平均”还是“限制”)。国

23、家实际授予土地与否,与“均田制”无关。作为“田制”,也就是一种法律规定,有的条款被执行的严格些,有的条款执行不严格,有的地方执行的严格,有的地方执行不严格。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为一纸空文,也绝不能说法律就没有被实施。就“田制”来说,有的地方执行了土地授受,有的地方没有执行,有的时间执行了土地授受。有的时间没有执行。这都与作为法律的条文规定没有关系。如果占有了大量的土地而没有相应的劳动力的话,土地就只能是抛荒,这就造成了耕地资源的浪费。在当时的技术、经济、人文条件下,最合理、最经济的办法和措施就是不允许人们占有超过耕作能力和等级限制的土地数量,务必要“力业相称”,当然其中有一个浮动的量,这就是要求不要太过悬殊。其主要目的根本不是防止兼并。而更多的是为了防止耕地资源浪费。而给田不足。这是因为按法令的规定所应该给予的土地数量,大大超过了实有的土地数量,无论宽乡还是狭乡,都只是理论上的不足。所以,土地还授是根据田令的制度来执行的,但是也就是参考而已,在社会生活实际中。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可能性,归根结底,“均田制”既不存在,则土地还授只是田令当中的一种规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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