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在民诉法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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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除合理怀疑”在民诉法中的运用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则运用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为原则,在民事审判实务中,证据只要能够基本倾向于证明案件事实即可,并不需要像刑事诉讼中一样,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的绝对真实确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凭借自由心证,只要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能够实现一方证明事实即可。 1.民事诉讼证明一般规则种类 高度盖然性(the 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h),又称内心确信,这种盖然性要求达到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它是盖然性的最高程度,进一步言之,这种证明标准所要求的证明所必需的确信并,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达到作为其行动基础的程度就

2、行。例如,2016年某市法院在审理一起2004年银行贷款的金融纠纷再审案件时,由于时间久远,对于借款发放对象存在争议,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主张所借款项银行作为村委的农业税直接交至镇政府,经查实村委打入镇政府的款项时间与银行发放款项相差半年之久,后查出借款凭条确为借款人签字。由此再审判决就认定银行确系打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手中,因而判决原告胜诉,打击了老赖的气焰,维护了法治社会风气。 2.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则 “排除合理怀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含义,据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 “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

3、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台湾学者李学灯指出:“所谓无合理怀疑,谓系于良知和道义上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怀疑。”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实质上也就是法官形成心证的过程。假设证据无任何证明力为零,证明完全符合客观为100%,高度盖然性需为75%以上,排除合理怀疑为90%以上。相比较而言,盖然占优势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是较为接近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而排除合理怀疑被广泛用于刑事诉讼中。 二、排除合理怀疑在民诉法中运用 2015年新施行民诉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

4、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证明对象提高证明标准的做法,实质上这无助于我国对那几种恶意行为的防范和制止,也打击了受害人提起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导致这些制度存在被虚置的危险。 1.对于民诉法解释提高证明标准原因 有专家认为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为了建立多元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相衔接等。但就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提高而言,同样面临着这一问题:至少就规范目的而言,民诉法解释提高证明标准,给法官事实认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力求查明真实事实、发现事实真相来作出裁判。尤其在我国当前民事司法陷入重重危机、法官不被信任、司法权威不彰、大众对民事司法认知存在偏差的背景下

5、,提高证明标准是无益的。 2.商事与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的安排 合同中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时,其本身即是对正常民商事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破坏和威胁,因此法律允许权利人可诉请认定该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以维护民商事法律秩序的健康运行和保障交易安全。然而,如果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提高至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则会大大增加权利人即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行为的受害人的证明困难,使得原本应当得到法院认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行为却得不到认定,从而给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行为提供了制度上的“温床”,使其发生得更为频繁,而这显然会给民商事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极大的破坏。 (1

6、)主张消费欺诈、胁迫证明标准的合理性探究。在双方地位失衡例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则强调对消费者真意的保护,如果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违反真意的意思表示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实体法会对实施欺诈的经营者采取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对于消费者主张的欺诈事实,证明标准上宜采取比“高度盖然性”更低的证明标准为妥,为此,事实推定和表见证明等均可派上用场。机械适用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会造成消费者因难以举证屡屡败诉而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的落空。 (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中证明标准有差异性。婚姻、收养、监护、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诉讼,在诉讼原则、规则上有别于财产关系诉

7、讼。如前所述,在财产诉讼中,民事审判区别于商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在身份诉讼中,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并不必然有益。如在某中院的一起房产赠与争议案件中,通过对风俗习惯推定存在赠与,而非要求主张赠与的一方将赠与的证明标准提升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较好的维护了社会诚信的风尚。 三、结语 法治社会中,人们都期待客观统一、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总体而言,在刑事与民事诉讼中分别适用这两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较之是两者是不同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所达成的共识。在民事诉讼里,一个相对确定且唯一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满足诉讼法中程序正义的要求,以保证法官准确使用“正义的标尺”,使得法官的裁判更具有可预测和可控制性,即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主要事实认定的理由,使当事人能够知晓法官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让人民群众在内心深处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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