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斯本条约》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变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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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里斯本条约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变化一、导语: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界定及其沿革 鉴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诸多特殊性,有必要对其概念进行初步界定,而这种界定离不开厘清对外关系及其权能与外交关系及其权能这两组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基本概念。 总体上讲,对外关系和外交关系分别是国际法主体或国际行为体(主要是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相互合作(有时伴有斗争)、相互作用关系的广义和狭义概念。作为广义的对外关系,它包括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所有领域,诸如政治、外交、安全、军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环境、能源、人权、法治和其他社会领域。作为狭义的外交关系,它是对外关系的组成部分甚至是首要的方面,通常指的是国际

2、法主体之间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如签订条约、发表建交公报或声明、外交照会、换文等)而建立的正式交往关系。由于外交关系是一种通过法律形式表现的正式交往,它通常在国际法主体之间产生一定的政治和法律后果,如签订条约、互设常驻外交代表机构,等等。而对外关系不一定产生法律后果,它可以通过国际法主体的代表在本土、区域或多边会议或机制中单边的行为得以表现和实现,如出席会议、参与国际组织活动、在国际机制中发表演讲、就外国或国际事件发表声明,等等。 所谓对外关系权能,是指一个国际法主体的内部最高法(如:一个国家的宪法或一个国际组织的章程)赋予该主体的特定机关和部门制定和实施对外政策、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的职务和能力。

3、所谓外交关系权能,是指一个国际法主体的最高法赋予该主体的特定机关和部门专门从事外交关系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和开展该主体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外交关系活动的职务和能力。 作为一种自成一类的国际组织,欧盟的对外关系权能(而非外交关系权能),随着其一体化进程的拓展和深化,一直在不断地演进。欧盟的对外关系权能始于单一的煤钢领域,在单一欧洲文件之前,主要集中于共同商业政策领域以及与第三国建立联系协定的关系;此外,罗马条约还明确规定委员会应维持与联合国的适当关系和保持欧共体与欧洲委员会和经合组织的密切联系。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欧盟的对外关系权能在四个方面取得了具有深远意义的突破性发展:一是欧洲法院确立了“

4、平行发展”的隐含权能原则,将欧盟对外关系权能扩展到所有的欧共体对内共同政策领域;二是欧洲法院确立了“混合协定的”缔结权能,即在欧共体和成员国分享权能领域共同与有关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有关的国际协定;三是在欧共体框架外建立了与欧共体有密切联系的“欧洲政治合作”体制(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前身);四是以委员会的名义逐步向第三国首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的总部派遣常驻对外使团。 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单一欧洲文件,一方面将环境保护和科技合作等纳入到欧共体的共同政策范畴,另一方面从机制上正式将“欧洲政治合作”融入到欧共体的运作之中。 从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到2006年尼斯条约合并文本,是欧盟对外关系权能进

5、一步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 第一,确立了“三个支柱”的对外关系权能,即欧共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在“三个支柱”中,欧盟的对外关系权能的重心在欧共体。欧共体在对外关系领域的自主立法、司法裁决、与第三国缔结协定、参与国际组织活动和国际争端解决程序大都属于欧共体的范畴。 第二,通过欧盟条约序言和“共同条款”明确了欧盟对外关系的目标和任务,即:“决心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包括逐步形成共同防务政策从而增强欧洲身份及其独立,以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和进步”;为此,“欧盟尤其应在对外关系、安全、经济与发展政策领域保证其各种对外关系活动作为整体的一致性”。 第三,除了

6、隐含的对外关系权能领域之外,明确建立了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主要领域,即第一支柱中的共同商业政策、发展合作和经济、财政与技术援助合作;第二支柱中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包括防务政策的共同目标、战略、指导原则、立场和行动的制定与实施;第三支柱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中的国际合作。 第四,进一步完善了欧盟各主要机关,如欧洲理事会、部长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等,在不同的对外关系领域所享有的不同权能,以及在不同的对外关系领域所采取的不同法律形式的措施。 第五,进一步完善了欧盟在对外关系领域的专属权能和与成员国一道的共享权能,后者主要表现为“混合协定”和国际组织中(如WTO)的“双重成员资格”。 20

7、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对外关系及其权能方面,一方面继续承袭了原有的基本条约的规定和欧盟的实践,另一方面在原有的基础上取得了多方面的发展。 二、里斯本条约后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变化 (一)从模糊变为明确的法律人格 自1992年建立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到里斯本条约问世之前的17年间,欧盟的法律人格尤其是国际法律人格,一直是颇受质疑和争议的问题。否定说者认为,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到阿姆斯特丹条约再到尼斯条约,虽然欧盟基本条约几经修订,但是都没有明确规定欧盟的法律人格。相反地,这些条约都无一例外地明确确认欧共体的法律人格。肯定说者认为,欧盟自成立之日起,就当然地具有法律人格,不论其基本条约是

8、否作出了此等资格的明确规定。这种法律人格隐含在欧盟基本条约有关欧盟宗旨和职权的条款之中,因为不可以想象:一个没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能为实现其各项宗旨卓有成效地履行基本条约赋予的职权。应该说,肯定说者所基于的“法律人格隐含论”,无论是在一般国际法上,还是在欧盟法中,都是有明确的司法判决或司法意见做依据的。 国际法院早在1949年著名的“联合国损害赔偿案”中就明确地指出,一个国际组织,只要依照国际法而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间协议),并依照此协议设立了自己的机关和确定了自己的宗旨,且具有独立于其成员国行事的能力,就是一个法律人格者。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甚至可以超出其章程明确规定的范围,行使为履行其

9、职权所必要的那 些权力。 欧洲法院在1970年的“欧洲公路运输协定案”(该法院受理的首例关于欧共体对外关系权能的案件)中也明确提出,“本共同体在本条约确定的各项宗旨的整个领域享有与第三国建立契约联系的能力。这种权力不仅仅来源于本条约的明示授权,同样地还可以来自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和本共同体机构在那些条款的框架内所制定的措施”。 从欧盟过去17年对外关系的实践来看,似乎很难就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得出二者必居其一的结论。一方面,欧盟同第三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双边协定和欧盟参加的多边条约中的绝大多数协定都是以欧共体冠名的,而且欧盟在一些国际组织中的成员资格和国际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当事方或第三方资格(例如W

10、TO及其争端解决机制)也都是以欧共体的身份获取的。另一方面,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两个支柱领域,同样也有以欧盟名义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尽管数量有限。根据欧盟条约尼斯条约第23条和38条的规定,理事会可以授权轮值主席国在第二和第三支柱领域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国际协定。例如,2001年欧盟与马其顿共和国就欧盟观察团缔结的协定;2003年欧盟与罗马尼亚就罗马尼亚参加欧盟驻马其顿共和国的部队缔结的协定;2003年欧盟与瑞士就瑞士参加欧盟驻波黑警察团缔结的协定;2003年欧盟与美国就引渡和相互司法协助缔结的协定,等等。此外,欧盟在第三国首都和一些国际组织总部的常驻代表团都是

11、以欧盟委员会的名义设立的。 里斯本条约明确规定欧盟享有法律人格,从而结束了此等人格长期处于模凌两可的状态;据此,欧盟法学界和国际法学界由此引起的争论可以休矣。值得注意和观察的是,欧盟运作条约第335条继续保留了原欧共体条约282条关于法律人格的规定,所不同的是此等人格的主体由原来的“欧共体”改为现在的“欧盟”。据此,可以推定,自里斯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欧共体的法律人格由欧盟取代。这可以从经里斯本条约修订的欧盟条约第1条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本联盟应取代和继承欧洲共同体”。 (二)从“三个支柱”结构到统一的对外关系框架 如前所述,在过去的17年间,欧盟的对外关系的建构分布在欧盟的三个支柱,即欧

12、共体、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各个支柱的对外关系有其自己特定的宗旨、原则、法律依据、法律形式和活动程序。虽然三个支柱的对外关系权能是在统一的组织结构中运作,且每一个对外关系机关分别担当不同的角色,但是三个支柱的对外关系分离运行,没有形成一体化的宗旨和原则,法律依据分散在两个基本条约的多个篇章和条款之中,给人一种“三色拼盘”的印象。新的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为构建统一的欧盟对外关系框架实现了一定的飞跃。 第一,新的欧盟条约第五篇第一章以“欧盟对外行动的一般规定”为题,专门、系统地规定了欧盟对外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依照新的欧盟条约第21(1)条,欧盟在国际层面的行动应受如下基本原

13、则的支配并应积极推行这些原则,即:“民主、法治、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尊重人类尊严、平等与团结原则和尊重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的各项原则”以及促进多边解决共同难题。紧接着规定“欧盟应确定和寻求共同政策和共同行动,并应在所有的国际关系领域以高度合作方式开展工作”,以实现如下一系列目标: (1)保障欧盟的各种价值、基本利益、安全、独立和完整; (2)加强和支持民主、法治、人权和国际法原则; (3)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原则和巴黎宪章的目标,包括有关对外边界在内的维持和平、防止冲突和增强国际安全; (4)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并以消除贫困为首要

14、目标; (5)激励所有国家融入世界经济,包括通过逐步取消国际贸易的各种限制; (6)帮助开发国际措施以保持与改进环境质量和全球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从而确保可持续发展: (7)协助各地居民、各个国家和地区应对各种自然或人为灾害; (8)促进建立一种以更加强化的多边合作和全球良治为基础的国际制度。 新的欧盟条约还特别强调欧盟对外关系整体上的协调、合作和一致性,要求欧盟在开发和实施各种不同领域的对外行动中应遵守上述各项原则和追求上述各项目标;应保证对外行动的不同领域之间以及这些领域与其他各政策之间的一致性,并责成理事会和委员会,在欧盟外交事务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协助下,保证这种一致性,且为之合作。

15、 第二,系统确立了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基本范畴或对外关系的主要领域。欧盟运作条约第五部分从第二篇到七篇依次分别规定了共同商业政策、与第三国合作和人道主义援助(其中包括发展合作、与第三国的经济、财政和技术合作和人道主义援助三个方面)、限制措施(即与第三国经济和金融关系的完全和部分中断或减少)、国际协定(类型、谈判与缔结)、与国际组织和第三国的关系、欧盟代表团和团结条款(即欧盟及其成员国以团结的精神共同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保护民主机构和普通百姓不受恐怖主义攻击和威胁)。 此外,新的欧盟条约第五篇第二章系统地规定并强化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首先,新的欧盟条约第23条强调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与欧盟整个对外

16、关系的融合,明确规定前者必须在后者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并且必须致力于实现后者的各项宗旨。其次,通过修订原欧盟条约第11条,新欧盟条约第24条明确规定欧盟的共同外交与政策权能包括逐步形成共同防务政策,直至形成共同防务。再次,突出了欧盟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采取行动的主要法律形式是“决定”,即:除了保留原来的“一般指导原则”(general guidelines)和加强成员国之间在这一政策领域的“系统合作”(sys-tematic corgeration)之外,欧盟在这一共同政策领域的行动和立场必须以“决定”方式界定,且此等“决定”的实施安排也必须以“决定”为之新欧盟条约,第25条。另外,新的欧盟

17、条约还通过修订或增补其他一系列条款强化新设立的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在这一政策领域的职权(第27条)和各成员国在第三国的外交和领事机构对欧盟公民权的保护(第35条),等等。 第三,明确规定了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类型和范围。原来的欧盟条约,虽然几经修正,但都没有明确规定欧盟对关系权能的范围和类型。新的欧盟运作条约,在过去数十年欧盟法院判例法的基础上,承袭了欧洲宪法条约的做法,在其第一篇中系统规定了欧盟权能的类型和范围,根据“平行发展”原则,这些类型和范围同样适用于欧盟的对外关系领域。 1、专属权能 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3条,欧盟的专属权能 包括的领域有:(1)关税同盟;(2)内部市场运作所必要的

18、竞争政策的确立;(3)其货币为欧元的成员国之货币政策;(4)共同渔业政策下的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5)共同商业政策。此外,如果欧盟立法文件中明确规定国际协定由欧盟缔结或欧盟行使内部权能所必要或此等缔结会影响共同规则及其范围的调整,欧盟的国际协定缔结权能也是专属的。 2、分享权能 根据欧洲运作条约第4条,欧盟与成员国分享的权能领域主要有:(1)内部市场;(2)欧盟基本条约规定的社会政策;(3)经济、社会和领土的凝聚;(4)农业和渔业(海洋生物资源维护不在其内);(5)环境;(6)消费者保护;(7)交通运输;(8)跨欧网络;(9)能源;(10)自由、安全与正义领域;(11)公共健康事项中的共同关切

19、。此外,该条还明确规定,在研究、技术开发和空间领域,一方面欧盟应享有开展各项活动尤其是确立和实施各种计划的权能,另一方面此等权能的行使不应妨碍各成员国行使其权能。类似地,在对外发展合作与人道主义援助领域,一方面欧盟应享有开展各项活动和采取共同政策的权能,另一方面此等权能的行使不应阻止各成员国行使其权能。这些规定意味着欧盟与其成员国在这些领域的权能属于“并存”的性质。 3、协调和补充权能 在欧盟框架内,成员国之间应协调其经济政策。为此,理事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尤其是一般性的指南;类似地,欧盟还应采取措施协调成员国的就业政策和社会政策(新的欧盟运作条约第5条)。此外,欧盟还应在欧洲层面上采取行动支

20、持、协调和补充各成员国在下列领域的行动:(1)保护和改善公共健康;(2)工业;(3)文化;(4)旅游;(5)教育、职业培训、青年与体育;(6)公民保护;(7)行政合作。 (三)增强和完善对外关系机关体系 在原来的基本条约框架下,欧盟的对外关系机关主要是理事会和委员会,尽管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也行使一定的对外关系权能。在新的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框架下,欧盟的对外关系机关体系得到了明显的增强和进一步的完善,使欧盟在国际关系中区别于其成员国的独立身份和地位更加突出,主要表现在: 第一,设立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作为欧盟对外行动的形象和代表。在里斯本条约之前,欧洲理事会的主席由各成员

21、国首脑轮流担任,任期六个月。根据新的欧盟条约第15(5)条的规定,欧洲理事会主席应由选举产生,任期两年半,可以连任一届。欧洲理事会主席由于是常任的,被媒体称为欧盟的“总统”。根据该条约第15(6)条的规定,这个“总统”的对内职权主要有:(1)主持欧洲理事会会议和驱动其工作;(2)保证欧洲理事会工作的筹备和继续与欧盟委员会主席的合作,并在一般事务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进行;(3)努力在欧洲理事会中提供凝聚力和协商一致的便利;(4)每次欧洲理事会会议后负责向欧洲议会报告。其对外职权是:在不妨碍欧盟外交事务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职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层次和能力在涉及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问题上对外代表欧盟。

22、为此,有评论认为,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的职位更多地表现为形象而不是实权。 第二,设立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职位和欧洲对外行动署,作为欧盟对外关系事实上的“外交部长”和“外交部”。虽然欧盟在里斯本条约之前曾经设有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代表职位,但是该职位是由理事会的秘书长兼任的。而且,其职权主要是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协助”理事会形成、准备和实施各项决策;在对外行动方面,只有在理事会轮值主席请求的情况下,才能代表理事会与第三国进行对话。根据新的欧盟条约,“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代表”的名称改为“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代表”。虽然称谓的改变只是微小的调整,但是含义却很深远,预示着这个职务不再只是

23、限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这一个领域,而是扩展到整个欧盟的对外事务。而且,这一职位还兼任欧盟委员会的副主席,从而成为欧盟“内阁”的副首长。除了参与欧盟委员会的工作和协调对外行动外(新的欧盟条约第18(4)条),他还参加欧洲理事会的工作(第15(2)条),在理事会的指示下负责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包括共同防务领域的建议和决策的实施(第18(2)条、第27(1)条)、主持外交事务理事会(第18(3)条)、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对外代表欧盟与第三国开展对话和出席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第27(2)条)。为了协助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充分地履行其职权,新的欧盟条约还专门规定设立一个欧洲对外行动署,组成人

24、员分别从理事会和委员会的总秘书处和成员国的外交部门中选任(第27(3)条)。该机构实际上就是欧盟的“外交部”。所以,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代表,无论是从职位的名称和地位来看,还是从实际职权来看,可谓是实权多于形象,被媒体和公众称之为欧盟的“外长”。 第三,对外关系职权更加集中、分工更加明确、合作更为缜密。欧盟通过里斯本条约不仅增设了对外关系机关和增强了对外关系权能,更重要的是,使得欧盟的对外关系职权更加集中,尤其是对外代表权更加集中于欧盟外交事务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和外交日常事务集中于新设立的欧洲对外行动署。虽然在原来的欧盟条约框架下,欧洲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各自在欧盟的对外关系领域都有比较

25、明确的分工,并在彼此之间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合作程序,但是新的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运作条约通过修订和调整原来的基本条约条款和增添新的条款,使得各主要对外关系机关的职权更为确定和相互间的合作与制衡程序更为缜密。 (四)统一和系统规定欧盟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和程序 在尼斯条约及其以前的基本条约中,有关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和程序的规定是分散的,而且主要是针对欧共体的。其中欧共体行使缔约权的法律依据和涉及的领域或事项主要有:(1)欧共体条约第133(1)下的共同商业政策;(2)欧共体条约第177条下的发展合作协定;(3)欧共体条约第310条下的联系协定;(4)欧共体条约第308条下的隐含权,即为实现欧共体宗旨所

26、必要的国际协定,尽管欧共体条约没有明示授权;(5)欧共体条约第300条下的各种国际协定的缔约程序,即:由委员会负责谈判(或经理事会授权,或单独或与成员国代表一起),经与欧洲议会协商或须获取其同意,由理事会缔结(或与成员国一起)。原来的欧盟条约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欧盟的一般缔约权,只是分别在第24条和38条中授权理事会轮值主席可以代表理事会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警察与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缔结国际协定。 与先前的欧盟基本条约不同,新的欧盟运作条约在第五部分“欧盟对外行动”中专辟第五篇统一、系统规定欧盟的国际协定的缔结权能和相应的 程序。首先,该篇第216条规定,作为一般原则,欧盟不仅享有

27、明示的缔结国际协定的权能,而且在欧盟各项政策的框架内,享有为实现欧盟宗旨所“必要的”其他国际协定缔结权,即隐含缔约权;而且,欧盟缔结的国际协定既约束欧盟各机构,又约束各成员国。最引人注目是,该篇第218条通过修订原欧盟条约,更加系统和具体地规定了欧盟缔结国际协定的程序和各有关机构相应的权能。其要点如下: 1、理事会授权启动谈判并根据谈判议题任命欧盟谈判者或欧盟谈判团队的负责人; 2、欧盟委员会或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在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领域或谈判主要涉及这一领域)负责向理事会提交有关的谈判建议; 3、理事会以特定多数方式通过决定授权签署有关的协定,但与候选成员国准备加入欧盟的联系协定和欧

28、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必须以全体一致同意方式决定; 4、欧洲议会对于如下特定的国际协定享有同意权:(1)联系协定;(2)欧盟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协定;(3)为组织合作程序而建立特定的组织框架的协定;(4)对欧盟有重要预算负担的协定;(5)普通立法程序或须经欧洲议会同意的特别立法程序所涉领域的协定。 (五)明确欧盟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关系和欧盟对外常驻代表团代表欧盟的地位 在以前的欧盟基本条约中,欧共体而不是欧盟被明确保持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和开展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而且这种合作关系被指定由欧盟委员会具体负责。不仅如此,这些条款位于原共同体条约第六部分的“一般与最后规定”之中。与之相对照,新

29、的欧盟运作条约在第五部分的“欧盟对外行动”中专门以第六篇的方式对“欧盟与国际组织和第三国关系以及欧盟代表团”予以明确规定,从而突出其重要性和构成欧盟对外关系的组成部分。其中第220条规定,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和欧盟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欧盟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欧洲委员会、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经合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和维持合作。此外,第221条还明确规定,欧盟在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团代表欧盟,并直接受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领导。这与过去的实践有很多的不同,原来的欧盟驻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代表团是以欧盟委员会的名义且直接接受后者的领导。 三、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调整对第三国或其他

30、国际组织的可能影响 综上所述,足见欧盟的对外关系权能在里斯本条约的作用下发生了较大和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既有实质领域的增强或增补,也有程序性的调整或强化。这些变化给我们留下的深刻影响是:随着欧盟一体化的不断扩大和深化,欧盟比以前任何时期都更加重视其对外关系的开展和权能的完善与加强;通过新的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明确规定欧盟的法律人格和集约式系统规定欧盟对外行动的主要机构、基本内容、构成层面、权能范围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欧盟在对外行动领域的法治更趋于完善。其中欧盟法律人格的确立、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的设立、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及其职权、欧洲对外行动署的设立、国际协定缔结权能和程序的系统化、

31、欧盟在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常驻代表团的代表性地位的确立,都是欧盟对外关系权能最新的重大发展。 既然里斯本条约明确赋予欧盟而不是欧共体以法律人格和对外关系的内容都是以欧盟而不再是欧共体为行为体,欧盟对外行动的名义必须相应地作出更改。在缔约方面,在欧盟基本条约的范畴内,所有领域的国际协定,无论是基于明示权,还是基于隐含权,都不应再按照三个不同支柱分别以欧共体和欧盟的名义谈判与缔结,而是应统一以欧盟的名义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谈判与缔结。在常驻使团方面,过去以欧盟委员会名义派驻第三国首都或国际组织总部的常设代表团应更名为“欧盟常驻某国或某国际组织代表团”。在参与国际组织的活动方面,不论是正式的成员资格,还是

32、观察员地位,或是临时参加活动,都应统一使用欧盟名称。在参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方面,无论是作为有关案件的当事方(申诉者或被诉者),或是作为有关案件的第三方,也都必须以欧盟的名义,而不是欧共体的名义。 一般说来,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调整、变化和发展,本质上属于其内部宪政和法治的事情。但是。欧盟对外行动必须以国际关系为背景,以国际社会为舞台,以广大第三国和国际组织为伙伴或对象。所以,其对外关系的任何变化、调整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第三国和其他国际组织。这种影响的可能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广大的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必须全面认知、理解和掌握新的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条约,尤其是有关对外关系的机关、

33、职权、程序和领域之条款的修订、调整和补充,以及里斯本条约之后欧盟在对外关系实践的变化。 其次,广大的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必须尽快熟悉在国际层面代表欧盟的新“总统”和新的“外交部长”。第三国和国际组织需要了解的不仅仅是这两个新的欧盟职位的权能,而且还有他们个人的办事风格、信仰、品质等等,做到“心中有数”,以便在与之打交道过程中“应对自如”。 再次,就欧盟对外关系权能的调整而言,最大的变化之一是新的欧盟外交事务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设立及其权能的凸显和欧盟委员会对外关系权能的相对缩小。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过去国际协定的谈判权能由欧盟委员会独享,如今根据谈判的领域或事项,必须由委员会和高级代表分享;过去欧

34、盟在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团由欧盟委员会派遣,现在改由高级代表负责。因此,广大的第三国和国际组织必须适应欧盟这两大主要对外关系机关之间权能的调整和变化,例如常驻代表团驻地、来往信函和文件名称的更换,等等。 最后,有关的国际组织势必需要启动其章程有关条款的修订程序,适时地将原来以“欧洲共同体”身份获取的成员资格或观察员资格改为“欧洲联盟”。类似地,有关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案件的注册或登记、审理程序、卷宗和文书档案中,遇有欧盟作为案件当事方或第三方时,必须将原来的“欧洲共同体”改为“欧洲联盟”。例如,WTO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里斯本条约生效之后,过去“欧洲共同体”在WTO中的成员资格和WTO争端机制的参与资格都应由“欧洲联盟”所替代。 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涉及欧盟的案件已将申诉者、被诉者或第三者的名称改为“欧盟”,但建立WTO协定有关成员资格的相关规定还没有作出相应的更改。类似地,尽管欧盟委员会常驻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团名称已经改为“欧盟”,但这些代表团网站的有关内容仍保持着原样。也许,这些名称和内容的完全转换还尚需时日,但终归是迟早的事情。 责任编辑:饶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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