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风险举动强迫推行引注式学术研究体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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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个风险举动强迫推行引注式学术研究体例引注在它的故乡西方学术界本为一个标明思想所属和引导查阅核实的特殊技术形式,但跨洋东渐之后,便与中国以述而不作传统为背景的“接着说”这一思想创新信条相结合,演变为一种学术文本格式,可以转用文学写作中的“体例”概念,称之为学术体例。在这种学术体例的直接的表达样式意义背后,实际上是对学术研究道路或者说认识方向的强制和固定,因而其本质内容是一种内在性的认识套路,表征一种思维定势。因此,还原其精髓,实为披上现代形式的古代精神。然而,这种学术体例日益被普遍推广甚至强制执行,上升为绝对的学术评价规范。忽视乃至否定认识方式的多元性,为一种学术研究体例谋求标准化地位,也就意

2、味着为学术研究立法,相应地就应该对这种立法的科学性乃至合理性进行审查。 一、人类可否为学术创新立法:批判的限定 合目的性是人类所有立法的普遍属性,为某种事物立法就表明该事物已然落人人的控制范围,并且该事物在其被立法的限度内已经为人所认识和把握,对之形成了明确的观念。尽管历史地考察,立法也会发生错误,但至少受到当时经得起批判而被人们普遍接受的观念的有力支持。可以说,一个善的立法就是谨遵理性教导的立法,即坚持理性的冷静本色而不夸张、不狂热,避免盲目妄断。立法具有某种意志品性,但理智是其根据。如果缺乏关于立法对象的确切知识,那么理性的态度就会禁止相关立法活动。因此,关于立法对象的普遍必然知识是立法的

3、一般许可条件。 科学的立法是人类自由普遍实现的保障,因为通过这种立法手段,人的活动便自觉保持在成功的方向和轨道上。相反,那些违背一般许可条件的立法,就必然走向异化,因其盲目而造成实际上的自我残缺和自我禁锢,使人偏离合目的方向。 显然,可否为学术创新立法这一问题直接取决于我们能够对学术创新确定地知道什么,或者说已经可论证地知道了些什么。 依据知识的立法活动在逻辑上要小于一般所谓知识的范围。因为,具有立法意义或立法功能的知识仅仅是那些对于事物的构建具有普遍意义的知识,并非所有知识都能支持立法,比如功能知识,仅具有个例有效性的绝对特殊的知识。这就是说,知识折射为法则是有条件的。只有普遍性知识才能具有

4、把自己延伸至将来事物的存在中的权力,也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本来意义立法原本就指向未来事物的存在。严格说来,知识的普遍性包含必然属性,否则也就不可能是普遍的,而普遍必然的知识必须具有内容明晰性,因而概然的和模糊的知识就不能充当立法的根据,实际上据之也无法作出有效的立法性规范。 于是,问题的焦点就显现为,关于学术创新我们能够形成哪些普遍必然知识?学术创新是认识的一种,因而应该首先具有认识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认识论的和知识论的论断是分析问题的有效根据。在认识论和知识论的现有发展水平上,关于认识尤其是创造性认识,人们有所知而有所不知。所知者为认识的形式和知识的形式。认识表现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以反思

5、为中介,二者实现联系并完成认识任务,而反思具有不同的形式,具体表现为认识方法体系,比如归纳方法、演绎方法、分析方法、综合方法、直觉方法等。这些不同的认识方法各有自己的认识效力形态,可以根据对它们的逻辑分析确定学术创新的选择。知识表现为以概念为构成成分的判断或论断,具有不同的逻辑形式,比如普遍和特殊,相应地分化出不同的逻辑地位,并因之规定了互相之间的认识方向关系或知识展开秩序,从而要求对应地选择某种与之相匹配的认识方法。比如要获得普遍必然性的知识,就必须在认识过程中采用普遍必然性的材料并采取逻辑上具有论断必然性的认识形式。总而言之,人们可以针对学术创新在具体明确所追求知识的逻辑品质类型必然的或偶

6、然的、理论的或实践的基础上,进行认识立法,规定认识的和知识的必然形式。对此,可以称之为形式立法。 事物的存在和运动除了有其形式的规定外,还有内容的规定,正是内容才直接实现事物的存在并负载和显现形式。因此,形式立法仅仅具有抽象规定意义,并不能独立实现对事物的构造。因而问题进一步展露为,关于创新认识内容或者说知识的发展人们能否具有普遍必然的知识。 二、创造性认识内容的永恒神秘性 为未然的创新性认识内容立法也就是直接规定创新知识的实质内容。而具体地给出创新知识的完整内容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如此,则已经涉及特殊知识内容,在立法之时就已经完成认识活动。除此之外,立法的另一形式就是抽象地为创新性认

7、识内容做出积极的要素性规定或消极的禁止性限制,而相对开放性地预留某种认识内容空间。质言之,也就是部分地规定创新性认识内容,保持立法的不完全性。可以称前者为完全立法,后者为不完全立法。认识的构成由问题和解答两部分。因此,对问题或解答的单方的完全规定,以及同时对二者的部分性规定,都构成不完全立法。关于它们的许可条件即问题和解答的决定性根据存在与否的分析和论断,直接最终决定创新认识内容立法的许可与否。 如果要寻找创新性认识内容包括问题和解答的根据,而不把它草率地处理为任意行为,那么就只能到以往的知识基础中去搜索。即使容忍先验哲学的立场而考虑主观认识形式对问题和解答的规定作用,也还是不能动摇这一论断,

8、因为形式绝不能派生内容,所能影响的必然仅限于问题或解答的可能的普遍形式。因此,从内容立法的角度看,“创新性认识内容相对其基础的关系”这一短语所包含的准确意义,就可以翻译为创新性认识的问题及其解答相对已有知识的关系。内容立法的可行性直接取决于对这种关系的分析。 能否依据已有知识完全规定或部分规定可能并有意义的问题?分析将会表明我们应该谨慎地采取否定的态度。 一般的印象是,问题的涌现与已有知识紧密相关,是知识推动着提问,如果把知识的边界扩展到感觉,那么这一判断就给人以绝对真理的印象。古希腊哲人苏格拉底知识越多越感到自己无知的名言使知识与问题的关联变得更加直观了,因为无知从其表现原理看牵连着问题,是

9、问题的涌现使人意识到自己的无知。 问题的发生现象史似乎证明问题及其面貌就生长在知识传统的土壤中,二者之间的联系无可置疑。但是,值得反思的是,认识立法所要求的联系类型与问题相对知识传统的联系类型是否同一,因为事物之间的联系可以按照相关方式和程度进行划分,也就是说,联系的内容具有多样性。以联系发生的逻辑属性为标准,有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以相关项之间的内容特定性联系为标准,有紧密的推出性联系和松散的干涉性联系。在前者中,一个关联项的内容直接决定另一关联项内容,使其必然确定地显现出来,因而构成充分条件。在后者中,被决定项并不能从决定项中必然地推出,而只是一般地受到特殊约束,因此只能抽象地设定相关关系的

10、存在,具体的联系效果有待实际认识过程具体而特殊地显现,并且难以明确划分认识结果与作为前提的决定项内容之间的归属。从条件的逻辑属性上讲,这种决定项仅仅充当必要条件。以作用方式为标准,有肯定性规定联系和否定性禁止联系,即直接确定和显示被决定项的某种内容和间接排除被决定项包含某种内容的可能性,但被决定项的构成却仍处于非限定的开放状态。 那么在已有知识与问题之间能够建立起怎样的联系?在逻辑上,只有通过问题意识的内在结构才能对此作出可靠判断,因为问题作为结果包含追溯其原因的信息。 从对柏拉图所述美诺悖论的破解得知,问题具有已知与未知相遭遇的存在结构,正是已知作为抽象的概念设立起追问不同内容间的关联关系的

11、要求,没有已知概念就根本不会针对不同内容产生联系的阙失意识,而只能会熟视无睹,视为当然,悠然接受。按照问题意识的内在构成结构,已知者只能是关于可能关联关系的抽象概念式即纯粹形式性的规定,指明应该有某种形式的联系,从而设立起寻找实现差异内容间的特殊关联任务。这种催生问题的概念不能是实质存在内容,否则就直接规定了关联关系而不会产生问题,或者说就只能产生一个没有知识创造意义的问题,比如这样一个数学问题“已知YX22X,X2,Y?”。而“一切事物都有其本质定义,马的定义是什么?”就是一个真正的问题。也就是说,已知抽象形式而寻找实现这种形式的事物之间的存在关系是真问题的普遍存在形式,在其中,被迫问存在联

12、系的存在内容所原来归属的知识体系的任何内容都不能充当发问概念,而且也根本不可能激发问题意识,因为在知识发展的任一环节上,下位特殊内容都是上位普遍内容的实现材料,从而表现出普遍内容的圆满存在性,不可能再继续寻找自己的其他实现方式。质言之,造就真问题的知识永远在知识体系之外。就此而言,原有知识对问题的产生无关。 但是,从问题结构的另一端即待规定关联关系的存在内容看,原有知识对问题的产生具有相关性,即作为对存在的描述,原有知识显现了存在的内容,或者说原有知识的多寡决定了可适用提问概念的范围的大小,知识的发展丰富了存在,扩大了潜在的设问对象。然而,针对特定存在内容适用一种怎样的提问概念却是不确定的。因

13、此,存在内容的给定并不能相应确定某种问题。问题并不因为知识的给定而变得可以必然地预设,或者说预测。另外,按照问题意识的结构,完全可以不通过原有知识而另行针对存在内容使用提问概念进行发问。这进一步加强了原有知识并不能使问题可以被加以立法式规定的判断。所谓知识“决定”问题的说法是在把问题与知识之间的偶然和模糊的一般相关夸张地提升为具有立法意义的必然可推出关系。 既然问题不能被必然地预测,那么在问题被偶然提出之后,是否可以根据已有知识必然地预知其解答就成为最终决定能否进行关于创新性认识内容的立法工作的关键。 面对一个认识情境可以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认识活动,即或者独立于原有知识体系之外创造新的普遍知识,

14、其实质为从特殊存在内容出发向上追问其普遍原理,或者运用原有知识具体规定特殊存在内容之间的关联关系,其实质为从普遍到特殊,并不创造新的普遍知识。从认知发展的意义上说,两者都具有知识创新意义。但从知识论的角度看,两者却具有不同的逻辑属性。在前者中,创新性认识与原有知识体系并不存在实质蕴含关系,具有绝对的知识创造性。而在后者中,创新的不是普遍原理,而是对普遍原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内容的发现,是对相对特殊的个别事物联系的具体确认。除非在提问中明确规定了解决的思路为从普遍到特殊,否则仅就问题不能预知该问题的认识性质,即难以判定应该采取哪种认识方向,只有在实际的探索过程中才能显现成功认识的认识方向的逻辑属性。

15、因此,人类不能为认识方向先验立法,亦即不能预定认识内容的知识论上的逻辑性质。 对于认识的发展来说,真正具有创造意义的是从特殊到普遍这一认识方向上所取得的认识成果,学术研究的重要使命也在于此。在从普遍到特殊这一认识方向上,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组织特殊存在内容以体现和贯彻普遍原理,因而自然地受到普遍原理的在先约束。但是,在真正的创造性学术研究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构造一种适用于特殊存在内容的普遍原理,而特殊存在内容并不蕴含普遍原理,即不能够提供必然地推出普遍原理的根据。只要明辨整体大于部分的道理,这种不能推出论断就具有认识上的逻辑确定性。虽然特殊存在内容作为可能的关联性整体的构成部分是给定的,但

16、怎样的关联原则和关联方式才能使之成为存在整体的问题却是隐而不显的,而且是绝对独立于部分性内容而具有自己的新异地位,是一种全新的存在成分。比如在“3Y2x6z”这一函数关系中,其中的函数关系就是独立于Y、x、z这些组成要素的全新的存在内容。由此可知,创造性认识与其知识前承之间所具有的是消极性的认识断裂关系,绝不能从给定的知识传统中推定可能的创新性普遍原理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在此,必须强调指出,尽管知识传统的内容可能作为判断构成的材料进入创造性原理之中,但它们仅仅具有认识对象意义,所能发挥的作用也仅仅是以其特殊性限制创造性普遍原理的主观自由构造,使创造的道路变得相对艰难和狭窄,然而在否定之余终究

17、不能明确规定论断内容,认识仍然保持自身的活动开放性。也就是说,作为认识的前承性知识只能具有逻辑设想上的对创造性认识的抽象限制能力,而不能直接落实为具体的实质内容。况且,按照知识论的观点看,一项知识的意义及其真理性存在于它所置身于其中的知识体系之中,如果作为知识体系的构造基础的最高原理发生变化或在其中与该项知识相关的占据相对高级地位的知识原理发生变更,那么这项知识的有效性便发生动摇。用库恩的话说,就是知识范式的剧变会抛弃某些旧知识。因此,即使原有知识以给定存在内容的身份作为创造性认识的对象的权利也是可疑的和不确定的。总而言之,关于创造性认识完全不能进行论断内容的立法,不管是弱立法还是强立法。所谓

18、弱立法,就是禁止性规定,消极限制创造性认识不能是什么。而所谓强立法,就是肯定性规定,积极地指出创造性认识必须是什么。 实际上,为创造性认识内容立法的要求或冲动本身包含一个逻辑性悖论,即立法则意味着立法者已经完成了认识活动,那么又何必再为认识活动立法;而如果立法者没有能力完成认识活动,那么又何来为别人的认识活动指手画脚的权力。 三、不能把特殊学术研究体例标准化 在学术研究中强调并普遍要求“引注”内容具有怎样的认识论意义需要认真加以分析,以便进一步确定它的立法性质或者说立法类型。 一旦“引注”成为学术文本的要素,就至少标志着相应确定了一种学术研究文本的形式,表现为一种表达体例。然而,引注的效应不止

19、于表面上的写作样式,它还具有更深的实质认识意义。引注成为文本的构成要素的根据在于,人们坚持认为一切创新性认识都必须以前人的认识成果为基础,在继承以往相关知识的前提下推进和提高对事物的认识水平。也就是说,人们认定知识的发展模式至少带有某种意义的线性累加属性。不论引注的内容被积极地加以肯定,还是被消极地加以否定,都意味着以往知识对当前认识活动的规定和干涉,而且总的说来,在“引注”情怀中终归包含某种至少对以往某些知识成分的肯定态度。如果绝对的否定成为对待知识传统的态度,那么就难以设想“引注”体例的设立理由,因为如此则除了炫耀作者的博学广识这一教育指标之外并无任何实质认识意义,这样的引注作为纯粹的否定

20、并不能指明或暗示论断的方向和少许内容。在逻辑上,如果企图让否定判断发挥实质认识作用,就必须给定一个相关论断的整体,从而通过排除方法间接地确认剩余论断的真理性,但按照创新认识的未知本质,这一条件不可能被成就。显然,引注体例的基本信念是创新性认识内容必须包含某些已有知识或至少必须与之相容。因此,引注这一学术研究文本体例并不是简单的书写样式,相反,蕴含着特定的认识理念,实质上确定了一种思维方向,构成实在性的思维道路,向可能的创造性认识引入了特定内容。而由于在知识的形成中,特殊内容之间具有相互制约和协调适应的关系,所以“引注”所直接或间接携带的特定内容就进一步限制了创造性内容的选择空间,使之变得相对狭

21、窄,具有规定创新性认识内容的意义。引注的上述认识效应说明,作为一种学术研究立法,它深刻地影响着认识内容的生成,其本质落人内容立法范围,已经踏入了学术研究立法的禁区。 引注在学术文本中具有双重意义,即道德功能和认识功能。首先,引注表明作者的学术道德水平,诚实地将自己所采纳或借鉴的思想明确地公开其引用身份,而不是窃为己有。就此而言,一般用“学术抄袭”称谓违背这一规则的行为并不十分确切,而应该准确地称为“学术剽窃”。因为,就抄袭之本质为复制他人思想而言,作出引注与不作引注并无区别。不作引注为抄袭,给出引注亦为抄袭,并不存在认识发展意义上的客观差异,暗抄与明抄而已。而引注的认识功能在于,它是传达思想史

22、联系的技术手段,具体指出某种思想的出处和归属,以利于读者的查阅与核实,并为进一步考察整个思想发展背景提供便利条件。从不同文化传统间引注的形式差异可以明确显现引注的这种技术性设计属性。也就是说,引注不具有学术研究的实体意义。把作为技术形式的引注规定为学术研究的一个要素,从而将其提升为学术研究体例,这种学术研究抉择仅仅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即它只能适用于下行认识类型,在从普遍到特殊的认识发展方向中必然出现以往认识成果,从而在思想实质上包含已有知识作为认识的基础,相应地在形式上应该明示所引用思想的具体思想史位置。如果超越引注规范的这一成立条件而将其绝对化地设立为一切学术研究的普遍形式,那么它必然丧失自身

23、的合理性。在此,应该清晰地区别学术道德规范与思维规范,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范畴,绝不能把道德规范混同为思维规范。 不恰当地把一种特殊的学术研究方式强制规定为普遍的认识规范,将会直接造成认识形式选择的错误,间接造成认识的创新效率的下降。 相对于认识功能,学术研究体例并不是中性的。也就是说,一定的学术研究体例并不简单地是无关思维成败和内容发现的纯粹书写形式。相反,特定的学术研究体例代表了特殊的认识方式和认识道路,相应地具有自己的特定认识能力。因为,学术研究体例规定了认识的展开形式或者说认识方法,而一定的思维形式要由特定的内容群来实现,其中各个内容之间的关系被思维形式的先天内在逻辑关系所决定。进言之,

24、正因为特定的思维形式向填充自己的逻辑结构的内容提出了特殊要求,所以在被它所规定的认识过程中就注定要遭遇这样而不是那样的特定认识内容,否则就不能成功完成认识活动。同时,特殊认识内容之间并不一定具有逻辑上的互逆关系,即不一定可以按照任意选择的认识秩序必然地互相推出。比如,从特殊存在内容就推不出普遍原理。再比如,不同认识方向的逻辑性质决定了相应论断的有效性的逻辑形态,而这种逻辑有效性形态直接影响最终的认识可靠性甚至事关认识活动能否推进。因而,特定学术研究体例具有其特殊的认识能力,即影响作出怎样的认识论断。显然,不同的学术研究体例具有不同的认识力量和认识发展前途,并不是无关认识结果而等效途殊而归同的认

25、识形式选择。 既然学术研究体例携带认识能力意义,那么就应该针对认识任务进行严格的逻辑分析,确定其认识走向和认识性质,从而选择具有相应认识能力的研究方法或者说学术研究体例。质言之,学术研究体例的选择与认识任务直接相关,不容跟随个人的主观趣味而任意拾取。如果在客观上错误地选择了一种与认识目标不相匹配的学术研究体例,那么势必导致认识偏差甚至注定认识的无果命运。比如本来要获得普遍必然知识却选用了纯粹归纳这种学术研究体例;本来意欲原创却没有选择上行认识方向这种学术研究体例,而是采用了下行认识方向;本来要进行原创,却预先设定了接受某些已有知识作为认识前提的立场,从而在思维中被“引注”幽灵所纠缠。一旦错误地选用了学术研究体例,就必然降低认识发现的效率。而不对具体的认识任务和认识情境加以分析,就强制普遍推行一种学术研究体例,甚至在不能为学术研究立法的领域强行立法,则毫无疑问地增大了学术研究体例选择中的错误机会。 值得反思和疑问的是,中国学术创新的缺乏,中国学术大师的空白,这些一直影响我们民族自尊心的遗憾,是否与学术研究体例的中国理念或中国信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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