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

上传人:吴起龙 文档编号:1943434 上传时间:2019-01-27 格式:PPT 页数:76 大小:582.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_第1页
第1页 / 共76页
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_第2页
第2页 / 共76页
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_第3页
第3页 / 共76页
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_第4页
第4页 / 共76页
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_第5页
第5页 / 共7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1009研究生《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PPT课件.ppt(7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8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邵明立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一、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章节设置 第一章 总则(9条) 第二章 基本要求(20条) 第三章 药物的临床试验(15 第四章 新药申请申报与审批 (3节28条) 第一节:新药临床试验 第二节:新药生产 第三节:新药监测期 第五章 仿制药的申报与审批 第六章 进口药品申报与审批 (2节21条) 第一节:进口药品的注册 第二节:进口药品分装的注册 第七章 非处方药的申报(5) 第八章 补充申请的申报与审批 (10条

2、)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8条) 第十章 药品注册检验(8) 第十一章 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 ( 3节10条) 第十二章 时限(8条) 第十三章 复审(5条)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11条) 第十五章 附则(7条) 1、药品注册的定义: 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注册申请人的申请, 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药品的安全 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审查,并 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说明:原办法第三条为:“进行系 统评价”。 2、特殊审批: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治疗疑难 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特殊审批。 第四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下

3、列申请可以实行特殊审批:( 一)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 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二 )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 (三)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 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四)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符合前款规定的药品,申请人在药品注册过程中可以提 出特殊审批的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 审评中心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 特殊审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返回 3、药品注册申请人的定义: 第十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 出药品注册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 说

4、明:原办法第六条定义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 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的机构”。 。 4、药品注册申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仿制药申请、 进 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和再注册申请 。 说明:对应原办法第七条有两点变化: (1)将“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变更为“仿制药申 请”。 (2)将“再注册申请 ”列入该条款中,较原办法 更为完善。 5、药品注册分类的变化:共分为9 类: 中药-传统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药用物质及其制剂 天然药物-现代医药理论指导下使用的天然- 注册分类及说明 1 6类为新药,

5、 78类按新药程序申报; 9 类为仿制药。(原办法称“已有国家标准的中 药、天然药物”) 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没有变化。 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 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单一成份90%) 2、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3、新的中药材代用品。 4、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 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有效部位50%)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 7、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给药途径的制剂 。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 9、仿制药。(增加适应症?) *

6、 6、新办法第二章 基本要求的变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数据,证明药品 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并对全部资料 的真实性负责。 说明: 原办法第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报送有关资 料和药物实样;进口药品的注册申请,应当直接向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引用文献应当注明著作名 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 献资料应当提供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 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说明: 原办法第四十七条:

7、申请新药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完整、规范,数据真 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 称及卷、期、页等;未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应当提供 资料所有者许可使用的证明文件。外文资料应当按照 要求提供中文译本。 新增条款: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 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以组织对药 品的上市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非 临床研究、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有因核 查,以及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以确认 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后,应当按照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

8、。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 量标准对申请人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7、关于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 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 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 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 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 律法规解决。 说明:原办法第十二条对解决专利纠纷规定: (1)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2)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法院解决; (3)专利权人可依据专利管理部门裁决或法院判 决,

9、向国家局申请注销侵权人药品批准文号; (4)国家局依据上述裁决或判决,注销侵权人批 件。 * 8、关于委托研究和检测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进行 单项试验、检测、样品的试制等的,应当与 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在申请注册时予以说 明。申请人对申报资料中的药物研究数据的 真实性负责。 说明:在原办法第十九条的基础上,要求申请人在注 册申报资料中对委托研究和检测情况予以说明。 9、对境外研究机构提供研究资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药品注册申报资料中有境外药物研究机构提供 的药物试验研究资料的,必须附有境外药物研 究机构出具的其所提供资料的项目、页码的情 况说明和证明该机构

10、已在境外合法登记的经公 证的证明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 审查需要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说明:原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 料、证明等文件,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 可后,方可作为药品注册申请的申报资料。新办 法取消了此项规定。 返回 *10、新药申请的申报与审批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四十六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当由其中 的一个单位申请注册,其他单位不得重 复申请;需要联合申请的,应当共同署 名作为该新药的申请人。新药申请获得 批准后每个品种,包括同一品种的不同 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 说明:原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每个品 种,包括同一品种的

11、不同规格,只能由一个单位生 产。但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 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 其制剂;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 剂;生物制品除外。 返回 * 11、药物临床试验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三十条 药物的临床试验(包括生物等效性试 验),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 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批准的临床试 验进行监督检查。 .临床试验 说明:对应原办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对临床试验进行监 督检查的要求。 *(2)第三十一条 申请新药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 仿制药申请和补充申请根据本办法附件规定进行

12、 附件1:改剂型品种应根据工艺变化的情况和药品的特点,免 除或进行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 仿制药视情况需要,进行不少于100对的临床试验; 说明: 原办法附件1规定: 改变剂型时,如果生产工艺有质的改变,应当根据药品 的特点,设计不同目的的临床试验,一般临床试验的病 例数不少于100对。 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注射剂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定的其他已有国家标准的中药、天然药物制剂注册, 应当进行临床试验,病例数不少于100对。 原办法附件2:化药5、6类临床试验要求无变化。 *(3)第三十五条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在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GMP的车间制备。 制备过程应当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

13、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药物的质量负责。 说明: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临床试验用药物应当执行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的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审查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新办法取消了现场核查,质量责任由申请 人承担。 *(4)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向国家食局提 交:临床试验总结报告; 统计分析报告; 数据库。 说明:原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申请人完成每期临床试验后,向国家局和省局提交:临 床试验报告; 统计分析报告; 完成IV期临床试验后,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 总结报告。 临床试验时间超过1年的

14、,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 年向国家局和省局提交临床试验进展报告。 *(5)第四十二条 临床试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 试验: (一)伦理委员会未履行职责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用药物无效的; (五)临床试验用药物出现质量问题的; (六)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说明:取消了原办法第四十二条: (四)未及时、如实报送临床试验进展报告的; (五)已批准的临床试验超过原预定研究结束时间2年仍未 取得可评价结果

15、的。 * (6)第五十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前研究后,应当填写药品 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如实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还 需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 注册检验通知”。 说明:原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人须同时报送临床 前研究资料和药物实样。 原办法第五十三条: “抽取1至3个生产批号的 检验用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变化:申请临床试验只需报送相关资料,除生物制品外,药 监部门不再抽取样品安排注册检验。申请人必须保证 药品质量。但药监部门可进行抽查检验。 *(7)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

16、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以及申报资料 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并通知申请 人。 说明:原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 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变化:新办法明确: 省局对临床试验注册(第53条)、新药生产注册(第 58条)、仿制药注册(第78条)审查结果报国家药审 中心。 省药检所对上述注册检验结果报国家药审中心,抄报 省局(第54条、第59条、第64条、第79条)。 临床试验注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报送资料 省局形式审查 受理通知书

17、省局: 研制情况、原始资料现场核查; (30日) 申报资料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生物制品抽3批样品; 向药检所发出注册检验通知; 国家药审中心审评(90日) 申请人申请人 药检所生物制品样品检验, 标准复核(60日) 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5 5日内日内 申请人补充资料(4个月) 不完善不完善 国家局审批(20日) 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审批意见通知件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返回 12、新药生产注册有关规定的变化: 新办法: (1)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 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填 写药品注册申请表,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18、 送申请生产的申报资料, 并同时向中国药品生物制 品检定所报送制备标准品 的原材料及有关标准物质 的研究资料。 说明:文字调整,较为原则。 原办法: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 试验后,应当填写 药品注册申请表,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临床试验资料及其他 变更和补充的资料, 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 由,同时向中国药品 生物制品检定所报送 制备标准品的原材料 。 *(2)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情况及有关原始 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还需抽取3批样品

19、,向 药品检验所发出标准复核的通知。 说明:原办法第六十二条: “5日内组织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抽取连 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并向药品检验所发出注册检验通 知” 变化:1、省局现场核查临床试验和原始资料真实性和规范性; 2、样品:生物制品由国家局负责抽样;其他由省局抽 样3批,未强调抽取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 3、 省局不负责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4、省局向药检所发出标准复核通知。 *(3)第五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对申报的药品标准进行复 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复核意见送交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抄送通知其复核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20、。 说明:原办法第六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应当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 *(4)第六十条: 国家药审中心收到申报资料后组织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要时可 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 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审中心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并告知 国家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不符合规定的,国家药审中心将审评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局, 国家局依据技术审评意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发给审批意见 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变化: 1、明确了省局报送的资料由国家药审中心组织审评,职责更明确。 2、增加了生产现场的检查,由药审中心负责通知申请人和国家认证 中心。 3、审评不符合规定的,药审中心报国家局处理。 *

21、(5)新增: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之日起 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 出现场检查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 在收到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 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核定的生产工艺的可 行性,同时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送进 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检验,并在完成现场检查 后10日内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药品审评中心。 *(6)新增: 第六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 技术审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 形成综

22、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作出审批决 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新药证书,申请人已持有药品生 产许可证并具备生产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以及增加新适应症的注 册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发给新药证书;靶向制剂、缓释、控 释制剂等特殊剂型除外。 申报新药生产注册程序: 申请人提出申请报送资料 省局形式审查 不予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省局: 临床试验、原始资料现场核查; (30日) 申报资料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抽3批样品(生物制品除外); 向药检所

23、发出标准复核通知; 药检所质量标准复核(60日) 国家药审中心审评(150日)申请人补充资料(4个月) 申请现场检查(6个月内) 不完善不完善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国家局审批(20日) 不予批准,发审批意见通知件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国家认证中心现场检查(30日内) 核定工艺,抽样1批(生物制品3批) 药检所样品检验 (30日) 国家药审中心省局 1010日内日内 国家局审批(20日) 5 5日内日内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1010日内日内 申请人 1010日内日内 返回 13、新药监测期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六十六条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改变剂型 和进

24、口” 说明: 原办法第六十八条 “监测期内的新药,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批准其他企业生产和进口” (2)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设立监测期的新药从获 准生产之日起2年内未组织生产的,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 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的申请,并 重新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说明:原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可以批准其他药品生产企业提出的生产该新药 的申请,并继续对该新药进行监测”。 返回 14、仿制药注册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七十三条 仿制药申请人应当是药品生产企业,其 申请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 载明的生产范围一致。 说明:原办法第九十条规定: 仿

25、制药申请应当是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申请 人申请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 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中载明的生产范围和 认证范围一致。 变化:新办法未要求申请人持有GMP证书。 *(2)新增: 第七十四条 仿制药应当与被仿制药具有同样的活性成 份、给药途径、剂型、规格和相同的治疗作 用。已有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应当参照有 关技术指导原则选择被仿制药进行对照研 究。 *(3)第七十五条 申请仿制药注册,应当填写药品注册 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生 产现场检查申请。 说明:原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

26、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试制工作后,应当填写 药品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 (4)第七十六条: 新增:“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 请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 制药申请”。 说明: 原办法中药保护品种仿制管理的相关条款,实际 管理中,对已获得中药品种保护的品种,不受理仿制 申请;对已受理但未获得保护批准的品种,在此期间 可受理仿制申请。 *(5)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并 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

27、织进行生产现场 检查,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变化:1、省局组织对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2、根据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 3、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送药品检验所检验; 4、样品应当在取得GMP证书的车间生产;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 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样品生产过程应当符 合GMP的要求。 *(6)第七十八条 省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 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将审查意见、核查 报告、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及申报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 ,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

28、明理由,同时通知药品 检验所停止该药品的注册检验。 说明:原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省局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并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知申请人。 变化:1、省局报国家局增加了生产现场检查报告; 2、不符合规定的,由省局发审批意见通知件。 (否决权下放到省局) (7)新增第八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评 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 意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定。符合 规定的,发给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批

29、件; 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说明:在文字上进一步明确了审批程序。 (8)第八十三条 已确认存在安全性问题的上市药品,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决定暂停受 理和审批其仿制药申请。 说明:原办法第九十八条: 对需要进一步评价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已有国家标准药 品的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作出暂停 受理或者审批的决定。 申报仿制药注册程序: 申请人向省局提出申请 报送资料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 省局形式审查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受理通知书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省局:研制情况、原始资料现场核查; 根据工艺、标准进行生产现场检查; 抽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

30、通知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 申报资料初审、提出审查意见;(30日) 5 5日内日内 国家药审中心审评 药检所样品检验 申请人补充资料 国家局审批 申请人临床试验 批准文号 审批意见通知件 申请人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需临床试验需临床试验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审批意见通知件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返回 15、进口药品注册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九十条 中检所完成注册检验后,将复核的药品标 准、药品注册检验报告和复核意见送交国 家药品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资料送交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未规定抄送申请人。 (2)第九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31、局药品审评中心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药学、医学及 其他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审评,必 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 理由。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零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 充资料。 变化: 文字描述的改变。 (3)第九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依据技术审评意见和样品检验结果等,形成综合意 见,连同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综合意见,做出审批决 定。符合规定的,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不符 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零四条:“认为需要进行临床 试验的

32、,发给药物临床试验批件;认为不符合规 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变化:明确了进口药品注册须进行临床试验。 (4)第九十三条: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 药品注册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 试验资料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 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 临床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品注册 申请表,按照规定报送临床试验资料、样品及其他 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提供相 关证明文件” 变化: 新办法规定,临床试验结束后,不需报送样品。 申报进口药品注册程序: 申请人向国家局提出申请 报送资料、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局

33、形式审查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中检所组织样品检验(5日) 现场核查 必要时必要时 口岸所注册检验(60日) 中检所组织技术审查(20日) 复核标准、检验报告、复核意见 国家药审中心技术评审 申请人 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补充资料 必要时必要时 国家局审批审批意见通知件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注册证 临床试验后临床试验后 返回 16、非处方药注册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仿制的药品属于同时按处方药和 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人可以选择按照处方药或者非 处方药的要求提出申请。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一十九

34、条规定: 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非处方药的生产或者进口,可以 提出按照非处方药管理的申请。 (2)第一百零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申请人可以在药 品注册申请表的“附加申请事项”中标注非处方药项, 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非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不符合非处方药有关规定的,按照处方药审批和管理。 (一)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改 变剂型,但不改变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给药剂量以及 给药途径的药品; (二)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非处方药 活性成份组成的新的复方制剂。 返回 17、补充申请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 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

35、中载明事项的,应当提出 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参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评估其变更对药 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进行相应 的技术研究工作。 说明: 对原办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改变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等事项”视为变 更批准文件附件中载明事项。 2、要求申请人进行相应技术研究工作。 (2)第一百一十三条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药品处方 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 艺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的补充申请,必要时由药品检验所 进行标准复核。

36、说明:原办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变更辅料、中药增加功能主治等 的补充申请由省局受理、审核后报国家局审批。 (3)第一百一十四条 改变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名称、改变 国内生产药品的有效期、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内部改变 药品生产场地等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 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件, 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 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37、 改变企业名称、按规定变更药品包装标签、根据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说明书等的补充申 请,由省局受理并审批,报国家局备案。 (4)第一百一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其中改变进口药品制剂所用原 料药的产地、变更进口药品外观但不改变药品标准、 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 修改进口药说明书、补充完善进口药说明书的安全性 内容、按规定变更进口药品包装标签、改变注册代理 机构的补充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由国家局备案的项 目:1、修改说明书; 2、补充完善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 3、按规定变更药品包

38、装标签或者药品外观; 4、改变注册代理机构的补充申请。 (5)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 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的补充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其药品注册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产工 艺,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药品检验所应当对 抽取的3批样品进行检验。 新增:第一百一十九条 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换发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原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由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增发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的,原批准证明文件继续有效。 返回 18、药品再注册有关规定的变化: (1)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 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

39、效期内,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 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 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 系统评价。 (2)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 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 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说明:原办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1、省局在3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2、国家局在收到省局审核意见后3个月未发出不予再 注册通知的,由省局予以再注册。 (3)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

40、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 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 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说明:对原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经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进行了调整: 药品再注册程序: 申请人批件到期前6个月 提出申请,报送资料 国

41、家局资料审查 进口药品进口药品 省局资料审查 国产药品国产药品 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通知书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省局审查(6个月) 予以再注册国家局审查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符合规定符合规定 不予再注册通知 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受理通知书 不予受理通知书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国家局审查(6个月) 予以再注册不予再注册通知 符合规定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 返回 19、药品注册检验有关规定的变化 (1)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注册检验,包括样品检验和药 品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或者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定的药品标准对样品进行

42、的检 验。 药品标准复核,是指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药品标准中 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 控制药品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说明:对原办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1、取消了“申请药品注册必须进行药品注册检验”。 2、对样品检验的概念进行了调整。 (2)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进行新药标准复核时, 除进行样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药物的研究数据、国 内外同类产品的药品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药物的 药品标准、检验项目等提出复核意见。 说明:取消了原办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以下内容: “药品检验所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告知申 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

43、诉意见报该药 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所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 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意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返回 20、药品注册标准和说明书管理规定的变化 (1)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 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其内容包括质量指标、检验 方法以及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 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 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生产该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 必须执行该注册标准。 药品注册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 说明:相对原办

44、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了“药品注册 标准不得低于中国药典的规定”要求。 (2)第一百三十七条 药品注册标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 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基本要求、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及国家药品标准编 写原则。 说明:相对原办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增加了药品注册标 准的项目及其检验方法的设定,应当符合中国药典的 基本要求。 (3)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 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说明:原办法一百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原料的质量和生产工艺稳定的前提下, 选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标准的研究工作。 新办法取消了药品试行标准。 (4)新增药品名称、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

45、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药品的名称、说明书和标 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申请人提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根据申报资料 对其中除企业信息外的内容进行审核,在批准药品生 产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申请人应当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科学性、规范性与 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 性和有效性情况,及时提出修改药品说明书的补充申 请。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据核准的内容印制说明 书和标签。 返回 21、注册审批时限的变化 (1)新增第一百四

46、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行政 许可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药品注册 时限要求。本办法所称药品注册时限,是药品注册的 受理、审查、审批等工作的最长时间,根据法律法规 的规定中止审批或者申请人补充资料等所用时间不计 算在内。 药品注册检验、审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 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告知申请人。 (2)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 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

47、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 关申请; (三)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报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 料的,应当受理药品注册申请。 新 药 28 号 令 流 申 报 程 新 药 17 号 令 申 报 流 程 项项 目新办办法原办办法工作要求 技 术术 审审 评评 临临床试验试验90(80)日 120(100)日一般情况90日

48、, 特殊审审批80日。 新药药生产产 150(120)日120(100)日一般情况150日, 特殊审审批120日。 仿制,改剂剂 型 160日80日 补补充申请请40日40日 补补充资资料 后 原时间时间 的 1/3(1/4) 原时间时间 的 1/3(1/4) 一般情况原时间时间 的1/3, 特殊审审批原时间时间 的1/4。 药品注册的时限要求: 返回 22、复审规定的变化 (1)新增: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局不予批准: (一)不同申请人提交的研究资料、数据相同或者雷同, 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在注册过程中发现申报资料不真实,申请人不能证 明其申报资料真实的; (三)研究项目设计和实施不能支持对其申请药品的安全 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进行评价的; (四)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 控性等存在较大缺陷的; (五)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资料的; (六)原料药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七)生产现场检查或者样品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当批准的其他情形。 (2)第一百五十六条 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有异 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 起60日内填写药品注册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