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语言学习]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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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本)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31实施日期:2006/10/01时 效 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年3月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31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

2、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巍山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一)县城古城区的明清古城风貌、棋盘式街道格局、古建筑及传统民居;(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古迹;(三)巍宝山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将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

3、协调、监督名城规划和保护管理工作。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文化、国土资源、民族宗教、旅游、林业、工商、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和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名城保护范围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的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一)财政拨款;(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三)社会资助与捐赠;(四)其他收入。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名城的宣传工作,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

4、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对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名城保护规划第八条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名城保护规划的变更、调整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按规定报批。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名城保护范围内需要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维修、拆除、改建、新建工程的单位和居民,必须向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规定设计、施工和验收。第十条 对名城景观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和周边小流域开发工程,其规划选址和建设方案必须报名城保护管

5、理委员会组织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进入审批程序。第十一条 规划确定为重点保护的传统民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设施,实行挂牌保护,其产权转让应当报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体现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的村寨、建筑群,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以补偿或者安置;迁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予补偿和安置。第三章 古城区

6、保护第十四条 古城区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巍城东路、华兴街以西,巍城西路以东,巍城南路以北,文献街以南。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重点保护区以外,东至定香村、石龙山等山脚,西至大巍南过境干道,北至小河桥河,南至菜秧河。第十五条 古城区的城市功能,以居住和发展文化、商贸、旅游为主,并注重地方民族特色产业的开发。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建筑物的维修和改造,高度不得超过8.5米,其中月华街、日升街、四方街、北街、南街两侧各100米以内和文庙街坊的建筑物应当修旧如旧,高度不得超过6米。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的住户必须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禁止在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占道堆放

7、物品。确需堆放的,必须报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街道,损毁路灯、垃圾桶、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二)建造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等构筑物;(三)修建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门面装饰和广告牌;(四)毁坏公共绿地、花木及绿化设施;(五)向街道倾倒废水,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放养宠物。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古城保护需要,对部分街道实行步行街管理,除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第二十条 古城传统风貌协调区的建设必须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维护古城建筑风格、景观和环境的整体性,临重点保护区

8、一侧的建筑物高度和风格应当同重点保护区一致。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古城区防灾减灾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古城区内的单位及从事生产、加工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必须配备消防设施。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完善绿化规划,提高绿地率,提倡单位和城镇居民搞好庭院绿化。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第二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规定建立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和遗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由文物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

9、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第二十六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按照总体规划实行三级保护,其中一、二级保护区包括巍宝山范围和圆觉寺、玄龙寺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第二十七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一、二级保护区内恢复、改造的建设工程,必须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景区环境和古建筑相协调。第

10、二十八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非巍宝山风景名胜区宗教教职人员殡葬。需按宗教习俗殡葬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您准,在所划定的墓地内殡葬。第二十九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置功德箱、接受宗教捐赠;不得塑神像、佛像。在宗教场所举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做好文物保护、防火、卫生等工作。第三十条 巍宝山风景名胜区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宗教遗址和宗教活动场所;(二)砍伐林木,移植古树名木,采集珍稀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三)毁林开垦,采石,取土,放牧;(四)涂抹、刻画、损坏古树名木、自然景物和公共设施;(五)乱丢垃圾,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废水;

11、(六)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及其他用火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12、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自费迁出,恢复原貌,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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