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刑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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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本质和分类,宪法的基本原则一、宪法的词源。古代西方“宪法”一词在多重意义上使用:1、关于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的法律;2、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议会制定的普通法规;3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和城市行会势力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关系的法律,如1215英国自由大宪章。二、宪法概念。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家根本法。 三、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联系。1、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它们的性质都取决于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2、宪法与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3、宪法与法

2、律都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力和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4、宪法与法律都具有制裁性。 区别。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是根本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是高级法、是法律的法律。 四、宪法的特征1、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是宪法在法律上的特征,是宪法区别于其他普通法律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体现。1) 、在内容上。 宪法全面规定了一个国家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主要内容和发展方向,而且从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上规范着整个国家的活动。2)、在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即具有最高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宪法具有最

3、高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由宪法派生而来;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精神和原则相违背;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3)、宪法的制定、修改的主体和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国家负有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义务,宪法作为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其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宪法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部分,即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就两者的关系上看,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

4、于核心支配地位。3、宪法的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和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或者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基于宪法的根本法的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所以说,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五、宪法的本质。宪法的本质就是指从整体上规定宪法的功能和发展方向的宪法的内部联系。宪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最主要的政治力量就是阶级,并且在各种政治力量对比中还存在同一阶级内部的各种力量对比。宪法表现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具有全面性。 六、宪法的分类 1、传统的宪法分类。 1)、成文宪法:又称文书宪法、制宪宪法,指具有统一法典

5、形式的宪法,其特征是文件上冠以国名加上宪法字样。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的宪法,其特征是各种文书虽不冠以宪法之名却起着宪法的作用。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英国宪法的主体由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构成。2)、刚性宪法:宪法的制定、修改的主体和程序严于一般法律的宪法,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刚性宪法国家。柔性宪法:宪法的制定、修改的主体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往往也是柔性宪法国家。3) 君定宪法:由君主或者以

6、君主的名义制定或者颁布的宪法,如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民定宪法:由国民代议机关或者全民公决制定的宪法。协定宪法:由君主与国民或者国民代议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830年法国宪法。2、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分类。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为标准,把宪法划分为资本主义类型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这种划分方法最鲜明的特征在于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反映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因此是科学的分类。 七、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1、人民主权原则。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权力。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7、2、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3、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是: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4、权力制约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是监督原则,宪法规定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监督权,都是权力制约原则的体现。 八、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1、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1954宪法。1975年和1978年先后又制定了第二部和第三部宪法。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制定了现行1982宪法。 2、我国现行1982宪法的修改 1)、1988年七届全人大一次会议第

8、一次修改 增加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 删除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增加“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规定。 2)、1993年八届全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明确把“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 增加“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 县级人大任期。 3)、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明确把“将长期处于”、“沿着建设有”、“邓论”、“发展社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规定依法治国、双层经营体制、“社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 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规定合

9、并修改为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 “反革命活动”修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2004年十届全人大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 序言增加“三个代表”、“爱国统一战线”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表述 修改土地征用、非公有制经济、公民私有财产权、全国人大代表产生方式、乡镇人大任期。 增加规定社会保障、人权、国歌、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 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修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决定权,相应的修改国家主席对此的宣布权。 九、我国宪法的构成。我国宪法由序言和正文构成,正文包括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四章,共138条。第二节 宪法规范、宪法关系、宪政 一、宪法规

10、范的界定1、 宪法规范概念。 宪法规范是构成宪法内容的基本要素,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宪法条文形式表述的一种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是调整各种以权利、权力以及义务和责任为基本内容的宪法关系、具有国家根本法地位的宪法和宪法相关法的总称。2、宪法规范的特征1)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和纲领性;2)相对较强稳定性;3)根本性和最高权威性。3、宪法规范的形成1)制定;2)认可;3)判决。 二、宪法规范的分类1、授权性宪法规范。指授予宪法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任意性宪法规范,是可能性宪法规范。2、义务或职责性宪法规范。指明宪法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即积极作为的

11、宪法规范,是必然性宪法规范。3、禁止性的宪法规范。指明宪法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宪法规范,即消极不作为的宪法规范,是不可能性宪法规范。4、确认性宪法规范。指对已经存在客观事实的宪法认定,其意义在根据一定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表现为肯定性的宪法规范。 5、程序性宪法规范。 三、宪法关系的概念、特点1、宪法关系的概念:即宪法规范在调整宪法主体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2、宪法关系的特点宪法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属于思想关系的范畴,而且是一种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 宪法关系涉及领域非常广泛,主体一方通常是国家或国家机关; 宪法关系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是宪

12、法规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 宪法关系以原有法律关系为主、以派生法律关系为辅,是近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具有政治性特点; 宪法关系是宪法主体之间的事实关系、价值关系。四、宪法关系的类型1、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其他政治主体之间的关系;3、国家机关相互间的关系。 五、宪法关系的主体1、宪法关系的主体宪法关系主体指参与宪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之公民和组织,简称宪法主体。2、 宪法主体可分为三类: 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公民(自然人、法人)、部族(民族)以及公民全体(人民); 社会团体(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6、 宪法关系的内

13、容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宪法关系主体之间针对特定客体、依据宪法规范确立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宪法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核心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七、宪法关系的客体宪法关系的客体指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是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得以实现的媒介,并且只能是宪法行为,包括:宪法权利行为、宪法权力行为、违宪行为。 八、宪政概念宪政指以宪法为依据的民主形式或者政治制度,其实质上是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规范的实施。九、宪政的要素1)、制宪。制宪是宪政的基本前提,即通过制宪产生宪法作为实现宪政的前提条件。2) 、民主。 宪政的基本内容是民主事实制度化。3) 、法治。 法治

14、是宪政发展的必然结果,宪政是法治发展的前提和基础。4) 、人权保障。 宪政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是人权保障。十、宪政的特征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第二章 国家基本制度第一节 国家的性质一、国家性质概念。国家性质即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本质,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我国的国家性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是我国的国家性质。1、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1)、根本标志:工人阶级掌握国家政权、成为领导阶级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

15、志;2)、阶级基础: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3)、统一:人民民主专政是对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的统一。 2、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色 1、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体系中,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长

16、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参政议政,互相监督。 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 中国共产党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方式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领导。2、爱国统一战线。爱国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爱国统一战线的任务。首先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其次争取台湾回归祖国,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最后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新的贡献。 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17、其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第二节 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性质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一、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1、全民所有制经济:又称国有经济,是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用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 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财产内容。A、 矿藏和河流属于国家所有。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B、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C、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18、国家机关、国有自然资源以及军队等全民单位属于国家所有。 宪法对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评价。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2、集体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所有的所有制形式。 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范围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和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和服务业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财产范围。A、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属于集体所有,法律未规定的属于国家所有。B、法律未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市郊区和农村

19、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C、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宪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评价。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其发展。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1、非公有制经济的范围。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2、宪

20、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评价。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政体:即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是统治阶级按一定原则组织国家机关以实现其统治的形式。 二、当代世界各个国家政权组织形式 1、二元制君主制:以君主为核心,由君主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政权组织形式,君主的权力虽然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很小,君主依然拥有较大的权力。当代只有沙特和约旦实行这种政权组织形式。 2、议会制君主立宪制: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严格限制,君主只拥有部分形式和礼仪性的权力。君主

21、对议会、内阁和法院没有控制能力。当代的日本、西班牙、比利时、荷兰、英国实行这种政权组织形式。 3、总统制:国家设有总统,总统由全民选举产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和武装部队首领。议会不能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总统辞职,总统也不能解散议会。比如美国。 4、议会制共和制:议员由选举产生,政府由获得议会下院的多数席位的政党或者占多数席位的几个政党联合组成,政府和议会相互渗透,政府成员一般由议员兼任,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迫使政府辞职,政府也可以解散议会。比如意大利。 5、委员会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委员会,由议会选举产生,总统或者行政首长由委员会成员轮流担任,任期一年不得兼任。委员会不得解散议会,议会也不

22、得迫使委员会辞职。 6、半总统半议会制:总统是国家首脑,拥有任命总理、主持内阁会议、签署法律和统帅武装部队的权力,总理对议会负行政责任,议会可以迫使总理向总统辞职。比如1958年以后的法国。 7、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民代表制。 三、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念是指拥有国家权力的我国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举人大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大为国家权力机关,建立其他的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2、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容。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和形式。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

23、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民主集中制原则首先,人民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其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3、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第四节 选举制度 一、选举的概念:法律规定关于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1、选举权普遍性原则选举权普遍性原则是指享有选举权的主体很广泛。我国宪法规定,凡

24、年满18周岁的我国公民,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精神病患者被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的不被列入选民名单,但是他们仍然享有选举权利,只是不能行使而已。2、选举权平等性原则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平等地享有一个投票权,且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等。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直接选举适用于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他们由选民直接选出;间接选举适用于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自治州人大代表,他们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3、秘密投票原则又称为无记名投票,宪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一

25、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原则。4、选举权受保障原则宪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并且还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三、选举的组织机构1、直接选举的组织机构在直接选举的地方,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乡一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一级的人大常委会领导;县一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2、间接选举的组织机构在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四、选举程序 以下是直接选举特有的程序1、划分选区。直接选举的地方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出1到3名代表划分。2、选民登记。直接选举的地方的选民登

26、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应当列入选民名单,经登记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是仍然有选举权利)。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20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处理;申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裁判,法院的裁判是最后的决定,不得上诉。以下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都适用的程序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直接选举的地方的人大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提名产生,间接选举的地方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推荐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

27、,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4、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人大主席团介绍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候选人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前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5、无记名投票。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如果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6、差额选举比例。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5至1/2。7、委托投票。直接选举的地方选

28、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8、投票。在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9、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因为得票相同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举行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不足应选代表人数时,不足的部分另行举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的得票数多少的顺序、按差额选举比例确定候选人,选举1人的,候

29、选人应是2人。第五节 国家结构形式 一、现代国家结构形式 1、单一制:由若干普通行政单位组成的不可分割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点:从法律层面看,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中央与地方采用相同的政府体制;权力配置上,地方权力来源于中央;在国际关系中,只有一个国际关系主体即外交主体;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地方没有独立性,没有从国家分离的权力。 复合制(联邦制):国家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组成的国家结构形式。 特点:从法律层面看,全国除了联邦宪法外,各成员国也有自己的宪法;从政权组织形式上看,中央与地方可能采用不同的政府体制;权力配置上,中央权力来源于地方的让与;在国际关系中,联邦和成员国都

30、可以成为国际关系主体即外交主体;公民除了具有联邦国籍外还具有成员国国籍;地方拥有有独立性,有从联邦分离的权力。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单一制。 2、我国的行政区划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 省、自治区划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直辖市、较大的市划分为区、县。 自治州划分为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划分为乡、民族乡、镇。 3、按区域实行的不同地方制度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 普通行政区域、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特别行政区。 4、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及更名,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国务院审批决定:省、自治区、

31、直辖市的界线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变更和界线变更;设区市、不设区市、市辖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变更以及重大界线变更。 设区市、不设区市、市辖区、县(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部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外)的部分界线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界线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批。但是乡、民族乡、镇的隶属关系变更需由国务院审批。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了解)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地方性事务的制度。

32、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内容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我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区域自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结合。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广泛的自治权。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的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 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正职首长应当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即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也是实行

33、首长负责制)。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单行条例。 上级的决议如有不适合本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上级批准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维护本地治安的公安部队。 可以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依法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三、特别行政区制度(了解) 1、特别行政区是根据

34、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的特别之处 高度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终审权、相应的外事权。 特别行政区保有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本地区永久性居民组成。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 3、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政府,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4、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属于地方国家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会、司法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香港特区

35、设立终审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原香港最高法院更名为高等法院,内部仍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原地方法院更名为区域法院;原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仍予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保留原有的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体制,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澳门法院分为初级、中级和终审法院。5、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自成体系,在总体上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主要由下列法律构成:特区基本法、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以及适用于特区的全国性法律。第三章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述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

36、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公民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的和应尽的根本责任。 二、基本权利的主体 1、基本权利的主体就是公民。我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就是我国公民。因此,任何一个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只要具有我国国籍就可以,无需其他资格条件,所以宪法界定我国公民唯一的标准是是否具有我有国籍。 2、公民与人民的比较。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范围广,要包括人民,还有人民之外的敌对分子。公民往往指个人,而人民往往指群体。 3、基本权利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公民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的拘束力,其主要的目的是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 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 1)

37、、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公民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和社会生活。 2)、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具体的实践中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的活动中感受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实践解决围绕权利效力发生的宪法争议。 3)、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基本权利对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 4)、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宪法实践中发生基本权利效力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4、基本权利的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超过一定限度,否则构成权利滥用。 1)、基本权利限制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利益。 2)、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限制基本权利的依据) 紧急状态是指在一定范围

38、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紧急状态下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迅速恢复经济和社会的正常状态,有必要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紧急权力。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宪法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对限制基本权利作出了要求,即只能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基本权利的目的而限制基本权利。 5、基本权利和人权 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化的具体表现,他们的区别主要在

39、于:人权是自然权,基本权利是实定法上的权利;人权具有道德和价值上的效力,而基本权利是法律和制度保障上的权利,其效力与领域受限制;人权表现为价值体系,而基本权利具有具体权利性;人权源于自然法,基本权利源于人权。 6、“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1)、“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指导作用;2)、有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树立保障人权的意识;3)、将指导人与社会、人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1、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2、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公民在享有权利和

40、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歧视他人,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地对待和保护;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 司法机关对待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是切实可行的。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4、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和受教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促进和相辅

41、相成的。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平等权平等权是公民依法平等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地差别对待,有权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1、平等权的内容。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的合法权利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对待。但是对于合理的差别对待,宪法予以包容。有权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 2、宪法上平等权的体现 保障妇女的权利,保障退休人员和军属、烈属的权利,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关怀青少年和儿

42、童的成长,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二、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作为政治主体而享有的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民有依法选举或者被选举为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政治自由。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是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种宗教的这个教派或者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仰而现在不信仰或者过去不信仰而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43、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必须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四、人身自由狭义的指公民身体不受侵犯,广义的还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1、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检察院和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生命权生命权指公民享有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内容有:生命权主体平等享有生命价值的权利;对侵害

44、生命权的行为拥有防御权;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的生命保护请求权;生命权的不可处分性。 生命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3、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格尊严权是公民作为平等的人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社会和他人承认和尊重。人格尊严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4、住宅不受侵犯非经法律程序和户主同意,禁止非法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5、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五、社会经济权利1、财产权财产权是公民

45、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 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劳动权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3、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规定,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4、获得物质帮助权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六、文化教育权利。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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