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科学]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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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

2、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在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测量标志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第二章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按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3、建设的,能够长期使用、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第九条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由建测量标志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有觇标的标志占地为平方米-平方米,其中,寻常标占地平方米-平方米,双锥标占地平方米-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平方米-平方米。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条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地的,应从承包耕地中予以扣除相应的占用面积。 第十一条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4、;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

5、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查找不到设置专用测量标志部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设在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筑物改造或拆迁,或其觇标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倒塌的木质、钢质标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三章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七条实行测量标志义务保管制度。测绘单位

6、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十八条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经常查看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或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二)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

7、以及使用后标志的情况。(四)定期与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联系,通报测量标志情况。 第二十条对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农民,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测量标志在年内保持完好,或者发现测量标志受自然灾害损坏,保管人员能及时报告给乡级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的,可不承担全年义务工;(二)测量标志在年内部分受损坏,受委托人能够查明原因和责任者的,可减免全年二分之一的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

8、并按国家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计划,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架设电视接

9、收天线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在距标志点标架高度的倍距离范围内,建造各种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必须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四章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交纳有关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个人。使用测量标志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

10、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单位和人员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的有关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第五章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

11、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照片以及标绘在:万地形图上的分布情况等材料。(三)测置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七)其他应当归人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开、重建等资料

12、。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元以上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13、(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八)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九)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

14、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监督和负贵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单位处以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单位必须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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