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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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李凤华 周诚法律研究(12-14页)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各种作品均可以以超文本形式(HTML)有形存在于互联网之上,并通过这种方式成为网络用户均可接收到的信息,这无疑加大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难度,也使得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的追究变得错综复杂。笔者试图从责任主体的角度进行分类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做些初步的分析。一、终端用户的直接侵权与合理使用(一)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作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非法利益的直接享有者,终端用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毫无异议的 然而,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却限制了这种责任的追究。侵权责任与合理使用形成了互为消长的关系,尽管各国法律规

2、定不尽相同,但都努力试图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现代法律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逐渐转变为社会本位,因此,在保障著作权人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在一定程度有扩大化的趋势。一般认为,构成合理使用抗辩权的理由如下:(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使用是为了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目的;(2)有著作权作品的性质,即其内容是否有涉及处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资料;(3)被使用或复制的那部分所占的数量和比例。此项标准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实施细则又进一步规定了三个要件,其中第(二)项“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

3、者实质部分”即与此相符合;(4)对原刨作品作者经济利益的影响。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作者的经济利益有消极影响则不属于合理使用,这一规定严于我国的合理使用标准。(二)终端用户行为的性质判定I浏览行为。浏览行为是接收各种信息,享受丰富网络资源的一种基本方式,因此,对这种行为性质的界定也就显然至关重要 浏览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抗辩的根据是显而易见的。使用作品的目的分成商韭性的营利类和非商业性的教育目的类。浏览行为作为用户使用互联网网络资源的第一步,几乎没有证据证明它是带有营利目的的行为 虽然有人可能会从网上窃取商韭情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但这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单纯的浏览是绝不可能构成窃取的。另外,

4、美国版权法理论中的“默示许可” 制度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默示许可”推定,既然著作权人 年可将自己的作品在网上刊载,就推定为同意为公众阅览。例如,有些报刊有自己的网站,其内容也随着报刊内容的更新而不断更新,这就等于允许读者可以不购买报纸而直接从网上获取信息。认定浏览为侵权,就象认定读者阅览书籍也是侵权一样不可思议。2个人或家庭对网上资源进行复制和下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主要理由在于使用的目的是非商业性的,且与作品本身的目的不发生直接冲突。此外,复制后使用的范围如果仅限于个人或家庭,则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5、产生多大的消极影响,因此,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然而互联网上资源的复制和下载则不同,由于网络资源可以以极其便利的方式复制,一旦许多家庭都可以免费拥有,对著作权人也是不小的打击。但从“默示许可” 角度看,既然这些资源陈列于互联网上,且公众可以免费下载应用软件,则构成了对这种方式的明示许可,他们往往是通过商业广告而非软件本身赚取利润的。3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复制。这种行为常被视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这是有条件的,因此必须严格界定,以免鱼目混珠。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八)项的规定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其中使用目的仅仅界定为陈列

6、、保存版本两类非商韭性目的。这两种行为是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实际需要而且仅限于此两种目的也不会给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影响。如果图书馆将藏书进行大量复制,并置于公众阅览室或开架书库,任凭读者借阅,即使没有营利但已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在现代版权法的理念中,不仅销售,而且出租、借阅都是著作权使用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图书馆从互联网上直接拷贝资料并复制成册,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在此过程中图书馆省去了向社会购买书籍这一环节,直接利用网络的便利进行复制,其结果必然导致书商在一定程度上丧失部分市场,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是难以实现。因此在适用此规定时,必须注意复制的对象仅限于“

7、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不能够随意复制网络资源,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 链接者的间接侵权链接者,即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是对于侵权行为的成就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对链接者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复杂得多。有的学者认为,链接者没有进行过任何复制 行为,他们所做的只是提供链接工具,因此,并不构成非法复制行为。所有与侵权有关的行为(诸如复制、传播等)都是那些直接去接触资源内容的终端用户所实施的行为,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只是提供有关如何进人这些同站的帮助或信息 在此法律似乎已经到了穷途末路,找不到可以据以追究侵权责任的理由。而从另一方面来讲,链接者在明知终端用户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

8、,仍然对其进行引导或提供帮助,事实上对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如果链接者的链接服务使得终端用户的侵权行为成为可能,那么,从法律上限制链接者的活动为大势所趋,应当认定链接者的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就其方式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提供方法的侵权,另一种是直接引诱的侵权。这两种行为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即分析方法上类似于刑法理论中关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或次要作用的分类。这两类行为恰好与提供方法的侵权和直接诱导的侵权相对应。1提供方法的侵权行为。提供方法的侵权行为有以下特征:(1)其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是为终端用户创造侵权他人著作权的条件;(2)所创造出的条件或

9、工具,除了被利用进行侵权行为外无其它目的。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提供工具的问接侵权者主观上都有提供帮助的故意。笔者认为,如果链接者所提供的工具只有被用作侵权这一目的,而没有其他任何抗辩理由,则可以直接推定为故意,从而构成间接侵权;(3)终端用户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任何间接侵权都是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可以称为间接侵权行为的从属性。只有终端用户实际上利用链接者提供的工具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间接侵权才有可能成立。单纯的链接者行为只是提供一种可能性,尽管是应当否定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实际侵权行为的存在,法律便不予追究。例如,美国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例,某唱片公司发行空白唱片,而许多消费者购买后便用来

10、录制电台的节目,因此电台起诉唱片公司。诉由就是唱片公司提供了空白唱片,唯一目的就是用来进行非法复制,因此唱片公司成为提供工具的间接侵权者。当然,由于消费者录制电台节目供个人或家庭使用,且没有损害电台的 即时性”利益(录制一般都是为了供以后欣赏),因此电台败诉。此案例形象地说明了此类侵权行为的特赶。2直接诱导侵权。直接诱导侵权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有他人直接侵权的行为存在,这一点在前文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2)其行为最基本的要素是引诱侵权或为侵权提供便利,这与提供方法的侵权不同;(3)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此类行为很难有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进行评价,因此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并且有非法牟利的目

11、的。这些规定在我国著作权立法路上都是空白 实际上,我国目前三部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并没用涵盖各自领域内的所有范围,而是各有其侧重。比如,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证贸易)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较为具体,而在专利法中付诸缺如:强制许可是专利法的重要制度,而在著作权法中至今尚未建立。仔细比较后我们不难发现,在商标法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作了详细的分类 即商标法第3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12、;(四)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第(四)项,实施细则中还有列举性解释。笔者认为,其中有些规定可以吸收进著作权法。在我国尚没有条件进行网络版权立法之时,可以先行完善现有的著作权法,模仿商标法建立侵权行为认定体系。如规定明知他人要实施侵权行为而为之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也视为侵权行为。虽然问接侵权并不以是否牟利为构成要件,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很多链接者都是商业性公司。相比终端用户,链接者的行为更多地带有商业目的,因此合理使用的范围更广。另外,链接者的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润的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目前在互联网上有大量的免费服务提供,例如,免费个人主页、免费电子信箱、免费软件下载等。此类免费服务的提供者是依靠在用户面前展示各种商业广告,作为广告的设计者的张贴者来获利的。而链接者则往往使用户可以跳过广告直接进人他人同站,从而损害了他人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间接侵权影响极大,应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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