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儿“代”母挂失支取存款本案银行应否担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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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儿“代”母挂失支取存款本案银行应否担责2000年6月份葛某与其子黄某共同将22.5万元人民币存入聊城市某信用社。存款为活期储蓄,凭密码支取,存款折记载户名为葛某。因葛某不识字,其子黄某代填写手续并设定了密码。存折由葛某保管。同年8月31日黄某持户口薄办理了该存单挂失,9月7日以葛某的名义支取了存款本息225360.36元。2004年6月份,葛某在于其丈夫诉讼离婚期间得知其名下存款被挂失冒领。即与信用社进行交涉,要求支付存款,信用社以该存款由其子黄某代理挂失支取符合金融制度为由拒绝支付。葛某诉至法院。裁判要点: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5

2、20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 “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的规定,认定信用社违反了人民银行只能允许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而支取存款,则必须由储户本人进行的操作规程。判决:信用社支付给葛某存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信用社不服向聊城市中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葛某、黄某将款存入信用社,信用社出具署名为葛某的存款折,应认定葛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存储关系。信用社应承担依存折向葛某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黄某因与葛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有获取家庭户口簿的便利条

3、件,故其仅持有户口簿、知悉存款密码而未有葛某的委托手续,不足以表明得到了葛某对代理存折挂失及存款领取的授权。因此,信用社诉称黄某办理葛某存折挂失及存款领取的行为构成与葛某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之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对葛某存款的挂失及领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类似的案例,已多见诸报端。其结果亦均判令金融部门付款。基本依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解释为据。本案一审亦随此思路。本案二审法院根据信用社上诉主张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进行了析判。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虽然明确禁止代理储户支取存款,这从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储户利益是大有裨益的,但这是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内部约束,其对外不具约束力。而储蓄合同,是金融部门与储户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民法、合同法的原则审查双方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信用社认为其在履行与葛某储蓄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黄某与葛某之间构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这种关系一旦构成,则对履行合同义务来讲是有效的。因此,二审法院对“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是否能够成立进行了分析。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黄某持家庭户口薄到信用社为葛某办理存款挂失手续,是否能使信用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系得到授权而为是定论的关键。因黄某与葛某系母子关系,同为家庭成员,黄某有充分的便利条件获得家庭户口簿,户口簿只能证明身份而不能证明授权,因此,黄某持户口簿挂失支取葛某的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对葛某代理的充分必要条件。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对储户存款保证安全的严格义务,仅凭黄某持户口簿知道存折密码便轻信其有代理权,显然有审核不当的过错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信用社诉称的“表见代理”主张不能成立而驳回其上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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