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doc

上传人:音乐台 文档编号:1984932 上传时间:2019-01-28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7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资料]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法律资料]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法律资料]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亲,该文档总共6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法律资料]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资料]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doc(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关于提高司法能力的若干思考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司法权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尽管司法权的重要性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作为司法权行使主体的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及形象仍然遭到诸多非议。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做出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了司法能力的命题。这一命题既包含了已被普遍认可的司法价值,又具有新的内涵。深入研究和探讨司法能力这一重大命题,不仅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也是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从而服务社会的本质要求。一、坚持党的领导是提高司法能力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不容置疑的基本

2、法治原则,是人民法院具有司法能力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在社会发展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本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国情,在中国的国情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方面就是中国共产党始终处于执政党的地位。关于法院独立审判和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曾经引发激烈的讨论,不同的声音至今仍然存在,从学术的观点来看,其中不乏见仁见智并充满理性光辉的观点。正如任何事物都具有相对性一样,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有其相对性,它必须要受到相应的制约。问题是,它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制约以及如何接受制约?这其中,最根本的问题就是与党的关系。实际上,法院受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影响是一种十分正常的政治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普

3、遍存在,所不同的只是影响的方式而已。香港大学学者李亚虹在其从美国大选看政党政治与司法独立一文中便指出:美国司法虽然独立,但与政党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都由政党选出的总统任命,他们一般都是总统的朋友或由总统的朋友推荐。最重要的是,他们必须是总统所属政党的坚定支持者。今年7月1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的辞职以及此后大法官的提名在美国政坛引起强烈震撼就是一个明证。从我国现实的国情来看,党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法治建设作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显然也应当接受党的领导。那么,人民法院接受党的领导应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表现呢?从本质上讲,法院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正是

4、坚持党的领导的最直接和最具体的表现,但服从党的领导决不能狭隘地等同于无条件服从党委某个领导的意志。综观我国的法律,没有哪一部不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其实就是党的最高意志的体现。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每一个公民都能理解它的含义并规范和指导自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国家法官学院民商事高级法官续职资格培训班开学典礼上指出,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必须增强每一个法官的司法能力,第一项就是要增强适用法律的能力。那些以服务党委中心工作为由做出违背法律原意的裁判甚至不惜制造假案的行为恰恰是背离了党的领导,既使党委某个领导确因当地实际情况而提出了一些貌似合理的要

5、求,也决不能成为法院违法裁判的借口。因为,从党的组织关系来说,党委某个领导的意图也决不能改变作为全党根本意志的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它所应当具有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当然,由于所处角度不同,党委领导对某些案件与法院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一种十分正常的现象,这正如不同的法官对案件有不同的看法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盲目、机械、片面地理解依法独立办案的含义而一意孤行自行其是,也不能以服从党委领导为由而置审判职责于不顾。实际上,在民主意识和法治意识日进人心的今天,党委领导直接干预个案的情形将日趋减少,只要我们既能坚持法律底线,又注意方式方法做好沟通、解释和宣传工作,就一定能在坚持独立审判与服从党委领导之间找到平

6、衡的支点。二、提高司法能力重在构建和谐社会司法能力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和外延,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规定解决各种法律纠纷从而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对于人民法院和法官而言,提高司法能力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最终目的应当在于运用法律手段构建和谐社会。从提高司法能力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经过一定的途径,它代表这样一个过程即在法律的框架之内,通过法官娴熟地运用法律手段,使应然的法律变成一种社会公众能够实际感觉到的代表公平与正义的规则,并能够产生广泛的认同感。在这个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是法官的第一要务,尽管每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体现的价值目标可能有所区别,但法律价值始终应当是每一位法官首要的追求目标。前段

7、时间频繁见诸各级媒体的“佘祥林杀妻冤案”便非常清楚地诠释了法律价值的重要意义,尽管湖北省高院已经发现该案存在诸多疑点,在佘祥林被一审判处死刑后将该案发回重审,但最终仍然无法使佘祥林洗脱罪名。而当地司法机关为了避开省高院的监督,在该案被发回重审后,将一审法院由中级法院变成了基层法院。在缺乏相应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佘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我相信,做出这项判决的法官并不是不知道该案存在的问题,但正是由于他对法律价值产生了动摇才导致这个结果的发生。当然,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也常常会遇到对法律规定理解不一或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等多元选择的情况,特别是和谐社会的构成,它所追求的价值绝不仅仅只是法律价值。这时

8、,就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从而选择一种最佳的法律实现方式。尤其在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还有许多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都相当缺乏,法官要真正做到解决纠纷仅靠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而这也凸显出优秀法官宋鱼水“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难能可贵之处。如果法律已经对利益取舍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当然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并不代表法官只能依据法律做出判决这样一条路可走。实际上,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有其他的选择。如在民事案件中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或在行政案件中实行庭外协调制等都是有益的尝试,因为这些解决纠纷的方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它也恰恰是在法律规定与实现方式之间的一种契合,而且这也正是机械

9、的法律条文转化为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社会规范的有效方式。三、提高司法能力必须为法官提供稳定的职业保障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司法权必须保持一种超脱和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地位,同时,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官必须获得可靠、稳定的职业保障,才能有效地推进法治的进程。我国虽然未实行“三权分立”,但“三权分立”中所体现出的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互相制衡、互相监督的积极因素,对我们却很有借鉴的价值,尤其在我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前提下更是如此。同时,我们也更应当注意到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亦即我国的“本土资源”。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司法权仍然处于一种相对较弱的地位,无法与立法权、行政权形成

10、一种良性的制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司法权极易受到立法权与行政权的挤压,这样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不胜枚举。此外,司法权还极易受到公众舆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权力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如曾在社会上闹得沸沸扬扬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蒋伦芳的丈夫去世前将部分遗产赠给曾与自己同居的张学英,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同居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该案的判决结果被公开报道后引起了广泛批评,特别是学术界更是大加挞阀。在作为特别法的继承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竟直接适用了上位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足见法官权力之“大”。由于

11、我们不能获取更多的资料,难以了解受诉法院是如何得出这些结论的,但据报道,该案宣判后引起了在场1500名旁听群众的热烈掌声,这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公众舆论在这个案件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可以看出,当前法官的权力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一方面,法律和制度都要求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另一方面,由于某种外来压力的影响,法官不得不屈从于这些压力做出判决。司法权能否得到正确而有效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而如果说司法权的行使仅仅只能依赖权力行使者本身的道德水平,而不是依赖一个合理的权力行使机制,很难想象这样的司法权力能推动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形成。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

12、于现阶段的法官缺乏一种稳定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得不屈从于外来干扰,是一种无奈的现实选择。这可以说是当前法治建设的一个重大弊端,但这或许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必须经历的阶段。在此,我们特别应当注意到,“法官”这个概念必须放在特定语境下考察才能使我们得出正确的结论。事实上,同样是“法官”这个称谓,在中国与在国外有其重大的区别。不能因为外国“法官”享有某些权力而想当然地认为中国“法官”也享有这些权力,这极易走入认识误区。因为,中国“法官”的培养、选任、能力、作用、待遇等方面都与国外存在着极大的差别,这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更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国外“法官”的标准充其量只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13、,而不代表着当下的中国“法官”的标准也与国外“法官”一样。当然,不论存在着怎样的差别,法治都是共同的目标,法官在法治中的作用都一样重要。要真正发挥法官的作用,就必须为法官提供一种可靠的职业保障,增强法官排除干扰的能力。这种职业保障,在当前国情下,它至少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提高法官职业准入条件,并确保法官在任用之后非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二是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确保其正常工作不受外部或内部的行政干扰;三是保障法官的职业待遇,确保这一职业能吸引并留住人才。只有通过这些职业保障,才能使法官真正获得职业尊荣感,并在审理案件时解除后顾之忧。正如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

14、2条所规定的那样:“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等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提高司法能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绝不能指望一蹴而就。它既要有先进司法理念的指导,又要符合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甚至对国情的分析也要跟上形势的发展),并在这两者之间寻求最有效的结合方式和最佳的实现途径。就当前而言,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设不仅要跨越其他法治发达国家用了几十年甚至几百年才完成的历史积累,而且还要迎接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一样面临的在社会形势飞速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全新问题的挑战,这就需要我们进行更深的思考,付出更多的努力,使法官的司法能力契合于法治进程,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最终到来做出应有的贡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6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