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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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思考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绝对数字仍然较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因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纠纷,又有十之八九进入司法程序,需通过法院审理来解决。2008年至2012年我院受理的该类案件数量由 上升到 ,增幅达到 %。虽然我国现行调整该类纠纷的法律规范也日趋成熟,但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仍旧有许多争议存在。笔者借此机会就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几个疑惑进行探讨。一、关于交强险赔偿是否分项的问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

2、实践中,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经常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要求对事故方的损失分项限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依责任大小自行承担,而当事人又都要求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的判决方法也不尽一致,采取分项限额赔偿判决的,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效力,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况,应当予以遵守。采用不分项限额赔偿判决的,认为保监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且其第八条之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制,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两相比较,采用限额

3、分项赔偿的,优势在于让车辆肇事者可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增强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感,提高驾驶警惕心,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不分项限额赔偿的优势在于,可以使事故受害者获取迅速而又充分的赔偿,有利于事故受害者身体的恢复治疗,减小社会矛盾对抗。两种判法的优势所在,又是对方的劣势所在。能否有一种方法,既能增加车辆驾驶人员的责任感,又能使受害者获得迅速充分赔偿,集合两种优势于一起?笔者觉得从法律制度设计层面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沿用分项限额赔偿的办法,但应当适当提高医疗费的限额,以目前交通事故中最为普遍的医疗费数额为基数,以3万元为限较为合理,超过限额的,以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同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垫付义

4、务,即肇事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事后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部分向肇事方追偿,肇事方无力赔偿,追偿不能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此可以兼有两种不同判法的优势,弥补不足。二、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理赔中的分配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赔,现在基本上共识是商业保险不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在强制险限额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如何确定?是法院依司法权力主动确认,还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为准,也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保协颁布的2008(1)号交强险保险条款的内容,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对受害人精神赔偿损失进行理赔的。但

5、问题出现在受害人可不可以优先选择将精神损害项目放在其他非精神赔偿项目之前,尤其在其他项目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或提起诉讼请求。对此,上述保险条款也没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有观点认为,还是要考察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要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支付不起抢救、治疗费用的受害人,从国家制度设计层次得到及时救助,其应该优先用于非精神损害项目的赔偿支付,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和强制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只有在非精神损失项目核算出总数,交强险限额尚留有空间的情况下,才能对精神损害项目进行理赔。要不就采取按比例计算的方式,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

6、内所占的具体比例,这样才比较公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却打破了这种认识。其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原文如此)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这一复函开创了受害人选择将精神损害赔偿全部优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先河。尤其是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都有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如上选择,获得了更好的赔偿支付保障。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付顺序,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

7、选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除非投保人另行投保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险种,否则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中获得补偿。所以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以选择权,使其可以通过选择,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即使赔偿扣除全部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的财产损失,也未超出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这种程序性的经济性支出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分歧,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大部分的该类纠纷最终的结果没有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在保险合同

8、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但笔者对此理由持不同观点。 仅从保险合同约定来分析,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个费用的理由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此作为投保人(即车辆所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故当引发诉讼时,应由投保人承担。但这里就要认真分析一下,最终引发诉讼的责任在谁?自从机动车强制保险法定化后,车辆在上路行驶前必须投保强制险,而且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的标的并不是象保险公司或非知情人所讲数额巨大情况,几万元的赔偿诉求也是非常常见的,作为投保人的车辆所有人在自身投保情况下,不会因为区区几万元与受害人发生纠纷,一般都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在理赔是不是这样不赔,就是那样不算,导致受

9、害人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产生的质疑,最终引发的诉讼。如果诉讼的引起是因保险公司的行为导致,笔者认为从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的角度出发,应将诉讼费、鉴定费作为经济损失项目,裁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对其将矛盾扩大化的一种制裁。其实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自己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实际上也是不符合法律对格式合同内容限定的违法条款,人民法院亦可从这一角度,直接作出费用负担的处理。如诉讼的引发是因为受害人、车辆所有人引发的,则可从合同约定角度来分析,最终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四、对于交通肇事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尚未被追究,被害人对其损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对于上述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

10、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该赔偿请求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或者待刑事处理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被害人所提之诉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对此,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被害人对肇事者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去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该诉讼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把两个不同的诉讼合并在一起来审理。而不是将“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

11、诉讼模式。附带民事诉讼仍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是“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有权”既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要求肇事者赔偿,也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再另行起诉肇事者赔偿,还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前被害人要求肇事者赔偿。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可分性。我国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维护受害人利益,是为了使被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多一条司法救济的途径,而不是排除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适用。其次,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

12、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据此,即使肇事者的行为真正构成犯罪,只要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启动,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无权以个人的意志确定肇事者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对于交通肇事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尚未被追究,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要求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实质是在国家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前已经推定了肇事者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这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最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和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追

13、诉时效为10年,而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为1年。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或者提起诉讼而中断,至于犯罪分子未被追诉,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刑事诉讼未超过时效,不等于民事诉讼未超过时效。如果等待国家追究犯罪时,再由被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诸多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这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五、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因医院医疗过失加重病情或死亡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在医院的救治过程中,因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伤者加重病情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这种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二者的诉讼地位、责任范围以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

14、方面,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这种情形符合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类型,其理由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不能分清是哪一个行为所造成,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按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这里是存在误区的,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看出二者之间的区别:1、受害人的最终损害后果,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相结合所致。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所发生的时间顺序和空间距离并不相同,二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更不存在二行为的直接结合问题。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危险行为,其并不会必然引起医疗

15、过失行为的发生;而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救助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不是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是基于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产生的,二者分别独立的构成侵权行为。2、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分析,交通肇事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医疗过失行为的加入而阻断,也就是说,伤者病情加重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仅仅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在对伤者实施救治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伤者因为其伤情严重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就只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者分别符合侵权行为所需的各自构成要件,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3、对医院来讲,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到医院

16、接受治疗与因自身机理原因发生病变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没有任何不同。双方所建立的都是医患关系,在对病人进行救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损害的,都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不能以患者存在自身机理问题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理相同,医院也不能以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人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人会说,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医疗救治,也就没有发生医疗事故的机会和可能,因此,一切损害后果都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很显然,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法理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就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的诉讼地位,应当基于受害人的选择来确定。因为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

17、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医疗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是并行的而且不发生重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受害人对其所享有请求权的选择。受害人只选择医院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医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下余部分,受害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另行行使请求权;受害人选择医院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分别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涉及的问题还有很多,本文在此也仅是从少许角度进行了分析,所述内容也仅是个人的粗浅看法,有不足之处,望同志们批评、指正,谢谢!(寿张人民法庭 辛耀云)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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