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doc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2072491 上传时间:2019-02-10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209.5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亲,该文档总共2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doc(2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 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序号项目名称单位单价(元)备注高速、一级 公路二级、三级公路四级和等外公路一路面按修复面积计算1水泥混凝土路面M23103002沥青混凝土M22001203沥青碎砾石路面M2100504砂石路面M240405沥青砂带M1006水泥混凝土路缘石块190501507油、酸、碱污损等M22001208划伤路面深0.5CM以内M229划伤路面大于0.5CMM5410粉、粒状物污损路面M210.5自行清除、免于收费二路基1水泥混凝土路肩石块55502土路肩M21815153土边沟、土边坡M28884干砌石护坡M100100605浆砌石护坡M21502501502501506

2、挡土墙M22503002503002507隔离墙M26004008泄水槽M220220三桥涵1钢筋混凝土护拦及扶手M4001004001002泄水孔个1501503涵洞通道八字墙M25005005004涵洞通道钢护栏M23003005水泥混凝土构件M2500500未详列构件通用6钢筋混凝土构件M2800800未详列构件通用四标志、标线1反光标志牌M2280020002反光里程牌块275200不含立柱基础3反光里程牌块810含立柱基础4反光轮廓标(柱)根2502505反光导向标块50506冷涂反光标线M250307热塑反光标线M2100808混凝土警示桩根508050809公路界碑根150150

3、5010反光道钉块12012011铁管支撑kg151512水泥混凝土杆根30030013里程碑、控制碑块1501502105014百米桩根5015012015道口标桩根8080五防护1波形钢护栏板块6002钢护栏型立柱根3503隔离栅立柱根1804隔离栅刺网孔505镀塑隔离栅网M2350六绿化1长绿乔木(高150)株100100150高度每增1cm增2元2落叶乔木胸径(10CM)株701007010070胸径没增1cm增20元3长绿灌木墩1002501002504花灌木株50100501005其他灌木墩4040406草皮及草本花卉M215301530七其他1收费站升降杆根2002002收费亭个

4、24000240003收费岛船头M22002004收费岛船M21801805电话平台处190019006通讯检查井处40007占路及公路用地M2/天118设置路口米宽/月15159超限运输通行证份303010超限运输勘测路线费KM303011超限运输监护费小时20020012超限运输补偿费吨/公里11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 第 2 号路政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部长张春贤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路 政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

5、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 “路产 ”)的行政管理。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

6、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

7、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

8、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四)施工期限;(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四)施工期限;(

9、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四)施工期限。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行

10、驶路线及时间;(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四)补偿数额。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标志的内容;(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

11、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三)施工期限;(四)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三)安全保障措施;(四)施工期限。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

12、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主要理由;(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四)安全保障措施;(五)时间;(六)补种措施。第十八条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

13、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

14、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

15、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

16、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

17、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赔偿和补偿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第三十

18、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六)出具收费凭证;(

19、七)结案。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

20、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

21、定强行拆除。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有

22、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四十

23、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24、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二)身体健康;(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

25、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第六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三)

26、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五)路政巡查制度;(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第六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五条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六条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九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7、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年月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六章 收费公路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

28、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

29、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30、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

31、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

32、人民政府批准。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

33、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34、 公路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

35、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

36、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

37、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

38、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

39、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40、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

41、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