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人身效力2010上传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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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婚姻家庭继承法,婚姻效力,婚姻效力(狭义),婚姻效力范围,婚姻效力性质,配偶间的效果,财产上的效力,身份上的效力,定义,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与夫妻身份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和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和债务的清偿,以及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和废止等,婚姻的对外效果,夫妻姓名权,1、姓名的含义: “姓”是代表血缘或家族的文字符号和标记, “名”是表示个人与他人区分的特定符号。 姓名是体现每个人的亲属团体从属和本身个性的一种符号。 2、姓名权的性质: 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3、夫妻姓氏(名)权: 夫妻决定、选择自己姓氏的权利。,夫妻姓名

2、权 立法体例比较 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民法”第1000条原规定: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1998年亲属法修订后“民法”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夫妻姓名权 立法体例比较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 【婚姻姓氏】: (1)配偶双方应该确定共同的家族姓氏(婚姻姓氏)。配偶双方使用他们所确定的婚姻姓氏。配偶双方不确定婚姻姓氏的,在婚后也各自使用自己在结婚时所使用的姓氏。 (2)配偶双方可以以向民事身份官员作出

3、的意思表示,将妻或夫的出生姓氏或在做出关于婚姻姓氏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确定为婚姻姓氏。 (3)关于确定婚姻姓氏的意思表示,应该在结婚时作出。嗣后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夫妻姓名权 立法体例比较 德国民法典,(4)其姓氏不成为婚姻姓氏的配偶一方,可以以向民事身份官员作出的意思表示,将其出生姓氏或在作出关于婚姻姓氏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时所使用的姓氏置于其婚姻姓氏的前面或后面。婚姻姓氏由一个以上的姓氏组成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配偶一方的姓氏由一个以上的姓氏组成的,只能将其中一个姓氏附在后面。该意思表示可以向民事身份官员撤回之;在此情况下,不准许再度做出第1句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

4、和撤回,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夫妻姓名权 立法体例比较 德国民法典,(5)丧偶或离婚的配偶保留婚姻姓氏。该配偶可以以向民事身份官员作出的意思表示,重新使用其出生姓氏或直至婚姻姓氏被确定时所使用的姓氏,或将其出生姓氏或在婚姻姓氏被确定时所使用的姓氏置于其婚姻姓氏的前面或后面。准用第4款的规定。 (6)出生姓氏是指在向民事身份官员作出意思表示时,须登记于配偶一方的出生证书的姓氏。,夫妻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十四

5、条【夫妻姓名权】的理解,第一,彻底推翻传统的“妻从夫姓”原则,赋予已婚妇女以独立的姓名权,维护妇女的独立人格。 第二,夫妻各自享有姓名权,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 第三,不排除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进行约定的自由。 第四,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者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既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1、定义 夫妻不为婚姻外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 广义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等。,忠实义务,2、意义 一夫一妻的体现和保证。 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

6、和谐。 保证子女血缘清白。,忠实义务,3、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包括: 夫妻中有过错方的责任 与有配偶者通奸或姘居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忠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7、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0年6月,甲男与妻子乙女经“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乙女就察觉丈夫与其他异性有染。,对忠实义务的理解 以“忠诚协议”为例,2002年5月,甲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

8、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乙女以甲男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甲男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后判决甲男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甲男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甲男赔偿乙女25万元人民币,当场一次性付清。,忠诚协议 案件回放,忠诚协议 案件回放,1999年,甲男、乙女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2000年,乙女因发现甲男与另一妇女通奸,提出离婚要求。甲男表示欲痛改前非,夫妻和解,并签订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如果甲男再发生婚外情,自愿与妻子离婚,并且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乙女撬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了甲男记

9、录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情况的日记本。乙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金。同年4月12日,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但驳回乙女要求甲男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五十五条【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10、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11、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肯定忠实协议的观点:,忠实协议体现私法自治精神。 忠实协议符合法律行为生效要件。 忠实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 有助于强化婚姻关系中的个人责任。 有助于减少社会压力。,最高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经审委会讨论后提出意见: (1) 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

12、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否定忠诚协议的观点,婚姻法第四条中的“应当” 非“必须”,意为提倡。 忠实义务为“道德义务”,法律应留下私人生活空间。 协议的履行是“亲情问题”,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违反侵权损害的填补原则 。 “人身不受限说”,人身自

13、由不能通过契约限制。 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义务。 忠诚协议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夫妻同居义务:案例回放,八十岁香港甲男与内地离异乙女于1998年12月在广西钦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00年下半年起,乙女突然不再与杨某同房,甲男在2001年8月以“索回合法婚姻的同居权”为由向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同居义务:案例回放,法院根据婚姻法第4条认为原告对被告拥有配偶权,而其核心是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即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妻子的性要求受法律保护,法院支持原告诉讼主张。但同时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女性性自由权利,原告在行使自己的婚姻同居权时,不得侵害乙女的性权利。,概念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

14、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 内容 共同的婚姻住所、夫妻性生活、共同寝食。,夫妻同居义务,特点 配偶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即双方互负与对方同居的义务。 期间 存续于整个婚姻关系期间,至婚姻关系消灭时始得结束。,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同居义务的历史变迁:样本,“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夫负接纳其妻的义务”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14条,“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 1970年修订法国民法典第215条,史尚宽: “ 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意义,同在一屋如设障壁而分别生活,非为同居。场所虽有多少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的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与婚姻成立同

15、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关于同居义务的争论,婚姻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符合婚姻当事人意志,保护妇女权益,肯定说,性权利不得由他人支配,法律不介入个人和家庭隐私,不利于妇女权益保护,纵容婚内强奸,否定说,比较法上的同居义务中止 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一方因生理的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如遭遇意外事故致身体残疾; 一方因处理公、私事,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合理离家的; 一方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如被拘役、服刑等;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同居将给一方造成健康、名誉、经济等损失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同居义务,比如一方有暴力倾向或者精神疾病的; 在离婚诉讼期间可以停止同居

16、生活。,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 案件回放,被告人甲男与被害人乙女于1994年10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乙女于1995年2月回娘家居住,并向甲男提出离婚要求。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同年5月,甲男到乙女家索要彩礼,与乙女发生争执,甲男使用暴力与乙女发生性关系,并致乙女受伤。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认定甲男不构成强奸罪,于1997年10月判决其无罪。,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 案件回放,被告人甲男经人介绍与被害人乙女相识,1993年1月结婚。1996年6月,甲男与乙女分居,同时向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法院判决不予离婚。1997年3月,甲男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0月8日,法院判决准予离

17、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甲男表示对判决涉及的子女扶养等有意见,保留上诉权利。同月13日晚,甲男到乙女居住的房内,强行与乙女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乙女报案,青浦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以强奸罪判处甲男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强奸妇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 否定说,1、文义解释 “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 “婚内有强无奸”。 2、契约说 “丈夫不会因强奸妻子而被定罪,因为根据她/他们的婚

18、姻约定,妻子已奉献其身给丈夫。此项同意是不可撤销的。”,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 否定说,3、危害性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程度 4、实践中取证难、缺乏可操作性 5、不利于婚姻和谐和家庭稳定,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 肯定说,1、从词义分析 “奸”为动词,违背意志是强奸的本质特征。 2、妻子对性权利享有完全的自主权 “永远同意与丈夫做爱的承诺说是没有理性而又荒谬的。从来都不应当认为婚姻赋予了丈夫根据需要强制妻子性交的权利。因此,不能将结婚证书视为丈夫强奸妻子可以免受惩罚的许可证。已婚妇女和未婚妇女一样享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 3、丈夫不能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婚内强奸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特征。,夫妻同居义务与婚内强奸 折中说,“婚内强奸奸”限定在特定情况下: (1)时间肯定说 一是男女双方已登记结婚,但尚未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或同居,女方提出离婚的;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的;三是一审法院已判决离婚的。 (2)情节肯定说 实施严重暴力行为,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的; 或虽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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