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法规汇编 必修201211分05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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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测绘法规汇编(下)测绘法规汇编(下) 二二一二年十月一二年十月 - I - 目目 录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1 22.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5 2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9 24.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12 25.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15 26.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实施办法.19 27.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22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8 29.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32 30.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35 31.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38 3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2、41 33.地图审核管理规定.45 34.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50 35.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补充规定(试行) .55 36.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 .57 37.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84 38.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87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90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17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22 4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133 4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36 4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140 45.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44 46.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150 - 1 - 21.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

3、绘成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17 日国务院第 136 次会议通过,2006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469 号 令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 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 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

4、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 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 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 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汇

5、交与保管 第六条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 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 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

6、测量、卫星大地 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 2 -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

7、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 3 个 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 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 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 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

8、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 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 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第三章 利利 用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 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使用

9、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 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 之日起 10 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 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 秘

10、密等级。 - 3 -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 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 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 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11、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 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12、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 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

13、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 布。 - 4 -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14、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

16、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89 年 3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5 - 22.22.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生产、经

17、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 其 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 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 第一、服务用户的原 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测绘单

18、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 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工作特点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质量管理先进、测绘产品质量优异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 测制测绘产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用户有特定需求的,必须在测绘合同中 补充规定,并按约定的标准执行。 所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必须按照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 和购置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测绘单

19、位应当按照测绘生产技术规律办事,有权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测绘质量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合理工期、合理价格。 - 6 - 第十条 测绘产品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检查验收和质量评定,执行 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监督检 查的需要,向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产品质量按“批不合格”处理。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被判“批不合格”持有异议的,测绘单位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 者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二条 根据

20、自愿的原则,测绘单位可以向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质 量体系认证。 第三章第三章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测绘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 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建立“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 站),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质检中心、质检站应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质检站受质检中心的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下达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承担质量监 督检验工作。 (二)在测绘资

21、质审查认证及年度注册工作中,承担有关测绘标准实施监督、质量管理评价及产 品质量检测、检验。 (三)受用户的委托,承担测绘项目合同的技术咨询及产品质量检验、验收。 (四)按照授权范围,承担有关科研项目及新产品的质量鉴定、检测、检验。 (五)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六)向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定期报送测绘产品质量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任职资格考核。达到合格标准,取得测绘产品质 量检验员证的,方可从事测绘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为抽样检验,其工作程序和检验方法,按照测 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执行。 测绘产品质量监

22、督检验的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 7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质检中心、质检站对监督检验结果的独立判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把测绘标准执行情况、仪器计量检定情况 、质 量管理情况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作为测绘资质审查认证及年度注册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 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由下达监督检验计划的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 督行政 部门审定后,对社会公布。省级监督检验结果,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

23、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用户有权就测绘产品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向测绘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测绘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也可以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对测绘产品质量 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第四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的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测绘单位必须及时进行修正或 重新测制;给用户造 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复检仍被判定为“

24、批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 主管部门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测绘资质管理规定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粗制滥造,伪造成果,以假充真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测 绘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

25、月内,向作出处 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 8 -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五章第五章 附附 则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 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9 - 23.2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26、办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抽查” )工作,加强测绘质量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计划与方案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制定计划与方案制定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

27、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 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 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第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第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 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第八条 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

28、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 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 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定依 据。 第九条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

29、其他内容。 - 10 - 第三章第三章 监督检验监督检验 第十条第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 单位” )承担。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 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 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正

30、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 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 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 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

31、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 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 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四章第四章 异议受理异议受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 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

32、结论,并报组 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 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 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 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11 - 第五章第五章 结果处理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社会公布质量监督

33、抽查结果,确属不宜 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 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测绘资质审 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 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 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复查申请的

34、,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一九九年二月发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 检管理办法(试行) 同时废止。 - 12 - 24.24.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7 年 7 月 22 日发布)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

35、和国测绘法及 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 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 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第四条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 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条第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甲级、乙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 量检查机构;丙

36、级、丁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 测绘质量体系,并可自愿申请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章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 、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 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第八条第八条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 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

37、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 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 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第十条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 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 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 13 -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

38、对作业成果质 量负责。 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 题影响产品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 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 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网络。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测绘任务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 ,

39、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技术设计书应按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市场测绘任务根据具 体情况编制技术设计书或测绘任务书,作为测绘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 作规程。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对需用的仪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和校正;在生产中应用的计算 机软件及需用的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第四章 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 首件产品质量检验点的

40、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 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 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产品,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退回及修正的 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 14 -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重点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产品质的现场

41、检查。 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任务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降低质量成本等因素,由测绘单位 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 。不合 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经成果质量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 量检查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 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执行。 第五章第五章 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42、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 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 。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 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第六章 质量奖惩质量奖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 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可申报参加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优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作业,粗制滥造甚至伪造成果的有关责任人;对不负责任,漏检

43、错检甚至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人员,依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测绘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还可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3 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试行)同时废止。 - 15 - 25.25.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来源: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 时间:2008-04-11 14:38 国测国字2008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44、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以下简称测绘法 )和国务 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 ,进一步提高测绘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 为可靠的测绘保障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测绘质量管理工作 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一、提高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测绘质量的重要性。测绘质量不仅关系到各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关系到 经济社会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影响着国家信息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提高测绘质量是国家信息化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质量的基础保证,是提高政

45、府管理决策水平的重要途径,是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测绘事业和地理信 息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质量管理是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是测绘法赋予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的有力抓手。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测绘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完善体制机制, 强化监督检查,推进制度创新,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测绘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 务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 (三)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和主体。在对全国测绘质量

46、实行统一监管的总体要求下,国家测绘 局重点加强对影响面广、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测绘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和测绘项目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基础测 绘项目的质量,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非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项目 实施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落实测绘项目质量责任制。测绘项目参与各方共同对测绘项目质量负责。测绘项目出资 人要依法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并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设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项目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应无条件帮助解决因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并承 -

47、16 - 担设计质量责任;施测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有关标准、项目设计书施测,确保所使用的仪器、 设备、软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质量检验或验收的单位及专家,要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标准和设计书的要求,对项目进行检验或验收,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五)指导测绘单位规范内部质量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鼓励测绘单位自觉建 立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意识,走质量效益型道路。继续贯彻实施测绘部门多年来行 之有效的“二级检查、一级验收”等质量控制制度。要指导和推动测绘单位广泛开展质量教育活动, 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工的思想素质教育和职业道

48、德教育,切实提高测绘人员的质量意识和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 三、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三、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六)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和广度。要着力加强对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 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五”期间,国家测绘局将重点开展重大测绘工程 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全国性检查活动,同时要建立质量 管理的长效机制,制定详细的分级分类检查目录和计划,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缩短覆盖周期。 甲、乙级测绘单位至少每 23 年检查一次,丙、丁级测绘单位至少每 45 年检查一次。测绘仪器、 设备检校情况应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49、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内容,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要将监督检查结果 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对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或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要责令停产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监管力度。 (七)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 舆论的监督促进作用。要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包括质量信用在内的测绘信用 档案公示制度,根据测绘单位的质量信用情况进行分类监管,及时将质量信誉良好的单位和不好的 单位分类向社会公布。在招投标活动中,要加大对低质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 全行业重质量、讲信誉的良好氛围和市场环境。 四、推进政策研究和制度创新四、推进政策研究和制度创新 (八)加快推动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建立测 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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