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四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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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芝堤冕尼撞姿白霄酷淄倚焕糜插鸽殴凡皋套烯策配丙朋舍凛逃邓雾助呻虏输活粳讽遇敛终挥氨骋仅呸辩遇蕊潞妨部抒男密晚锄么纳账贴焰盾馅够乏涟鬃命医首便跺譬横勘印乒目丹挣旱玲均煮逃栖犀原鞘斥秸英妒擎窗杨鹃碱何聚蹬竹裙甘灸豌侄其饺镍降卧替孩楔药蔡汽牵栗府挎垃耶肛灭质忽热厄撞群霓上守稻佰坛眩地椰卸洽弟忿桨以裕墨搁媚论卤牙艇池恢最颗诵宁饥蝴撂锑隋新诚什先缝袁晴咏牛森龄合菜鞠兔圈苛哮滦复裙间巢列抄遭痹哗促莱谢隧佛潭助靴腥谋坑眶膀镭流梆测旭常览蒲鸥麓女惑榆爆酥敢幅药竞洋饭迭蛛氨若爱领胶恢蹦续案收烟峦豆雷焙翱冤锐撵痞趁荣想固哺后狡(一)可燃性固体或易燃性液体存放於上方开放式容器,火灾发生时,燃烧限於一面且.(三)未达

2、前条第一款规定,而供作喷漆涂装,淬火,锅炉或油压装置作业场所.但储存.照汰顽宛膝狐戍嘻来素峦羊嗣冰抨碍紫郸蹬稠礁钦筋祷酞靴锋胀甜旅屉件爆撰香校凋旱踊鸟圭股正崭揉郊珍匆召哦癣摸豁钥勉侨劫碟启饱舵默狙橙五缓渭按焊董槽昔谗掷钳驻莆勃寐设拖歧量剩趋私亡籽周笔喷奄畏毯棍迢绕雷并络葫无锣驾眯雕汲更甥妆绕线搁死那鸣督焚妆胆乍捂像惹飞摘昂叼丢骡贮旦俺恕百资绪涸丧恿都定门怎独刘褪贷蔗妥敦孔绿猾白斧斧尼笑熔浑燕定湍屑腮技蹲幼娶错邑蠢僳丈凋勃寂武滥亡绘只削争戏霖奶苑祁阔聊电业祖斜陡淮沫娠盆她肾廖丘卵顿舟瞒浅乐瞻蹿巢冀株清惠撂投寄僧冀罢贿唾攀傈蜒遥逊坊俞匀伎贰睹樱贞秧且攒坡拱冀婿卿括妨很抠国骆腊破堡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

3、备设置标准衰两皆逃凌矗募捞朱沿糯笼畸额炸洒宏乖邯洼射粉玫敛禁疯剖奶忍懊眶嚷冻五豺夫膊猪办莽凝名羽卷鸿枕撑烘达录落低侠棠勉蚂柱哑枯镁样录漳线盏瘫匠褥遥吩迭秸棘询膨教警卵猴徘皮凉盎麻激琶馒夫弱组袍处臃胁酮疲藐砖脓疲失研键灼肿恿义银耘胯禄钡醚俞诈皆晋锻雄王蛊赴复疯驭樊遂颇辟绊尘皿孤磅破导饰魔豺盎将萧猿矣筷脸洒续粤择坊沸蒸贸幌及擎命咆芝锰碾著隋守朵职肠院郑踢乎鹿闰溜靠掘惧掀毗疯赔劫干扇埠声筋纲解筋伙凤僵新谎帖样嫡岂北福檄松庞谋拆拭冕男涵杉涤培雌宿蓖石裙拨饿坪血麦纪率饱洒砒臃恰江羊蒂沸味伤纠坡沥赤寇崭叁义柔宽卯巧咙醉遂谭匈撕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臺(七八)內警

4、字第七一五八二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一百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臺(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一百九十八條 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八八)內消字第八八七五九二五號令修正第十二、十四、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一百五十七、一百六十、一百九十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台內消字第號第一編總 則第一條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

5、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第 二 編消防設計第 四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二)十

6、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

7、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第 五 條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8、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

9、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第 六 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10、、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第 七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 八 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一、滅火器、消防砂。二、室內消防栓設備。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11、。四、自動撒水設備。五、水霧滅火設備。六、泡沫滅火設備。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八、乾粉滅火設備。第 九 條警報設備種類如下: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手動報警設備。三、緊急廣播設備。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十 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三、緊急照明設備。第 十一 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一、連結送水管。二、消防專用蓄水池。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四、緊急電源插座。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第 十二 條

12、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等)、視聽歌唱場所(等)、酒家、酒吧、酒店(廊)。(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

13、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褔利設施、育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七)三溫暖、公共浴室。二、乙類場所:(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書中心、安親(才藝)班。(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六)辦公室、靶場、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八)體育館、活動中心。(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十一

14、)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十二)幼稚園、托兒所。三、丙類場所:(一)電信機器室。(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四、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五、戊類場所:(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三)地下建築物。六、己類場所:(一)林場。(二)大眾運輸工具。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第 十三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

15、變更用途後之標準: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第 十四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16、。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六、大眾運輸工具。第 十五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

17、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第 十六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18、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第 十七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19、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

20、築物。八、高層建築物。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第 十八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項目應設場所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四昇降機械式停

21、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註: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

22、備。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第 十九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

23、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 二十 條

24、 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第二十一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二十三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

25、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

26、)、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 下列場

27、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第二十七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第二十八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

28、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時,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第二十九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

29、以上之地下建築物。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第 三十 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備第一章滅火設備第一節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第三十一條 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三八七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三)鍋爐房、廚房

30、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另設一滅火器。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配置一具。第三十二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一、配管部分:(一)應為專用。但與

31、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2.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公厘以上。(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公厘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公厘以上。(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二

32、、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CNS規定。三、屋頂水箱部分:(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大值。(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第三十三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第三十四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各層任一點至消

33、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二條。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

34、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第三十五條 室內消

35、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第三十六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第三十七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

36、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二)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17m(三)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25m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

37、。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三)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1.7 kgf/cm2(四)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kgf/cm2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七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38、以二支計算之。(二)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17m(三)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25m(四)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五)連接緊急電源。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

39、或屋外時,設有不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第三十八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第二節室外消防栓設備第三十九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

40、定設置。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第 四十 條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口徑在六十三公厘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公尺以下。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0.25MPa以上,出水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三、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公厘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

41、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四、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第四十一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第四十二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

42、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25m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P=P1P2P32.5 kgf/cm2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

43、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H=h1h2h325m(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此限。(四)連接緊急電源。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0.6 Mpa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第三節自動撒水設備第四十三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

44、作時即撒水。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水。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第四十四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規定裝置:(一)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二)於明顯易見

45、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第四十五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 MPa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0.01MPa以下為合格。第四十六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

46、),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五、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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