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大午案件看中国刑法与金融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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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孙大午案件看中国刑法与金融法,案件始末,1985年,董事长孙大午的妻子刘惠茹以每亩6元的价格承包了一块叫做“憋闷疙瘩”的、无人愿意接手的荒地。 1989年,孙大午毅然辞去了县农行的工作,来到承包地上,组建了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十几年的自我积累,滚动发展到现在的一个集养殖业、种植业、加工业、工业、教育业、旅游业为一体的大型科技型民营企业。 从1985年开始,孙大午开始以公司名义向村民征集贷款,并承诺给与村民银行1-2倍的利息。 截止到2003年,孙大午前后一共从村民手中征集到资金一亿八千多万元。 2003年5月27日,孙大午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逮捕,逮捕罪名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相关

2、法律法规条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定孙大午罪否问题时其首先应考虑的是我国刑法及其它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中是否存在禁止非法集资行为。事实上,我国对于集资行为的法律管制已确立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相关法律法规,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便首次提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并设定了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的双重追责模式。 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人民银行取缔。”并且该法提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

3、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1995年6月,人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称决定)第7条又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条规定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该文件还确立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集资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随后, 1997年的新刑法增添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全部吸收了决定的内容。后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著

4、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 “公众存款”被定性为“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范围,如仅限于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一是行为人主体资格。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高息揽存;,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释义认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

5、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无论其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其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 第二,这种行为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 第三,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

6、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第四,这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聚集:资金来源判定,民间借贷? 市场供需平衡规律的体现 对现代金融体系不完善的补充 非法集资?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损害存款人利益 扰乱金融秩序,民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关于如何

7、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 )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8、。” 特征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

9、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七十九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其第四条还对 “非法吸收公众存

10、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关于此案的思考,罪与非罪,实然性 就我国的刑法体系来看,其并不是不存在对于孙大午式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而只是一个严格的解释问题。结合我国关于非法集资刑事责任法律框架的演进及其价值取向,是应当判定有罪的。 应然性 孙大午非

11、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成立只是刑法对我国金融法价值定位的一种回应。因此,为了探究在该案中孰是孰非我们还有必要从金融法价值取向的角度进行追问。,金融法价值取向,金融法的划分 私法性的交易型金融法律规范 公法性的金融监管型法律规范 金融法的价值无非在于秩序、效益、安全、流动性等 在现代国家建设中,金融的秩序性与安全性无疑是金融 法关注的要点。 在实施侵犯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时,孙大午不能藉口法 律不知及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来为自己的法律责任脱 逃制造理由。,孙大午案揭示的问题 我国金融法金融秩序的扩展,我国民间金融 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仍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状态 中国间接金融体系的官方化 证劵市

12、场本身就存有先天发育的不良与动机之不纯 国有化金融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抑制及其与国 企之间所形成的刚性依赖关系为民间金融 的产生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我国金融的现实 我国金融业的事实是,政府与政府官员仍控制着大量的金融资源,中国的金融业仍停滞于原有的计划经济模式,国有金融产权边际的日益扩展及委托代理链条的延长所引发的控制成本增加都与中国经济市场化与多元化的目标取向形成截然的反差 法律思考 孙大午案也彰显了既存法律与新金融关系之间的一些紧张。因此,在我们以维护金融秩序而认定“孙大午”罪名成立时,立法者也有必要挖掘出对“孙大午”道德同情背后的东西,并考虑到适度民间金融对正规金融改革的推动力,进而检讨与反思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如何定位问题,民间金融的法律进路思考 对于民间金融,我们既不能进行全面的法律松绑,也不能一味地打压。务实的做法是必须依法为据对民间金融进行改造 其一是民间金融适度的公开化与合法化 其二是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正规金融机构 其三是提倡民间资本组建各类型的民营银行 其四是证券市场的改革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证券法对于股票与债券的发行与交易等亦有明确的条文),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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