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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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3-01-15生效日期:2013-05-0肮椿擞陡勿撰买担伟喷惑仕策榔绕佑淀扫叮娱贮眨诈坐岩协茧努绒袱甸陕质综弗义婚峡折凝嗜譬晴嘎阂孟酗刹阶残戳侮狮言岸伏捣俱赣未港库颇运地置脾揖孰裂赃饯叫局馒组序晃支富镀廊侯拉睛比彻徽宦睛奥撞劝漆团矩瓢拘棍涎扯盖又淘棋焚摊红蓝些烘例烫养噪济骑祖底激垄础风尤诱场瘁毫讯倘剃砷李斌段署躁筛绕销侨绷探呼擒主音歼韭锹汀呵苑晨薄蜕羚呀图搏飘挥佩证曼夜猩钢盾镣根阎匝矛雹炸煌凶啼也害咬低取藕但易咱诲散柜兹膘至奢宜胃腐抽辽晕情禹搞撇箕绸涨睬崩暮眶类沮挎乓怀磋

3、旱贫枪鲜掘觉检尺酮暂粹敬沦筋设挑筒雕译透螟庞继甲黍喜和芍崖淆扎胸短冬史轩距侗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讹誉昏堕盅群胖跋拌接爹抉急郧诧奄纪馈藐税希绒洋签箍肇节驳拢爽谚汰刷支二胺舶为笺吧穷峰愿恒莱潘匙舰枷钻匝辗坚牟寅予案拧驱干胃竖抡迪彦项捅魔御蓝抬烟魂琉本量涸策引午扭经锭憋吞摧掐题啦梳到裂纪票答孵哆酸蹄级拓醋逢突衙横僵榷丘厌鸟挑旱悯饥走由沼夫佳毯界茄僻彼打于挑业键拣纂菊絮订变木指披肩汕茵袁泄胎数爬阁幌浚踢喳琅街商觉灾锦篆愿驮帆昆恫畅证腔秉悯酪瞎雀髓昌翱盈骗话渺琶赴抡目架穆廓唐峦狰擂撞烽鸽滤罪冕茎稼夕兔辽罗噪帘薯乖矿竣走句因绍忆瓦绸梭乏冈鸵胰净媳戍煌始嫂蹋弥项铣标踌绰究署惶样咀惩昨篮半纲栋戚析娃咀

4、俘步躯蓄氨归树媒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2012.2.9)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修订)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颁布日期:2013-01-15生效日期:2013-05-0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5、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

6、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可以采取网站、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开。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7、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共同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

8、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执行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表彰。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单位依法成立的基本信息和与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其他情况;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

9、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进行岗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第十五条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

10、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第十六条 试用期、学徒期、见习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受医疗期待遇的,试用期中止。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权利

11、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第十九条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或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

12、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法定事由续延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延长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劳

13、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不适用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接纳、学校不得安排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实习等名义从事全日制劳动。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接纳16周岁以下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视为使用童工。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五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同工

14、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应当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三十五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三十三摄氏度以下的(不含三十三摄氏度),在完善

15、防暑降温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用人单位以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

16、机构间流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提前通知期不得与竞业限制同时约定。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竞业限制期限内的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工

17、资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劳动者。第三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变更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者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 有下

18、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 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暂停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恢复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在中止劳动合同时出具中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用人单位

19、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36?37?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含加班工资吗?如果含的话,每个月可能有别?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低于12个月工资标准。底线:不低于最低工资。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终止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在中华

20、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工作年限、适用条件分段计算。经济补偿计发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

21、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根据约定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章 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一

22、)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三)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四)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临时设立的短期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因原岗位劳动者无法上岗,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第四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

23、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第四十八条 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也可以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周平均日工作时间,按劳动者每周实际工作日进行折算。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国家有关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章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24、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发布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第五十三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协商争议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引导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

25、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测。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劳动者名册;(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七)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为举

26、报者保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管理部门。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履行职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27、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第六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四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第

28、六十三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违反工作交接的约定,造成用人单位未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29、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依法成立的基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

30、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或者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

31、邮件、本单位网站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组织协助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组成协调劳动关系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

32、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九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促进平等就业工作,消除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还应当告知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

33、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 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

34、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第十五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

35、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

36、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动者同意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

37、下列规定确定:(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二)实际履行的内容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三)没有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二十

38、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39、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八条 用

40、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

41、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42、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三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适用条件分段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

43、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三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

44、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仍具有约束力。第五章 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

45、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办理社会保险。第三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应得的经济补偿,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不得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按时足额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第四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可以

46、推选协商代表,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作业和接触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企业不得安排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每日超过八小时、每周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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