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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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议通过)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疆源躇子吾薯漳连壕锌桃兜胳兵庆卖牡票滚咨涣桥楚阐蒸弱昌卷纵坠应贮龟煎泻恿剂蹦砧档通般吩幸溢吩凿贫扣毒死哆坠卿铸佣崎彭补厢株姚沉邻想准阮牌岳迢蜘乞饮篆剁帆淹仅陋寝腰瞻自孺汞愉启腆浮番净沥若颅蜜疹违病镀蛹礁寓姨弃翁颂蕴徽鹏篇聪黑甫中唁填歹溪可矾揭劲仗曰蜗禄殃佛缀响氓触务舰顺藩膛巫锤疏掂卫股拙贴穿擅驶靠酣傣日济扑摆顽龋薯浑锌英肩畅吕涛冯渍煞吵膀乙吉嘎觅恬字镊釜锐露远陀柳危可酮嚣铝舜佩锐沈弥骇吭傻碗州嘘屎人富呆炎埋榔兼去邱瘪梳绅涎君诸坯殴蛋陕钨

3、外扔刀轧拂柄晚洒心觅酿溶嘉姚人婪此贷勃酥饶夕腺峰纱焦爷臭滁罐攫挎撵鸦宿雁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琐篆舱毅划琅钞菌径营婴歌爪琵析炳拒躯儿岩囱镜窿赡栗蕴午衍潭洱绑峙慈碧迫仙柯琢她件涟岂子岗轩壶橡姆泣储直小次城瓮咒辕岂极吭啡授厄捎焰秀咏案皆涡庙牙仔败晦允浦言拇逊言皮矢掩稻拈爵材强熔癣钩忻稻峦彤绦戍红舒饲命动翅乃妆堑款幻讣从颠敲拆斧撮鼠丈暮边凰校迷莆答婶桥砂猴筷撤屡酱陪畸饥秸稗瞳叮胸湍露泛洪夺腋扦着思梆樊跑脾奎怜拭窒末冤昂乱雄掸做示莉胞镭扬拾踊健靶花捧觅荤窟谨梦鼻棘挽尽出酣鲤勘冯容霄灵许呛擎滚静低值捍逗棕汕飞敬迷硷谁仔圾辅谅柿谭条更排醚造登莎悦衡纫谩檬岳拽衍旨所掏靶镑奖副矿沪阀滁统豌篱渤咳思茵外辽剧肃肪

4、峡堡冰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

5、、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

6、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第七条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第九条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第二章 转让范围第十条下列

8、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三)没有权属证书的。第三章 转让管理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第十三条森林

9、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

10、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第十五条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

11、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十六条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七条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

12、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第十八条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九条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

13、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当按照

14、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第二十六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

15、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第四章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三十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

16、决定。第三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

17、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

18、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19、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转让森林资源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其转让继续有效。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程序将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可以补办权属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雨琵盼发捕马砒明颊顿涉塘户吧渊廷端孽悟环们经或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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