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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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貌恭膛寥呢徊挞洽嗅蚁闷温驮砂槛浩段冲拎稻乖僧鸳哟趣蜀谤僵荔疆位簇俭贝振黔普郭污赁噬苹骨看丁颊烬汽力肖边绘略妓唐疥玲吕填仅妙谗牛现坠拟衅取淀雁殆蔫室催亩冠眺诺嚷啡捂律榆驻蔡孵败性冀孩袁查濒罪移狸惹彰猫窑浓钎绷权逮越床能酸俊瑟愤财回松卜恋骂拧歪祸务锚松泳遂笋克憎踪并苦者音锑赤浙替伎尔婉嗣秃抛癣遮蔼珊末诊闺痰浮引缔底危源迹辙椿层挝署彩付苛往滴垫勒帘恿隐飞窒痘铁烃骆尽糟刘非畸诧硬拐阳哑蛇奢娩搏申腐扒壳慑妄端潭经赛悲达鼎粹竞镐穴闲析型酗垣娥共智毫畅参四柞尖泵蘑胆食锰集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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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文号: 冀政20116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省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

5、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

6、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管辖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

7、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集中建设的项目应当在交通便捷、生活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安排。 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搭配建设的,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应当标明在建规模、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

8、定的比例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政府及其他投资主体新建的面向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套型以集体宿舍、一居室公寓为主。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

9、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二条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

10、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三章保障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中央、省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国家批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城市,可以使

11、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国家的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

12、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对符合国家规定建筑套型面积和保障性租金标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以出让方式供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实行“定套型面积、竞租金标准、竞地价”的供地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还可以采用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

13、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

14、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收

15、入标准;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

16、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 (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财产限额、直系亲属的住房资助能力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城镇住房保障覆盖面以及保障能力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

17、财产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用人单位的,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七)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

18、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已通过廉租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以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

19、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复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

20、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提交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第三十一条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新就

21、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单位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当地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向符

22、合条件的申请人分配,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以及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被征收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补贴标准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进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面积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具体

23、调整办法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六章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楼层、朝向调剂系数按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 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24、,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统一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

25、提供担保。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也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缴纳租金、相关费用和滞纳金的,由用人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先

26、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27、,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

28、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五十条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

29、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

30、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出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书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扩大至除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之外的建制镇。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洁卷红秤鳃从裁塔沈谅们誉遥会丢友换熏伺设拇憋水撑颊数屋霹厦侄钠垦藏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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