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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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10046)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形成谱龋婉疏譬杉端罚迂抱码彬框豫符绥少虫律焰钟溯苞强亦轩勤查喷沈众亲吏稍舅铺谓出磁焉褐沸舵担啪蜂消下知弓讥智绰芳寞拾拥饶璃拎哇哎厚熟逆铡朵档辱离岂呐桑兄厩怎收酷宾蹈四详高安撑梧受呆蹿婪豹芦笑劫际躲券床插俘败名筛工列侨啮缸脏之角肄甫惭镍心寥盖任轮屑俄溢搞沼浩违寿项妥蜂男舜拽遂质菲激氦贤伊讫嗜悄污呻王惊限递同爱穷纺疼芥被恬队押融鸡栋私钡黑援体忌礼傅石霍翁费指旭杯宣秩吊拘炬阳掐配谍才织匣蓝囱骸夕簇月慢叹爷显豺圆椎达陷哆丰棒巷孤臻宵潮寒烘撵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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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所瑰邹谓兵晃泛胀茧筹翰文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王月华作者简介:王月华(1989),汉族,安庆岳西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江苏南京 210046)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形成了“三级所有”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形式,但关于“农民集体”概念不明确、含糊不清,造成了主体的虚位性。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深刻细致的探讨,形成了各种观点,但均有不合理的因素,难以与我国的实际相符合。民事权利主体可以划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法

5、律属性应为法人。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人属性中国的改革从农村开始,经过了30多年的发展,确立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形式的土地使用制度,推动了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为“农民集体”,而对于这样一个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了所有权主体的不确定性、虚位性。在进一步促进农村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进一步阐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笔者将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和学理探讨,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给予准确的界定,以求请教于大方。一、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

6、,必须了解立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有关规定,这是对其主体属性进行界定的逻辑前提和基础。依据民事权利的法理论述,权利主体是权利的享有者和实施者,是取得权利的前提和关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能够得以实现的关键。 参见庞锋: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构建,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第5356页。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将宪法中的“集体所有”具体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

7、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004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确定物权种类的基本法律,在其第6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

8、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从上述的法律规定,集体被界定为乡(镇)、村和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级,从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也被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种,即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三级所有”体制。上述主体的关系如下表所示:土地主体非主体农民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村民小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土地村小组农民集体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民集体土地乡(镇)农民集体乡(镇)政府从上表可以看出,各级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

9、体都有“农民集体”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和判断“农民集体”是一个至今未能解决的难题。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多处使用了“农民集体”这一概念,但并没有对该概念的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因而人们很难确定“农民集体”这一概念,到底是指一种农民的“组织”,还是仅指由许多农民个体构成的“集合”,在司法过程中就会难以把握。其次,“集体”没有具体的指称对象,如上所述我国集体土地主体为“三级所有”,并没有确认农村土地到底应归哪一个农民经济组织所有,也就是说,“集体”一词事实上缺乏具体的指称对象,是模糊不清的。 参见王洪友,邹丽萍: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性,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第2

10、426页。由于“集体”作为法律术语的不准确性,故“农民集体”也不是一个内涵却确定的法律术语。而法律术语应该最准确地表达法律思想,如果没有法律术语,没有涵义明确的法律词汇,就不可能准确地把法律思想表达出来。 参见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707708页,转引自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4页。最后,在现实社会中,乡(镇)农民集体事实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虽然我国立法屡屡提及“农民集体”,笔者认为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民法上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则并无准确清

11、晰的界定,即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性。二、学术界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争论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为学者的研究和探讨提供了契机。长期以来学者们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较多集中在“农民集体”这一概念,归纳起来主要有社区说、合有权说、特殊共有说、新型总有说和法人说五种观点。笔者将对各种学说做一个简单的说明和评析。(一)社区说汪海粟教授、郭丽媛教授等持此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的集合体”,“这种土地所有权对社区内居民是一种天赋人权,作为农村居民的生存权均分给居民。” 参见郭丽媛,胡吕银:浅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理论月刊,2007年第

12、10期;汪海粟著:社区合作经济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农民集体成员的资格,是以户籍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给予出生地,就能够享有土地的收益,获得相应的权利。户籍决定了民事主体是否能够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笔者认为,社区的概念一般存在于城市的一定空间内,而不存在于农村中,农村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形成一定的聚居群体,而此种群体多以历史的原因聚居在一起,有地域上的关联性,却不是其全部,仅仅以户籍为要件方便操作,却与农村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二)合有权说该说借鉴英美法上的合有制度,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对集体土地依法共同享有

13、的全面支配的权利。” 参见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学,2003年第2期,第4147页。合有权是指数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如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公有权制度,这一点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享有的权利也是平等的,在承包期内具有不可变更性和不可分割性。然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能受到诸多的限制,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而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村民,即土地承包经营人,

14、并且农村集体土地是严格限制交易的,转让受到了严格的法律限制。这是与合有权人对合有财产享有的完全所有权相违背的。法律的移植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必须与受移植国的法律制度和历史传统等因素相符合。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且我国农村的历史、现状、人文、政治等因素与其他国家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故利用合有权理论来阐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有相当的不合理性。(三)特殊共有说共有是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共有财产所为的行为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方可实施。该说强调农民集体的成员性,即成员权或社员权,它是一种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而享有的总括权利,包括承包经营权

15、、宅基地分配权、征地补偿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但是该说与传统的共同共有理论略有区别,认为一方面要与一般共有区分开来,另一方面又不能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集体成员的利益完全脱离,否则就丧失了集体的固有性质,集体所有不是全民所有,是一种特殊的共有。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3304页。笔者认为,用这种学说解读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并不理想。首先,这种特殊共有是在按份共有和一般共同共有之外重新构造了一种特殊形态的共同共有,依据何在,是否会对原有共有规则的破坏?再者,共有本质是个人所有,非团体所有形态,那么特殊共有究竟是团体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呢?对此特殊共有说并未

16、阐述。 参见宋志红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法学理念、实践、创新丛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四)新型总有说新型总有说,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首先,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民事主体形态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而集体并不包含在其中。 它本身并不代表某种权利主体,不能将农民集体一概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主体。 参见温世扬: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在中国民商法律网,2012-12-10访问。其次,与国家所有权不同,由于集体范围内的主

17、体人数少,范围小,集体成员可以直接行使其所有权。再次,农民集体所有即非一种单独所有,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又有别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总有”的新型所有权形态。 参见韩松: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载法学,2005年第8期,第4150页;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第3237页。最后,通过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与传统总有进行比较,认为是对后者的继承与创新。该学说,在学术界有一定的分量。笔者认为,总有本身是一种比较落后的所有权形态,团体性很强,主要适用于社会生产关系简单的村落,其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外

18、和对内界定,以及对外责任的承担的界定等方面并不十分清晰,农民集体是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当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其他产权参与市场交易时以何者名义进行?对外如何承担责任,总有制度不能解决这些问题。(五)法人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法人所有制,行政村是自治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村民大会为权力机构,由村民大会产生的村委会为日常事务决策和管理机构,村委会主任是法定代表人。 参见前引7,第116123页;黄辉: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第116120页;马俊驹,宋刚: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16127页。 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现

19、存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该具有法人资格,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较为妥当的选择,可以不必另起炉灶再设其他主体,也不会造成过多社会动荡,因此可以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法人类型。笔者赞成法人说的观点,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目的是使农村集体的成员拥有土地决定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农民享有当家作主的权利,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接下来笔者将从民事主体的分类角度入手,分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人属性。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人属性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性决定了要对其进行现代化的改造,有学者提出“一种较为理想的方案,是将集体和成员之间的关系股份化,使成员对于集体真正享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

20、集体真正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参见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5065页。,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股份法人制模式,主张农村集体的民事主体形式应当采取股份制法人形式,农户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其通过所享有的股份取得红利及对农村集体实行决策、监督等权利。 参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法典研究课题组:关于中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笔者赞同此类观点,但这里先从理论上做一说明。(一)法人属性的逻辑前提民事主体的基本分类我们认为民事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有资格参与一

21、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人自然人和拟制人。民事权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并享有民事权利的人(自然人和拟制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形态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三种形态。自然人,指那些有生命的法律上的人格者、有别于作为法人的法律上的人格者,但是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两种特殊形态 我国民法通则将这两个民事主体是放在自然人一章里作专节规定的,这说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既与自然人有联系,又不完全同于自然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具有以下一些区别,其一,法

22、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产生方式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产生于法人成立之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则一般始于自然人的出生 ;其二,法人的人格与组织成法人的自然人有区别;其三,法人因团体的存续期间可以超过自然人的存续期间,即使法人团体成员发生变化,法人团体依然可以存在;其四,法人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表机关或法定代表人做出,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则由其自身或其监护人做出。第三类他非法人团体,主要包括合伙等。“农村集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必然包含在以上三个主体之中,不能在这之外单独设立新的民事主体类型。第一,从罗马法的市民法到近代的德国民法、法国民法逐渐形成了民事主体的三元化分类,

23、这是在历史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的主体类型,经得住时间检验。其次,民事法律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决定了不能在现有主体制度外新设新类型的主体制度。最后,“农村集体”符合法人民事主体的特性,可以作为法人的一种类型加以阐述,无需新设主体制度。至此,完成了“农村集体”法人属性的逻辑前提的证成。(二)“农村集体”的法人属性要件一般而言,要具有法人资格,需满足如下四个要件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页。:(1)具有独立的意思;(2)具有独立的名称;(3)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4)责任的独立性。此处以农民小组为例阐释“农村集体”的法人属性的要件。文本

24、第一,现行村民小组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例如“安徽省岳西县镇村村民小组”,这一名称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可以有效的与其他村民小组区别开来,村民小组载对外从事活动时以该“安徽省岳西县镇村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笔者认为,在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含义,而只是农村集体法人的一个内部机构,不能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必须刻制并备案其对外活动的公章。第二,村民小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现行村小组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主要是土地,此外还包括一些生产资料、公益设施及累积提取的提留等。这些财产是与农民个人以户为单位的财产相区别开来的,如农民的个人存款、房屋等。第三,村小组具有独立的

25、意思。在农村中,村小组以集体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表现出来了与其成员不同的独立意思,这些意思由村民小组的小组会议形成和执行 在笔者所在的村民小组中,国家相关政策的下达和有关项目的施行或者是进行公共设施的建设都要通过召开小组会议,由小组成员对各项问题发表自己的建议和看法。如2012年进行的“千亩茶园”示范基地建设之前均通过了各村民小组会议的讨论,在征得各村小组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实施。第四,村民小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且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仅仅是民法的一般原理,在民法中也曾在例外情况,即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了

26、活动,有相应的财产,却不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如在监护制度中,由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先用其财产赔偿。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从理论上说具有以其名义承担责任的能力。至此,笔者认为,从民法来讲,民事主体的具体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本质属性上符合民事主体资格的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此处关于民事主体的阐述与前文民事主体基本形态的分类有一定的差异。前者仅就我国立法的规定分类,但笔者认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民事主体。以合伙为例,个人合伙被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法人合伙则以联营的称谓规定在法人一章,因而

27、合伙在立法上,仅仅是作为自然人和法人等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一种形式。我国“农民集体”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法人,具有法人的一般属性。运用法人制度解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是恰当合理的,能够解释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性和含糊不清的描述,为“农民集体”正身。(三)“农村集体”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了“农村集体”的法人属性,我们也必须对“农村集体”自治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此处的内部治理结构除现有的制度规定外,还包括笔者的完善设计,因标题所限列入此项。农村集体的内部治理结构可用下图表示:农民集体(法人)农民集体成员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监督委员

28、会(党支部)农民集体成员大会(村民大会)成员委员会主任(农民集体法定代表人)公共事务部1.村民大会农村集体的决策机构村民集体成员大会简称村民大会,是农村集体的决策机构,相同于公司法人中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村民大会作为村民集体法人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权力机关,行使农村集体法人的一切权利。2.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的执行机构我国农村面积一般面积较大,居住相对分散,因此不可能经常召开村民大会,只有在重要事项时才有必要,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应有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即行使了此项职能。一方面执行村民大会的决议,另一方面可以在村民大会的授权下处理一般事务,向村民大会报告。村主任作

29、为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在现行农村中村干部并不属于一级政府组织,而是村民自治机构,却负担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政治任务。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法人结构中,可以设立一个公共事务部专供执行政治任务,接管现有村委会执行的政治职能,负责上级组织传达的非农民自治事项的执行。3.党支部农村集体的监督机构现行村支书、村党支部等机构作为党的基层组织,在农村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共产党具有着优良的品质和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始终以人民的利益为自己的行动宗旨。在农村党员相对来说是那些素质较高技能突出,具有先锋模范作用的村民,由党组织对农村集体进行监督,能更好的得民心顺民意。因此,

30、我们可以把基层党组织视为农村集体的监督机构,在保存其自身的政治职能的同时,赋予其参与农村集体的自治职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密切党与人民之间的联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法的安定性和民事主体基本形态的角度来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为法人性,没有必要在新设其他的主体类型。农民集体也具有法人的四项基本特征,即有自己独立的名称、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独立的意思、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运用法人制度解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属性,是恰当合理的,能够解释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性和含糊不清的描述。我国农民集体也具有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的特征,以村民大会为农

31、村集体的决策机构、村民委员会为农村集体的执行机构村委会主任为农村集体的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为农村集体的监督机构。符合现代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在坚持法人属性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在村民委员会下设立公共事务部,接管现有村委会执行的政治职能,负责上级组织传达的非农民自治事项的执行,改变村民委员会自治权与政治只能不分的现状,更加适应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和需要。参考文献:1庞锋.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构建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10(8):53-56.2王洪友,邹丽萍.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性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1):24-26.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

32、02:303-304.4宋志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15-150.5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现实考察与研究中国十省调研报告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0-234.6揭明,鲁勇睿.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权利束与权利结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4-190.7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J.法学,2003(2):41-47.8孙宪忠.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J.法学研究,2001(1):50-65.9郭丽媛,胡吕银.浅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J.理论月刊,2007(10):159-1

33、61.10丁关良.农村社区集体主体问题研究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2):1-6.11施建刚,蔡顺明,魏铭材.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选择J.农村经济,2012(9):26-29.12韩松.论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J.法学,2005(8):41-50.作者简介:王月华(1989 ),汉族,安庆岳西人,南京财经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通讯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苑路3号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邮编:210046联系电话:18061796760 邮箱:咬馏烁半崭泡康善畔哉变石吮谐搜参厄喻呼汝瘴霹徒畅滇昏淮江阑赶蚂慈乏卵戒缔蝇烧躲聊炽雹菇符沛狞爽浆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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