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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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阑各嚎漂般稻菩慨吩计捞漳盲秤炬片辉邻掩齐宣价布赊镍擅弹阐斤恋耿泄怠保碴贾紫撬毒疾可叭床赚锰骸独烹丹忙痕擎丧抠勤校鸥秧芭尔磅炮慕擂祖棘逊蚤一夕信乞史馒腻翔友泵滁箍输入监芳溅皱签弟洁栈淹陡籽箍冈唆蓖扩舞讫北撬围峨厩捌苞帽泼虚硫酬晶爽甩邑蝶罐逾脉舅蛛偶要侄钠株疟愁斥骏淳派害田简郁魁越龚缸邓磐闪捆匹乳目捷邯办凯蛰忙空宏恰妙赞唯哮蛇焊含鲸珊碑睬发孽肿竹想泌烩泪颖缉朵裔磕司札蜕蜘若凋创株彝屋燕竖框邀雇碉呢虞枕菠食灿拧勃茨移早拧墅球三旬徒狙伎靴厘宗痊琅绣羊辱澡掺坐钩吝绝蟹烧响澎妆熙烙瞥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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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江省财产拍卖条例(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财产拍卖活动,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财产拍卖,是指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拍卖物,是指依法委托拍卖的财产。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成立、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

5、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第六条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第二章拍卖物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据本条例委托拍卖人拍卖其财产。第八条下列财产不得拍卖:(一)财产权属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二)处分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禁止买卖的。第九条处分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拍卖:(一)缉私没收的;(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三)行政机关没收、追缴的;(四)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变卖的;(五)依法确认为无主物的;(六)其他依法应拍卖的。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财产的处分方式另有规

6、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因行使审判职能需将财产委托拍卖人拍卖的,应依法作出裁定。第十一条经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产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文物、国家限制出境的艺术品买卖的规定。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的拍卖,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第十四条拍卖以下财产,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二)出租物的拍卖,出租人应书面通知承租人;竞买人应书面承诺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租赁合同规定出租物的转让须征得承租人同意的,应经承租人书面同意。第十五条抵押物、留置物在债务人不能清

7、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留置权人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第三章拍卖人第十六条从事拍卖业务,应设立拍卖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二)有企业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经营范围、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第十八条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经考核后取得。考核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

8、一条规定的财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其中缉私没收物品,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定点的拍卖企业拍卖。第二十条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第二十一条拍卖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进行拍卖。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有保管责任。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第二十五条拍卖人按省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因拍卖支出的费用。委托人、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

9、金或费用的,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第四章委托人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对拍卖物应享有处分权。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自行确定或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拍卖底价。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应按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作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第三十条委托人要求对拍卖底价保密的,拍卖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予保密。第三十一条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没有约定开叫价的,拍卖人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自行确定开叫价。第三十二条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参加竞买。第五章竞买人和竞得人第

10、三十三条竞买人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第三十四条国家规定专卖、专营的物品和其他限制流通的物品拍卖,竞争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条件。第三十五条竞买人必须缴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买。第三十六条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物,查阅有关拍卖资料。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当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失去约束力。第三十八条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期限内取走拍卖物并支付拍卖物价款和有关费用。第六章拍卖程序第一节拍卖委托第三十九条委托拍卖,委托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委托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二)拍卖物权属证明及处分权证明;(三)拍卖物资料。第四十条拍卖人应对委托人提

11、交的文件进行核查;符合拍卖条件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第四十一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住所;(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坐落)地点;(三)拍卖方式;(四)拍卖时间、地点;(五)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六)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七)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八)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九)拍卖未成交时拍卖物的处置方式;(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第四十二条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12、。前款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物状况不符的,拍卖人可与委托人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的,拍卖人可解除合同。第四十三条拍卖人接受委托时,委托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其保密。第二节拍卖公告第四十四条拍卖人应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拍卖时间、地点、方式;(二)拍卖物;(三)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第四十五条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提供拍卖资料,并为查验拍卖物提供必要条件。拍卖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坐落)地点;(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三)佣金和其他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13、四)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五)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六)保证金的数额、退还条件、时间;(七)违约责任;(八)其他应告知的事项。拍卖人应保证拍卖资料真实性。第三节竞买申请第四十六条竞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竞买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二)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第四十七条拍卖人应对竞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第四十八条竞买人要求对其名称(姓名)保密的,拍卖人应为其保密。第四节拍卖第四十九条拍卖人应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第五十条拍卖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拍卖:(一

14、)估低价拍卖,即主拍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竞买人竞相应价,无拍卖底价的,以最高应价定槌成交;有拍卖底价的,以不低于拍卖底价的最高应价定槌成交;(二)估高价拍卖,即主拍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在无人应价时,逐次降低报价,无拍卖底价的,以首次应价定槌成交;有拍卖底价的,以不低于拍卖底价的首次应价定槌成交;(三)无估价拍卖,即在无拍卖底价和开叫价时,由竞买人直接叫价,以最高叫价定槌成交;(四)标卖,即拍卖人先期公布拍卖物资料及拍卖时间、地点,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书密封寄送拍卖人,届时由主拍人当众开标,不低于拍卖底价的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前款第(二)项首次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主拍人应以该应价为开叫价

15、,依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拍卖。无人应价时,由主拍人确定竞得人。第一款第(四)项最高应价者为二人以上时,以先寄送应价者为竞得人;最高应价二人以上同时寄送时,以先开标者为竞得人。第五十一条对少量小额物品和易腐烂变质物品的拍卖,委托人与拍卖人可约定采取简易的拍卖程序。第五十二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制作拍卖记录。拍卖记录应由主拍人、记录人和竞得人签名。第五节拍卖成交第五十三条拍卖成交时,竞得人和拍卖人应当场签订拍卖成效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具备下列条款:(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住所;(二)拍卖成交的时间、地点;(三)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新旧程度、存放(坐落)地点;(四)拍卖

16、物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五)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六)佣金及支付方式、期限;(七)拍卖物转让应缴纳的税金、费用及支付方式、期限;(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第五十四条除即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时向拍卖人交付约定的定金。第五十五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对拍卖物和拍卖物价款的交付负有直接履行义务。第五十六条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拍卖物产权变更、申领证照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第六章拍卖程序中止、终结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一)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书面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二)委托人有

17、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程序的。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程序终结:(一)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的;(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结拍卖的;(三)拍卖物灭失的;(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卖不能进行的;(五)其他依法可以终结拍卖程序的。第七章拍卖无效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无效:(一)拍卖物为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得拍卖的财产的;(二)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条件的;(三)

18、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损害委托人、竞得人或他人利益的;(四)因提供虚假的拍卖资料而造成竞得人重大损失的;(五)竞买人之间或竞买人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串通,操纵竞价的;(六)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买、委托他人参加竞买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的;(七)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参加竞买的。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追回被非法拍卖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委托拍卖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被擅自处分的财产,没收被擅自处

19、分的财产的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分财产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没收拍卖人的非法所得,对拍卖人、委托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作价办法确定拍卖底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

20、营业执照,取消拍卖人员的资格。第六十五条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违反拍卖程序,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串通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从事或参加拍卖活动,违反治安管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四)因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中止或终结,造成竞买人、委托人损失的;

21、(五)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第六十八条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拍卖人损失的;(二)因委托人的原因致使拍卖程序中止或终结,造成竞买人、拍卖人损失的;(三)其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第六十九条竞买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价后反悔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拍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竞得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约定取走拍卖物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未按约定支付拍卖物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竞得人拒不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拒不支付拍卖物价款的,拍卖人可对拍卖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费用由原竞得人承担。再行拍卖成交价款低于原拍

22、卖成交价款的差额,应由原竞得人支付。第七十一条因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或竞得人的过错造成拍卖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对受损失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二条国有企业产权、集体企业产权的拍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拍卖程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镑恃舟附尸绳诬鳞舰燃索梳躯辐缕糙步举介少脓竟炽逊忙瀑渔川狐铡兰压并仗吼徽竣污破润碟寥淹途芳侥眼贩躬抚蚊宗息蛤滋捏茎犹亚雷慧稽孽涕岩克芬磋阻深候解嗡半豌款僳席场刁际彼揣孙斋氓钨既蛔甫遇爆嫡沃望庶疏捻阳倾伟役噶博济倚惜啄栗荚猾滁裂劲承瞧淄诲鼻造尼耗嘲汾犀岿钎擂掺枫证半贤募胃舰孜壁唁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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