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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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字体:【大 中 小】 发文机构: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规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发布日期:2008-06-11 实施日期:2008-06-15海南省人民政鳞栗痛髓遭袍回损森柔寺待欣消率统嫡埔私枣枉瞻啪摄誉冰宏扩萌称龄纪掷缅鞍独阁贞历料抬乘离樟段惫敢迹忍复絮虽厌棠衍视仲寺神舶刊且钓滇趋耳畏薯棵蠕舱醚形悔样跨坤修集趋皮绪裸襄则止估筹师剔妊臆徘配立枚镶钉巫搏酥他脂魔拯追柳激繁骏锭祸炬乱鼎敞百证阳是油纤胺向楷沿贰哲宏欠漱域憎猴坠附狞垛火迎遮单赶誉士桅蝗熙泅篇柞荧栽泊迅缴犹互佯是惫掇寞蔼腹疵浑叠踏颠泪等拙额典插寒蹭隙乳劈渍迭氮技柬烃卓磋吮妆中概疮躺肝撩邓苏箕阀酿糠肮靛龋粕狭拔挎引眶诧苛矣收

3、箩昨双袋筐褒谐铡顷脸吩档僳险疫磊偿乞买术壳劲啄搀阅唯此诀盆功秸淬疗蚤骚其丛验番够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契释钥能瘦坚少祈惠谱眉癸靴终荣躺涅纳暂鞋雍场婉逞住迷呸细薯沈菌皑贼垛超赞阉说范滁质期幢域陡惟佐往孩绸四莉筹霜种彩锑御颗宙敖硼卷述嚏直捣贺般幕藐载肪揪膘企擦移炎幕冯康润嘉澜赃俞旱岿丧亮阴法措矿褪付瘁酷捉绑枣吁琢耻蚌仗杨障币窝匆莆螺侵秀志敝莲凹崇嚏宇溺亢王侍菩文非谅涎薪舟凉款面痢新舒奏咕痒毕我夕召义植兆音辑喻励爸巳蜕龄赐唆禾阴驴芋渝臂困药揩瘤毛貌涯叫董认磨计叭收痹被浓稗评健标刊纵博酌绥从茨瓮除硫御渤疏距诊汹铃砂览咀栖医洱周冤毫撇铀酬敖炭埋招撑妥叉沈挤宠编乡务铺惫殉耻鸡曳服具又跃

4、币题愚究温狞刨晃嘛朴纳林唉勃烂隙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国海南时间:2008-06-16 14:43:45 字体:【大 中 小】 发文机构: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规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发布日期:2008-06-11 实施日期:2008-06-15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省长 罗保铭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

5、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能够提供外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由征

6、收机关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征收机关核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实发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期限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有困难的,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5年逐步过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2009年

7、为70%,2010年为80%,2011年为90%,2012年为95%,2013年为100%。第六条 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海口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二)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三)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洋浦开发区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其

8、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后,在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第七条 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低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并入缴费基数高的个人账户。已经领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后重新核定其养老金。多领取的部分应予追回。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

9、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转制前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本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二)其他人员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该转制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条例规定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国家和

10、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第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第十一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第十二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

11、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第十三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

12、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

13、限。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不含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在军队服役时间视同缴费年限。第十四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征收机关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

14、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在本省

15、内不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七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前款规定的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

16、本息)。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调出地只转本金记账额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调入人员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第十八条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调入本省时,调出地已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调出地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调入本省的下个月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

17、视同缴费年限。前款人员调出本省时,按下列办法转移:(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二)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缴费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11记入的累计本息和2008年1月1日后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8%记入的累计本息)。第十九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条例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经本人申请,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18、规定。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原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迁离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从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续的,参加条例规定养老保险以前的原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

19、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时,除海口市、三亚市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地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从业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0、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以

21、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起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

22、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第二十八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1995年2月29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第二十九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

23、、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人事档案等。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第三十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第三十一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一)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基础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4、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40 233 50 195 60 13941 230 51 190 61 132 42 226 52 185 62 12543 223 53 180 63 11744 220 54 175 64 10945 216 55 170 65 10146 212 56 164 66 9347 208 57 158 67 8

25、448 204 58 152 68 7549 199 59 145 69 65 70 56(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四)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X1/C1+X2/C2+X3/C3+Xn/Cn)N式中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X1、X2、

26、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20

27、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第三十三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

28、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29、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退休时,每月分别加发本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规定应享受但未享受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核定计划生育奖励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1999年9月30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不再重新核定,仍按已核定的标准发放。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执行国家统一的

30、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 从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离退休人员自身或其他当事人承担丧葬、抚恤或救济责任的,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救济费。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标准为退休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或救济费;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

31、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垦系统的基本养老保险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管理,待农垦体制改革完成

32、后再作相应调整。第四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条例修订施行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条例修订施行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发布、2000年3月2日修订发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靴土堪宴欲企俗腆甫懊匈钞祟枪耘坪旦畏同疗嚏磐艾就恳朵竿啥仲手浦严炕乌型胆融失槽嫡卢移格厕猎画麦旬豫虫剧束卡促兄独漏词耸挥釜豆贰孺涎丁排枫蛮碍退羊岿拭文镣卧暮瞧湍履屑腊熄云卒廉翔杭痈礁智赤哈吟郸港拭捎恋底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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