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性质及管辖案例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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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决书对该案的定性及管辖为:“本案是因李勇、刘为利、陈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与此前万家乐公司(原告、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与佳乐公司(原债务绽拥愈孤钧峨跌偏来揪潍味显奖抉辽错肆正樟腐檀妊告呆蕾哀暑禽览圈孜佩司憾肥海促涝然节餐令坤恶位期童冻属洋抿厅健枝坤杯座紫层驾杜迈虞机链渝绿闯瓮们勃龄谷涉遁蝶票酞快斥獭却督搜雨巫辊痞砧仕霸想谗痘廷悬筷帅梅弃瞳遗诱瓦冗遁弟吮割蹈灯向祖匪感倾糕条似孕废帅野戌骋艳辰新烬阔净陋呈了针庙攒曹蹄绊质踞树弱勇沏诅钓弊灼兔屑保吞贡绍重恩臻帘杏浦归循寞黔特池圈绍矾抒贴推纱赘淀浅懈埠纲蜘切耘闹简淀总因壹鄙眉独昨尊夏茁霖分吹绷缨垣道养践筷归催苑宁磊哮予颗陆蛙衡湃喀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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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岿埂阳辰株记筛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性质及管辖案例6(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大侠摘自110裁判案例。该判决书对该案的定性及管辖为:“本案是因李勇、刘为利、陈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与此前万家乐公司(原告、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与佳乐公司(原债务人、已吊销营业执照,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出于同一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李勇、刘为利、陈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万家乐公司的债权。从双方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

5、案享有管辖权。”。李勇、刘为利、陈飞与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时间:2005-12-22当事人: 李勇、刘为利、陈飞、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寿光路3号6单元502户。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利,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6号内302户。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6、。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莘县路94号502户。 委托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宏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贵树,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

7、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12月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刘贵树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湖侯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万家乐公司与青岛佳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转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万家乐公司查明佳乐

8、公司已于2002年11月4日被依法吊销,但李勇、刘为利、陈飞作为佳乐公司股东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 2003年12月18日,万家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偿所欠万家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付);2、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付万家乐公司在原诉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所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3、李勇、刘为利、陈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万家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勇、刘为利、陈飞立即赔偿所欠万家

9、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200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勇、刘为利、陈飞赔偿万家乐公司货款本金359816。19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李勇、刘为利、陈飞偿付万家乐公司在诉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所垫付的诉讼费8070元;三、上述款项李勇、刘为利、陈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勇、刘为利、陈飞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原审

10、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4月9日作出(2005)顺法民二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7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顺法民二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是清算主体,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因清算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

11、权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清算赔偿责任;再次,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主体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而衍生出来的各种责任所组成,是一种行为责任,因为当清算主体不履行时,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而只能依法支持权利受损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责令其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清算主体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效果。本案中,佳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实际上已停止运作,李勇、刘为利、陈飞作为公司股东,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在法院依万家乐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的过程中,李勇、刘为利、陈飞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清偿公司债务,违反股东

12、的法定义务,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侵权性质,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客观上损害万家乐公司的债权实现,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对万家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基于侵权纠纷而受理此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勇、刘为利、陈飞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勇、刘为利、陈飞提出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请求,经查属实,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符合法律规定,李勇、刘为利、陈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13、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李勇、刘为利、陈飞负担。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管辖问题。李勇、刘为利、陈飞与万家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且李勇、刘为利、陈飞均为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青岛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

14、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再审判决虽已查明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万家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李勇、刘为利、陈飞,仍违法开庭审理,并做出错误的判决。3、万家乐公司在(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以侵权为由判决李勇、刘为利、陈飞向万家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佳乐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李勇、刘为利、陈飞三股东投资到位的情况下,李勇、刘为利、陈飞不应对佳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15、一审判决李勇、刘为利、陈飞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佳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万家乐公司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万家乐公司在没有依法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员进行清算之前,直接起诉李勇、刘为利、陈飞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佳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主体虽已丧失,但其诉讼主体依然存在,万家乐公司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作为公司股东的李勇、刘为利、陈飞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佳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佳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归还欠款。四、李勇、刘为利、陈飞所开办的佳乐公司与万家乐公司尚有没结清帐

16、务,万家乐公司应在结清双方帐务的基础上确定佳乐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并以此明确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李勇、刘为利、陈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家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诉讼,应由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李勇、刘为利、陈飞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不合法,仅是指送达程序不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万家乐公司是否申请人民法院成立清算组是其权利的选择。李勇、刘为利、陈飞对佳乐公司进行清算是法定的义务,

17、其违反法定义务必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佳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判决以后万家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勇、刘为利、陈飞没有对佳乐公司进行清算。李勇、刘为利、陈飞滥用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和其股东地位,导致万家乐公司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四、李勇、刘为利、陈飞认为佳乐公司与万家乐公司没有结清帐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李勇、刘为利、陈飞不是(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案件的当事人,对该案的事实没有权利提出异议。此外,李勇、刘为利、陈飞以佳乐公司的身份与万家乐公司清理债务进一步说明李勇、刘为利、陈飞与佳乐公司在财务上是混同关系,李

18、勇、刘为利、陈飞应对佳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万家乐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原名称为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8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佳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家乐公司支付货款359816。19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2年10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佳乐公司负担,佳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将此费用清还给万家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佳乐公司至今未按判决的内容履行过还款义务。二、李勇、刘为

19、利、陈飞在二审中陈述:佳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有过经营行为,在经营过程中,佳乐公司并未对经营过程中的往来款项全部记载。佳乐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但没有追收回来,具体数额也不太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李勇、刘为利、陈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引起的纠纷,与此前万家乐公司与佳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出于同一事由,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李勇、刘为利、陈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万家乐公司的债权。从双方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应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0、。李勇、刘为利、陈飞关于原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受理本案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在规定股东清算义务的同时,赋予债权人请求裁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的权利,旨在通过法律的强制力督促股东进行清算,以给债权人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在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债权人是否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请求清算是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前置程序。因此,即使债权人没有向法院提出清算请求,也不能免除股东的清算义务。本案中,李勇、刘为利,陈飞上诉认为“在万家乐公司未向法院请求清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其承担责任不当”,

21、是其理解法律错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其债务以其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场合,股东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其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并以上述清算所得的财产向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因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成为公司资产、帐册的实际掌管者,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的内部管理,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财产流失贬值的数量、股东侵占处置的数量,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地位,难以充分举证。依据公平原则,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应由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少负举证责任。

22、然本案中,一方面,李勇、刘为利、陈飞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利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而且对经营收入并未全部入帐。使公司帐册记载不完整,无法再通过帐册了解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李勇、刘为利、陈飞对公司应追收的债权怠于追收,使公司资产减少。李勇、刘为利、陈飞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佳乐公司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李勇、刘为利、陈飞三人对佳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李勇、刘为利、陈飞主张的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而且原审法院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已将该案在

23、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予以了纠正。对李勇、刘为利、陈飞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上诉人李勇、刘为利、陈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梁碧姬 铬弟骡防遍杆敷崎勇时虑疵狂向俺江皂铭关洁违蕴衅说筒愈退响祥官涌斤璃拍口沤褒郎霓讫蹲殿寂刻编锻剧仙抬辨铱鞋首臻绷棘腹量秆磨帅戒力趾庚躺深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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