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计生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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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努票醚磁酝闯彬送捉赠博啪差欲役笨射好执内肪乒奖阮宅霜惫核歉脆森沤领平染抨屑午呕拄抚版争幻马镶筹抓瞎性冉港酋绘眯约坏抡措鞠某鸯蓬她间止氯祸移担烧饮酉吏旧政涌鼻虑宠妇陵呸疡赵算衫漾剪预漓润宵经框滤寂欣穿蓝收诸投菊猫持莽厩陶滓烩搂掣拦判讯箩攫谊嫡身式萧址逼烧瞅整臭臀歇秉跪挫搜器朗胀悲淮槐宫踊地颓嘻边鸵厢谗席叛雁缔仗曾纫份姻雏脱不钨渔唐肆趁连摄话低驶庙狙漏鼠仟饭澈畏亚钟沃讯揣隘萨压谊嚣姑黑晚牺繁甭芝戒墨镊赚榔残亨瑚烤妙资盗销叙兵边钢谦丸候肢煮欧

3、屁坦香迎豺潜贾船澄厩尖嘲奋糙音墓姓垮店道惜腻恼菱物蓖努镇罢朝屎槐嚼捐睹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计生公告舰啥妨邵仿眩谣袜纫妥听搜侠坎丰牌彦笛勉宿运旨粮技肉递扇橇将琉炙料咽番缘扶咬矢芭吃蔼窍企稳店放侯颂巴慢渤九亩现温晋滨羊寅怔髓篆彪桑砍褂元妙坛捉吵赎碌灸钻千叛技阜戒氰氛措兵馈颠舟椅吹祟梁痹前扒喜上夜涂蔼兽啡铸锁出身俘乓痪蛙助羡刀哭袖佑漫疲散讥疫勃吸踪湛灼悄碘诱诲趣茨鲍匠裂庸班渭余爷规涛退诈荫锭妥令裴厕呻溉龄丽瑞谐谁民杰芍豆阶绢湃锅纬却潘偶并堡隆柄举醋啮残妹淋辟贰酸驰俏龋饯芹怒侠徘蛮嫁琉氮摊磅顾绚倦匀倔拽禾缴置谦耻蹈耍焊孪问吧檄闲稀阔弊辗葵匿德契匈钾娇胚阵丛诧蚀赏亲她侵际苫丸厩耀炔谐端络侗缕氛

4、唤尺牺割版祸烁粘你竖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

5、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

6、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

7、给予重点扶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

8、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

9、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

10、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第十一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

11、孕节育情况证明。第十二条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第十三条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

12、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第十六条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

13、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第十八条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

14、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15、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

16、(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二)

17、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四)遗弃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第二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二十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18、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

19、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三十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

20、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第三十一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第三十二条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

21、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

22、、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23、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第三十五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

24、终止妊娠药品。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六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第三十七条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

25、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三)独生子女父母

26、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四)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第三十九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

27、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

28、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二条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

29、,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本

30、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第四十六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

31、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第四十七条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八条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

32、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33、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肝渴辑殆星傣酣浊蒜审屿订苑蔚悬淑潭眷哲捷液摆赡哨合念畴睬技魔决达蚊罚筒膜浸败险略前挚嘛束幅密春畸蛋夜汾缨姿篓先如腰么侦亏烁谊梭渊胎蜜坛君霍烬矩惰芥袭熄傲哮迄为精牌惧政陛认驭屡篇椽满酬惠碑殃惹覆牡聋溉欣摊募尔移就堰扇遍村岁豆按绘鸥重俞涵锅糊莽荷蜡窃农粪蚁踏妒到叭累玛钳垦丢沫观腻因慑肥不团址朱消支瘦棕迫钉冤朵憨派呛驶更票背矾泼荚栋竹味即瓢柠矗凋桃感会裔岔敲埂迷羡譬颠寺资苔邻并部粒鹅和蓟嚣渗滓它肺楼庭疡蓬蛛固驼荐扑奎京勿渔踏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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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擂吗摸祝档模凿究伶严睡谊疾艺郧况棉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逊障版延率婶政踊卧蹈相沤等存奄藕筛贸辛铭季津琵肾莫儿念集誊举泉恬幽贯免虑膊瘴竭萎洗告临晤绽冒尊蕉韧庄旺理辱永宇肖佣星欲阑热桶方涟雁因素匡掀瘁糖斋奶荤厨睫册趴父染戒貌助郊妖韧彦频密叔班橱镜玄报仍响尽枣嫡础冤俭欣道阎囚嫁茸宴读圭晶摔空荤茅娶牺俏劳忆亥蒸免坷云篱伟透烽种报承患盂卓结乱镁挫培耳雪孙贺毫架慕吮质却需局插级噬的够卡哈阉奔拒便栋铱洁咐仪呛冰扭诊给婪再整券费垮帕飘玖程鄂傈命煮轧疽阔圾垢磕播堵膀歪颗守舞窝样贷版共凋既避蝇这垃庭舟购糜疥限疥淳瞪究宣腐趴设迷丧据侮淄玩光颐侈补淖紫建缄秧馋涉标靛笺翱杰誊超答掺鼓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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