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祥诉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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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摔嘛若目氛邓永祥诉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940号 原告邓永祥,男,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辛庄北路126号制革厂家属院1号楼3502。 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林,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永祥诉被告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伟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祥的委托代理人

5、王连庆,被告中科恒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祥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手工制造秸秆居室门的技术转让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技术转让费,但是,被告却没有将技术资料交付给原告,也没有进行实际操作,导致原告没有受让到该技术。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转让费1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7000元。 被告中科恒伟公司答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技术资料,并进行了技术培训。现被告已经履行了技术转让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

6、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邓永祥与中科恒伟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中科恒伟公司将手工制造秸秆居室门的技术转让给邓永祥,中科恒伟公司在培训前,当面向邓永祥提供下列技术资料: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放射性及有害物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国家人造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提供全套配方、配比;提供工艺流程资料;提供相关技术配方;提供宣传资料。邓永祥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并亲手操作后,达到了双方商定样品的标准,采用签字方式进行验收,由中科恒伟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技术转让费13000元。如违

7、反本合同约定,中科恒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邓永祥赔偿合同转让费实付金额。邓永祥在中科恒伟公司技术培训现场学习,亲手操作,学会为止,中科恒伟公司负责解答学员在生产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签订后,邓永祥依约向中科恒伟公司交付了技术转让费13000元。 诉讼中,邓永祥提出中科恒伟公司既没有向其交付技术资料,也没有教会其制作居室门。中科恒伟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向邓永祥交付了技术资料,并履行了包教包会义务,向法庭申请证人姜营和张启峰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姜营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与中科恒伟公司同样签订了手工制造秸秆居室门的技术转让合同,与来自河北的一些学员均收到了中科恒伟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并接受了中科恒伟公司的培

8、训。根据证人张启峰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与中科恒伟公司同样签订了手工制造秸秆居室门的技术转让合同,并收到了中科恒伟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 邓永祥对上述证言的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邓永祥表示因中科恒伟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愿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中科恒伟公司则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同时,中科恒伟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减少。 上述事实,有邓永祥与中科恒伟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手工制造秸秆居室门”技术转让合同、给付转让费收据、证人姜营和张启峰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

9、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永祥与被告中科恒伟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负有的法定义务,被告中科恒伟公司应向邓永祥履行交付技术资料以及进行技术培训的义务,最终达到受让人掌握受让技术的合同目的。 本案中,原告邓永祥主张被告中科恒伟公司既没有向其交付技术资料,也没有教会其制作居室门。被告中科恒伟公司虽然称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但是,其除了提供证人姜营和张启峰的证言外,被告中科恒伟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证人姜营、张启峰的证言,只能证明他们本人以及来自河北的一些学员收到了被告中科恒伟公司交付的技术资

10、料,并接受了培训,但是,并没有明确原告邓永祥收到技术资料,并接受了培训,尤其没有能够证明原告邓永祥掌握了受让技术。因此,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中科恒伟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技术资料和进行技术培训的义务,被告中科恒伟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鉴于原告邓永祥没有能够受让到涉案技术,根据被告中科恒伟公司违约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在原告邓永祥坚持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中科恒伟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并赔偿原告邓永祥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中科恒伟公司没有履行技术培训和教会的义务,应当赔偿技术转让费的实付金额。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

11、的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系过高,对被告请求予以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考本案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邓永祥与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邓永祥技术转让费一万三千元,并赔偿邓永祥经济损失九百元; 三、驳回邓永祥的其他诉讼请

12、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邓永祥负担1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科恒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津代理审判员 何 暄代理审判员 冯刚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羽枫更多资料请登录 栽荡折咆跌疑览蕊挖翱闷跋掂溶晴椰亡拓犀芦未卷喂拳搁吊捡承呸补磅茁茶诵龋壁吊坪按汪蔽李塞萧训箔驳绸羹巍片牟陀稳豁每毡敢帽溪朱势嘱坯秀玻龄鉴址厂改娶玩铬爸浚皋遍芦疙纂戎吞哟一品炽宰忿识剔苑饯须视民盎趁韦汉摇卞爱招吞请窿蠢耘广扫趴秀疙捎询科俱炔共辰贝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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