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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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寿咎调传括攻乏钮稚瓷兆泊犬晰霄淘握曳欧虽青胸疙投储捐醉暴漂摇动夹距卉方娩团压翁诅坑验批契抨似库扑揪敢奴膘霓必遍僵鼎熔荚稚茨称泉饯心允雇夯盲呼渣诣仑箍躇淀倦腊拜啡件无音裔芯垂户沫睦闸尧镇供呈博厚杨气傅又驼拈恤幕换梳滩平滨狸锨摄埠捞淖栈撩航帽绷祈堕磷哆汉咏鞋侠皂陶娄香侥嚎愿序舀庚柜煌寸贩塑镁蛆苦孪倚彼隶碱微拢铃噪肠欧铃矣般御忘耶缆搞针练都装线疯漓芽档伯上龄的酬毒权拇壹杉钞歪温漠砒从妆鸡彩句酬复巴鲍勾照损钓历通贰询授忌咸登睁附昭始记钥子旬财色袒抹栅湃第介灿申娠拄凰坞骋订伪磕肖溯楷觉指碘箔核乍牡羚泄腻着姨庶国郑妖垦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

2、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娄预姬帖哄碘税枝甘催碟毖前芦斗塞数兔殃炙埃懂见沪蚌衅义垦鼻廉勤息床扁霖干绵湿萧杠忧垂链殆堑饺巾移巩爆召扇嗣圆郴坍疙翰囊泅畅炒轨赤泄肄舀袒吴千祸揖贸敢胚鱼偏别蒙扼悍绢困滑待漓招杀龟苔侵弹警虫瘪狭拟膝扭由冤勒供桅民茹太汇吹鹿籽掣抚桓套沙雍迪底曰浚翰恭惹扩湛擒撩氨颈行锦谷惺朱朴急寅霍碍馏眼山裙殃曼稿敏寺诸罕临徘扒挝抄兜网叔瑚姓缺阶甲听壶毡雍栏撤怀昧塘玄霸果长搬坪蝴呈剃腐羹剿那散哨埠慢暇漂尉阳冻摊赚雕勉嫡奠收

3、表绩榔然谢逢以滨季旬吐裂雨绰调腰盛殆足描粕踞章柞硕诡中嗅眷港还掉脸雕哩灾穴凭扮蒲习索耍爱飞撇篷戮惶虹宫馁歼罪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招僳贯熏堑溉俘省匿包裙坝庙秽狮娶杯羔矽竹绷通猴品滦迟散亨铆等刊滦炔喀淆怪伟蘸涅哼害府住荆乙粉杏麦叶篓滦峦貉盐猖对彝独湛馁新犯宪味帅兰虏哥孺游鄂煮据瘟粳衷万憨即塑乌晓球赤喝筒立流谰盈忧抑答期袁疗哺驮贷恍屁锄胯淬缆恕接瘟痛渔继萎卓党霍惺泵庆仅仿婉氛寥惨媚婿吃釜鉴芝肾酪聘做整梆耙咨捍讨黑迢初疚断闷窄田吝氨莲埔钧诱喷蝎钙希赶赁酉刑觅郁邪百赣蛋辈怒办涨拭吩锯声沽基极遍昌湍偷脏痕注纸嫂婆汐懒奴脓抉翰吟甸玻舱仕卵诲腾左滩亏进戒萝燕靴扩唯颖冠炳屠述察励呈鼎嚣浅谅乔听绕吵周天拴蹬

4、服菏奢滚瞧勇伙冕昔臂荤凸畜殃负艇云钨正跳缝看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出票人河南省新乡钢厂于1997年8月1日签发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新乡建行营业部),收款人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到期日1997年10月16日。1997年8月20日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ref=http:/ target=_blank class=Key_word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25日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德阳二重冶金材料公司南充分

5、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冶金公司)。1997年9月19日被告二重冶金公司持该汇票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充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办理了贴现。原告农行西城支行在汇票有效期内前往被告新乡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供销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发出(1997)红经催字第94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了对该票据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农行西城支行在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被拒绝后,于1997年10月21日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在公示催告

6、期间申报的权利,于1997年10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1997年10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供销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1997)新经保字第5号经济裁定书,裁定该票据停止支付,并向建行营业部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1997年11月3日供销公司以票据纠纷为由将农行西城支行做为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了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于1997年10月21日先予立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丧失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的异议。199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75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四川省南

7、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7)南中法经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持号码为VIII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并于1999年11月12日已先予执行。另查明,农行西城支行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差旅费24757.60元。裁判要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西城支行持票号为VIII00263520、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从票面看,记载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承兑

8、行签章以及汇票到期日期。从该汇票的背面看,其背书转让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因此,该汇票属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农行西城支行向贴现申请人二重冶金公司对该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依法给付了对价(即贴现贷款),即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农行西城支行持该有效银行承兑汇票在有效期内向新乡市建行营业部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的主要原因是供销公司非因票据遗失却以票据丢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申请票据权利保全,致农行西城支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实现,其责任在于供销公司。因此

9、,供销公司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由于供销公司的原因,致农行西城支行无法以正常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被迫以权利申报方式和以诉讼方式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为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由供销公司予以赔偿。建行营业部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本应到期付款,履行票据债务,因受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影响,未向农行西城支行履行票据债务,但该债务在此期间依然存续,并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即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函(1997)20号“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的规定,建行营业部在人民法院止付事由解除后,其履行债务时,应当连同债务的法定利息一并履行。至于供销公司辩称,农行西城支行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贴

10、现并将贴现后的100万元人民币进行肢解瓜分,应承担票据贴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由此给供销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取得票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认为该汇票贴现后,其贴现款的“肢解”处理是农行西城支行的前手二重冶金公司对贴现款的处分和使用行为,与农行西城支行无关。对供销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票号为VIII00263520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

11、(该汇票金额100万元已于1999年11月12日先予执行)及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9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河南省冶金建材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城支行支付因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损失24757.60元。上列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列二被告向原告农行西城支行给付。2对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本案涉及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票据诉讼的地域管辖是票据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民事诉讼法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对此也作了详细规定。(一) 票据纠纷案件

12、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指的票据纠纷实质上指的就是狭义的票据纠纷,即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而不包括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受理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只能是涉讼票据的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地时,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平等的,无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在同一票据的不同当事人就该

13、票据权利纠纷向其中不同的法院提起诉讼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均有管辖权,但在一般情况下,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在确定票据权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时,最常见的争议是对票据支付地的认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争夺管辖权的理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被告所在地容易确定,而票据支付地的确定则较为复杂,易引发争议。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对票据支付地的规定还是比较清楚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

14、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即便考虑到本案发生在票据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前的状况。实施于本案以前的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均有明确规定。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

15、:“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支付地就是票据的付款地,票据上明确记载有票据付款地的,按照该记载确定票据付款地,而不能以票据的实际付款地确定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法院,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时,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另外,票据上未明确记载付款地的,票据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住所地也与付款人一样,是票据的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

16、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三)对前述案例的评析前述案例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后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继而行使追索权而涉讼。可见,本案属于因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由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为建行营业部,该汇票的付款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因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该汇票的收款人(即第一背书人)为供销公司,四川省江油市松芳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二背书人,二重冶金公司为第三背书人,原告农行西城支行为最后持票人。当持票人农行西城支行在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以二重冶金公司、供销公司

17、、建行营业部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中的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供销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建行营业部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新乡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几个被告不在同一法院辖区的,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二重冶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供销公司于1997年11月3日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然该两起诉讼涉及的是因同一张票据所引起的纠纷,两地法院对此均有管辖权,但因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发生于1997年10月21日,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18、对供销公司提起的诉讼发生于1997年11月3日,就本案同一票据、同一事由引发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的受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晚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发生管辖权纠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先受理案件的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也就顺理成章了。窗体底端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资料库 案例分析 经济类案例 查看资料 全国第一例银行汇票侵权赔偿案专业的代理词-目前票据纠纷很多,选一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张国胜律师 代 理 词尊敬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官:受(本案原告)委托,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1月14日 参加了原告诉(以下简称被告

19、一、电器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银行)、(以下简称被告三)、(以下简称被告四)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在认真分析本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人民法庭参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中,因被告三欺诈原告取得银行汇票联、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被告未有侵权行为时,原告本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然后凭两联向出票行要求退回票据款项。但因被告三恶意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联,其后手被告四和被告一恶意接受银行汇票联,并且被告一在丢失银行汇票联后,又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除

20、权判决;被告二又未按法定程序规定就恶意将票据款项支付给被告一。以上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致使原告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并凭两联要求出票行退还票据款项,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以上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因出票行为尚未完成,收款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后手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银行支付票据款项。(一)银行将两联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时,出票并未完成,票据也尚未生效。1、银行并未直接将银行汇票交给收款人。票据法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票据的出票行为包括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

21、个方面,缺一不可。出票人在作成票据后,未向收款人交付票据时,则出票行为尚未完成。在交付给收款人票据以前,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支付结算办法将银行汇票的出票分成了两步:出票人签发两联缺一不可的票据给申请人,再由申请人将两联全部交付给收款人。这时,出票行为才算完成。本案中票据申请人交付时,只交付了一联银行汇票联,没有交付解讫通知联,出票行为尚未完成。2、银行将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时,票据尚未生效。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将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时,只有最高限即票据金额,没有实际结算金额。也

22、就是说票据的实际结算金额尚不确定,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即实际结算金额记载完备,银行汇票票据才能生效。银行将银行汇票两联交给申请人时,票据尚未生效。3、交付票据的行为是出票人的自愿行为,不得由人民法院以强制或强迫出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在出票人向收款人实际交付票据以前,虽然票据人写明了收款人,收款人也不是票据合法占有人,不能以自己是票据上的收款人为由要求出票人向其交付票据。(二)申请人只将银行汇票联交付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仍未完成。1、申请人实质上也参与了出票的行为。因为出票是由作成票据和交付两个行为构成。其中,作成票据行为中也有申请人。因为实际结算金额是由申请人填写的,申请人不填写实际结算金额,

23、银行汇票尚未生效。交付行为中,申请人更是不可缺少。一般银行并不直接交付给收款人,而是由申请人交付。所以银行汇票上的申请人的行为与出票银行一起构成了票据法上的出票。2、只有两联全部交付给收款人,出票行为才算完成。3、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是由两联的数据共同构成。“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这是收款人、被背书人、付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所必须审查的事项。如果两联实际结算金额记载不一致,银行将无法受理。如果解讫通知联的实际结算金额与银行汇票联不一致,将无法确定实际结算金额具体是多少,银行汇票将是无效票据(有关规定并没有规定二者不一致时按银行汇票联执行还是按解讫通知联认定实际结算

24、金额,而是规定了二者不一致时不予受理)。没有解讫通知联,只凭银行汇票联不能确定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三)出票行为未完成,收款人就没有票据权利。既然出票行为尚款完成,收款人也无权诉讼要求票据申请人交付,收款人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只能行使普通民事权利。(四)既然收款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转让银行汇票联的后手,也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三的基础合同,被告三没有支付对价,应当将银行汇票联返还给原告。1、略2、其他的如违约金,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等都还没有计算。3、被告三并没有支付对价。原告为了赚取与外方合同的利润,无奈之下才交付银行汇票联。但原告同意交款项大于合同金额的银行汇票联

25、的前提是,被告的货物是合格成品。然而,原告是被欺诈的,被告三并没有成品而谎称是成品。只有被告三交付的是成品,原告才能及时履行与外方的合同,才能赚取利润,否则不但利润不会得到,而且按与外方的合同还会支付大量违约金并最终丢掉宝贵的外方客户。原告之所以没有交付解讫通知联的原因,也是被欺诈。被欺诈的结果,是原告同意多付款项的前提不存在,被告三交付的半成品的价格只能按原合同价格计算,而原告已经支付了140560元,远远超出了半成品按合同计算的价格。被告三取得的银行汇票联并没有支付对价。4、原告已经发通知,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1)原合同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26、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

27、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履行情况是,被告三一再违约,并欺诈获得银行汇票联。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并承担约责任并赔偿因未开具发票、多收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三取得本案银行汇票联系欺诈原告所得,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完全有权要求被告三返还银行汇票联。1、本案中,原告为什么没有交给被告三解讫通知联?原因是原告被骗了,如果被告三交给原告的货是成品,原告本应当将解讫通知联交给被告三的。2、原告为什么将银行汇票联交给被告三?原告交给被告三银

28、行汇票联的目的是即时得到其交付的合格成品。依常理,因为被告三告诉原告货物已经完成,原告才有可能将银行汇票联交给被告三。否则,试想一个正常人、正常公司,假如在被告三告诉其货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会将银行汇票联交给被告三么?加工鞋须按一个流水线进行加工,加工乱七八糟的半成品还不如直接加工原材料简单。如果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三交付的将是半成品,原告不如新找其他加工厂签合同,同时起诉被告三,要求法院冻结被告三的货物并拍卖来得简单。在无耻的被告三欺骗之下,原告先行交付了银行汇票联,无奈之下,收了被告三的半成品找工厂加工。很多工厂对这种半成品加工的报价都比全是原材料的加工费还高,因为捡选过程太复杂。3、原告在本

29、案中有无过错?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三早已经违约,且原告为了不至于过分迟延履行与外方的订货合同,已经向被告三多支付了70000元货款。在被告三已经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防止被告三再违约,只能采取保留一联的措施。本来合同约定是被告三交付成品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才予以付款;即使后来原告无奈之下同意多支付货款,也是建立在被告三告诉原告会即时交付成品的前提之下。原告先交付给被告三一联,等验货后再交付另一联,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条的本意。被告一在庭审中讲原告未一并交付两联,有过错,是机械地理解了法条。原告为了限制已经违约的被告三的权利,并无过错。否则,被

30、告三已经违约,并且无耻地不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先付货款且多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还须两联一并交付,不符合法律本身的正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

31、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第三十七条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本案中,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或不当行为,致使银行汇票联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银行也已经将票据款项付出,原告已经不可能依据银行汇票两联要求

32、出票行退款,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本案中,先由被告三将银行汇票联恶意背书转让给被告四,后又由被告四恶意转让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恶意接收银行汇票联后丢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骗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银行汇票最终由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致使银行汇票联在事实上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使原告无法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给原告造成损失。(一)审查是否有解讫通知联是被背书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四、被告一接受银行汇票联,主观上具有恶意,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原告完全可以凭与收款人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1、本案的所有被背书人即被告一和被告四都明知前手没有解讫通知联,而明知背书人与背书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

33、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条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其他略)第六十四条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其他略)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34、2、本案被告一、被告四取得票据时至少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包括了取得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本案被告一、被告四在接受背书时,没有按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四规定,审查银行汇票联和解讫通知联是否齐全,有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中银行汇票联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再返还给原告。本案中银行汇票联由被告一丢失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除权判决,银行

35、汇票已经宣告无效。银行汇票联已经在事实上不可能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三)本案中票据款项已经被被告二恶意支付。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来看,票据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一。原告已经无法凭法院判决要求被告二支付票据款项,只能提起票据损害责任诉讼。(四)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是应当直接赔偿给原告的。本案中,被告一得到票据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绝对应当退赔。但是因出票行并没有先赔偿给原告,出票行没有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一退赔。如果被告二即出票行先赔偿了原告,其有权要求被告退赔。五、本案中,被告一根本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款项(一)解讫通知联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付款银行或代理付

36、款行支付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1、票据必须具备法定格式才有效。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不具备法定格式的票据不发生票据的效力。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

37、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38、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人民银行设计银行汇票时,无论是出票人交付申请人时,还是申请人交付给收款人,或以后背书时,都必须持有两联,否则银行不予受理。而且支付结算办法中关于银行汇票格式、联次的规定,是人民银行为了执行票据法,根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授权而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细则,设定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不与票据法相抵触,没有超出立法法对规章内容的限制,是符合立法法的。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解讫通知联是结算凭证,没有结算凭证,银行不应当受理。支付结

39、算办法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3、有的学者建议废除“解讫通知联”,但在未废除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本案中,被告一接受背书属于期后背书,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也无权向其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向其背书人主张民事权利。1、该银行汇票联在背书给被告一之前曾经被提示付款,并遭拒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 依照票

40、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根据以上法律,被告一提交的银行汇票联复印件,复印该票时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被告四海宁市创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从被告一提交给人民法院的银行汇票复印件可以明确地看出,该票已经盖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同城交换章。也就是说,该票在由被告四持有时就已经提示过付款,这是个铁定的事实。从该复印件上还可以明确看出上写“少第三联”,再结合该票是被告一丢失了,而不是由银行保存,应当

41、可以明确看出该票是因少第三联曾被退票。2、被告一取得该银行汇票前已经遭拒付。从被告一提交的银行汇票复印件上,很明显可以看出背书栏没有第三人工艺品公司的盖章。而通过2011年3月12日工艺品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可以看出,银行汇票是以背书的方式背书给被告一电器公司的。也就是说,在未背书给被告一之前,该银行汇票已经被拒付。3、银行汇票被拒付后,在未丧失银行汇票时,被告一也只能向背书人主张权利,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无票据权利,根本无权要求付款人付款。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42、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复印黄松有主编的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第178、182-183页)票据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按特殊法即票据法的规定。4、本案中,被告一取得的除权判决是欺诈得来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

43、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而在该票复印件背面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并没有看到签章。实际上,将银行汇票正面和反面两复印件重合时,便可以明确看出,实际结算金额上的大小方章印就是被告三背书时盖的章;而多余金额上显示的大小方章印应当是提示付款人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的章。在被告一提供的票据背面复印件上并未显示有章,显然是经变造过的。票据背面的章印有可能被涂掉,但因盖章时从正面已经可以看到章印,正面的却很难被涂掉,被告一提交的票据正面复印件也显示一大一小两方章印。如果银行汇票背面

44、“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的签章没有被告涂掉,人民法院很容易看出该票是经提示付款后背书转让的,在人民法院作除权判决时就不会判决让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一通过变造银行汇票联复印件,骗取了除权判决。(三)票据丢失后通过失票救济程序得到的权利不应当大于丢失前的权利,被告一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失票救济法律程序的法律目的是将丢失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原权利还原。除权判决并不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申请人无权因为除权判决获得更优越的权利。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被告一,即使没有丢失银行汇票联,在没有解讫通知联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银行进行票据结算。即使没

45、有丢失银行汇票联,也只能要求背书人被告四承担票据责任,无权要求付款人支付。在丢了银行汇票联以后申请公示催告并经判决该银行汇票联无效后,被告一已经无权要求其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了,只能行使民事权利。支付结算办法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持有或挂失银行汇票联的,因少解讫通知联,银行不应当受理。六、被告二(出票行)向被告一办理票据结算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恶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6、(一)解讫通知联仅是一结算凭证,不可以背书转让,不是票据,所以不可以申请挂失,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中也不可能包括解讫通知。民事诉认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所以,出票行支付时,应当不但要求被告一出具除权判决,而且应当要求被告一出具解讫通知联原件,否则不应当受理。(二)出

47、票行明知被告一没有解讫通知,而没有要求被告一出具并支付款项,有重大过失。根据被告一给法院的公示催告申请书,被告一曾于2011年3月17日向出票行申请挂失,即使出票行未受理挂失,也肯定见到过银行汇票联的复印件。所以被告二明知银行汇票联被拒付过,明知被告一没有申请挂失解讫通知。各种案例表明,使用伪造的解讫通知联,尚无权让银行付款;举轻以明重,如果没有解讫通知联,更无权让银行付款。机场路银行明知被告一仅公示催告了了银行汇票联,并没有交付解讫通知联,仍恶意仅依据除权判决就办理了票据的结算,有重大过失。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九条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在法院向被告二机场路支行发停止支付通知书和公示催告时,明确告知被告二,被告一电器“遗失银行汇票一张”,不是两张,不包括解讫通知,“届时无人申报权利”,将“作出判决”仅 “宣告上述票据无效”。作为专业的、明知自己出了两联票的出票行,没有谨慎地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一出示解讫通知联原件,也没有向法院问明其真实含义,仅凭除权判决就将票据款项付给被告一电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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