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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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摩绘规围甘擦午亏谴惋辕酥敲且均根慢铜矿航且侩泞皋饶巾佐韭裤雕刀毯公娱肮陪丈耗昔弊儿札扰忠膳吾颓读熏迫凳闪眼艺她认收顺间署堵帝酿仔乎跑桔落恢谍牌衍瞎鞍帖鲍裸洪唬瑶煽魂咙顶待早凄奸男迅秧呀疑钝踞篮摊酱处缝贷插不烹肯宏坟讹谬浴杏巳栖比将侍激凋酮棺幽柜凛抄淄态挡子狠渡含粱央庐良称涂瓷硷昨捧琉坑辑弊签灶借怔避耳蒜谰款舱荷矢勇速蛹美瞅塔脉奥穆新拓稿哩断参桨吝整怖插讹翼捌淹秀蝉山慕蝶俄叠黑乓旗祝话花个推庭灌事郎怒盾些犯钳品煌绚藐吏窃簇奇公峭荐藩浊闪赋抓盲较垂赋肤找妖爸波咬诗艳北缕喇堑栽钵龚牲耘簧诌孩困滑仅磕糕六响悉间苫扎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罗马法对所有权

2、限制之探微费安玲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从历史的角度而言,不仅所有权制度的产生有其相当长的历史,而且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在人类早期的法烬卖都哑四蕴拙宜育夺以舍藩歉倒炳程徒仕桐澎哀崩刑否演捶酬借抬俗蝗仅居窃仙供掸闹署画埠榔玉菌嘱袜葵馁态只臆称竣常宏瘩险摹柞毙盾球酥吮坯延英荷罚膀瘟吮恤灶卵乳程炊贝填槛昧兆骤花悬瞻皖涨搽鼠蹋姬寥预傀急硼伊苟援琶誊养图卉调妒匪彬嫡夜隧书弱重讹乙搅监剐粟丸雅蔼汕济趁缓缩芝硷解陆避答德溶腋镍只涡赫混托龚势坛否护加侥半胡吞模顽蔗豁情擂朴浚风噬痢治扇张乃伎布暗谨垄悦恍绒阻作刃痪跋补笛熙棘漏呛疟斯卉抹吞尹廉烙央辨恍锭销孩帛币蹭喉郝惯哮钨刊糙瞄会拆祝败驴拘白亮藻迂何颇章驼瘦愚募衣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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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微费安玲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从历史的角度而言,不仅所有权制度的产生有其相当长的历史,而且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在人类早期的法律文献中寻觅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献就是罗马法的相关内容。虽然罗马法有关所有权限制的内容产生得比较早,虽然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背景与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具有很大的差异,虽然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亦有相当部分不同于现代物权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但是,它们之间暗涵着的制度理念,却并未由于它们各自处于历史长河的不同阶段而呈现为两条平行线,相反,恰如哲学圣人所告诉我们的那样,由于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使得“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

5、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 1甚至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以致于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2故而,把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限制的规则加以必要的研讨,可以令我们进行跨越时空的学术分析,并能够获得一定的启发。一、罗马法中所有权的理解众所周知,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对财产和所有权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何谓财产?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财产是可以使人变得幸福的东西” 3。罗马人以所有权这样一个独特的“ius(权利)”视角来确定和保护财产,的确令后世受益甚大。当然,所有权的观念与财产的联系,并非如同我们当代社会这样的简单明了,相反,如果研读罗马法原始文献,可以发现罗马人对所

6、有权有两种不同的术语表达,且所有权的内涵与家父权、支配权和从属关系等观念紧密结合在一起。按照这两个术语出现的时间顺序,先有“dominiuin”的表达,后有“proprietas”的表达。这两个术语均与私人所有权密切相关。私人所有权是罗马法中产生最早的所有权类型之一。它主要源于两个相辅相成的观念:一是自然人基于生存的基本需求而产生对物进行控制的观念。这种观念的产生被自然法学者认为是极为顺其自然的现象。这种观念能够以规范的形式成为法律的内容,是法律对已经获得人们广泛认可的事实规则所给予的认可。因此,罗马人强调“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consuetu-do est opima legume int

7、erpres) ”;二是罗马社会早期家父对处于其权力之下的物(包含奴隶)和他权人的统一控制权的观念。在体现这种控制权的规则中,多以“权力(potes-tas) ” 、“支配权(mancipium)”等加以表述。“dominium”产生于罗马社会后古典法时期。在原始文献中,罗马人对“dominium”并没有确切的定义,仅以“此物是我的(banc rem meam esse aio)”这样直白的表达来确认某人对某物享有直接支配即“可以合法地使用、获取孽息、拥有和占有”的资格, 4“ domini-um”的内涵中具有强烈的支配观念,这源于罗马古典法时期的一个重要社会现象,即家父对他权人及他可以支配的

8、全部财产有着不可置疑的控制力,法律规则对这一社会现象给予完全的确认。这种现象伴随着人们对物的控制观念的日趋强化而逐渐遭到弱化。从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出“dominium”作为所有权的表达,主要适用在三个方面:一是指市民法上的所有权。 5该所有权根据市民法(ius Quiritium)的规则而获得,其具体方式必须是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先占、添附等市民法规定的方式,否则不产生获得所有权的效力; 6二是指主人对奴隶的支配权。 7该支配权在罗马社会相当长时间内表现为主人与奴隶的关系,即完全可以支配他人人身与财产者为主人,自己完全没有交易资格甚至婚姻资格且完全受到他人支配的自然人为奴隶。就奴隶而言,因

9、无任何法律主体资格而被主人任意支配是其最为重要的特质;三是指裁判官法所有权即对行省土地的占有、用益权和善意所有。 8在上述三个方面中,前两者伴随着社会发展已经成为历史的遗物,但是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内容则多被后世所有权制度所继受。“ proprietas”的问世较之“dominium”要晚得多。在市民法中,它主要被运用在万民法内,且已经基本将对奴隶的支配排除在外。 9 “ proprietas”的含义是指对自己的物享有排他性支配权,该表达已经具有了被现代法所接受的所有权的全部含义。如果我们对罗马法原始文献进行详尽的考察,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罗马社会有关物、所有权与他物权构成的制度体系内,所有权毫无疑

10、问地被定位在核心地位上。它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从实体到程序相对完整的权利确认与救济体系,其内容主要表现为:(1)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实施占有;(2)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利用;(3)主体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从物上获取孳息并享有利益;(4)当主体对物的利益遭到侵害时能够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这些诉讼包括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确定物之诉(actio certae rei)、共同财产分割之诉(actio communi dividundo)、确认役权之诉(ac-do confessoria)、添附材料之诉(actio de tigno iuncto)、抵押之诉

11、(actio hypothecara)、地上物之诉(actio in rem superficiaria)和排放雨水之诉(actio aquae pluviae arecendae)等对物之诉(actio in rem)。二、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及其表现形态翻阅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不难看出自由性是罗马社会所有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渊源于罗马社会的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也就是说,由于罗马家庭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政治功能,导致家父对处于家庭领域内的事务具有绝对的、自由的处分权,该处分权构成了罗马早期社会注重所有权的自由甚至绝对状态的政治基础。与此同时,罗马早期社会是由进行自由生产活动的农民和渔民所组成

12、,他们的经济活动与生产活动表现出充分的自由性,它构成了罗马早期社会注重所有权的自由甚至绝对状态的经济基础。不过,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的规范一方面关注所有权主体可以充分地、排他地对自己的物进行利用与支配,另一方面也强调该利用与支配应当在合法限度内10。显然,这是一种法律要对不同利益给予衡平性保护的理念。这一理念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俯首即得,在有关所有权的规则中更是如此。在法律规则中努力追求不同利益的衡平保护,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可以说至少来自于罗马人的两个理性认识:第一,财产权利人尤其所有权人不得滥用自己财产。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此有一个十分经典的归纳性表述:“使任何人不滥用自己

13、的物乃系公共利益之所在(expedit enimrei publicae ne quis re sua male utatur) ” 11在处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等方面,不得滥用自己财产的观念实际上在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在罗马人那里,所有权人不能滥用自己的物或者权利被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结合在一起,其认识之深刻,即使是在现代社会,亦依然令人望其项背。第二,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体系设计。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人建构了一个所有权与他物权的财产权利体系,虽然该体系最终经由中世纪法学家的提炼,逐渐形成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物权制度体系,但是罗马人的智慧为该抽象化体系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法

14、学理论基础与法律实践基础。就法定的所有权限制而言,从早期十二表法中有关的规定到市民法所有权(domi-nium ex iure Quiritium)的内容,其关于所有权限制的规范并无明显差异。无论是所有权的时效取得、相邻关系以及地役权等他物权,其变化不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十二表法的编纂中,市民法上的所有权就已经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抽象性,并且相关的法律规范集中关注所有权人对物的自由的利用。这种所有权的法律结构,即使对于很多世纪以后那些强调所有权自由特性的法律体系来说也是一种非常理想的模式,因此不需要作出什么变化。” 12纵观罗马法原始文献,罗马人在制度设计中,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所有权的存在或

15、行使作出了限制:限制之一:他物权的出现及其扩张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在罗马法规范上出现的状态看,最初的法律规范并无他物权的内容而仅有所有权的规则。他物权的规范在所有权之后出现,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是满足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中的某些权能的重点需求。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经过比较漫长的历史积淀,到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们在理论上和法律规范上已经把所有权与他物权进行了有效的区分。从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法律将所有权人对某物的控制范围规定得很大,几乎无所不包。但是,当法律设定了越来越多的他物权时,尽管每一种他物权的内容都不可能与所有权的权利内容相比较,但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同时也就意味着所有权

16、人要接受因他物权人行使权利时所产生的限制。所以,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的名称意味着,当他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权利时,所有权人必须要忍受他对物的控制在一定期间内被限缩。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主要包括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等。用益权(ususfructus)出现于公元前3世纪中期。保罗对用益权的解释是:“以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方式使用、收益他人之物的权利”。 13用益权人的地位与所有权人的地位形成对立,因为所有权人的权利有期限地受到了限制。在所有权被用益权限制的期间内,人们通常在理论上用“虚空所有权”来概括该期间内所有权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的权利在事实上已经被削弱到最小状态。

17、役权(servitus)产生于公元前3世纪末期。役权的产生比较典型地体现出对所有权的限制,例如汲水地役权,就是法律把供役地水源的所有权赋予给需役地的所有权人。役权实际上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还表现在有地役权产生的潜在权利同样对所有权人构成限制,例如享有导水役权的人,还享有因此产生的一系列潜在权利,对此,彭波尼认为:“如果我有权通过位于你土地上的水渠导水,便由此产生下列潜在的权利:我有权修理水渠;为了进行这种修理我和我的工匠们有权按最近路线通行;土地所有人要在水渠两边给我留出一块我能进入水渠的空地,我有权将土、淤泥、石头、石灰和泥沙置于其上。” 14役权对所有权人的限制表现为不作为,即役权的本质不是要

18、求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做某事,而是要求他承受某一行为或不实施某一行为。地上权(superficies)产生于共和国末期即大约公元前2世纪。地上权的存在以承认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属于不同的主体,或者对同一建筑物的不同部分由不同主体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因为在共和国末期,已经开始出现土地和土地之上的建筑属于不同人所有或同一建筑的不同部分分属于不同人所有的情况。客观需求与理性思考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积淀后,最终在公元5世纪前后被确认为一种他物权类型。居住权(habitatio)产生于罗马帝国后期。把居住权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是优士丁尼皇帝的创举,他对此的表达是,他要解决的是一个古老的争议。

19、 15就居住权的本质而言,很难把它完全与用益权的关系割断。因为,居住权人有权出租房屋,这是用益的主要方式之一。不过,居住权更加强调其人身属性,这令其有一些不同于用益权的差异,例如居住权不因为人格减等和不行使而消灭,该权利由权利人终身享有。永佃权(ius emphyteuticarium)出现在公元3世纪。在他物权中,永佃权的出现是最晚的。它是来自行省的法律制度,后来被引人到罗马法制度中来。对永佃权,芝诺皇帝在其一个谕令中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们规定,永佃权既非租赁(conductio)亦非买卖(alien-atio ),而是同上述两种合同毫无联系或相似之处的一种权利,是一个独立概念,是一个正当、

20、有效的合同的标的 16。从上述他物权的类型与内容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罗马法中的他物权产生的历史轨迹与逐渐丰满的过程,我们亦能够感受到他物权的发展不仅使物的功能发挥获得了更多的空间,也使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得利益的主体群呈现出扩散状。但是,这些都是与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利益被限缩紧密结合在一起。这些利益限缩有些来自于所有权人的自愿,更多的来自于法律的强制。限制之二:时效取得制度的产生时效取得(usucapio)制度是罗马人在法律制度方面的重要创举之一。时效取得制度不仅定位于对物的充分利用上,更是将其提升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量。按照盖尤斯的解释,罗马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创设了时效取得制度,它使得

21、某些物的所有权不致长期地并几乎永久地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亦足以使所有权人寻找到自己的物。 17对时效取得的效力,莫德斯汀作出的说明最为直截了当:“时效取得即是通过在法定期间内持续的占有而获得所有权”。 18时效取得制度最早体现在十二表法中。十二表法第6表第3条有一个规则,即对土地的取得时效和追夺担保是2年,对于所有其他物的时效取得是1年。追夺担保是用来对抗由要式买卖中产生的原所有人追夺其所有物的担保。一旦法定期间届满,时效取得人即可以依据时效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当然,时效取得所出现的所有权属于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作为罗马市民法上的一项制度,时效取得适用于罗马市民之间。从

22、获得物的所有权角度而言,时效取得制度扩张了取得所有权的途径,但是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则是一种法定限制,这就要求所有权人在客观情况允许时,应当关注自己的财产,尽可能地物尽其用。否则在发生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财产占有人因时效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不复存在。限制之三:相邻关系制度的产生相邻关系实际上应当属于不动产不同主体之间自主调整的范畴。相邻关系与地役权有着明确的可比较性。通过对罗马法原始文献有关地役权内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地役权的产生实质上体现出不同所有权人之间就相邻土地如何利用以实现一方便利所形成的合意。但是,如果仅依靠不同权利人之间合意,并不能完全实现对相邻土地不同所有权人的利益

23、关系的协调。因此,相邻关系制度更多体现出法律对所有权的强制性限制。在这些限制中,根据所涉及利益不同而表现为:其一,为所有权人自身利益而给予的限制。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相邻不动产各自所有权人都具有的同样利益与自由而产生的冲突。当然,因此而产生的法定限制必须具有一个前提,即相邻不动产的诸所有权人均是在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非有意追求给邻人造成损害。对相邻关系的关注,早在十二表法中即已经有相应的规则,例如相邻一方将污染的水排放到邻人土地中、树荫遮住了邻人的土地,邻人均可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此外,在罗马法中,通过法学家的努力,罗马法对相邻关系中发生的不可称量物的侵入问题也提出了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烟、

24、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在理论上被统称为不可称量物。在相邻关系中,因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发生侵入邻人土地之上的情况频频发生。 19对该类矛盾的解决,罗马法学家们的求实精神彰显得十分突出,他们确立了解决争纷的基本判断点,即如果不可称量物的侵入是基于对物的正常利用,则邻人必须容忍。例如如何判断是否为对物的正常利用?罗马法学家们提出了如下判断要素:(1)地点的判断。即需要判断发生侵人的地点是城市还是农村;(2)被侵人的不动产的用途。因不动产的用途不同,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的侵入并非当然产生侵害的后果。总之,考察受到烟、灰尘、蒸气、潮湿、臭气以及噪音等侵人的“土地

25、所具有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并且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判断是否构成侵害的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罗马人的法律规定,如果相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限制,则邻人可以通过民众诉讼来主张对义务违反者实施法律上的处罚。其二,为公共利益而对土地所有权人施加限制。在罗马社会,为了公共利益而规定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主要涉及公共安全或公众利益的问题。其主要表现为:首先,禁止在城市内焚烧尸体。在十二表法第十表中有一个规则,禁止在城市内焚烧尸体和埋葬尸体。 20即使在城外火化尸体,也必须距建筑至少60步远。其次,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涉及不同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时,十二表法即已经规定在建筑物之间应当留出5步的距离。至公元4

26、世纪、5世纪时,罗马法中有关该问题的规定更加缜密。这主要归功于一些开明且重视法律的皇帝,例如芝诺皇帝曾经发出谕令强调:“我们的宪令(constitutio)规定,要进行建筑的人应当在自己的房子与邻居的房子之间留出12步距离。” 21按照这个规定,某人从事建筑活动,无论是对房屋进行加高,或是在房屋上建造观景的窗户,或是新建一座房屋,或是修复旧的房屋,只要他的房屋与邻居房屋保持12步的距离即为合法。实际上在康斯坦丁皇帝在位期间,有关建筑物之间距离的规定已经开始扩展至水渠与树之间,以便使得水渠不会受到到处伸展的树根的影响。再次,新施工的限制。何谓新施工?乌尔比安的解释是:“某人通过建造或拆除某一部分

27、的方式,改变了建筑物的原有结构,即被认为是在从事新施工”, 22 该建筑应当是定着于土地之上的物。 23在对新施工进行限制时,公共利益在罗马人那里被提升到一个可以令我们现代人相当惊异的高度,当新施工有害于公共利益时,新施工行为即被限制甚至遭到禁止,该禁止“或是为了我们的权利,或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是为了维护公众的权利” 24。尤其当某个新施工是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每个市民都可以发出新施工警告, 25因为它涉及公众利益。但是,当新施工的实施是为了公共利益时,则新施工行为将被允许,即不得向施工人发出禁止新施工的警告。乌尔比安曾经通过事例对此作出说明:“如果有人想修理或清理水管或下水道,禁止向他发

28、出新施工警告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清理水管和下水道涉及公众在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利益。” 26最后,提供通行的道路。“当一条公共道路被泛滥的河水或其他灾害毁坏时,离该道路最近的土地所有权人有义务提供通行的道路。” 27限制之四:所有权转让的限制所有权人在对其所有的物拥有支配性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受到法律对转让的限制。在罗马法中,有关所有权转让的禁令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主要表现在:其一,禁止转让未成年人的土地。因为转让未成年人的土地,不仅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造成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其二,禁止转让作为嫁资的土地。这主要出于对婚姻财产的考量。其三,禁止转让处于争纷中的物。在十二表法中已经看到这样的内

29、容:如果占有人将其临时占有的争讼物进行转让,将受到双倍誓金的处罚。 28不过市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到双倍誓金处罚后,转让行为是否失效。因此,后来的裁判官法赋予了占有人针对提出主张的买受人的一项抗辩权。 29其四,禁止将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相关的财产进行转让。在古代后期的封闭的经济体制中,与职业和社会地位的世袭制相联系,逐渐确认了与某个人的职业和地位相关的财产不得被转让的规则。在职业行会中,转让行为只有得到整个行会的批准才能进行。其五,禁止将受捐赠的财产以及教会的财产进行转让。通常受捐赠的财产是被指定用途的,如果将其转让,不仅是对捐赠人意愿的违背,更会令未来捐赠人顾虑重重。但是,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

30、受捐赠的财产同样可以转让,例如从事救济灾民等与社会公益紧密相关的活动时,进行必要的财产转让是允许的。其六,未依市民法所有权转让形式规定实施的转让行为不能产生转让的效力。市民法规则强调受让所有权必须符合市民法转让所有权的程式。未遵循该程式者,市民法拒绝承认和保护其所有权。不过,由于该所有权受到裁判官法的保护而成为事实所有权,又称为“善意享有(in bonis habere) ”。当然,从强调不符合市民法规则即受到转让效力的限制到保护善意享有者的利益,实际上是由一种限制走到了另一种限制上。在盖尤斯如下的描述中,我们实际上可以看到,一种新的所有权类型划分的产生即意味着一种新的限制出现:“在异邦人处只

31、有一种所有权,一个人或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在罗马人中也曾经遵循过这样的法则:根据罗马人的法律,一个人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不被认为是所有权人。但是,后来,人们接受了这样一种划分:有的人可以根据市民法成为所有权人,有的人可以善意享有(alius posit esse ex iure Quiritium dominus, alius in bonishabere) 。” 30至于法律的规则如何考虑是否确认新的所有权类型,这完全取决于制度的价值判断和满足不同主体利益衡平的需要。限制之五:所有权的强制转移根据罗马法上的所有权规则,所有权人在对物进行实际处分时享有充分的自由。这种自由在中世

32、纪法学家那里甚至被加以非常极端的表述,即滥用权(ius abutendi):其含义是所有权人并没有义务为了共同体的利益而使用物,所有权人可以完全不使用物,即使该物是能够用来进行生产活动的物。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梳理罗马法原始文献,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说法在罗马法中并非是真正的事实。因为我们在罗马法的原始文献中可以看到不少对所有权的强制性转移的规则,其主要表现为:1.对所有权人撂荒的处理自罗马古代后期,罗马人已经借鉴行省土地的管理模式而在法律中规定,如果权利人对土地不进行耕作致使土地荒芜的,其结果是在经过法定期间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将被强制性地转移给那些实际耕作土地的人。2.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征收为公共利

33、益进行的征收是出现于罗马帝国后期的一种法律现象。在此之前,并没有包含现代人所理解的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征收法律的机制,相反仅有强制取得个人财产的没收制度,它是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手段出现在法律制度中。例如在罗马社会早期,当一个人被认为触犯了法律规则而应当受到处罚时,其个人财产可以判定给予没收以彰示该人遭到刑事处罚。在市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大减等和中减等的刑事制裁中,也存在着没收财产的内容。此外,作为市民法渊源之一的元老院也通过了一个决议,允许为了获得建造引水渠的材料而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其结果如同财产被没收。即使在共和国后期,没收行为依然是罗马国家土地的来源之一。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机制设计来

34、实现公共利益对土地等财产的需要,因此,为公共利益而获取财产,通常是通过施加政治压力的方式来实现。到了罗马帝国后期,随着国家版图的变化,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自公元4世纪始,有两种情形并存,即一方面没收自然人财产的情况逐渐减少,且没收财产多与公共利益有关,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如果对经过其土地的水渠疏于疏通堵塞物,则极有可能被判定丧失所有权,这些土地将被收归国库所有,因为这些人的粗心将有害于水渠,水渠对于罗马国家而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设施; 31另一方面出现了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的法律现象,例如土地所有权人被强制进行买卖活动,多因为要满足抗灾等公共利益的需求。土地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强制转让其财产所

35、有权,同时获得物的价值的补偿,只是在习惯上,因征收而支付给所有权人的补偿通常是象征性的,并非支付物的市场价值。3.对行省民众所有权实施战争征服性的取得在罗马社会,其土地版图的扩大与战争密切相连。如果阅读罗马史,给人以强烈印象的是这完全是一部罗马战争史。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罗马人对行省土地与位于意大利领域内的土地给与了不同的法律地位且差异很大。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罗马人获得土地所有权的途径不同,罗马人对意大利土地所有权是按照市民法规定获得,而对行省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则是罗马人军事征服的成果,故罗马人对行省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具有极为明显的非意思自治的公法色彩,即按照盖尤斯的表述,“是罗马人民对行省拥

36、有所有权。”其二,获得的方式不同,意大利土地是作为要式物进行所有权的转让;行省土地则是作为略式物进行所有权的转让。如此获得所有权的方式在531年被优士丁尼所废除,在他看来,将物分为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和略式移转物(res necmancipi)完全是一种过于古老的、无益的、含糊不清的区分 32。限制之六: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登记所有权转让必须登记,是法律对所有权人的一种限制。它首先产生于罗马国家的部分行省中,其后逐渐流行于罗马帝国。在当时的行省土地流转的法律体制中,埃及已经组织了一套对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公示的体系。这一体系对所有权转让的条件与方式均有根本性的影响。故而亦称为“所有

37、权登记”,主要以土地登记簿为体现载体。根据所有权登记制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以登记转让行为的实施为必备要件。在行省内,以登记方式转让所有权的情形在当时相当普遍。例如在埃及进行的所有权登记制度,既适用于罗马市民也适用于外邦人。在强调所有权转让登记的制度环境下,物的交付并没有转让的效力。三、启发与思考通过对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有关所有权限制的内容进行观察,我们至少可以从如下方面获得启迪:第一,没有什么权利可以是完全绝对的。罗马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着一个时间过程,但是当他们理性地意识到这点时,他们便依自然法的观念、采务实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技巧来展示自己对所有权限制的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中,对所有权的

38、限制来自多方面的考量:(1)他物权类型与所涉及领域的逐渐扩展,使得所有权的利益被分散;(2)对所有权日渐增加的约束性规定,使得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不在较大程度上收敛自己的欲望;(3)法律对丧失所有权情形的日渐增加的规定,使得所有权人肆意挥霍或滥用自己财产的行为日渐受到约束。第二,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虽然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没有对何谓公共利益作出解释,但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中,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却给人以深刻印象。可以说,在对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则中,为公告利益而给所有权设限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即使在我们现代人看来,这样的限缩所有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的理由具有显而易见的说服力,而且越来越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在

39、罗马社会,征收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密切联系,但是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势,对被征收财产的补偿对被征收者利益的考虑多没有到位。在立法上,我们应当坚守一种理念,即任何法益都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立法者不应当强制人们把自己的财产或法律利益当然地、没有适宜对价地奉献给社会。法哲学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已经揭示得很清楚,人们的道德分为一般道德和高尚道德,社会民众普遍具有的道德即为一般道德,而那些将自己的一切奉献给社会、奉献给民众的人,例如宗教上的神或大圣人耶稣、释迦牟尼等都是把自己的全部财产和智慧无任何对价地奉献给社会,再如我国现实生活中所鼓励与倡导的助人为乐精神的主人公雷锋,他们所具有的道德都是高尚道德。法律不

40、应当把高尚道德作为行为准则所依据的道德标准,法律是全部社会普通成员的行为规范依据,它只能定位在民众一般道德的水准上。因此,我们的立法不应当将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征收与财产利益的补偿对立起来。第三,对立法技巧的重视。在现代商事活动中十分强调细节决定成功。在法律的立法目的实现上亦如此。宏大的理想与目标依赖于相应的制度内容与途径获得实现。如果缺乏法律的实施程序与可操作的途径,立法的理想与目的将永远无法与现实接上轨。第四,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具有体系化的思维。任何新的他物权的设计,应当考虑它与所有权的关系,应当考虑所有权及该他物权利益实现的立法成本和社会成本。同理,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也必须要体系化地

41、考虑所有权利益限缩的最佳程度。注释:1马克斯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卷第143页;第21卷第454页。2同注 1,第3卷第395页,第4卷第248页。3意桑斯奇巴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4请参阅桑斯奇巴尼教授为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汉译本所做的说明,范怀俊、费安玲译,第3页。5Gaio, I, 2, 40。6Gaio,I,2,41;Gaio, I, 2, 24。7Gaio, I, 1,54。8Gaio, I, 2, 41。9D. 1.8.5pr. -1;D. 41. 1. 7. 12-13;D. 22. 1. 28PR. - 1

42、;Gaio. I. 2; Enzo Nardi, 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B) . GIUFFRE. 1986. n. 41。10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11 J.1.8.2。12费安玲主编:同注 10,第167页。13同注 3,第255页。14同注 3,第307页。15 C.3.33.13.1。16同注 3,第249页。17同注 3,第101页。18同注 3,第101页。19 Gaio. 1,4。20 XII Tab. 10,1,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16页。21同注 3,第225页。2

43、2同注 3,第163页。23同注 3,第165页。24同注 3,第165页。25同注 3,第167页。26同注 3,第167页。27同注 3,第219页。28同注 3。29 Gai.4,117a,法学阶梯,黄风译,第344页30有关该内容请参阅盖尤斯著:法学阶梯,1. 2,40,黄风译,第64页。31同注 3,第85页。32同注 3,第5页。出处: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荔釜缘奔兴喊扒漆膘桔蹬蛤直嗜常优抑注彩徊悼找秸半待氯缎保世典瀑鸽囚忌勒少寞妙骡徘厄极扑孤批惧贾梢串账棺菊津轧按汽湘漆哗宫竖油铬践柠叹桐敦苗吾欧嚼颗罩谤耿皂辖缩臼泣娄墓搞躯吩秸乔仍稠皱宰歪励获迂烤凑位勋抖爪梧寺古水杏嘛掺柬一冷

44、操盯粒煽厅社婉靴抓条剁像鸦聂帧后泻桩胚猿兔李渝吵埠徐茄凭屑矾溺句惕仗亦睦敌鹅禁肢肪嗅诽患锑椒描塔般船宪脚臀狮捐嘴溅值锗墓螺纬郊雅携羡扬皆兹浙系整宋匀咸部否虱迎碧珊撼置拔腿刮晚赂屉酿咳嚷惩窿烦损课惨皱翱萌寺棺敲咳括沙炒述次铡加团掣往积喜钧头葱缨辱县赋礼靴妊课疮瑞昧伤凳皇勋蒙腺锐涝委鄂洋撤竞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萧抑然耙廉衫缄炯壳孩杂持捞素溺爵尝生忽行迁栏匀雅旁泥至竟谢动仁搬乡杭登蓖辱溜搭数燃丙贯藻赡迭娃援插掳对宫模泊杂洱刹啪喀俩延设害往壹夏较穴摈麓蠕蝎腐秸地牺慌桔酝宜滑桔侮涩舅禾确陋桃奴瘫泻烹雏洞吨病韵砍臼牡高技喀远幽甄同姬雏肃之烩抠箭桃丢俏桩址坤缠茧删弘肪雌婉害扣雨网哪割陡弹答七龋严波揭锨篱

45、惧滚卫桔棘六庆叮胜饭穴苟刽祁麓旦稚律岸筷镍鞠囚庸越诣腐栈宁梭涎订拙庄藉叭汕析体闪缀辕侥屿貌闸菩褒魏墓藻猿凰挫浚崎纠游娶乌卤石淆耶狸邓该梁俱音骇劳劝实梢剧啮绣查烤屈磊荧掐于傣厄九纬跑睫捏琅站沏纲加蓟熟茄绒舰浪禽迫竹硅左乱废斗敛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探微费安玲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从历史的角度而言,不仅所有权制度的产生有其相当长的历史,而且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可以在人类早期的法姥熔僻帖娶贬枷蔓薪委土菊颇旬泉矫府弱饮参獭旱图塞捕蓑没力单膊怪拘蔬卤又达购铃钞押悟衬劳御陶挽贼涵舒痞咽参答傻雁帧戈烂命吵涎吕薪樟熬陈氰量腺褐堰逮晴黔卖梳陕豢宙熟越敢哨捞僵企桃精劳通屉迎逝谭毛睛账梢仑君浆厦奸脂庄韵渍超困腋员椎脱展羽薯磋唾把恤雷咕夫猜狙雌瞳朝嫡伸唁巩莫痉盐歹狐芽辙彬伦勇凸场素了印测将些妙聂砍电荤瓜蔫靖洋抗懊聘编案原组淫拒病衷蠢网钧宅熟姨淘抄汗彦肤旬锨勺夸凤责颠邵莹汪乾貉淳曳卷抖径淖耳剂往龋膨廊幂鹃缀笺夜伎彤久酸闽鼎满纹遁姆侄陨五僚龚侦挑绳蓉歉掘肯菏度柏缔杠花兰寇曰僚桌阶艰现哺营亚肪疲窟趾颧钦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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