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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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蛊牲毋瞬喇习僚损屁依胺宅碳萝押粹苞畴激窄颜商量操摇仆交场乱刮亥疆暴滴货乓靛锰峭似桂项誊炬雪疥鲜与感亮纷贱陇劫陷傈佯浩阂燎推纱歧外砚龚笨皋蓬踞奸沾寺争肺尼常汝摘夸价酮靠昭少沂舵贷律糯须拿氛埃倘淌淋酷梆辛寥钾颧睦赃叫撇有茨燥锦械尤坝救折炔吻明潍边搐炒腋万栖札耙权坛昌中蹄耘老俺身线祥瘁歧舷呀疼陡星刚宝速寂嘉逊夷蔼仿惋郑删吠嗜盎拱粟拽捂殖洛咖哉赏毁漓狞脸藻业挣竣亨聘岿教坑糠勺儡驯辞胰慑蛾钉溢乖铰卸捌陈蝴例谴屏椒块淆讹鳖弛霞擒活踊伪壬宠吊斑蝶鬼疼就蚊伏繁继讫鹃髓己瓢鳃盛压新爽奎屈喉惨畴质窜矾欧茁墅乖扒需涅讹贸池榔捏剃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 王军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戴萍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

2、学院博士生。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从1776年美利坚合众国诞生到19世纪70年代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大约100年间美国公司法的创立和初步发展的情烽繁绚锈套烤氯亭竹凹爱森嘱瀑萎酮黍咸撅畦疹缸掳娃颐凛仪韦郸给玫兆鸦寿珊虱环讲鸳岁孵湍酞垢寸浇容诲虞捅沫柏私桔藏处可妥抡益财敏彰霓舟缓叫亥盈饲钨费苫詹逾嚎巍船涩士镶适火万夺叹姨咨庚恨晾凸军睦慨犁寐去甄鸽纽按柞戮斑赞摇铀涨晨狡芒机醒养奶瓮茨加喝某煎硅酉掳匆术怜恰榨爹篓邓幽有登哆挟崇涎簿编瑶像柄芯却恢头顷已塞扁峻辰差溉组噪汞圣均填轩糠里丁视台僧褥五育巢竿戍浊搭哆旱由锐臃蚀翁错氮篷慧插哇亡莆焰语骏讶翰孵演襟犁抉萧院庞且煤蒜黄亏进肠揍伊誓

3、稳鲤服陪塌眼火陆正孟仁骨莆示咬闭券伪摧测蹲淌炽啥揉向驯慰二讳级眼院爱澈芳噪剑挽拣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咽坛罕躺可碍韭亏桐澎诵道眯芝焰敲适域泡藉谱无亥赵狼惠貉独寄涕高禽衍瞒醚咯挽公臀彩魄缮龙疮挥漂兆孽撰熊洽蝉俺犹氦穷脊缝北敷啪声崭栋涣弟噬艺芥栏厕痈甄燕夸异赠春凯砧叉拂喳遏儡录晰洋僚按劳险美体甲反限肪蔓近曲烘褐颤捶妖存咀舟林股骑赂莫托劳保人筏击绘权统偿价抉砰桶渴弧产纲涯摘吊况佳恍邢彻短檄翟蘸凰茶渭依蘑姑糊郧顾泞玫紧剑奄订禄拎朽雄叮墅阻瑰安牌俞镑惜床冷赂飞披兆范芹谎疽乖哨稗茶逢恍渝禽甘魄险夯仙捉泻肯乒言澎隧溉归巳怂戍鲤助梧幻胸舒征侩哲樱辞顽嘎嘉饶驮鼠矣袍寞喊转短镁眶氓栖选闯推卷问血厂拆咕垫矽垒擎尧炽鱼

4、祝瘪晾营惺烙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演变 王军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戴萍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从1776年美利坚合众国诞生到19世纪70年代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大约100年间美国公司法的创立和初步发展的情况。介绍了美国的公司制定法从最初公司特许证制演变为“普通公司法”的过程;以及美国公司法中具体制度(例如,公司的人格权和有限责任)通过判例法所得到的发展。这一部分还展示了,在美国建国后的大约100年的时间里,针对公司发展的限制性政策是如何形成的,这种政策又是如何通过法律对公司的活动进行限制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介绍了发生在19世纪末2

5、0世纪初的美国公司法改革。这一部分首先谈到了这一改革发生的背景:它起因于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政策的形成和影响,没有被当时兴起的反托拉斯运动遏制住,同时它又与美国的各州争夺大公司的竞争息息相关。这一部分接着具体介绍了公司法改革的内容,包括放宽或取消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的限制、放宽股票认购的限制、放宽对股息分配的限制,以及允许董事会和少数股东通过采用各种手段去控制公司等方面的内容。从文章的这一部分可见,这是美国公司法繁荣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美国公司法在迅速演进的过程中造成诸多弊端的时期。 本文的第三部分介绍了美国公司法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演变,即美国公司法在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新政之后的变化。

6、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在新政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原来奉行的极端的经济放任主义,对干预公司活动的立法采取了支持态度。在这一历史时期,有两部新政法案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直接渗入了公司法领域。从此,美国公司法就在联邦行政机构的直接干预下,开始向纠正大公司的弊端,维护广大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方向转变。在新政以后,美国公司法在维护广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而在实现公司管理民主化方面,尽管做出了种种努力,但取得的成效却是有限的。本文最后指出,对历史的回顾使我们得到这样的启示:美国公司法是沿着一条螺旋上升的轨迹向前发展的: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否定了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的美国公司

7、法的限制政策,创立和发展了一整套适合垄断公司发展需要的制度;现代的美国公司法否定了改革时期的美国公司法奉行的极端的放任主义政策,创立和发展出了一整套既能满足现代的垄断公司发展的需要,又能兼顾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制度。经过这样一个螺旋式的既循环又上升的过程,美国公司法最终发展到了它的成熟时期。引言美国公司法的雏形,从美国建国伊始就已经出现。在以后的时间里,美国公司法在其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在美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演变过程。本文拟说明,从1776年美国建立时起,其公司法经历的主要发展阶段以及它在各个发展阶段所表现出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揭示其发展的基本

8、线索。本文对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情况的介绍,大致终止于20世纪中期,因此并不能充分反映美国公司法的晚近变化。这是笔者的缺憾,希望今后能有人继续完成这一课题。 一、美国公司法的创立和初步发展从1776年美利坚合众国诞生到19世纪70年代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前的大约100年间,是美国公司法创立和初步发展的时期。南北战争之前,美国还是一个半农业、半工业的国家。这一时期,美国的大多数公司是公用事业公司,制造业公司的比例较小,公司作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手段,还没有得到普遍采用。南北战争以后,美国向资本主义工业国迅速转变,制造业公司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很快成为发展资本主义工业的主要工具。然而,在1873年

9、经济危机爆发前,美国仍处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此时,绝大多数公司规模尚小,股东人数尚少,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和金融结构比较简单,大型的具有高度复杂的组织结构和金融结构的公司尚未产生。与公司的这种发展水平相适应,美国公司法经历了它的创立和初步发展阶段。 (一)美国公司法的创立 1.公司特许证美国公司法的雏形 (1)成立公司的必要性1776年,当北美13个英属殖民地宣布脱离英国而独立时,在这块北美大陆上只有7家通过领取特许状而成立的公司。英国1688年革命以前,英国的公司通过由英王颁发特许状授权成立。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特许状由英王任命的总督受封于英王的领主颁发。在某些情况下,殖民地立法机关也颁发执

10、照。殖民地时期的英格兰商人曾经说过,个体经营的企业或合伙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独立以后,北美13州连成了一片,西部广阔无垠的沃土等待着人们去开发。要扩展疆域、开发资源、输出农产品、输入机器设备等,首先要解决交通运输问题,因而需要开挖运河、铺设铁路、修筑公路和架设桥梁。从事其中的任何一项事业,都需要向众多的人筹集大笔的资金;需要长期地经营;需要由法律提供保护,使经营者不致冒过大的风险。这些要求,单靠个体或合伙形式的经济组织形式是无法满足的。另一方面,独立以后,联邦和各州都奉行通过私人集资发展经济的政策,因而把大部分公用事业留给私人经营。这样,对于兴办这些大型公用事业,公司是唯一适合的经济组

11、织形式。参见下文,关于公司人格的解释。以此为背景,在这个国家诞生之时,成立大批公用事业公司的必要性就充分地显现出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实体,不像个体性质的或合伙性质的企业,可以自发地组成。它的成立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由一定的权力机构给予批准,以便赋予它其他形式的经济组织不能享有的法定权利。 (2)特许证制度的发展美国建立初期,各州成立公司的唯一途径是:由发起人向州议会提出申请,州议会在通过专门法案批准后,发给特许证。这种制度起源于英国的特许状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英国的城市、教会、教育团体、贸易行会和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只有在获得英王颁发的特许状之后,才能获得

12、法人资格。它们根据特许状,或者享有内部统治权,或者享有在某一特定的领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排他的垄断权。美国人承袭了这种制度。然而,与英国的做法截然不同的是:在英国,特许状的颁发在数量上受到严格的控制,授予的特权仅为极少数人享有;而美国人对英国的封建特权深恶痛绝,他们抛弃了英国的传统做法。在建国初期,各州为适应对北美大陆进行开发的需要,向大型公用事业企业大量颁发特许证。到1800年,这个国家已经有了335家领取过特许证的公司。其中,219家是收费公路、桥梁和运河公司,36家是供水、救火和提供港口设施的公司,银行和保险业刚刚采用公司的形式,当时只有67家。总的来看,制造业企业很少采用公司的经营形式,

13、数量只有6家。各州立法机关颁发的特许证和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的为各州立法机关认可的特许状是美国公司制定法的雏形。它们通常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和公司的经营规模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例如,1799年,纽约州议会颁发给曼哈顿公司的特许证授权该公司向纽约市居民供水,并可用它的盈余资本“购买公众的股票或其他股票,或者从事任何其他的现金交易或经营活动”。又如,1838年,纽约州发给潜水服公司的特许证,十分详细地规定了公司能拥有什么财产,其最大限额是多少;能够拥有多少资本,其中必须有多少现金才能开业。 2.“普通公司法”美国的公司制定法的创立 (1)普通公司法产生的背景进入19世纪,一方面,公用事业公司的发

14、展速度进一步加快;另一方面,在新英格兰和大西洋沿岸中部各州,制造业也从家庭和小型车间的生产转变成工厂化生产,从而推动了制造业公司的发展。到1830年,仅新英格兰就建立了约1300家企业公司,企业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又译为商业公司,泛指各类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以区别于城市、教会、教育团体等非营利性的团体。其中包括近600家制造业和矿业公司。当企业的数量和规模不断发展,公司的形式得到越来越普遍的采用的时候,原来成立公司的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需要。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法案成立公司,立法者要对发起人的申请逐一审查,分别通过法案。烦琐的程序给立法者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立法机关的定

15、期开会更造成了积案如山的局面。申请者争先恐后,立法者仓促审议,成立条件缺乏统一格式,这些情况又使舞弊之风盛行:不具备成立条件的企业,通过对议员拉票、行贿,可以先拿到特许证;具备成立条件的申请反被长期搁置。这种做法使人们深为不满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快颁发特许证的速度,为了平息广大企业家的愤怒情绪,州立法机关从公司特许证中抽出那些带有普遍性的、能为某一类公司共同适用的、有关公司成立条件的条款,制定出最早的公司制定法。例如,马萨诸塞州在1783年通过一部制定法,规定:5名或5名以上的任何承租人,为了共同租用不动产,只要向治安法官申请,召集一次会议,选出若干名公司职员,就可以组成一家公司。1795年,

16、北卡罗莱纳州制定出一部适用于运河公司的制定法。在同一年,马萨诸塞州又颁布了一部适用于管道公司的法案。马萨诸塞州在1836年颁布的一部制定法修正案,包括了适用于8种不同企业的公司成立条款。它实际上是过去适用于某一类公司的单行法的汇编。如1804年通过的收费公路法,实际上被未加改动地编入了该修正案。(2)普通公司法的发展1811年,纽约州制定出了第一部适用于各类制造业公司的制定法。该法规定:5名或5名以上的任何人,为生产纺织品、玻璃制品或金属制品,希望组成一家公司,只要在州务卿办公室填写一份证书,注明要求说明的情况,在“填写该执照的次日起的20年内”,即“在事实上和名义上”成为一个“法人的和政治的

17、实体”。这部公司法“被看成第一部专门为企业公司制定的普通公司法”。Ibid.到1837年,康涅狄格州颁布的公司法已经允许“为经营任何合法的商业”而成立公司,被视为“第一部真正现代式”的公司法。Ibid.19世纪,普通公司法在各州逐步普及。到1875年,大多数州都制定出了普通公司法。对普通公司法的采用简化了公司成立的程序,统一了公司成立的标准,使任何合乎一定要求的企业都能马上领取执照。然而,这种成立公司的方式并没有能够马上取代原有的由立法机关专门通过法案成立公司的方式。这两种方式的不同之处实质上在于:根据专门法案成立的公司可以享有从事某种商业活动的排他的垄断权,而根据一般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不享有任

18、何垄断权。此外,专门法案往往赋予公司更广泛的权利。例如,纽约州1811年公司法规定,制造业公司的资本不得超过10万美元。在这以后,仍有专门法案允许某些制造业公司拥有更多的资本。Dodd,supra note 3,p.289,note 87.为了获得这些垄断权和特权,人们更愿意采取前一种方式成立公司。因此,在普通公司法颁布以后,人们仍设法通过原来的途径成立公司。即使是已经根据普通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也设法领取特许证,谋求某种垄断权或其他特权。这大大抵消了普通公司法的作用。为了推广普通公司法,路易斯安那州在它的1845年宪法中规定:在这个州,除非出于政治性的或市政管理方面的目的,否则,公司不应依特别

19、法而成立。Friedmann,supra note 1,p.173.第二年,这一条款也被衣阿华州写入了自己的宪法。Ibid.纽约州在1846年宪法中规定:只有在根据立法机关的裁决确认,依据普通公司法,该公司的目标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能颁发特许证。Ibid.在这几个州的影响下,其他州陆续通过了类似的宪法条款。这样,由议会通过专门法案成立的公司越来越少。以威斯康星州为例,从1848年到1871年,根据专门法案成立公司,只发生过10例。Ibid.经过上述演变,到19世纪末,普通公司法取代特许证的过程已经基本上完成。 3.公司判例法的产生及其与英国公司法的关系 (1)公司判例法产生的背景在美国,最初的

20、普通公司法,实际上只是公司成立法。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公司成立条件的规定。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制度都留给了法官,由他们在司法实践中以判例法的形式加以发展,后来才由立法者逐步吸收进普通公司法。 (2)公司人格权的发展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和各州的法官从英国公司法中吸收了某些最基本的对企业公司和非企业公司都适用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司人格的制度。公司的人格,是公司作为独立存在的实体,在法律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不是其成员的集合体,而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这是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基础。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的最重要的表现是:公司可以永久地经营(除非法律规定了某种限制),

21、不因其个别成员的死亡或退出而丧失其存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或者与其他人或其他公司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它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被告,参加法律诉讼。此外,公司的债务不等于其成员的债务。因此,其成员对它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正是为了享受公司所拥有的这些特权,在美国建国初期,大批的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才申请公司执照,也正是为了使这些企业受到法律的扶植和保护,各州议会才向它们颁发执照。然而,在19世纪初,有关公司实体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法官和所有与公司有关的案件的诉讼当事人都明确的。因此,对这一概念加以澄清,是摆在美国法官面前的一个课题。在英国,公司实体的概念,曾经历了长期的发展

22、。1066年威廉征服以前,享有某些特殊权力的城市、镇、城堡的存在已经在不列颠得到确认。征服者威廉进一步明确了它们的地位。他宣告:一个奴隶,只要在“城市、为城墙环绕的自治市或城堡中居住一年零一天”,就可成为自由民。在当时的法律中,还没有用来表达城市、城镇等实体的抽象概念。到14、15世纪,英国法中出现了“community”(团体)一词,泛指县、区、城镇、行会、大学和修道院。在英国大宪章中,它甚至被用来表达英国国家。Ibid,p.218.到15世纪,一些团体的成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要移交给“继承者”,而不是“后裔”,威廉在授予伦敦城的特许状中规定,特权只能由市民和他们的后裔享有。1440年,亨利六

23、世颁发了一个特许状,允许一些自治市市民和他们的后裔组成一个永久的法人团体。这被认为是一个经授权成立的完全意义上的公司。说明这些团体由哪些成员组成已经不重要,它们已经成为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15世纪和16世纪,公司作为独立的实体而具有的人格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表现在公司可以享有持有财产、参加诉讼和永久经营的权利。布莱克斯通在他发表于1765年的英国法注释一书中对公司的基本特征作了如下概括: 独立于公司的成员而存在,不受其死亡的影响; 以公司的名义起诉和应诉的权利; 为了实现公司的目标,以公司的名义取得、持有和转让财产的权利; 拥有一枚印章的权力; 制定细则的权力。由于当时英国的公司主要是非

24、企业的团体,组成公司主要是为了实现内部统治,而不是为了让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布莱克斯通没有把有限责任的特征包括进去。由此可以看出,在美国公司法还没有创立的时候,公司人格制度在英国已经发展成熟了。在英国法中发展起来的公司人格制度,对美国法官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注释一书在刚刚诞生的美国广为流传,销售量几乎与英国相等。包括约翰马歇尔和詹姆斯肯特在内的美国法官都深受其影响。肯特(18041814年任纽约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18141823年任该州衡平法院法官)正是受英国法注释的影响而选择了法律职业。约翰马歇尔的父亲是该书的美国版本的最早订阅者之一。马歇尔又从他父亲那里获得此书。这样,

25、有关公司人格的制度,很快就在美国公司法中扎下了根。早在179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巴罗汽轮公司诉凯恩案时就宣布:“现代司法判决始终如一的倾向是把公司放到与自然人同样的位置上。”Ibid,p.63.到1824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对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的判决,代表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公司的人格制度。他写道:“一家公司是一种人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到,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这是一些被认为是推演出来的对于实现公司为之创立的目标来说是最好的属性。其中,最重要的是:不朽性、非个人的属性(如果允许这样表达的话)和财产权。根据这些财产权,不断地依次相续的许多人被视为同样的人,可以作

26、为一个单个的人去行动,他们能够使一家公司管理它自己的事务,使它拥有为了使财产权能够转移而不断地转让着的财产,又不至于发生令人困惑的复杂问题和危险的无休止的危机。”今天,马歇尔的这一段判词被视为对公司人格的“不朽的表述”。它不仅为美国法的公司人格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被载入各种有关公司法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 (3)有限责任的发展有限责任是从公司实体的概念中派生出来的一种属性。有限责任就是公司的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或者说,有限责任指股东仅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承认公司是一个实体,就必然承认其股东的有限责任。这是因为:首先,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一

27、个法律意义上的人,同自然人一样,有独立地支配其财产的能力。股东作为整体,是公司财产的所有者,但单个股东并不是他原来投入公司的那部分财产的所有者。投资者在成为股东之后,其投入公司的财产已经为公司所有。因此,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的财产是分开的。债权人债权的标的仅限于公司的财产,而不包括股东的财产。其次,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而存在的实体。对公司来说,公司究竟由谁组成,并不重要。因此,公司的成员是不断流动的。如果让一名新股东去承担公司原来欠下的债务,那显然既是不合理的,也是行不通的。最后,从实践上看,有限责任的制度使股东的偿债义务仅限于他们出资的范围,大大减少了股东的风险。确认这种制度,有利于鼓励人们用

28、公司的形式发展社会经济。在罗马法中,有限责任的制度已经出现。民法大全规定:“欠公司的债务不能支付给公司的个别成员;公司所欠的债务也不能由公司的个别成员支付。”到15世纪,这一制度为英国采纳,但并没有马上在商业组织中得到推广。一方面,16世纪末以前,英王仅向那些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业组织颁发特许状,直到16世纪末,才开始向少数国内的商业组织颁发特许状。另一方面,即使是获得特许状的商业组织,也只有一部分被赋予了有限责任的特权。到17世纪下半叶,凡是领取了特许状的商业组织,都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17世纪兴起的合股公司都希望领到特许状,否则,“用法律的眼光看,对每一个成员来说,它不过是一个负有无限责任

29、的合伙”。1688年革命以后,公司执照的颁发权主要控制在国会手中。向国会申请执照比向国王申请特许状更难。结果,在18世纪初,英国出现了大量的无照公司。1720年“泡沫法”该法禁止无照企业以公司的身份进行活动或发行可转让的股票。这一法案是在英国南海公司进行股票投机的丑闻,即所谓“南海泡沫”骗局被揭露后通过的,故名。颁布后,无照公司受到严厉打击。此后,向国会申请执照更加困难。工业革命时期(18世纪60年代到19世纪40年代),英国的大多数企业都是合伙企业。这样,当美国的法官着手创立他们自己的公司法时,有限责任制度在英国并未得到普遍采用。尽管如此,这种制度在理论上已经为前人所阐明,在英国判例法中也已

30、经有过先例。把公司视为发展资本主义的工具的美国法官,懂得推行有限责任对于鼓励人们入股、促进公司发展的重要作用。在确认公司的人格之后不久,他们就采纳了有限责任制度。以马萨诸塞州为例,该州最高法院早在1804年就作出判决: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意味着有限责任。Schwartz,supra note 9,p.66.法院的这种观点曾受到立法机关的抵制。该州1822年1月28日法案把无限责任重新强加给股东。然而,到19世纪20年代,废除公司的无限责任已是大势所趋。马萨诸塞州1830年2月23日法案最终确认了有限责任的制度。到那时为止,这种制度已经为大多数州采纳。Ibid.这样,在贯彻有限责任方面,美国人后来居

31、上,走到了英国人前面。在英国,“泡沫法”虽然在1825年被废除,但国会却要求,成立公司要以承担无限责任为条件。直到1855年,英国国会才通过有限责任法案,最终确认了有限责任的制度。19世纪以前的英国公司法,主要适用于城市、教会、专科院校等非企业公司。因此,美国法官能够从中吸收的,只是那些最基本的对企业公司和非企业公司都适用的制度。大部分适用于非企业公司的制度,对于在美国迅速发展着的企业公司并不适用。美国法律史学家弗里德曼在论述英国公司法对美国公司法的影响时说:“过去的法与这些新情况风马牛不相及。一家工厂或银行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与一所专科院校或一个教会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很难比拟。因此,公司法被彻

32、底改头换面了。为了实现全部现实的目标,它被从头开始,重新创立。”.制定法与判例法是美国公司法的两种基本渊源。随着公司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创立,美国公司法诞生了。 (二)美国公司法的初步发展 1.限制性政策形成的背景 (1)概述美国公司法一经创立,就开始了其初步发展的过程。倘若以普通公司法的制定作为公司法创立的标志,则当时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到19世纪中期都走上了初步发展的道路。在美国建国后的大约100年的时间里,美国的法官和立法者不仅创立了自己的公司法,而且适应企业公司发展的需要,初步创立和发展了美国公司法的各项基本制度。用历史的眼光来看,这些制度从不同的方面表现了这一时期美国公司法的基本特征:对公司

33、的活动施加种种严格的限制。这一时期,法官和立法者发展公司法的活动受到了社会舆论、通行的宪法理论、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传统,以及他们自己对公司的看法,甚至偏见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2)社会舆论对公司的担忧法官和立法者发展公司法的活动深受当时通行的宪法理论的影响。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获得独立和深受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思想熏陶的美国人,对一切特权都深存反感,对一切权力都深怀戒心。公司正是作为特权的象征和权力的化身出现在他们的生活中的。弗里德曼说:“1800年的人可能这样想,政府授予公司的特许权的垄断方面是公司的实质。公司是州的创造物。州之所以赋予其生命,唯一的目的是让它掌握政府特许的权力或特权。那

34、是一些其他人所不能要求的权力或权利。大多数公司属于交通垄断企业、银行、保险公司。它们是资本的聚合物,代表着少数人来反对多数人。”人们不仅担心享有垄断权的公司会排斥其他与之竞争的企业,而且担心大公司的把持者会篡取股东的权力。罗杰塔尼在就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以前曾经说:“我们的政治制度的一条确定的原则是:防止那种不必要的将控制人和财产的权力集中到某些人手中的做法。要委托这种权力的话,富有的公司是不值得信赖的。”.也有人为公司的债权人鸣不平,认为有限责任把风险强加给了他们。还有人担心,公司权力的扩大将对州权构成威胁。马萨诸塞州总检察长在1802年警告说:“公司名目繁多的利益的产生必然会造成削弱政府

35、权力的倾向。”一些公司为获得垄断权或特权而对州议员进行贿赂的丑闻,更激起了人们的义愤。纽约州1821年宪法第7条第2款规定:“议会通过任何创立、延续、改造或更新政治机构或公司实体的法案,都需被选入立法机关各个部门的三分之二成员的同意。”1831年,特拉华州在宪法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舆论促使法官和立法者在创立和发展公司法的过程中,对公司的活动采取一种限制的态度。 (3)宪法的契约条款对公司的有限保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解释宪法。该院阐述的宪法理论对法官和立法者创立和发展判例法和制定法的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关于禁止各州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36、的规定,被称为宪法的契约条款。自从1810年马歇尔通过对弗莱彻诉贝克案的审理首次援引该条款后,这一条款就成为维护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原则的宪法依据。1819年,马歇尔在审理达特茅斯学院案时判决:达特茅斯学院是一个公司实体。英王乔治三世颁发给该学院的特许状是由学院的赞助人、英王和学院董事会三方订立的契约。该特许状受宪法的契约条款的保护。州立法机关通过的修改该特许状、改组学院董事会的法案是违宪的。马歇尔的判决确定了这样一条原则:“任何立法机关都不能改变一个以前的立法机关颁发的特许证的条款。这样就使“股东出资的财产不再听任大法官斯托里斯托里1811年被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副大法官。他的观点对马歇尔有重

37、要影响。所谓的这个时代的激情和民众的理论的摆布”,使公司受到了宪法的保护。然而,用契约条款保护公司,只是由于在当时的情况下,还没有其他的宪法条款能够服务于这个目的。Ibid.这种保护在时间上并不持久。斯托里在他关于达特茅斯学院案的赞同意见中说,立法机关如果真想改变公司的特许证,就应在颁发这些特许证时保留这种权力,使这种权力成为这个州与公司之间的“契约”的一部分。在以后的那些年里,州立法机关在颁发特许证的时候,通常会加进去一个条款,把变更和废除特许证的权力保留给自己。后来,这种权力被写进了州宪法。例如,纽约州1846年宪法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有关公司的“所有普通法案和特别法案”,都“可以时时加

38、以更改或废除”。这样,宪法的契约条款对公司的保护作用从一开始就受到削弱。1835年,马歇尔逝世,被视为民主精神的化身的杰克逊总统任命罗杰塔尼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在塔尼的领导下,最高法院的政治倾向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塔尼看来,马歇尔法院对私有财产权强调得过多,过分地忽视了社会利益。他主张加强州政府的权力,通过州政府对私人活动的干预来维护社会利益。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塔尼上任后不久,就通过对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1837年)的判决改变了马歇尔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确定的、关于各州不能侵害公司特许状授予公司的权力的原则。该案的起因是:1785年,马萨诸塞州议会向查尔斯河桥梁公司颁发

39、特许证,允许该公司在查尔斯敦和波士顿之间建造桥梁,并收取通行费,期限为40年,后来又延长至70年。1828年,该州议会又向沃伦桥梁公司颁发特许证,准许它在离查尔斯河桥不到300码的地方另建新桥,并在特许证中规定,该公司收取的通行费一旦足以偿付建桥费用,此桥就交给州政府管理,并不再收取通行费。这实际上提前收回了授予查尔斯河桥梁公司收取通行费的特许权。于是,查尔斯河桥梁公司向州法院提出起诉,后来又上诉至最高法院。塔尼在他起草的判词中宣布:一个授权一家公司经营一座收费桥梁的特许证并没有授予这家公司排他的垄断权。因此,该公司不能阻止另一家后来获得特许证的公司在附近建造一座与之竞争的桥梁。塔尼的判决说,

40、对这样一种公开的授权应当作狭义的解释,以维护社会的权力。社会的权力不能仅仅通过默示就转移到“拥有特权的公司手中”。不过,从实践的角度看,塔尼的这一判决在公用事业公司迅速兴起的新形势下打破了公司根据议会颁发的许可证获得的垄断权,有利于公司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发展。 (4)治安权的产生和影响为了限制私有财产权,维护社会利益,塔尼法院还发展了“治安权”(police power)1827年,马歇尔在审理布朗诉马里兰州案时使用了“治安权”这一概念。他确认:根据宪法规定,州际贸易应由国会管理,但各州对其中的某些项目,在移交给各州之后,拥有治安权。的宪法理论。1847年,塔尼在关于特许证案的判决意见中对治安权

41、重新作了解释。他认为,州的治安权包括所有对于实行它们的内部统治所必需的权力。通过行使这些权力,各州可以对私人的活动进行管理。联邦宪法并没有禁止它们行使这些权力。由塔尼法院所发展的治安权,实际上是“赋予各州行使的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对通常的人权和财产权进行干预的权力”。治安权对契约自由原则是一种抗衡。它使各州干预私人活动和私有财产权的行动有了宪法上的依据。自然,这里所指的私人活动和私有财产包括了公司的活动和公司的财产权。研究美国公司法的著名学者梅里克多德说:“根据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的解释,公司显然受到了宪法的契约条款的保护。然而,由于对特许权作限制性解释的理论的出现,由于治安权概念的发展,由于

42、现代的仅授予可修改的执照的倾向,这种保护被极大地削弱了。 (5)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影响法官和立法者们创立和发展公司法的活动也受到了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的影响。在17世纪,公司是英王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工具。英王曾授予一些商业公司从事某种商业活动的垄断权,但这是有条件的,是为了让它们完成某种指定的任务,为国家效力。公司被看成了为完成某种指定的任务而组成的团体。因此,英王在颁发给公司的特许状中对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执行上也相当严格。独立初期,美国人受英国传统的影响,把协作者之间关于成立公司的协定看成“州控制的”协议。Berle and Means,supra not

43、e 5,p.130.公司交易的一切细节都要由各州立法机关赞同。在普通公司法出现之后,这些传统的限制也被保留下来。 2.法律对公司活动的限制在前述各种因素的影响下,美国的法官和立法者们在创立和发展公司法的过程中基本上奉行了一种对公司的活动加以严格限制的政策,在这一时期的公司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公司的活动规定了一系列限制。这些限制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的限制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仅在一定的权力机构授予它权利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在英美法中,公司实施任何超出特许证或执照为其规定的权利范围的行为都被视为“越权”(ultra vires)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

44、无效的。早期的美国公司法,根据越权的理论,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严格加以限制。首先,在当时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的经营活动被视为“旨在实现一种单一目标的单一性的投机事业”。从这种概念出发,立法机关在确定公司的经营范围时,贯彻“单一目的原则”B:公司发起时,只能以从事某一种经营活动作为公司成立的目的。其次,法院在判案时,倾向于对公司的特许证或执照中有关公司成立目的的条款作狭义的解释,当对该条款的措辞发生争议的时候,宁愿作出限制公司权利的判决。直到1856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杰迈里亚沙利文布莱克仍然说:“一个有争议的公司执照等于零。因为,毋庸置疑,执照中一切有争议的内容肯定是与公司对立

45、的。”再有,公司的越权行为一般都被判为无效,尽管这种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比如,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对消防员保险公司诉伊利案(1825年)判决时确认,一家保险公司没有银行的权力,因此,它贴现的票据是无效的。早期的公司法通常也规定了公司可拥有资本的最高限额。如纽约州1811年公司法规定,一般的制造业公司拥有的资本不得超过10万美元。Schwartz,supra note 9,p.63.马萨诸塞州最初规定,某些商业企业可以拥有不超过20万美元的资本,而其他企业至多拥有5000美元的资本。William L.Cary,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5th ed.

46、,1980),p.6.宾夕法尼亚州公司法,最初没有对公司可拥有资本的限额作出规定,但不久就作出补充,规定公司拥有的资本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美元。Ibid. (2)对股票认购的限制1824年,大法官斯托里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就伍德诉德鲁默案作出判决说,银行的股本是用来偿还公司债务的“抵押品或信用基金”,Friedmann,supra note 1,p.176.哈洛维尔奥古斯塔银行在结业时,未偿还债务就把75的股本作为股息分给了股东,这种做法是对债权人的欺骗。债权人有权从股东那里得到补偿。斯托里所谓的“信用基金”,就是现代公司法中的设定资本,即公司必须时时拥有的、数额确定的、最低限度的资本。所谓有限责

47、任,就是股东仅在公司设定资本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债权人在公司结业或破产时,也只能在设定资本的范围内要求公司对他们进行补偿。斯托里的判决在美国公司法中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司必须维持其信用基金,以之作为公司债务的抵押品;公司结业(或破产)时,此项基金必须首先用来偿债,其剩余部分才能分给股东。直到19世纪末,美国的公司仍然只能发行有面值的股票。此时,公司的设定资本等于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的面值之和。要保证让公司维持其设定资本,股票的认购者(认股人)必须按其认购股票的面值缴纳股款。在斯托里作出伍德案的判决之前,认股人按面值缴纳股款,只是依据他与发行股票的公司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而负有的义务,而不是

48、依据某种确定的法律原则。1809年,马萨诸塞州的安多维尔梅德福收费公路公司要求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强制认股人古尔德按其认购股票的面值缴纳股款。古尔德辩护说,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规定此项内容。最后,根据该院的判决,公司只能收回古尔德的股份,不能强迫其缴纳股款。Dodd,supra note 3,p.280 & p.292,note 121.在公司必须维持其信用基金的原则为斯托里所阐明之后,各州法院在确认认股人的义务时,改变了原来的做法。1826年,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就休姆诉温伍奥旺多运河公司案作出判决说,股东如不能按确定的数额缴纳股款,就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尽管公司的细则已经规定,对拖欠缴纳

49、者将收回其股份。Ibid,p.292,note 121.1827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审理塞勒姆米尔达姆公司诉罗普斯案时,对股东缴纳股款规定了更严格的限制。该法院宣布:作为公司资本的认股款,只有全部缴齐,才能发放股息。Ibid,p.280.值得注意的是,作出这一判决的,正是原来在对安多维尔梅德福收费公路公司案进行审理时袒护认股人的那家法院。为了确保公司设定资本的充实,早期的公司法通常要求股东的出资标的必须是现金,而不得以实物、劳务等代替。例如,纽约州1848年公司法规定:“除了现金,任何东西都不应被视为构成股本的某一部分的给付。”Friedmann,supra note 1,p.449.1870年,伊利诺伊州宪法规定:“铁路公司发行股票,除了换取现金外,不得换取劳务财产。即使该项劳务或财产已为公司收到并被用于公司为之创立的目的。”Ibid. (3)对非营业盈余分配的限制公司的盈余是公司的实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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