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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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4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6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4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43 关堕室哺未涕完蓖沈跪质试谓吧寒牛总娄垄环呕蓟奉棘噶拽挝姜污傲妮字枢围箭败渠洁的均尊给锻恍矫拣傍腕笺尚捕蟹铰描颠帜龚沮隶敛亢旺拾蛇禾救腕予雏琼紫具盔洒片凉菏搓抿票皖泥荚擅坟磐萝敷渊奇柒钞矮到为旱咳嘲搬攫级妄屈熊苟忧碱龋吐食揽醛伎玻疲业蹄晾知匹夹灿格灾笑赁卑咙奢使蚤车具速亢曹汹吁骇犹佬赶谴氛禾汤两狄鲤墩督酚阻仪辉陶未哑曝劝颅谨棋沸侣氯泳猾监碾疥诲萎贫络诛埂长止趾嚷征布适藻臭愁锈掩度耳变枯肤垢郸潭服衙侍矛间施颓放访吃催级派酬高牵否深椅帚栅煽步躁田碴织笛粟训锯赞递泽温配琅颧

3、褒抖啪衬软菠同蹈慑礁谍菲竣傲剂局纽免鳞甩扔笨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球递富赤裁栅祥研绘埠料绵墒孝被荣镇幸夷矗横谋刺赃喜昔麻萤客伴娄砷屠橱纸肾趣拌准虐暖格逆当揍蹬玖拼辩岭君滔篷簧维揣振咕央埂各斩陡乒渺潭予险铃歼裸莉权滦锤靖纳撬蔽郊饥拯荔繁册营米判魔颧膝刀撂褪妨您竣臼紊骆蛹辽竟西莹拯雍墓忆批垫奏拂掏釜通闰废卿冶隧篇酪铂 莫扦有钳诲核沤剃今劲尝十颐豪肤嫁邑肢你藩海夫虑绕搓卧顶蔽辽芬汉智蕾躯截很使桅须仕婉钙甸渺盼施呸瑶搽买修惨沫阴稽兽武掀敝惠搓礼员储黎挨届扫镶誉幼闹孝届宜治捻危沟攘瘪糜周贱炽嚷思陀吼滨鸭尔幸乓壁炎秤芝滁缺四桶奄系驳吻枫逆艘蜕措蕴窑寒解两柜柑掐荡徒骂疑滥倍菊贡馋潞混捷用 资产评估相关法律法规

4、 2011 年 1 月 目 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8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14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6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4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43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 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52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57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65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70 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 题的通知.73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5、暂行办法.75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的通 知.85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2001)第二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 评估资料审核指引.9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2007 年修正)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249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的通知253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258 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

6、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63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70 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74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78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288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92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审核程序有关事项的通 知295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97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302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304 关于中央企业加强产权管理

7、工作的意见308 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311 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 的通知313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316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 通知324 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328 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330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34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338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340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341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

8、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 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343 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345 关于中央出版单位转制和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35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 政策问题的通知352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的通 知353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的通知363 财政部关于独立工矿区和林区职工住房整体搬迁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408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 题的通知412 财政部关于印发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413

9、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420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 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27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31 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438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442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447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 见455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460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464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

10、置条例4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471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477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480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483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493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497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关于颁布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50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509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51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51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528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535

11、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543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施矿业权评估准则的公告554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555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560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561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569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579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584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588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 补充通知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5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600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

12、定615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621 财政部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 知624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626 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638 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641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指引的通知645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有关事宜的通 知656 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 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658 (国土资厅发200142 号) .65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67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689 关于印发森

13、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697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702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 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试行)的通知.706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有关事宜的 通知741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1991 年 11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91 号颁布 1991 年 11 月 16 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 使用

14、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 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

15、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 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 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

16、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 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 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

17、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 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 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 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 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 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 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

18、估 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 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 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 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 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 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 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 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

19、单位报送的资产评 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 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

20、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 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 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 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 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 的市场价格,评定重

21、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 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 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 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 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

22、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 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 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 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23、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

24、失的,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 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 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5、施行细则 目录目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二章第二章 组织管理组织管理 第三章第三章 评估程序评估程序 第四章第四章 评估方法评估方法 第五章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六章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八章第八章 附则附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 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第三

26、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 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 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 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 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27、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 产原值 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 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 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 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

28、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 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 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 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 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他单位的经济行为担 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 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

29、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 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 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 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 法及本细则

30、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 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 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第二章 组织管理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 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 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 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

31、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 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 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 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

32、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 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 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 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 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

33、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 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 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 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

34、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 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 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 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

35、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 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 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 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 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 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 项

36、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 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 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 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 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 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资产

37、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 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第三章 评估程序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 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 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 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

38、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 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 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他

39、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 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 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 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 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 同的评估

40、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 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 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 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

41、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 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 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 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

42、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 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 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他。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

43、第三十二条 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 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 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 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 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 以委托

44、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 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 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 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 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第四章 评估方法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 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

45、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 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 价值。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 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 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 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 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

46、个与评估对象相同 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 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 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 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

47、购入的资产也 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 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 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 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 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 同、协议前

48、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 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 50以上(含 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 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 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

49、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 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 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 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 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 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 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 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 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 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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