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

上传人:本田雅阁 文档编号:2470529 上传时间:2019-04-01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35.0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doc(5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钟文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全文】: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裕,男,1941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钟杨福,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2、发秀,女,1945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带秀,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家鹏,男,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五组4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昌亮,男,1982年5月生,汉族,重庆市人,家住重庆市合川市黑岩村八社。司机,现为兴国县

3、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赣B/21207出租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圣连,男,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新香村民小组。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25日,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与被告何昌亮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其拥有的赣B/21207号小轿车发包给何昌亮经营出租。合同约定:乙

4、方(何昌亮)一次性向甲方(兴邦车辆出租公司)交清承包金;合同期限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劳务费人民币300元;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在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依法享有管理杈、检查监督杈。2005年4月26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将该发包的赣B/21207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6日24时止。二、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钟圣连驾驶无牌田达125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城往古龙岗镇方向行驶,后载钟学华一人。凌晨1时50分许,当行

5、至邮大线6Okm+1O0m樟木乡源坑急弯路段,遇被告何昌亮驾驶的赣B/21207出租车相对方向行驶。因钟圣连弯路占道行驶,遇情况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何昌亮驾车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赣B/21207出租车前角部位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钟学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钟圣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弯道路占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昌亮驾车行至弯道路段速度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

6、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三、死者钟学华,男,1977年5月14日生,农民。原告钟文裕,男,1941年1月14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父。原告张发秀,女,1945年9月13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母。原审原告谢带秀,女,1981年8月1日生,农民,系钟学华之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补偿费59051.20元(2952.56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原、被告无争议,予以认定。2、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何昌亮己给付

7、原告丧葬费600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832元(20年4年+20年)2126.74元/年2,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死者钟学华有兄弟姐妹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平均分摊,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因参与此次事故处理及办理死者钟学华后事误工30天,符合情理,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计算标准未提交误工人员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及是否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352.27元(4286元/年365天10天3人)。5、原告主张,钟学华

8、死亡后,父母遭受精神痛苦,妻子因悲伤过度导致胎儿流产,原告已提交证据4加以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精神损害的程度,予以调整;故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认为20000元整。以上1-5项:原告尚应受偿的损失应确认为计币117641.77元(123614.77元-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第一、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

9、保,是由于我国在体制建设上没有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行设定保险机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由保险公司承保。并不意味着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互排斥,不能因为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就否认其为强制保险。第二、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但该行政法规只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而非单独另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不能因为该法规未出台,就不能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监会也曾明文要求保险公司,在其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之前,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说,惟一需要做的,就

10、是适当调整该保险条款内容,使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已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范围险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计币117614.1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外,其余损失计币97614.77元。因未超出赣B/21207肇事出租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受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11、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钟圣连、何昌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钟圣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昌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钟圣连驾车占道行驶,何昌亮车速过快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钟学华死亡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钟圣连、何昌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何昌亮系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赣B/21207车承包人,承包期间,何昌亮每月向公司交纳劳务费300元,公司对该车辆、驾驶员、安全行车、服务规范等方面享有管理、监督权;对外,

12、何昌亮以兴邦车辆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何昌亮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兴邦车辆出租公司承担,何昌亮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的超标部分,予以驳回。何昌亮要求钟圣连依过错分担其车损款及支付的抢救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计人民币97

13、614.77元。二、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计币6000元,被告钟圣连赔偿70%计币14000元;被告兴邦车辆出租公司和钟圣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昌亮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贵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86元,原告申请缓交(已批准)实际支出费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40元,被告兴邦车辆公司承担1549元,被告钟圣连承担3613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内

14、除去绝对免赔率后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本案一审法院将商业保险合同认定为强制保险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确立,上诉人只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三、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瑕疵。一审法院在钟圣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何昌亮驾驶的赣B/21207出租车相撞交通肇事一案中依据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圣连负本次事故

15、的主要责任,何昌亮负次要责任,而钟学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不负责任,这与事实不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钟学华明知钟圣连驾驶的摩托车是无牌无照,仍然乘坐该辆摩托车,并且在摩托车行驶过程中钟学华末戴头盔,自身违背了交通法规,其行为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却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这一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钟学华由于自身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减轻肇事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不完全相同

16、,但随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已以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上户、不挂牌的行政强制措施来强制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颁布实施以前,保监会曾就此明文要求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有不当之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学华的死亡原因是其未戴安全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

17、护原判。被上诉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何昌亮未提交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钟圣连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圣连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何昌亮驾驶出租车发生碰撞,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钟圣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弯道路占道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采取减速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昌亮驾车行至弯道路段速度过诀,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

18、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学华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但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后,未依法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以未超出赣B/21207肇事出租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20万限额为由,直接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

19、责任部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法院首先应依法确定事故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再由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第三人。天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免赔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期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

20、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请求权,因而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事故损失的计算、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正确,但处理欠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

21、司赔偿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人民币31084.43元(123614.77元-20000元)30%。被上诉人钟圣连赔偿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人民币72530.34元(123614.77元-20000元)70%。四、被上诉人何昌亮已付给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6000元抵付被上诉人兴邦车辆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钟文裕,张发秀、谢带秀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案件受理费4586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钟圣连负担3210元,被上诉人兴邦车辆公司负担1376元。本案应执行的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俊审判员谢红卫审判员张美星二00六年六月六日书记员曾小育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