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竞争法律制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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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信竞争法律制度,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上午,反垄断法实施首日,北京律师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交了诉状,起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为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北京联通)利用其垄断地位违法对预付费用户实行差别待遇。这是全国首起正式被法院受理的反垄断诉讼案。 原告在起诉书中指出,由于没有北京户口,其在北京联通报装固定电话时只能选择“预付费业务”,而相应地具有北京户口的北京市民则可办理“后付费业务”。预付费电话的优点是可以有效避免账户透支,是一种实现欠费控制的有效手段。后付费电话是采用先消费后付费方式的固定电话业务,后付费的优点是可以对部分话费实现延时一个月付款。预付费

2、电话业务与后付费电话在资费上没有区别。从2007年5月开始北京联通推广的“亲情1+”业务明确规定,只限于后付费普通固定电话公众各户办理。这使得原告等预付费用户无法获得诸多优惠服务。2008年6月北京联通又推出“亲情1+”升级产品,增加了家庭网关、网络冲印等,预付费用户仍无法享受该服务。,案件事实,原告认为北京联通的做法违背了公平、等价、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同时也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据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利用其垄断地位在“亲情1+”服务条件上对原告实行差别待遇的格式合同条款及业务公告违法;判令被告向

3、原告提供“亲情1+”业务的服务;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元。法院认为,本案以垄断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受反垄断法管辖。但李方平不能证明网通北京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以该案败诉。 实际上2007年5月,作为网通用户的李某曾经起诉原北京网通利用垄断地位收取过高的上网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其调低网费标准,该案最终也败诉。,案例反映的法律问题及解析,1.消费者能否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经营者的垄断行为不但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其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权,而且最终会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

4、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垄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4个必备条件,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显然符合上诉4个起诉必备条件。,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垄断行为直接侵害的消费者的起诉有实体法上的支持。 从各国反垄断司法实践来看,消费者直接起诉垄断经营者

5、是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途径,我国也应当予以鼓励。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潜在的消费者是否能够起诉要求垄断经营者停止垄断行为?从一般意义上讲,潜在的消费者难以认定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除非法律明确认可这种“潜在”的利害关系为“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潜在的消费者不可以直接起诉。,2、北京联通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实施“差别待遇”行为?,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实施“差别待遇”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经营者实施了“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 (1)北京联通在北京固话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6、,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可见,我国立法规定了两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实际上,上述两种情况往往共生共存。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时,也就具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反之亦然。,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各国立法例,一般都规定以市场份额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同时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如潜在竞争

7、、企业间的关系、企业的技术优势等等。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吸收了反垄断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规定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为了降低反垄断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评估难度,减少工作量,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反垄断法规定了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该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1个

8、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的; 2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的; 3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的。 当然,所谓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的存在,至于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因此,为了避免出现错误的推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举出反证推翻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推定,以维护被推定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据悉,北京联通固话业务在北京地区的市场份额为90%以上,显然可以认定有市场支配地位。,(2)北京联通实施了“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了“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即:“没有

9、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差别待遇。又称歧视,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由此使某些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的交易地位。这里所谓“交易条件相同”,是指经营者与有关相对人交易等级和质量相同的同种商品时,在交易方式、交易环节、交易数量、货款结算、售后服务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差别待遇中最常见的是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是指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货物的卖方要求支付不同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不同销售价格或买方因不同进货价格而获

10、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它们之间的公平竞争。由于存在价格歧视,同一商品不同的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批发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并进而影响到零售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再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占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行差别待遇,如果有正当理由则是合法的。可能的正常理由包括: 情势变迁,即市场情况发生了变化,如销售不景气,以致于之前的价格已不现实; 成本差别,即不同销售合同之间的成本存在差异,如批量供应、从容的交货时间或者其他合理理由,对客户的最终价格存在差异。 本案中,原告系非北京籍用户,根据北京联通的规定只能办理预付费电话业务,北京联通提供的“亲情1+”优惠套餐业务只面向后付费电脑用户。原告愿意以相同的

11、价格购买“亲情1+”服务却被拒绝,而只能办理收费较高的普通业务,北京联通的行为显然构成差别待遇。,那么,北京联通实施差别待遇是否有正当理由呢?北京联通的解释主要有两个: 信用风险控制; 目前平台设备能力的限制。 这两个解释显然不具有正当性: 第一,对非北京籍用户只开通预付费电话业务,已经对信用风险进行了控制,没有理由再限制他们获取“先付费后消费”的“亲情1+”服务业务。第二,北京联通平台设备能力的限制非当前不能克服的技术障碍,是可以进行技术改造的。退一步讲,即使不能改造,那么只对信用风险高的预付费电话用户进行限制也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案中北京联通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差别待遇”垄断行为。,专家指出,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对我国电信业实现电信资源优化配置,保障电信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有效,提升消费者福利,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研究员丁道勤早些时候对媒体表示,反垄断法的出台有利于提高电信监管的透明度,维护电信市场的公平竞争,提升消费者的福利。,反垄断法对于电信行业的意义,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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