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办理工程委讬专案管理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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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机关办理工程委讬专案管理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05-03【正文】机关办理工程委讬专案管理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第 1 条机关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办理工程之专案管理,其厂商评选与服务费用之计算方式依本办法之规定。第 2 条本办法所称厂商,指技术顾问机构、建筑师事务所、技师事务所及其他得提供专案管理之自然人或法人。第 3 条机关办理工程,因专业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讬专案管理者,应拟具委讬专案管理计划,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上级机关核定:一计划之特性及执行困难度。二必须委讬专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讬服务项目及所需经费概估。四厂商资格及参与成员所应具

2、备之学经历、专长及条件。五委讬专案管理预期达成之效益。第 4 条机关得委讬厂商办理专案管理之项目如下:一规划与可行性评估之谘询及审查:(一) 计划需求之评估。(二) 可行性报告、环境影响说明书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之审查。(三) 方案之比较研究或评估。(四) 财务分析及财源取得方式之建议。(五) 工程初步预算之拟订。(六) 计划纲要进度表之编拟。(七) 工程设计需求之评估及建议。(八) 专业服务及技术服务厂商之甄选建议及相关文件之拟订。(九) 用地取得及拆迁补偿分析。(一) 工程资源需求来源之评估。(一一) 设计准则及纲要规范之审查。(一二) 其他专案管理事项。二工程设计之谘询及审查:(一) 各

3、专业服务及技术服务厂商之工作协调及督导。(二) 工程材料、设备系统选择及采购时程之建议。(三) 计划总进度表之编拟。(四) 设计进度之管理及协调。(五) 价值工程分析。(六) 设计、规范与图样之审查及协调。(七) 设计工作之品管及检核。(八) 施工可行性之审查及建议。(九) 专业服务及技术服务厂商服务费用计价作业之审核。(一) 工程建造与设备发包预算之编拟及审查。(一一) 工程发包策略及分标原则之研订或建议。(一二) 文件档案及工程管理资讯系统之建立。(一三) 其他专案管理事项。三招标发包之谘询及审查:(一) 招标文件之准备或审查。(二) 协助办理招标作业之招标文件之说明、澄清、补充或修正。(

4、三) 协助办理投标厂商资格之订定及审查作业。(四) 协助办理招标文件之审查及评比。(五) 协助办理契约之签订。(六) 协助办理有关器材、设备、零件之采购。(七) 其他专案管理事项。四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谘询及审查:(一) 各工作项目界面之协调及整合。(二) 施工计划、品管计划、预订进度、施工图、器材样品及其他送审资料之审查或复核。(三) 重要分包厂商及设备制造商资历之审查或复核。(四) 施工品质管理工作之督导或稽核。(五) 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保护之督导或稽核。(六) 施工进度之查核、分析及督导。(七) 施工估验计价之审查或复核。(八) 工程变更之处理及建议。(九) 契约争议与索赔案件

5、之评估及审查。(一) 结算资料之审查或复审。(一一) 竣工图及结算资料之审查或复核。(一二) 机电设备测试及试运转之督导。(一三) 协助办理工程验收、移交作业。(一四) 设备运转及维护人员训练。(一五) 维护及运转手册之编拟或审定。(一六) 特殊设备图样之审查、监造、检验及安装之监督。(一七) 计划相关资料之汇整、评估及补充。(一八) 其他专案管理事项。第 5 条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案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其招标文件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服务之项目及工作范围。二厂商所应具备之专案管理人员及此等人员所应持有之证照或资格,或其他与提供服务有关之资格条件。专案管理人员中二分之一以上

6、须为该厂商之专任职员。三服务工作完成后所应达到之目标或成果。四服务之提供涉及材料、设备或场所之供应者,其规格。五厂商应提出之服务建议书及其应含之内容。如主要工作项目之时程、数量、价格、计划内容、图说、章节次序或页数限制等。六厂商所应具备与招标案类似之服务经验。七收受服务建议书之地点及截止期限。八评审项目、评审标准及评选方式。九智慧财产权之归属。一与优胜者议价之方式及决标原则。一一计费方式。一二投标须知及契约条款。一三厂商于评选时须提出简报者,其进行方式。一四预算或预计金额。一五其他必要事项。第 6 条前条第八款评审项目,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厂商于技术服务项

7、目之经验及信誉。二建议书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对服务事项之了解程度。三工作计划及预定进度。四计划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员之经验及能力。五如期履约能力。六厂商之资源及其他支援能力。七价格。八其他必要事项。第 7 条第五条第十二款契约条款,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一契约文字以中文为之,并得附外文译本;中文与译文有出入时,以中文为主。二契约条款之解释,以适用我国法律为准;其有特殊情形者,从其约定。三解决纠纷之争议处理程序,并视需要订明仲裁机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四税负事前约定,并依我国法律所定纳税义务人为纳税人。五厂商所应负之责任及良好服务之保证。六厂商投保“专业责任保险”,

8、所需保险费包含于服务费用项目之内。有关保险范围、金额、期限,由各机关依服务案件特性定之。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时所应达到之工作进度。八服务范围包括代办训练操作或维护人员者,其服务费用除厂商本身所需者外,有关受训人员之旅费及生活费用,应由机关另列预算或订明由机关自订标准支给,不应包括在服务费用项目之内。九审查疏失、监造不实、管理不善或其他类似情形,致机关遭受损害之罚则。一厂商对于委办案件应秘密之事项及泄密之罚则。一一厂商承办监造服务时应提出之监造计划。一二厂商应向机关提出月报,包括工作进度、工作人数及时数、异常状况之分析及因应对策等,以供查核。一三逾期与其他违约事项之认定原则及处理方式。一四契

9、约之终止与结算规定。第 8 条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专案管理之评选,其招标文件订有厂商资格者,应先审查资格文件。资格不合于招标文件之规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审查。机关评选结果应通知厂商,对未获选者并应叙明其原因。第 9 条采购评选委员会评选优胜厂商,得不以一家为限。前项评选作业,准用本法有关最有利标之评选规定。第 10 条机关与评选优胜厂商之议价及决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一优胜厂商为一家者,以议价方式办理。二优胜厂商在二家以上者,依优胜序位,自最优胜者起,依序以议价方式办理。但有二家以上厂商为同一优胜序位者,以标价低者优先议价。第 11 条前条决标,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一招标

10、文件已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依该服务费用或费率决标。二招标文件未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其超底价决标或废标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第 12 条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案管理,其服务费用之计算,应视专案管理类别、性质、规模、工作范围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择符合需要者订明于契约:一服务成本加公费法。二建造费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四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依前项计算之服务费用,应参酌一般收费情形覈实议定。其必须核实另支费用者,应于契约内订明项目及费用范围;契约未规定者,不得另为任何给付。第 13 条服务成本加公费法,适用于计划性质复杂,服务费用不易确实预估或履

11、约成果不确定之服务案件。前项服务费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费用:一直接费用:(一) 直接薪资:包括直接从事委办案件工作之建筑师、技师、工程师、规划、经济、财务、法律、管理或营运等各种专家及其他工作人员之实际薪资,另加百分之三十作为工作人员公假与特别休假等之薪资、保险费及退休金等费用。(二) 管理费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资项下开支之管理及会计人员之薪资、保险费及退休金、办公室费用、水电及冷暖气费用、机器设备及家俱等之折旧或租金、办公事务费、机器设备之搬运费、邮电费、业务承揽费、广告费、准备及结束工作所需费用、参加国内外职业及技术会议费用、业务及人力发展费用、研究费用或专业联系费用及有关之税捐等。但全部管理

12、费用不得超过直接薪资之百分之一百。(三)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执行委办案件工作时所需直接薪资以外之各项直接费用。如差旅费、工地津贴、加班费、专业责任保险费、专案或工地办公室及工地试验室设置费、工地车辆费用、资料收集费、专利费、操作及维护人员之代训费、电子计算机之软体制作费或使用费、测量、探查及试验费或图表报告之复制印刷费、外聘专家顾问报酬及有关之各项税捐、会计师签证费用等。二公费:指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所得之报酬,包括风险、利润及有关之税捐等。三营业税。前项第二款公费,应为定额,不得按直接薪资及管理费之金额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费不得超过直接薪资及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第 14 条机关委讬

13、厂商承办专案管理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服务费用降低或实际绩效提高时,得依其情形给付厂商奖励性报酬。前项奖励性报酬之给付方式如下,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订明:一属服务费用降低者,为所减省之契约价金金额之一定比率。二属实际绩效提高者,依契约所载计算方式给付。前项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为原则;第二款给付金额,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十为原则。第 15 条机关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应于契约订明下列事项:一厂商应记录各项费用并提出经会计师签证之凭证,机关并得至厂商处所办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时之处理。第 16 条建造费用百分比法适用于性质较为单纯之工程,

14、其服务费用应按工程内容及难易度,依附表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项建造费用,指工程完成时之实际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规费、规划费、设计费、监造费、营业税、土地及权利费用、法律费用、主办机关所需工程管理费、承包商办理工程之各项利息及保险费。建造费决标价低于底价百分之八十者,前项建造费用得以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代之。建造费无底价且决标价低于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百分之八十者,或无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时低于预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项建造费用得以预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第一项工程于履约期间有契约变更、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情形者,服务费用得视实际情形协议增减之。第 17 条前条服务费用涉及初步踏勘、测量、地质调查、土壤调

15、查及试验、水文气象测量及调查、材料调查及试验、模型试验与其他调查、试验、勘测或研究者,得予另加,并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第 18 条第十五条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者为限。一于设计核准后须变更者。二超出契约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监造及相关费用。三重行招标之服务费用。四法律服务费用。五超过契约内容之设计报告制图费用。前项各款另加之费用,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第 19 条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小,仅需少数专业工作人员作时间短暂之服务,或工作范围及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致总费用难以正确估计者。前项服务费用,薪资之

16、计算得为下列方式之一;薪资以外之其他费用,可另行计算给付。一采按月计酬法者,每月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月薪计算。二采按日计酬法者,每日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日薪计算。三采按时计酬法者,每时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时薪计算。第 20 条总包价或单价计算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及内容明确,服务费用之总价可以正确估计或可按服务项目之单价计算其总价者。第 21 条机关委办之专案管理,系在部分完成之状态下由厂商接办时,其所余未完成部分之服务费用除依第十二条所定方法之一计算外,并得加计检讨已完成部分所需费用。第 22 条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术之服务案件,其服务费用得专案议定。服务须缩短时间完成者,得按缩短时

17、间之程度酌增费用,其所增费用得专案议定。第 23 条机关因故必须变更部分委讬服务内容时,得就服务事项或数量之增减情形,调整服务费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务费用,得核实给付。第 24 条厂商之服务费用,得于契约规定于订约后预付一部分,其余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应予订明。前项预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第 25 条机关委讬厂商承办专案管理,其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于契约内订明自第二年起得随物价指数调整契约价金,并叙明其所适用之调整项目、调整方式及调整金额上限。第 26 条厂商承办专案管理,其实际提供服务人员应于完成审查之图样及书表上签署。

18、前项所称图样及书表,包括技术服务厂商提出之预算书、设计图、规范、施工说明书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约应提出之文件。第 27 条机关委讬厂商办理专案管理,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专案管理成果之智慧财产权归属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前项权利,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第 28 条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专案管理涉及厂商于投标时须提出服务建议书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评选达一定分数或名次之未获选厂商,发给一定金额之奖励金。第 29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附表专案管理费建造费用百分比法上限标准表建造费用 (新台币) 服务费用百分比 () 备注三亿元以下部分三五一费用单位:新台币元。二本表所列百分比为专案管理超过三亿元至五亿元三费所占建造费用之比例。部分三本表之最高标准为工程全部委讬专案管理之上限值,包超过五亿元至十亿元二五括规划与可行性评估、工程部分设计、招标发包、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谘询及审查。超过十亿元部分二二其中规划与可行性评估之谘询及审查占百分之十、工程设计之谘询及审查占百分之三十五、招标发包之谘询及审查占百分之十、施工督导与履约管理之谘询及审查占百分之四十五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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