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补偿责任研究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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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事补偿责任研究(上)黄龙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教授 目次引言一、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从西方到中国二、民事补偿责任概说三、民事补偿责任的种类与分类四、法理依据与补偿原则五、民事补偿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六、国家补偿责任的性质与制度分析七、几点立法司法思考引 言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早已出现或存在于我国民法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形式或类型的民事责任却长期没有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与重视。新旧民法教科书中找不到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任何理论叙述,早已热闹非凡的民法学界也一直未见有人涉足这一领域。1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至今在民

2、法学中仍然是一块蕴藏着巨大价值、尚待开发的处女地,很多问题都迫切需要并值得讨论。与此相应,我国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也长期处于自然生长的消极与混乱状态之中,亟待反思与和完善。在补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上,行政立法甚至比民事立法更发达,这反映出民法的尴尬。2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认识模糊、补偿责任与非补偿责任不分和随意适用民事补偿责任等问题也逐渐凸显,甚至不乏以补偿责任取代赔偿责任或以赔偿责任取代补偿责任的错误做法。应该看到,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与快速变化已使民事活动方式和民事法律关系日益趋于复杂多样。民事立法受到了应有的重视,国家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正在不断加大,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相应地也会越来越多,

3、其法律适用空间也会越来越广阔,完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必要性与意义已越来越大。在立法与司法迫切需要科学理论引导的背景下,启动相关的法学研究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补偿责任已经入宪,3民法典也正在制定中,这是开展民事补偿责任理论研究和进行制度重构的绝好契机。从民法学体系上看,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不外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更确切地说属于民法学研究中的微观问题。或许正因为如此,民事补偿责任才一直被作为立法特例看待而鲜有人从制度角度或层面上加以认识。或许是由于民事补偿责任问题的份量在民法学中显得过轻过小,隐藏在其中的重大法学法律价值才会长期被学术界忽略忽视;或许是民事补偿责任问题过于复杂,既无同类研究

4、成果参考,又无现成体例与规律可循,到头来恐怕只会吃力不讨好,甚至永远得不出期待的结果,它才一次次地从法学家的眼皮底下溜走;或许是学者们早已发现了问题的价值,但又觉得研究时机尚未成熟,而只是暂且将它放一放这些,可能会被认为纯属毫无根据的猜测,但却是笔者的真实想法。发现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理论价值、法律价值和现实价值并非出于偶然,而是笔者长期从事民法教学工作与保持学术观察习惯的结果。大约从1995年开始,笔者开始对民事责任制度中的特殊问题发生兴趣并就其中一些如民事责任减轻制度等进行过探讨。然而,民事补偿责任这一选题从初定论题、草拟提纲到完成全文,却长长花费了六、七年的时间。其间,或许是懒惰,或许是畏

5、难,或许是力不从心,或许是无奈于资料匮乏,或许是思想方向找不着北,曾无数次想到过放弃,也曾无数次地与朋友们谈起,无为与沮丧几乎成了一块心病。当年草拟提纲已经发黄皱折的几张稿纸,由于不时添加或改动观点要点而变得面目全非,它在承载着学术感想和求索情怀的同时也见证了笔者对民法的一片痴心。就这样,民事补偿责任问题成了多年的牵挂。岁月如流水,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涉及补偿责任问题的鲜活案例,不时触碰着思维的神经并催生出更多更深的思考。是痴心,是牵挂,更是那挥之不去的学术情结,促使笔者下定决心完成这一选题。2002年10月18日(电脑记载),笔者把提纲及若干内容键入电脑中并开始进行复杂繁琐的资料

6、搜集与分析工作。2003年暑期,方才定下心神开始写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艰难写作与修改,往日的苦思冥想终于化为一行行、一段段可以阅读的文字,那桩萌生已久的心愿也随之得到了实现。民事补偿责任一个乍看起来并不怎么起眼的问题,牵引着笔者走进了民法学的宽广田野。游走中,让人真切地见识、感受和体验到民法及其理论的恢弘、微妙与灵性。本文以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为中心,试图对相关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一、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从西方到中国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补偿责任最先由哪一个国家的立法确立?其立法背景与立法初衷是什么?民事补偿责任的产生、演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的基本脉络与路径走向如何?

7、由于资料所限,笔者无法深入考究并给出答案。这是令人遗憾的,客观上还会影响到本文所涉问题研究的广度与深度,也决定了难以追求研究成果的完美。笔者想做和所能做的,是尽可能利用搜集到的一切资料和相关性研究成果,根据一般法理和民法原理分析国内外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规定,探究相关法条的基本意图与立法精神,完成民事补偿责任的一般解构和价值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等问题。然后,结合我国的社会与法治发展现实,提出若干关于民事补偿责任制度重构与制度完善的设想。考察域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尽管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立法差异,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似乎

8、在各国民法典中都能找到一定数量的条文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296条规定:“两个债务的清偿地不同者,一方须将运送的费用补偿他方,始得主张抵销”。 4再如,该法第1375条规定:“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5此外,该法第1437条等也就补偿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589条第(3)款规定(用益租赁中的返还义务规定):“受领的附属物的总估定价值高出或低于应返还的物件的总估定价值时,前一情形,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偿其超过金额。后一情形,出租

9、人应向承租人补偿其超过金额”。6该法第592条、第593条等也有关于民事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共有关系的终止,以实物分割,或自由变卖、拍卖后分割价金,或将全物移付与共有人中一人或若干人,使其向其他共有人补偿等方法完成”。7该法第六百七二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一十条第八百一十条等亦包含有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8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意大利民法典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似乎是最多最全面的。仅在该法第二章(所有权)

10、中,除第834条及相应条文规定(第838、865、867、1020、1638、2742条)外,就有第835条、853条、876条、913条、921条、924条、925条、938条和944条等涉及到补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在成文法不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不乏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早在1897年,英国就颁布施行过劳工补偿法。在美国,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补偿的实践始于普通法,最早的判例据说是?D,Arcyv.Lyle案。1941年,纽约州就董事补偿问题率先作出规定,此后逐步得到美国各州公司法的普遍确认。9此外,还有英美两国法律中普遍规定的犯罪侵害补偿责任等。美国蒙大那州大学经济系教授Richard

11、 L Stroup于1997年发表过一篇题为美国对财产征用的补偿的文章,专门探讨为防止自然灾害而采取措施时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10美国是一个现代法治化程度较高且对私人财产实行最严格法律保护的国家,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与相关理论受到重视,自然便不足为奇。在一些西方国家,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甚至被提升到宪法规定的高度,至高至尊的法律地位为民事补偿责任制度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坚实基础。如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规定:“财产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之补偿”。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12、。11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也规定:“任何人民不得未经正常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12或许是法系脉络相同(似)相通,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民事补偿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几乎一并为中国民法接纳与继承并在此基础上得到了新的发展。由于民事补偿责任在一些场合中具有回避“过错”认定与善恶评价等敏感问题的特性,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又具有肯定善举或行为正当的“扬善”功能,这使它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倡导的“和为贵”和“中庸”等观念不谋而合而获得到生根发芽的思想条件。而从社会心理角度分析,由于“补偿”的词义没有任何贬意,从而使补偿责任比赔偿责任更

13、容易为广大中国民众和特别是相关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所接纳。补偿的是财产,平衡的是心理。法律适用条件要求不高和侧重于追求结果公正的特点,又使民事补偿责任能被中国各种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普遍认可与接纳。民事补偿责任独有的平衡利益和追求结果公正的敏锐触角,使它能够自动探测到一切可能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和延伸到需要利用补偿责任进行法律调整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与角落。更重要的是,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逐渐构筑起独具特色而且极其丰富复杂的原理体系。这一原理体系既利用了民法的一般原理,也发展了不少专门性理论,它们让民事补偿责任获得了非常强的适应性和足够的法理支持。这些,都使民事补偿责任及其在

14、中国获得和找到最适合其生长的社会土壤与人文环境,使它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展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一个最具有说服力的例证是,我国涉及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规定已远比任何一个外国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多。人们惊奇地发现,尽管民事补偿责任理论在我国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但这并没有影响或妨碍补偿责任立法在中国的发展。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在无人倡导和缺乏理论指导的社会背景下仍能超乎寻常地自然生长壮大,这一奇特景象,只能从中国的社会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和大众社会心理中寻找出真正成因并进行合理解释。也只有注重社会文化分析,才能触摸与把握到民事补偿责任深处的精神灵魂,才能真正看到民事补偿责任在中国产生与存在的社会基础、制度价值并

15、把握其发展完善的方向。我国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现行立法及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各种综合性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

16、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也有涉及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17、,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在现行民事法律中,还有一些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隐性规定。这些规定尽管没有明言责任人的责任是民事补偿责任,但无论依法理还是依立法精神分析都应将其作补偿责任看待和对待,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失主应向拾得人偿还相关费用的责任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责任等。在民事司法中,要特别注意那些隐性的民事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些司法解释也包含有大量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例如,在民法通则规定基础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意见)就民事补偿责任作出了更多更具体的规定。据统计,意见涉及到补偿义务及责任

18、方面的规定有八条之多。13如第107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还如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由于细化程度高,意见中规定的民事补偿责任极大地丰富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内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就一些民事补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32)项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

19、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包含有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内容,如该意见第一部分第4项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继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近年,最高人民法院愈加重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解释。如2003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三处涉及到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

20、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更多的规定见诸于一些综合性立法和行政立法中。在我国,民事立法长期滞后于行政立法,而行政立法又高度发达与膨胀。民法载体不足和民事立法存在先天性缺陷,使相当一部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内容被有意无意地移植到各种各样的行政立法、行政规章与地方法规中,并以行政补偿责任的面目或形式出现。14行政补偿责任的规定在数量上非常多,多得无法一一列举,各种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因此成了民事补偿责任的重要载体。总的来说,我国的民事补

21、偿责任制度无论在立法形式和立法数量上都丝毫不逊色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相关制度。为了证明这一判断并非信口雌黄,不妨再看一些现行立法及相关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外资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

22、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此外,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关于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律分别对征用草原、水面、滩涂、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加以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戒严法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征用物,在使

23、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出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该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水法第二十条规定:“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

24、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各种地方法规也存在着为数不少的涉及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立法及规定,让我们对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状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也为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大量可供利用的法律素材与依据。上述分布零散

25、但数量不少且遵循一定规律产生的法律规定,已有意无意地聚合成民事补偿责任制度(尽管制度体系还欠完整欠严密),这足已推翻过去人们将民事补偿责任作为立法特例看待的观点或认识。二、民事补偿责任概说(一)民事补偿责任的概念、本质与地位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律概念,产生或建立在“补偿”概念的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在英汉法律词典15中,“remedy”的基本词义是“补偿”。而“compensation”则既有“赔偿”的语义,也有“补偿”的语义。这种语义交合现象,同样存在于汉语中。首先,直接反映在两个词的表述上,即“补偿”与“赔偿”都包含有“偿”字。其次,反映在词义中。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偿即“补足和偿还”,赔

26、偿则指“因给别人造成损失而予以补偿”。值得注意的是,语义交合与语义相同或相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赔偿”与“补偿”的语义交合仅表明两者存在一定的共性,而有限的共性并不会导致两者同一。正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和其他西方国家在立法时并没有将民事赔偿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混为一谈。并且,在补偿义务与补偿责任的规定上,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中有许多惊人相同或相似之处,如相邻关系(权)立法中往往是补偿责任出现较多的地方。这说明民事补偿责任出现在外国民法典中并非出于偶然,也不是缘于翻译习惯或翻译笔误,而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刻意将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加以区别的法条本意与立法初衷。研究与界定民事补偿责

27、任的概念,离不开对“补偿”原义的尊重与利用。也应当充分认识相关民事补偿责任立法规定的精神。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民事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民事责任。简单地说,民事补偿责任就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补偿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补偿责任在立法中首先表现为民事补偿义务,补偿义务向补偿责任转换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义务人违反补偿义务如不愿履行或不按期履行且受到权利人的追究。说其特殊,主要原因有三:一是民事补偿责任没有被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即民事补偿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

28、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列,而仅仅作为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出现在特定规定中;二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民事补偿责任有其鲜明的、能够与之相区别的法律特征;三是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且适用条件非常特别。在物权法、债法(含合同法)、亲属法和其他各种民事特别法中,都存在着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规定。由于责任构成条件不统一,人们很难简单地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和民法的一般规定认识与把握各种民事补偿责任。从本质与地位上看,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或类型,是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及责任的特别手段或变通性方法(如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其实是对返还财产责任客观不能时所作的变通,这种变通也是“

29、补偿”的应有之义,即“偿还”),是对一般民事责任形式的必要补充,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补偿责任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民事补偿责任的基本功能决定的,包括微观功能与宏观功能。民事补偿责任的微观功能与直接功能主要是弥补损害和偿还财物。民事补偿责任的宏观功能和间接功能则是责任协调与微调,它是微观功能和直接功能作用的结果,但它又能衍生出诸多的相关性微观功能。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与机制,是实现民法公平价值的灵活机制,这一灵活制度能够改造、弥补或激活在当代已经显露缺损、僵化特征的一般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由于种类繁多,并以民法、行政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为载体,民事补偿责任能够以不同的面目或

30、特殊形式出现、从而成为沟通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之间联系的重要渠道。对民事法律关系侧重于公平调整与细化调整的责任特点,也使民事补偿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并代表着现代民法的发展走向与趋势。从发展的眼光看,民事补偿责任制度是一种值得大力培植的制度,是一种可以发展为富于中国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这预示着它将在民法与民法学中将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二)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律特征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较,民事补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财产责任。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即以补偿财产义务作为责任的基础与内容。具体补偿方法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2、主体复杂。民事补偿责任主体既可能是行为人

31、,也可能是第三人(包括国家)。在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多为行为人。但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充当责任人。例如,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相呼应,意见第163条就第三人的补偿责任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还如,意见第179条规定的补偿责任主体也是第三人(受益人)。补偿责任主体复杂的特征表明,民事补偿责任既可能存在于简单的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这一特点,构成了民事补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的重要区别点。3、非

32、过错归责。民事补偿责任的归责以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主,以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为辅。具体地说,对于发生在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的补偿责任,主要以公平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责任,则直接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在民法中,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属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两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非过错归责的特点,反映了民事补偿责任确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4、责任构成要求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33、四个要件,而民事补偿责任的构成往往只以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和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补偿责任的构成主要从损害事实及结果、因果关系、社会公益原则或公平原则等方面考虑,不要求责任人行为违法和主观上有过错,并且不同种类补偿责任的构成可能还有更特殊的要求。可见,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比,民事补偿责任的构成要求明显是偏低宽松的。5、不具有惩罚性。由于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基础,民事补偿责任的内涵与特性都决定着它是一种不具有惩罚性的财产性民事责任。非惩罚性特点决定了民事补偿责任宜小不宜大。即补偿责任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化,补偿责任的大小也应根据损害大小合理确定,不能超出损害的范围。这一特征,使民事补偿责任区别于那些

34、可能存在惩罚性质或加重特点的民事责任,如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等。6、以法定责任为主。即民事补偿责任大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补偿责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产生,有的则基于隐性规定产生。责任法定的特征,使民事补偿责任与基于道德行为而自愿进行的一切非法律责任补偿如单纯的人道主义补偿区别开来。当然,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民事补偿责任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约定的补偿责任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律特征,既是补偿责任具有独立性的标志,也是它与其他民事责任相区别的重要依据。(三)民事补偿责任的责任位阶民事补偿责任的责任位阶,是指民事补偿责任在民法体系特别是民事责任制度体

35、系中的层次与位置。由于责任分类标准多元和可能出现多层分类,补偿责任的具体种类是非常繁多的,特定补偿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层次和位置分布也是具有可变性的。换言之,特定的补偿责任在不同的责任分类中可能处于不同的层次与位置。民事补偿责任可能属第一位阶的民事责任。如按照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排列,民事补偿责任无疑是诸多具体民事责任的一种。按照归责方法进行划分,直接依公平原则归责的民事补偿责任同样可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列为第一位阶;民事补偿责任也可能属于第二位阶的民事责任。如根据其适用范围的特点对民事责任进行分类,可将民事责任分为一般(普通)民事责任与特殊民事责任,民事补偿责任无疑属于特殊民

36、事责任的范畴。再如,依一般归责原则的不同对民事责任进行分类,民事责任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之分。而此时,民事补偿责任则可能属于上面后两大责任项下的责任,即反映为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下的责任形式;特定民事补偿责任的位阶还会随着民事责任分类标准的不同和分类层次的增加而发生相应变化。责任位阶研究虽然不能直接帮助我们画出一张明确不变的补偿责任分布图,但却能帮助我们从方法论上认识民事补偿责任在民法体系和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可能分布情况并探知其立法规律,进而让我们获得设计最佳立法“图画”的能力。此外,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的责任位阶研究,对于加强补偿责任的整体认识与理性认识、掌握相关法条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完

37、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都是大有裨益的。(四)确立与完善民事补偿责任的意义在民法中确立和完善民事补偿责任,其意义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现代民事责任体系与制度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事责任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事责任分类的多样化、多层次和细化程度。现代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强化,权利保护的观念与要求也相应提高,人们已不再满足于传统民法对民事责任的粗糙界定。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与法律权利发展变化的现实需求,是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的原动力。发展各种社会急需的特殊民事责任包括民事补偿责任,是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与立法的一大重任。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完善,也会相

38、应带动其他形式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实践证明,民事责任的细化程度越高,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就越合理和越公正。特殊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有机构成,民事补偿责任的确立与完善,首要意义体现在对完善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贡献。2、贯彻实现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内核,也是现代民法追求的终极目标。考察有关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立法,我们会发现,无论是直接根据公平原则定责还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归责的补偿责任,都无一例外地反映了公平公正的理念与公平价值的内涵。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形形色色的民事补偿责任,大都针对那些存在显失公正现象的事实或行为。剖析任何一个具体的补偿责任,都不难发现隐藏在补偿责

39、任背后的衡量公平与否的客观指标。从此角度看,民事补偿责任是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利器。我们有理由相信,民事补偿责任制度越完善,民法的公正性便越明显。相反,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缺失,民法的公平价值实现便可能大打折扣。要知道,缺乏责任微调系统的民事责任制度是粗糙的,是有先天缺陷的,责任公正的程度势必非常有限。3、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人道主义精神是传统民法与现代民法的重要价值取向。民法是温情脉脉的人法,不少民事补偿责任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民法的人性关怀与人道主义精神。例如,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

40、方10%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虽出现在行政法规中,但本质上却属于民事法律规定。本文中的民法,均指广义上的民法)。应当看到,在法条规定情形中,如果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审视,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完全是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合理适度的民事补偿责任,可以改变过去严刑峻法给人们形成的法律冷酷无情的印象。诸如此类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与要求的补偿责任,还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意见第178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和某些以国家补偿责任形式出现的补偿责任等。4、合理干预社会生活。利用民事立法实现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国家干预的主要方式之一。只要稍作分析人们便会发现,那些由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是无法按照民

41、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进行解释的,而完全是国家干预下进行硬性法律调整的结果。民事补偿责任中体现出的国家干预是: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使之符合民法原理与民法的要求,通过对特定法律关系的调整实现干预目的。例如,让第三人与相关当事人(受损害者)之间形成债的关系,通过对债的调整达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合理结果。当然,这种干预并不能滥加利用,而必须有其必要性、合理性与科学性。如果没有那些带有国家干预性质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一些特殊且特别需要法律解决的民事纠纷便会丧失救济渠道。例如,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损害便会因为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或其缺乏赔偿能力而得丧失必要的法律救济。5、克服过错归责局限。适用民事补偿责任的前提是

42、损害的客观存在,而且损害如不通过民事补偿责任调整便可能导致显失公正的局面或情况出现。在近现代民法中,过错归责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方法,但时间和实践都证明了单纯依赖过错归责具有非常大的局限性。现代民法及民法学对多元归责方法的普遍认同,使民事补偿责任的产生变为可能并成为克服过错归责局限性的工具之一。很多民事补偿责任从目的上看是为平衡利益而生,但另一方面也是克服过错归责局限性的需要。如意见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以现物组成的分配份不均等时

43、,多得者应予少得者年金或现金,以资补偿”。16此外,债权转让中因增加合同义务产生的补偿责任、解除合同后的补偿责任(如已经开始履行的遗赠抚养协议的解除)和其他一些民事补偿责任,都不同程度地具有弥补过错归责局限性的功能或作用。6、停争息讼。民事补偿责任具有停争息讼的“特异功能”,它是解决特殊民事纠纷的一种最好的责任方式之一,现实中很多民事纠纷和诉讼都是通过让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获得圆满解决的。民事补偿责任的停争息讼功能是由这种特殊民事责任的微妙特性带来的,这种微妙特性来自补偿责任机制利用上的模糊性与灵活性。由于责任构成要求低,约定补偿责任与法定补偿责任还可以形成互补,法律还允许当事人协商确

44、定补偿方式及补偿责任的大小,这使民事补偿责任的适用获得了很大灵活性,并使它成为“可屈可伸”、“能方能圆”的神奇民事责任。从司法角度观察,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两个相关但又不相同的概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的差距,也为民事补偿责任的适用拓宽了空间。从理论上说,法院审案应当最大限度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真实的统一或一致,但事实上所有的审判都只能做到保证法律真实。民事补偿责任的妙用在于它有时可以回避事实争议和摆脱过错认定的尴尬,让补偿责任的确定与承担能够容易甚至乐于为争议各方当事人所接受。17此外,民事补偿责任还具有弘扬道德精神、维护善良风俗习惯、制约行政权力和评价当事人行为正当(如行政补偿责任

45、便意味着对导致责任产生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承认)等功用。考察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发展演变历史,人们会发现它植根于每一个国家的深厚历史文化传统中,这使它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能够体现出不同的立法特色。民事补偿责任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实践与发展表明:补偿责任已成为适用广泛且民众尤其是当事人普遍乐于接纳或承受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在立法司法中如能巧立巧用民事补偿责任,有时会取得超乎寻常的效果,如填充立法缝隙、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使争议获得及时解决和避免执行难问题出现等。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发布或拟制定的司法解释有越来越重视利用民事补偿责任解决民事争议的趋势,这表明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价值与作用正在受到重视

46、。补偿责任入宪,必将极大地促动相关具体立法的发展,民事补偿责任制度与立法将不断得到完善,其功能、价值与意义也必将越来越大。三、民事补偿责任的种类与分类在责任分布上,民事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一切非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都可能产生或存在民事补偿责任。根据民事补偿义务的特性如主体、内容、特征、目的、功能和产生原因等方面的差异,可将民事补偿责任的主要种类略加罗列与阐释:1、人道主义补偿责任。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即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要求而依法产生的民事补偿责任。如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机动车方的补偿责任等。人道主义补偿责任与纯粹的道义补偿在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法律责任,后者是道德责任;纯粹的道义补偿虽以“补

47、偿”面目和道德责任出现,但经协议确认或实施完毕后仍会具有法律属性,即应作赠与看待对待。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关于人道主义补偿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多。而民事司法实践却大量依赖着纯粹的道义补偿(如学生在校内自杀引发的补偿纠纷,在校方确无过错的情况下至多被视为纯粹的道义补偿)去平息纠纷。结果是,补偿与否或补偿多少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补偿人)的意愿。因此,对于一些比较普遍而典型且客观上的确需要平衡利益的纯粹的道义补偿,可以通过立法将之上升为法定的人道主义补偿责任,以摆脱单纯道德制约的不足、克服纯粹道义责任的价值局限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人道主义补偿责任的着眼点在于同情受损害者并在法益上向受损害者作适当

48、倾斜,它体现的是民法的人性关怀。责任的“人”性特点,也决定着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应适用于单纯的财产损害。否则,补偿责任便会失去其存在的根本价值与意义,甚至会形成责任滥用并导致其他弊端。2、合法损害补偿责任。合法损害补偿责任是指由合法行为导致他人受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最常见的是各种行政行为(如征收征用私有财产等)引起的补偿责任即行政补偿责任和当事人因行使相邻权给相邻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补偿责任等。关于合法损害补偿责任,有多种不同的理论解释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仍需要根据一般法理深刻认识内存内藏于这些理论中的法律逻辑关系: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仍然是损害;合法行为并不是免除行为人的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绝对事由;法律允许以合法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根据因果关系原理,不同的原因往往是决定补偿责任有无的关键因素;按照现代法治的公平理念,只要没有权利剥夺或责任免除情形,特定主体的权益受到合法行为损害也应当获得补偿。也就是说,合法行为损害不能成为行为人推卸其民事责任的绝对事由。但另一方面,出于立法公平的考量和对合法行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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