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问刑事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及其平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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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 黄士元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和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价值准则。 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具体到刑事再审制度,虽然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了刑事再审制度,但是这些国家在再审事由、再审程序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再审制度本身的理解、对现代法治国家再审制度之间差异的理解,对我国再审制度的理解和改进,都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再审制度中的价值冲突、各国(包括我国)面对这些价值冲突所

2、进行的价值平衡和选择。刑事再审制度中最根本的价值冲突是“法的公平性”和“法的安定性”的冲突,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之间的冲突。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我将讨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背后的法理基础,指出二者可能存在的冲突。在本文第二部分中,我将探讨现代法治国家在平衡“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冲突上采用的两种模式:既判力模式和禁止双重危险模式。在第三节中,我将对我国再审中的“有错必纠”理念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应如何合理平衡再审中的各项价值。一、 “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一)法的安定性一般说来,“法的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是

3、和“法的公平性”相对应的概念。通常所说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这种认识源于对法律形式上严格的制定、修改程序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此种意义的安定性表现为不对或者尽量少对法律条文进行改动。 参见贾焕银:论法律的安定性,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第6页。德国学者考夫曼认为,“法的安定性”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外部视角的、功能角度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所达致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这种安定性是内部视角的、结构角度的安定性,其认知以“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为标准。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

4、,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也就是说,“法的安定性”不仅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还包括法规范的安定性作用于社会产生的安定效果。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程序法本身也应具有稳定性、准确性和逻辑的自恰性,程序法作用于社会后也应产生秩序和安定。既然程序法作用于社会后也应产生秩序和安定,根据程序法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就应具有稳定性,由此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应具有稳定性。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生效裁判而言,法的安定性的根本要求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即生效裁判不得被推翻。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是各种价值追求在生效裁判上的交汇。概括说来,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有助于争端的最终解决,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

5、预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是“法的空间”形成的自然结果,是“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法理的要求,有利于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1.争端的解决、预期的保障和秩序的形成刑事诉讼是一种争端解决程序。任何争端解决都要具有终结性,一种争端解决程序如果总是被反复启动,那它就不能成为“程序”,因为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而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一劳永逸地结束争执。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37、82页。 由此,刑事诉讼必须尽其可能透过程序经过及裁判结果,向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宣告系争的刑事案

6、件在法律上已经“终局落幕”,以便回复社会的和平生活,即回复法秩序的和平。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页。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难以确定,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就难以稳定,与之相关的主体的社会关系也就处于不稳定状态,其行为便不知所措,其合法权益就可能因此受到损失,社会生活也难以实现有序性。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2.司法权威的保障只有当国家之制裁在结束后获得终局确定,司法才会具有权威。 参见洪家殷:论“一事不二罚”原则在行政秩序罚上之适用,载台大法学论丛1997年第4期,第77页。如果连生效判决都会

7、被随意变更,永没定数,人们就会对法院的权威产生怀疑,而作为法律守护者的法院没权威,法律也就没什么尊严可言了。 参见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由此,判决要具有权威性,能“一锤定音”是前提。能一锤定准音当然最好,定不准也只能这样。如果一方面说判决生效了,可以执行了,另一方面又说,生效的判决也可以再改判,那就不能说生效的判决有权威,也就不能说司法具有权威。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就曾说过,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 参见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前言,第

8、3页。3.实体法的创制与“法的空间”的形成确定判决未作出以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存在争议的,确定判决的作出,使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由此,法院的判决,无论其正确与否,都有创造真实的力量。 参见陈荣宗:既判力之本质,载中兴法学1978年第14期,第16页。同时,确定判决的形成过程也是“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与社会生活空间的多姿多彩和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根据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 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3页。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在决定被正式作出之前,其主张和行为被赋予了相当的自由

9、,其选择的机会是无限的,但是,程序的展开过程同时也是其言行可能性缩减的过程,而决定的作出使得其它选择机会统统归于泡影,当事人只能接受这一决定。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而对于法官来说,一旦判决已经确立,法官就不能撤回,也不得对判决的内容进行更改。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判决的作出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dessaisissement)出来,法官也要受自己判决的约束。 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有人可能提出这样一种疑问,如果通过诉讼所形成的“法的空间”与现实的社会生

10、活空间可能不一致或者发生冲突,我们为何原则上要坚持维护“法的空间”而不是按照现实的生活空间来修正这一“法的空间”?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现实的社会生活空间不可能是绝对的客观存在。在我们说客观事实如何时,我们说的不过是我们自认为是客观的事实。其次,现代刑事司法本身也没有要求“法的空间”与绝对的客观存在相一致。在案件事实的在证明标准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不要求达到数学上或者逻辑上的确定性,相反,它们实际上要求的只是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即“那种足以应付实际生活的确定性” 美波斯纳:法理学,朱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11、02年版,第286页。,那种本质上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主观确信”。即使“铁证如山”或者“没有合乎情理的怀疑”,也只是裁判者的一个判断,其客观性更多是一种社会共识,是一种交流意义上的确信无疑,而既非某个客观实在的对应。再次,事实认定主要是经验的产物,因此,不同的人面对不同的证据,得出不同的结论本身正常。在对证据的判断发生分歧的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所有人都确认无疑,而是把案件事实的认定权交付给特定人(法官或者陪审团)。因此,“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都只是对法官或陪审团而言,并不要求其它任何人都“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更不要求被告人自己对事实认定不存在合乎情理之怀疑。勿庸置疑,这种权

12、力的配置确实给法官或者陪审团滥用权力留下了某种可能,但是,如果要求所有人都不存在合乎情理之怀疑,刑事司法将完全无法运作。 参见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134页。4.“程序保障”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要求对公正程序的尊重,不仅要求我们尊重程序本身,也要求我们尊重由程序产生的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为其在程序过程中展开对抗而提供的“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决定了当事人应接受生效裁判。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判决应建立在双方

13、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之上,应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结果。“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得到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如果判决是根据当事人的参与情况而做出,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裁判,就必须为没有充分地利用这种机会或者未能有效地实施攻击和防御的后果自行负责。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0、351-352页。5.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控方所具有的压倒性的优势,要求国家在建构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如何通过程序上的安排,为那些处于弱者地位的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必要的特殊权利,并给控方施加一系列必要的特殊义务,从而

14、使国家刑事追诉机构与被告人个人有一个平等对话的基本条件。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第131页。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有很多种,规定裁判一旦生效,国家即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对国家刑罚权的这种限制,不仅有助于促使国家公诉机关谨慎行使追诉权,提高追诉准备的充分性和适当性,还通过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增强了相对弱小的被告人抵御国家权力不当行使的能力,保障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均衡。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6.诉讼效率的保障司法资源本身是有限的,我们花费在刑事再审案件中的资源多一些,花费在刑事案件初审和上诉审

15、中的资源就会少一些。根据边际递减原理,为实现正义所耗费的资源之效率会呈边际递减的趋势。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6页。因此,相比于初审和上诉审,再审的边际收益是最低的。既然再审的边际收益是最低的,我们要做的就应是完善原审程序,提高原审质量,严格限制再审的启动。在没有发现新证据、新情况时,对刑事案件进行再审是没有效率的,因为新的判决和原判决一样可能出错,我们无法确定前后矛盾的一系列判决何者为正确,由此,减少错误成本的收益为零。 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50-751页。事实认定主要是经验的产

16、物,每个法官的事实认定都不可避免会带上其个人文化背景、生活经历的印记。因此,即使都尽职尽力,即使根据的是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事实裁判者仍可能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原审的事实认定可能有差错,再审的事实认定同样可能有差错。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如果前一次审判中当事人已经享受了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如果前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做成,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页。(二)法的公平性“法的公平性”是和法的安定性相对应的概念。一般说来,“法的公平性”要求法本身应是公平的,因此在法本身存在公平性问题时,应对法进

17、行修正。如前所述,“法的安定性”要求生效裁判不得被随意推翻。相应地,“法的公平性”要求推翻不公正之生效裁判。公正的裁判有两个要素,一是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即有罪的被告人被定罪并被处以适当的刑罚,无罪的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一是裁判过程的公正性。惩罚犯罪的重要性自不待言,无罪的被告人被错误追究带来的问题更多。对于被指控人而言,“不被错误定罪权” 博登海默教授也把此原则称作是“自然理性的命令”。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是其最重要的权利,应“享有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并不被随意牺牲以达到一般社会目标的实现” I. H. Dennis, Th

18、e Law of Evidence, Sweet & Maxwell Press, 1999, p.27.。错误定罪不仅会给被告人及其亲友造成极大的痛苦,还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恐慌和不安全感。没有比下列景象更令人不寒而栗的了:人们基于信赖而赋予执法机关以权力,期望他们能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执法机关却运用这些权力去对其进行错误的定罪处罚。现代刑事司法不仅要追求实体结果的正确性,还要追求程序运作的公正性。当前很多学者已经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也不再赘述。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我们有必要将那些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判决予以推翻重审。(三)“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冲突如前所述,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具有

19、诸多价值,由此,对于生效裁判,我们应维持其安定性,尊重其既判力,而不得推翻之。同样,如前所述,生效裁判的公正性非常重要,由此,不具有公正性的裁判,我们应推翻之。由此可见,“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页。面对这一冲突,现代法治国家是如何抉择的,我们是如何抉择的?二、西方国家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生效裁判不得被轻易推翻,都对再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是这种相类似的做法背后却是差异很大的价值理念和法理基础。一般说来,生效裁判不得被轻易推翻背后的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是既

20、判力理论,在英美法系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当然,法理基础的不同,使得这两大法系国家虽然都强调对再审进行严格的限制,但是在具体制度设置上仍有很大的不同。(一)大陆法系:既判力模式按照既判力理论,既判的事实应当被视为真实,应当“被看成是对事实真相的表达”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5页。,不论其正确还是错误,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在价值追求上,传统的既判力理论强调的是防止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从而维护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二战”结束以后,“二战”结束以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将限制国家刑罚权、

21、保障公民权利作为既判力理论的根基之一。虽然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强调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当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不予以纠正将严重危害司法公正时,这些国家一般仍然允许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用于纠正生效裁判事实错误的程序一般被称为“再审”。这种程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保护被告人模式”,也可以说是“法国模式”,一种是“实体真实模式”,也可以说是“德国模式”。在保护被告人模式下,再审只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被绝对禁止,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法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荷兰等。在实体真实模式下,再审不限于为了被告人的

22、利益,也可以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是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有更为严格的限制。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包括德国、奥地利、丹麦、芬兰和我国台湾地区。当然,无论采用哪种模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都是严格、具体的,再审程序都是严格、规范的。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的严格性,体现了再审的“非常性”,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而再审事由的具体性和再审程序的规范性则有利于使得确实需要再审的案件能顺利进入再审程序,以实现“法的公平性”。比如,在法国,再审的事由被严格限定于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判处杀人罪以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被杀害人仍然存活;在判决一项重罪或轻罪以后,对同一案件

23、事实又作出另一新的裁定或判定,对另一部分人定罪判刑,而这两个判决不能统一并存,其矛盾证明其中有一名被判罪人是无辜的;在定罪以后,证人之一被追诉并判定对被告人有伪证罪,因此,在新的审理中被判罪的证人,不得再行作证;在定罪以后,以提供或揭发出原判决法院在审理时所不知悉的新的事实或证据,足以对被判罪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再审的提起主体则被限定于司法部长、被判罪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申请人只能向由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指定的本院五名法官组成的“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以附理由的决定作出是否将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刑事庭进行重新审判的决定。对于“有罪判决复议委员会”提交的再审案件,最

24、高法院刑事庭应重新审理。在听取申请人及其律师和检察官意见的基础上,刑事庭认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的,应当驳回申请,认为申请再审理由充分的,应到撤销原判。撤销原判后,刑事庭认为有可能对案件重新进行对席辩论的,应将案件交与和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进行审理。显然,严格具体的再审事由,国家工作人员中只允许司法部长提起再审,由最高法院审查决定再审,以及规范的再审程序,都体现了法国刑事再审启动的慎重性和严肃性,而具体的再审事由、规范的再审程序则同时可以使得确需再审的案件不被任意驳回。德国的再审理由同样严格和具体,再审程序同样严格而规范。在德国,启动刑事再审的理由被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

25、审事由两种。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第362条,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共同事由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出示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作了证词、鉴定;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不是由受有罪判决人所引起的、可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行为的罪行。除此之外,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还包括:作为刑事判决依据的民事法庭判决,已被另一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撤销;得到新的事实、证据,仅根据这些事实、证据,或者将它们与先前收集的证据相结合

26、,使得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对他适用较轻的刑罚从而判处轻一些的处罚或者科处完全不同的矫正及保安处分。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还包括: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自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3条同时规定了不准许提请再审的情形:不准许追求在同一法规基础上达到变更量刑的目的;不准许为了减轻责任能力而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要求再审。也就是说,为了维护判决的安定性,只允许就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进行纠正,而对于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是不能变更的。德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也是非常严格和规范的。首先,再审法院是与生效裁判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这保障了再审审查的严肃性和可信赖性。其次,再审的审查程序被分为

27、非常规范的三个阶段,分别是适法性和许容性程序,理由审查程序,重新审判程序。第一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有关再审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第二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个阶段所要解决的是原裁判是否应被纠正这一实质性问题。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用于纠正生效裁判法律适用错误的程序一般被称为“非常上诉”程序。这种程序的申请权往往仅仅属于总检察长,管辖权则仅仅属于最高法院。这种程序的目的仅仅是法律的统一适用,因此审理后撤销原判的,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也不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显然,这种程序的运行受到的限制也是非常严格的。法国、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卢森堡、荷兰以及我国台

28、湾地区都有这种程序。(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模式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英国法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至今没有被在成文法中做出统一的规定,其内容除禁止控方对陪审团的裁决提起上诉外,主要是由普通法的“既决抗辩”规则构成;同时,法官以“滥用程序”为由裁定终止诉讼的裁量权也对其起到了补充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指出,支撑“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是如下在英美法制度中根深蒂固的观念: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各种资源和权力,以同一项指控对一个公民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将会承担大量费用,反复经受痛苦考验,被迫长期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无辜却被错

29、判有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增。 Green v. United States 335 U. S. 184-88(1957).据此,我们可以看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至少包括: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公民预期、公民个人自治的保障,避免错判无辜,诉讼效率的保障。 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19-723页。当然,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都不是绝对的,在适用上都存在一些例外。只是这些例外都是被严格限定的,以在特殊情况下追求“公平性”的同时,整体上维持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在美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以

30、下几个方面:(1)“双重主权”的例外。美国的联邦和各州是各自独立的政治实体。因此,公民的某一行为同时触犯联邦刑法和州刑法时,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有权提起诉讼,而公民的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州的刑法时,这两个州的政府都有权提起诉讼。(2)“污点判决”的例外。当被告人通过贿赂初审法官或者陪审员获得无罪判决时,该初审并没有使被告人真正处于“危险”之中,因此控方对该无罪判决有权提出上诉。 People v. Aleman ,667 N. E. 2d615(1996).(3)第一次审判在判决形成之前被宣告为“误审”(mistrial)因此被终止的,如果该“误审”并非是控方的疏忽或者故意所造成,则被告人可以受

31、到重新审判。(4)已被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以求助的非常救济手段主要是“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和“事实错误令”(writ of error coram nobis)。前者适用于尚在服刑者,后者适用于服刑完毕者。后者的申请理由被严格限制为“有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有错误,这种错误在诉讼记录中未能反映出来,被告人对没有在原来的诉讼过程中提出这种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存在过失,而且这种错误具有宪法意义,足以对事实裁判者的有罪裁决产生重要的影响” Stephen A. Saltzburg, American Criminal Procedure, 6thed.West

32、 Group Press, 2000, p.1511.。无论在联邦司法系统,还是在州司法系统,相对于“事实错误令”和申请重审而言,人身保护令程序对于纠正错误或者非法的有罪判决都是最为重要的。人身保护令的申请要受到很多的限制。首先,接受有关人身保护令申请的联邦法院应尊重州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其次,“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原则上仅限于一次,并且应在有罪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再次,联邦法院只受理以州法院的有罪判决“违反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为由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并且,也不是所有违反联邦法的诉讼请求都可以在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提出。比如,凡是以定罪违反联邦宪法外的联邦法律为由提出的“人身保护令”申请

33、,申请人必须证明对联邦法律的“实质性违反”必然导致十足的错判或者致使公正程序的基本要求被违反,从而使申请人遭受重大的损害。比如,被告人在州法院指出控方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后,如果州法院为被告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全面的、公正的诉讼机会,则被告人不得再依此申请“人身保护令”。再比如,如果州被告人既不提出通常上诉,也不向州法院申请间接审查,而是直接向联邦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则联邦法院不得批准。最后,请求事项原则上必须已经在州法院诉讼程序中提出过。如果申请人以未曾向州法院提出过的理由向联邦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他必须向联邦法院证明在州法院没有提出这一理由并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并

34、且本人由于州法院违反联邦宪法而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否则联邦法院不予受理。 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56-763页;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21页。 在英国,“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例外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1996年刑事程序和侦查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有瑕疵无罪裁判程序。根据该规定,如果有人在有关诉讼程序中干扰和恐吓陪审团或证人,如果从事这种干扰或恐吓行为的人己经被判决犯有妨碍司法罪,如果不是由于该干扰或恐吓行为,原被判无罪的被告人将很有可能不会被判决无罪,如果对被告人的重新审判不违

35、背正义的利益,那么,法院可以裁定对该被告人进行再审。(2)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的“新证据抗辩”。根据该法,对于谋杀、绑架、武装抢劫、强奸等20余种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重罪案件,申请人在有令人信服的新证据证明已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人有罪时,可以申请上诉法院撤销无罪判决并指令再审;此项申请只能提出一次,并且必须经过检察长书面许可;检察长只有当确认有符合条件的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并且提出申请符合公共利益时,才能许可提出申请;上诉法院必须通过听审的方式对该申请进行审议。 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95-699页。(3)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的治安法院

36、在例外情形下的再审程序。治安法院对于本院作出的生效有罪判决,如果认为“符合正义的需要”,可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不过,案件已经上诉程序由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裁判的,或者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做有罪答辩的,不在此限。(4)1995年刑事上诉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将生效裁判移送上诉法院再审的程序。(5)1972年刑事司法法第36条规定的“检察长提示程序”。在按正式起诉程序审理并做出无罪裁判的案件中,检察长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他们对于本案的任何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所持的意见。虽然这一程序在实体上不会给被告人造成什么危险,但检察长有可能从上诉法院那里得到一种可用以在将来支持针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的法律上的裁断

37、。这一程序类似于法国、日本针对法律问题的再审程序。 (三)两种价值模式之比较应该说,虽然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既判力理论在适用范围和价值追求上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在适用范围上,既判力理论只强调“既决的案件不得重新审判”,因此,只有那些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才具有这种既判力,也才会发挥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起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的重新审判。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国家追诉机关只有一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机会,强调的是被告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双重危险”,因此,检控方不仅不能通过发动再审,促使法

38、院对一个已决案件重新审判,而且对一个已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案件,无论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无罪判决,还是终止诉讼的裁定,检控方都不能随意地重新起诉。在价值追求上,虽然当前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开始注重既判力理论在限制国家权利、保障公民权利上的价值,但是,这一理论更为强调的是防止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相矛盾的判决,从而维护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而禁止双重危险则旨在对拥有强大追诉力量的政府与处于受追诉地位的弱小个人加以平衡,使两者有可能进行理性的、平等的抗争,防止政府利用其超强势地位,对个人进行任意的追诉,从而维护刑事诉讼中的“公平游戏”法则。因此,后者更多地站在保障被告人

39、权利的立场上,发挥着限制政府追诉权的功能。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第119-120页。不过,我们还是要看到,两大价值模式的共同点是非常突出的,都强调“法的安定性”,都强调生效裁判不得被轻易推翻,都对再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强调“法的安定性”这一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事后救济,可以视为西方法治和法学传统的典型特点。 参见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传统,王亚新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流行的观点都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生效裁判有错误,也应遵从,因为相对于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

40、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险的危害要小得多;如果说“实体法一向将判断确立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那么,“与此相对,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重点。”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7、29页。也就是说,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更为强调的是普遍的安定性,而不是具体的妥当性,更强调的是最后的裁判,而不是最好的裁判,认为重要的是给争议设置一个结局,其次才是给争议设置一个公正的结局,法秩序的存在较之于它的公正更为重要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同时,西方现

41、代法治国家强调“法的安定性”并不意味着在这些国家再审没有存在的空间。按照这些国家的流行观念,“安定价值也同样不是一种绝对价值,因为安定价值的实现,本身受到既对个人有益又对社会有益这个条件的限制”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7、29页。;确定之判决未必正确、真实,若一概不许救济其违误,难免悖乎发现真实、追求正义之目的,并且,重大违误之判决若未予纠正,借由刑事诉讼法程序所欲追求之法和平性,也是空中楼阁,因此,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必须求取法安定性和实体正义的平衡点,而确定判决既判力之维护与排除,正是为了求取这种平衡的体现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

42、册 各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3-314页。由此,这些国家都设定了刑事再审制度,而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设定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对相互冲突的两大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权衡的结果。 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页。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现代法治国家在“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发生冲突时所做的选择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1)原则上,生效裁判不得被推翻,以维护“法的安定性”。(2)当生效判决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审程序有重大的瑕疵,以至于如果不进行再审将导致严重的不公正,将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的情况下,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

43、再审。 罗科信指出:“当事后才被发现的新事实对该判决而言,出现了在公平性上实在无可忍受的显然错误时,则法律效力确定必须让步。”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页。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了再审制度,以纠正存在重大问题的生效裁判。各国再审的启动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表现在再审理由的严格上,也表现在有关再审的提起主体、再审的审查法院和审理法院、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之上。并且,很多国家,如法国、日本、美国,甚至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允许受到严格限制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以致于日本学者安倍将本国的再审喻为“基本人权对法的安定性

44、所作之最后一线挑战”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各论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4页。可以说,很多国家都设有再审制度表明了“法的安定性”是相对的,“法的公平性”仍然应在特殊情况下受到关注,而这些国家严格限制再审的适用条件的事实,又从反面昭示了判决一经确立就不再容许轻易改变这一原则。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三、 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一)“有错必纠”模式按照我国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是一个具体的认识过程,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办案

45、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会不断深化,前一诉讼阶段的错误认识会在后一诉讼阶段被纠正。在再审制度上,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们动辄以“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等认识论意义上的观念,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合理性提供理论上的论证和解释。 参见张述元: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第137-138页。按照这种观念,“忠实于法律制度,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诉讼始终坚持的方针。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

46、的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0页。在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设计上,为了实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1)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不论错误的种类、程度、发现时间,不论错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都应该启动再审程序。(2)无论是生效裁判法院还是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使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也应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3)生效裁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应该提起抗诉,而针对该抗诉,

47、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有错必纠”原则以及相关制度设计,导致了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安全感的牺牲,导致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和诉讼成本的大幅增加。当前,我国很多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都对“有错必纠”原则进行了反思。目前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已经开始限制申诉事由、规范再审程序。但是,整体来说,我国刑事再审仍然深受“有错必纠”原则的影响,仍然缺少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重视,仍然不能有效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仍然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牺牲了程序公正和效率等价值目标。 当前,我国很多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都对“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原则进行了反思。目前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也

48、已经开始限制申诉事由、规范再审程序。比如,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开始受到限制,并更加明确、具体,申诉的次数、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的提起时间也受到了限制,再审的管辖法院开始明确。即便如此,我国刑事再审仍然深受“有错必纠”原则的影响,仍然缺少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重视,仍然不能有效抑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仍然在追求“实体真实”的同时牺牲了程序公正和效率等价值目标。(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价值平衡价值冲突的解决之道,在于谋求调和而非片面牺牲,亦即解决价值冲突并不必然意味着牺牲某一价值而成就其他价值,而是在尽可能的范围之内,谋求并存的方案,并且,在迫不得已时,仅容许最小限度牺牲。在刑事再审问题上,基于法安定性的考量,即使生效判决所经由的诉讼程序有瑕疵或者判决结果有出入,原则上也不容再行争执;然而,太过坚持法安定性,不但可能阻绝真实发现,甚至可能坐视法治秩序的重大违反。为了避免过度牺牲任何一项价值,现代法治国家所寻求的平衡点是,原则上承认裁判的确定力,但在合乎严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许非常救济程序来排除裁判的确定力。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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