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监理的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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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工程监理相关法规及监理的法律责任第一节 法律法规基本知识(熟悉)(P.3134)一、法律的概念法律(广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法律形式包括了法律(狭义)、法规、规章等。法律(狭义) 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法的主要的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法律。二、法律的基本特征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三、立法w 立法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创制、认可

2、、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w 根据立法机关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立法机关立法、国家行政机关立法和授权立法(授权立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把自己制定某项或者某类法律的权力授予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行使)。w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就是在以宪法为基础的统一的一元化的基础上,有中央和地方两个大的层次。在每一个层次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内部还有不同层次的机关制定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四、我国的法律形式 宪法、法律(狭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国际公约。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

3、定并颁布。2、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法律分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监理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等就属于基本法律。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及颁布的,多采用条例、规定等名称,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监理工作中经常接触到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就属于这一层次。4、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权利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在其法定的权限内制定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性文件。5、行政规章:

4、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颁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则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五、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1、法律关系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2、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条件、模式和后果是法律规范的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六、工程监理法规的初步框架1、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基本法律)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行政法规)七、监理工程师应熟悉的法律知识至少包括两方面:工程监理相关法律知识;工程建设领域相关法律知识。详见教材建设工程监理文件汇编(2010年5月)第二节建筑法(掌握)(P.3538)一、建筑法出台的意义及基本内容w

5、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命令颁布,1998年3月1日实行。这是建设领域的第一步大法。建筑法共8章95条。二、建筑法中有关工程监理的条款共8条。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条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性)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

6、单位实施监督。(监理依据)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监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7、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8、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对建筑法中有关工程监理内容的理解1、监理特点 监理单列一章;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对特定工程建设要实行“强制监理”; 监理单位应“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2、监理释义从监理含义的界定,到监理的依据、范围、内容和程序,以及监理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行为规范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筑法“建筑工程监理”与“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监理范围

9、:原建设部第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

10、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监理内容:“三控制二管理一协调”。3、监理依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未颁布)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等。 有关的技术标准。建设标准分强制性标准

11、和推荐性标准。 设计文件。经审图单位批准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4、监理的权利和义务监理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法律、法规和项目法人的委托两个方面。 建筑法赋予监理三大权利: 承揽监理义务的权利;按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工期、投资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权利;要求承包商改正错误的权利。 监理义务: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 委托监理合同约定

12、的监理义务:w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w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备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w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w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

13、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第三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内容(掌握)(P.3840)一、质量条例的特点(1)体现了科学合理的调整范围和与之相适应的统分结合的管理体制;(2)明确和规范了参与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构成了一个围绕工程质量的责任体系;(3)强调了建设工程必须全过程严格贯彻国家技术标准;(4)明确了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的法律地位;(5)科学合理地设定了参与各方主体的法律责任,有法可依,有度限定,为完善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到直接责任人身上提供了依据;(6)强化了工程建设监理在保证工程质量上的作用,同时,对建设工程在使用阶段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4、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

15、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

16、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7、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w 南京汉中门大桥栏杆质量问题(“桥糊糊”),南京某监理单位被罚款50万元。w 南京“光华路”质量问题,南京某监理单位被罚款50万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

18、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

19、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内容(掌握)(P.4044)一、安全条例的立法原则与调整范围1、立法原则(1)“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2)“以人为本”原则;(3)“实事求是”原则;(4)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原则。2、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1)适用范围涵盖了各类专业建设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2)调整对象:参与建设活动的各方主体: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设备机具租赁等单位,以及参与建设过程的单位和部门。二、应重点掌握的几个方面

20、1、确立了安全生产的基本管理制度,共13项,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7项:(1)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2)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4)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5)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6)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施工企业的六项安全生产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制度。2、规定了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1)关于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2)关于监理单位的安

21、全责任;(3)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4)关于勘察、设计、设备材料供应、机械设备租赁、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的安装、拆卸等单位的责任。3、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4、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三、贯彻安全条例的相关文件1、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2、原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章和配套文件3、原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落实监理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四、安全条例对监理工作的要求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

22、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

23、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工程建设有关基本制度(熟悉)共有7个基本制度。(P.4453)一、施工许可制度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以第71号令发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

24、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以建设部令第91号重新发布。 基本建设程序w 凡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w 对工程是否分解的判断标准是:招标工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2. 施工许可证申办的范围w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

25、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w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3. 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5) 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

26、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7) 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8)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4.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程序(1) 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 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3) 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十

27、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5. 施工许可证的时效(1)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2)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3)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

28、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w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原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8月23日实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w 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基本建设程序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

29、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2.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的内容(1) 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2) 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3) 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3. 审查机构(一类、二类)w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w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

30、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二级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4. 审查时限(一级15个工作日;二级10个工作日)w 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w 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5. 审查结果的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审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6. 审查机构的责任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31、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审查人员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处罚。7. 建设主管部门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制度2000年8月25日,原建设部通过第81号令发布并实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1.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定义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

32、是推荐性标准。 w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了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程建设中两类不同标准的属性,即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原则和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原则。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采取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技术法规是强制性的,是把那些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技术要求用法规形式规定下来,严格贯沏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技术法规就是违法,就要受到处罚。而技术标准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份以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将强制性标准与法律、法规并列起来,使得强制标准在实效上与法律、法规等同,从而确定了强制性标

33、准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也就是说强制性标准本身虽然不是法规,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给予明确了法规的性质。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三条指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主管部门确定。”w 2000年4月20日以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建设部以建标200085号通知发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建设部原部长俞正声在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首发式上的讲话(2000-5-31)中指出:“而技术标准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分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

34、中约定采用。” 他已明确GB、GB/T、JGJ、JGJ/T等标准中除了被技术法规引用部分 2000年4月20日以前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见建设部建标200085号通知发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00年4月20后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用黑体字印刷 外,都是自愿采用的,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w 转帖 建设部原部长俞正声2000年5月31日讲话(摘录) - 我们现行的强制性标准数量多,内容杂,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很严厉,如果笼统地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必然会束缚执行者的手脚,影响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同时,由于标准的技术内容往往滞后于最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因而,必然会

35、导致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生产建设经验不能及时的在工程建设实践中推广应用。 - 要真正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监督的规定贯彻好,就必须对我们现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筛选,把那些直接涉及工程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必须严格执行的技术规定摘编出来。 - 在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通知中,明确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地位和作用,关键的内容有两点,一是明确了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二是明确了列入了条文的所有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就是说,如果不执行条文,政府主管部门就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处罚。有

36、一个条文不执行就要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w 转帖 建设部原办公厅主任、原标准定额司司长齐骥的文章(摘录) 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不仅明确了工程建设技术管理的方式、方法、要求和具体措施,而且也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条文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从字面上看,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但就其内容而言,强制性条文代替现实中的强制性标准,更能反映标准化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更符合工程建设实践的要求,是今天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要求。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建设部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不再对其文本规

37、定其是强制性或推荐性了。随着新标准的发布和对现行标准的不断修订,强制性条文将作为强制性标准的表现形式,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现行强制性标准中没有纳入强制性条文的技术内容,应当说都是非强制监督执行的内容,如果用其他更先进和稳妥的技术措施来代替这些技术内容、同样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国家是允许的。(原载中国建设报) 强制性条文的执行具有惩罚性,不执行强制性条文就是违法,根据违法必究的原则,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处罚,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执行具有追究性,也就是说不执行强制性条文而造成后果,将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8、进行相应的处罚,未造成后果者,可以不予追究。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使用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机构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处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原建设部81号令)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1、质量监督机构的性质w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

39、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w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考核认定的社会化、专业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w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 2、主要工作内容(9项内容)(1) 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2)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3) 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4) 对工程竣工验收

40、的监督检查。(5) 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 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 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8) 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9) 其他内容。3、质量监督手续的办理4、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监理单位的资质、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监理规划、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内容执行情况; 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材料报验情况) 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分包单位审查) 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见证取样方案及台账) 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

41、旁站监理情况;(旁站方案及旁站记录) 质量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质量类通知单及回复) 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资料及时、真实完整、分类有序)5、我国质量监督保证体系的三个层次 最低层次来自建筑市场责任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来保证;(建设、施工单位) 第二个层次来自社会的;(监理、风险管理) 最高一个层次是政府监督。(法律、法规;质量监督)五、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原建设部 建建2000211号) 定义: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

42、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4.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

43、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5. 见证取样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人施工技术档案。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6. 送检及检测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

44、后方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六、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建建2000142号 )1、工程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的要求 竣工验收的程序在具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又详细地提出按照汇报情况审阅资料实地查验全面评价形成意见这样的步骤运作。 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应附文件 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工作 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审核施工资料,并签署意见; 在会议上汇报监理情况; 接受有关单位对监理资料的审查; 在竣工验收报告上

45、签字。 监理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的工作2、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备案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时间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非15个工作日) 备案应提交的文件(5项要求,住宅还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其他要求; 违规处罚:15日内未备案,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6月30日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

46、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2、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其他项目。3、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4、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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